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