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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91、64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54、111 55號、13461、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騰茂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 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欲申辦貸款之 陳諄瑋(業經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收取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即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訴字卷三第381頁),並有陳諄瑋於偵查、審判中之證 述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如附表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於本件成立共同正犯,但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陳諄瑋有透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欠缺被告 確係該詐騙集團收簿手之佐證,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提 供該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於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責之第19條、及關於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間及113 年8月間修正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依112年6月間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有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 罪所得,實屬不該,且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坦承犯 行,又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6至29),與其餘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廖思函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2 劉柏興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8萬7,950元 3 王建竣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10萬元 3萬9,956元 4 陳偉哲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9,862元 5 許智翔 111年6月15日17時許 9萬元 7萬4,923元 6 李林峰 111年6月14日16時許 3萬元 7 邱鈺賢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元 5萬元 8 林文筆 111年6月14日15時許至18時許 6萬元 1,400元 1萬元 2,000元 9 蔡定家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5時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 紀孟欣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11年6月15日20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 李奉庭 111年6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4萬元 12 陳俊佑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3 陳詠洵 111年6月14日14時許 1萬元 14 曾晨瑜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5日 5萬元 4萬元 15 葉家誠 111年6月15日20時許 1萬元 16 林佳臻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17 林克儒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8 林育廉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2萬元 19 陳文豪 111年6月14日17時許 13萬4389元 20 郭亦萱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5萬元 21 陳伯彰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1萬7988元 22 吳秉鴻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3萬元 23 林星佑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3600元 24 李佳駿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10萬元 25 許漢強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2萬元 26 董廷恩 111年6月14日 5萬元 5萬元 3萬4357元 27 黃榮正 111年6月14日 10萬元 28 刁大一 111年6月15日 4萬5000元 29 葉森堯 111年6月14日 11萬9642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SLDM-112-金訴-45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余弘偉 被 告 高美玲 胡良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秀英 被 告 康健 周英華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謝憶 訴訟代理人 譚苗苗 被 告 吳錫玉 韓詠梅 張秀花 盧小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成彩蓮 被 告 崔家榛 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趙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謝憶外)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中遷出。 被告(除謝憶外)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國軍單 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智 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仁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AA000000-000)等建物內如附表一「房號」欄所示之房 舍(下合稱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 舍中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言詞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 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再於113 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第184頁、卷三第2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美玲、陳華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伊所授權 之管理機關,系爭房舍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 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詎被告均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 安置人員,亦不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暨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之房舍,與管理單位完成點 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詎被告均逾催告遷出期限 ,現仍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房舍使用,亦未將戶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房舍 ,及將戶籍登記遷出,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使用,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舍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 出。㈢被告(除謝憶外)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 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1 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㈣謝憶應給 付原告3萬8,072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間數比例負擔 。 二、被告部分: (一)高美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略 以:伊願意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遷出房號1003之系爭房舍 ,該房舍目前已清空,且伊之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26日遷出 ,伊會在113年10月30日前將該房舍還給原告等語。 (二)成彩蓮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的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伊認為原告說房子是借伊等住一事,應由國防部提出借據 ,況先生係依陸軍總司令簽發的配房分配令而居住於此。原 告於88年將系爭房舍更改為單身退舍,說結婚就須搬離,但 伊跟先生結婚30多年,期間從未接獲不能居住之通知。106 年原告又逼迫遺眷、榮眷須簽看護證書才能繼續居住,事後 又安裝水、電錶,自行繳納費用。110年原告又要求遺眷簽 立借住切結書,每半年也須繳交財產證明,才能繼續居住, 為何當初不叫伊等搬?等到伊等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 並不合理。希望法官能站在情理上,給伊等這些老弱病殘的 人一個住的地方。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且約 定書上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胡秀英則以:伊丈夫於72年憑分配令入住系爭房舍,斯時並 未有任何入住規定及規範,直至88年始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規範,惟軍方怠忽職守從未管理執行規範內容,直至10 6年方強迫住在退舍的配偶們簽訂看護照護人員切結書,又 逼迫遺孀提出財產證明、居住期程及簽出切結證明,伊住在 系爭房舍17年,年紀大了,希望原告能夠安排伊等其他住處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跟伊等開過會,只有告20個人 ,未告其他人,原告之標準並不清楚。又原告之前都是利用 伊等看不懂,用騙的要伊等簽字,且原告之前要求伊等裝水 錶、電錶,跟伊等收水電費時,並沒有提到要收租金,現在 卻來跟伊等要求給付租金,若原告願意繼續讓伊等居住在系 爭房舍,伊願意給付租金,但34個人必須一視同仁,一個都 不能少。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 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 資為抗辯。 (四)胡良英則以:伊來臺17年餘,照顧先生10幾年來從未享受政 府俸祿,斯時軍方要求伊等裝設水、電錶均照做,之前聽信 政府只要簽署所謂的文件即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今卻遭 提告遷讓,伊並未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以4千多元的 國民年金生活,伊手腳皆曾做過手術,又遭遇車禍,目前雖 尚能自理,但已渾身傷病,又伊在大陸雖有子女,但無法請 求其等照料,請求不要收回伊唯一住所。伊逐年均有簽訂約 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 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康健則以:伊自81年起住在系爭房舍,土地是原告的,系爭 房舍是有地上權可居住,又原告對系爭房舍並無產權,因為 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用安家費所建造,伊是依照授田證及分 配令而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當初說老兵住滿25年就會有一 間10平方公尺地上產權之房屋,過世後由妻子繼承,後來有 同意伊等暫住到113年12月31日,現在卻要求伊等搬出,並 罰伊等錢,不清楚錢是怎麼算的,況伊先生108年還在世, 何以罰伊租金?又伊先生沒有拿到百分之百的薪水,伊請求 原告返還,伊認為本案伊等並沒有不當得利,就算有,輔導 會也應該出一半。另原告並沒有告全部的人,伊認為原告對 伊等這些眷屬非常的不公平,希望原告能為伊等安排社會住 宅等語,資為抗辯。 (六)周英華則以:伊先生當兵當了30幾年,只有10坪的房舍為什 麼需要借住?系爭房舍是70幾年蓋的,國防部則是80幾年成 立,為何不在那時候請求?伊照顧先生9年,伊認為原告應 先付伊這9年的薪水,且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系爭房舍被 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該由伊支付。又伊等本為大陸 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戶籍,於我國境內並 無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更為 低收入戶,且未經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為社會上之弱勢 ,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且為第二級退員遺孀 ,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 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伊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且本件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七)周樹桃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所提條件,伊是依照授田證和 分配令而居住在系爭房舍。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 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 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八)鍾梅蘭則以:伊認為國防部應一視同仁,住在系爭房舍的有 40幾戶,為什麼只告伊等20戶?先生退伍時並未領取安家費 ,依分配令分配到系爭房舍,先生在世時說系爭房舍是其等 蓋的,居住滿25年就有系爭房舍之地上產權,所以伊等有權 居住,現在大家都身體不好,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 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九)姜曉蘭則以:伊等現在都是老弱病殘,且伊因腦梗遺留諸多 後遺症,目前半邊無力無法搬離,且伊認為原告應給予伊等 合理的安排,除非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否則伊不同意原告 條件,況先生在世時曾告知系爭房舍係其等出錢所建,沒有 領取安家費,所以伊等係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十)陳華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則 以:伊的腦部陸續開過幾次刀,之前就原告要求伊等簽文件 、水錶、電錶均配合,現在伊等年紀大又生病,除非原告能 給予安置,否則不同意原告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王建秋則以:原告為何只告伊等20人?伊在台灣沒有子女 ,原告說伊不合法,伊到底哪裡不合法?其他人有子女還 有房子,為什麼不叫其等搬出去?伊等年紀大,希望安排 社會住宅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陳金香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即住進系爭房舍,斯時並未 告知不能居住於此,前幾年要求伊等安裝水、電錶均配合 辦理,也有繳納水電費,109年開始要求伊等簽立暫住條 款。伊前罹患子宮頸癌,經歷手術、化療及電療,身體並 不好,希望國防部能夠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等語,資 為抗辯。 (十三)謝憶則以:伊先生係經分配令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舍,斯 時並未正式書面通知要求伊與先生結婚後須搬出系爭房舍 ,原告一直以來均默認老榮民及家屬在系爭房舍中居住, 一住就是30幾年。原告逐年修改政策,111年更要求伊等 裝設水、電錶,伊等均配合辦理並按時繳納水、電費,是 原告自己瀆職,不積極不作為造就。又原告之前利用伊等 學歷不高,普遍看不懂臺灣公文格式,用騙的要伊等簽字 ,並告知只要簽立相關文件,便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 於是伊等便聽從指示簽立。原告甚至以此切結書當作附件 ,在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更作為伊等積欠房租之證 據,實屬無理。除非原告能在臺北市幫伊介紹國宅承租, 或是成立專款專戶來補貼伊等安家費方願意遷讓等語,資 為抗辯。 (十四)吳錫玉則以:希望國防部對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 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 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 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 辯。 (十五)韓詠梅則以:伊是低收入戶,目前還有小孩要養,伊希望 原告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 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 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張秀花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伊先生 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希望國防部對 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 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盧小紅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說系爭房舍是借伊等居住,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 先生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伊與先生 結婚30多年,為何當初不直接叫伊等搬離,而是等到伊等 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並不合理。伊逐年亦均有簽訂 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 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崔家榛則以: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對伊等提告,伊覺得 原告的行為一步一步像是在騙伊等大陸來的配偶,伊等都 有配住令及授田證,目前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吳翠紅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一 方面主張伊等自始即非合法之住用人員,一方面又容許伊 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24餘年,並設立戶籍在該址,甚至 張貼名牌於門前、稱其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收集伊等 戶籍資料,均堪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伊等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 戶籍,自得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又伊婚後居住系爭房 舍已24年有餘,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為社會上 之弱勢,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況伊逐年均 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 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又本件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 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二十)趙福滋則以:伊是中低收入戶,且有肺血管堵塞,僅靠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請原告對伊等進行安置後始進行遷 讓,其餘理由同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十一)上開編號(二)至(十八)及(二十)所示被告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編號(十九)所示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舍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房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另謝憶已於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 戶籍遷出,高美玲已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72頁),並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建物清冊、土地清 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圖說、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遷之 公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5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無權 占用系爭房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將戶籍自 系爭房舍中遷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謝憶外)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應將系爭房舍 騰空返還、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語,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6頁)。就系爭房舍所提供住宿之 對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 、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 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 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 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 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 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可知系爭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 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 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 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房舍。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二「退除役 官兵」欄所示退員之配偶,且被告之配偶均已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67頁),可知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 遺孀」,並未符合借住條件。其中謝憶已於   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戶籍遷出 ,高美玲則已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於前述。至其餘被告並未 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除謝憶 、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語,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舍係伊等配偶依陸軍總司令簽發之配房分 配令、授田證而居住,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安家費所建造, 住滿25年就會有一間10平方公尺之產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 如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分配令、單 士授田憑據,其中陸軍總司令部令中記載「主旨:茲核定單 身退員范志如等一四四員(如附冊(一))進住台北市吳興街單 身退舍。…」【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陸軍總司令部(令)之文件內容】。依前開函文內容,僅能 證明系爭房舍係提供給國軍單身退員居住使用,尚難推論被 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系爭房舍乙情為可採 。至戰士授田憑據,僅記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為政府 既定國策,經立法院制定條例,行政院提前頒發授田憑據, 程序隆重,意義重大。凡領得此項授田憑據之戰士,均在反 共復國戰爭中立下偉大功勛和勞績,戰士授田乃為政府及全 國國民對有功戰士崇敬之表示。現在大陸尚未收復,故鄉父 老猶在水火之中,此項救國救民國策之貫澈,有待三軍將士 協力完成之」【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戰士授田憑據」之文件內容】,亦無法做為被告得以占用 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房舍為被告或其配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空言所辯,自 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伊為第二級退員遺孀,依系爭作業規定符合暫時 留住人員身分條件等語。惟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 )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 、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 (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 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 附件四)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 ,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至第10條 第2項則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一)公 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 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 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 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二)資料審查:110 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 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三)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 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 ,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 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 強制執行。(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 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 後遷出退舍。」(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 0頁)。可知被告雖為第二級遺孀,仍需依前開規定繳交相關 證明,經原告審核後,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需經法院公證 ,始符合暫時留住之條件。而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審核通 知可暫時留住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處理原則所 稱之第二級退員遺孀,即認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5、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 約定」(下稱系爭住宿約定),及「退舍留住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辯稱至少可留住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住宿約定上,僅係記載:「…二、 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 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留住 至○○年○○月○○日(以○○年○○月○○日為限),以利安排個人住所 」(參附表二「系爭住宿約定」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 所記載同意留住之日期並不相同)。然上開約定僅有被告之 簽名,並無列管單位之蓋印,且該內容僅係被告向列管單位 請求同時暫時留住之意,並無列管單位已同意被告留住之內 容;至系爭切結書僅係記載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 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 用,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年○○月○○日…」等內容( 見附表二「系爭切結書」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記載之 日期不同)。然依系爭處理原則,縱使已簽立系爭住宿約定 、系爭切結書,最後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公證,始認符合系爭 房舍之暫時留住資格,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住宿約定、系 爭切結書,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繼續留住系爭房舍,或認 被告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伊等非無權 占用等語。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 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 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舍係僅國軍 單身退員居住,若現住退員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 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又針對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係依其身分分級管理,並規範不同分級人員之 處理期限等情,業於前述。是被告之配偶於結婚時,已喪失 借用系爭房舍之資格,本應立即搬離,原告僅將未符合借住 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 續借用系爭房舍,縱使原告先前未積極訴請被告遷出,尚無 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意思。至各該房間 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尚難以原告容認被 告繼續居住、為其等張貼門牌、收取水電費等情,即認原告 已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留住系爭房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抗辯本件依憲法上適足住房權,伊得有權使用系爭房舍 等語。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非賦予可未合 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 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 在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之情況下有何正當權利應予保障。本件 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均知悉其等配偶僅於 單身時獲配住系爭房舍,於結婚後即應將系爭房舍返還,原 告僅將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即 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續借用系爭房舍,業於前述,則兩造間 既未就系爭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 ,即不得因兩公約保障適足住房權即限制原告合法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舍及將戶籍遷出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8、被告抗辯本件伊等與丈夫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舍長達24 年有餘,原告長期未向伊等主張權利,反而為伊等張貼名牌 於門前,稱伊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足使 伊等正當信任得以眷屬、遺眷身分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舍 ,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房舍管理人之地位,因應就其所屬財產之管理規劃,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 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 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權利,方能適用。本件雖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此僅 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至原告張貼名牌於門前,稱被告為 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等情,僅係原告依據系爭 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對於符合 暫時留住人員之管理,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本 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9、至被告辯稱伊等丈夫對國家貢獻卓著,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 舍,現已老弱病殘,原告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 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 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 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本件被告非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系 爭房舍之單身退員,亦未經原告同意可暫時留住,已如前述 ;被告(除謝憶外)至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舍, 謝憶則114年1月22日始遷出戶籍、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 房舍,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吳翠紅、周英華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房舍每間面積為10平方 公尺等語。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 房舍一間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證據,然被告對確實有使用系 爭房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房舍未辦保存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原告供退員居住,每間房舍大小應相 差無幾,高美玲亦自陳系爭房舍一間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等情,復審酌系爭房舍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臨 近基隆路、臺北醫學大學、公園(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生 活機能便利,然屋齡老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第125頁);另參系爭房舍附近雅房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三第31 7頁至第321頁),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舍可得之利益,應 以每月每間房2,000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謝憶部 分,因其已配合歸還系爭房舍,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謝 憶給付3萬8,072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3、至康健部分另辯稱其夫每月薪水2萬3,120元只領到89%,每 月少領2,544元,加上安家費應該補給伊等語;及周英華抗辯 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房子被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 由伊支付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康健、周英華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情,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另吳翠紅抗辯其夫於110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則在此之前,伊使用系爭房舍均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非自起訴狀遞狀翌日 回溯5年等語。然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單身退 員本應於結婚即返還系爭房舍,業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配偶於結婚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與被告配偶何 時過世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吳翠紅前開所辯,與系爭作業規定、系 爭處理原則不符,難認有理。又吳翠紅請求原告提供被告歷 次簽署之系爭住宿約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 舍等語。然此部分簽署系爭住宿約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占 用系爭房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翠紅前開調查證 據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除謝 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 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除謝憶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謝憶給付3萬8,07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吳翠紅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9萬361元 3,392元 2 成彩蓮 1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3 胡秀英 1009 10 19萬361元 3,392元 4 胡良英 1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5 康健 101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6 周英華 101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7 周樹桃 1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8 鍾梅蘭 200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9 姜曉蘭 2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0 陳華英 2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1 王建秋 2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2 陳金香 3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3 謝憶 4020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76萬1,382元 1萬3,566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合計 590萬1,021元 10萬5,14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退除役 官兵 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至114年12月31日) 退舍留住切結書 姓名 往生日 (民國) 1 高美玲 方玉華 103年 4月 29日 1.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03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05頁) 4.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 2 成彩蓮 胡隆福 110年 7月 3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55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本院卷三第163頁 3 胡秀英 王盤根 99年 8月 1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4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4 胡良英 蘇阿塘 未載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9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47頁) 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本院卷二第343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 5 康健 張浩大 108年 4月 1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三第117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卷三第11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6 周英華 吳理芝 108年 6月 19日 1.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2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69頁) 4.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卷三第223頁) 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217頁) 6.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7.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8.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 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59頁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61頁 7 周樹桃 夏文衡 106年 9月 4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79頁) 2.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3.退化性膝關節炎手術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 本院卷二第327頁 8 鍾梅蘭 徐文豪 107年 6月 18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3.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9 姜曉蘭 曾銘 未載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2.中南大學湘雅醫院出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4.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5.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6.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7.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191頁) 10 陳華英 喻立群 101年 4月 26日 1.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3頁) 2.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螺旋斷層放射治療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11 王建秋 蓋慶仁 未載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 12 陳金香 陳德魁 101年 2月 25日 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本院卷三第143頁 13 謝憶 譚榮德 98年 3月 9日 1.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三第23頁) 2.82年11月8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1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14 吳錫玉 柴棟林 100年 9月 14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2.聯勤汽基處列管吳興退舍人員現況調查表(本院卷三第297頁) 3.系爭房舍配住人數名冊(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令(本院卷三第303頁) 本院卷三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7頁 15 韓詠梅 甘文潤 105年 7月 10日 1.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本院卷三第173頁 16 張秀花 李至明 102年 7月 8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91頁) 2.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 本院卷二第297頁 17 盧小紅 張仰之 102年 1月 2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8 崔家榛 胡發坤 102年 8月 25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二第17頁 19 吳翠紅 武文卿 110年 3月 26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8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77頁) 3.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二第364頁、卷三第93頁 本院卷二第375頁 20 趙福滋 劉隆清 110年 5月 6日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三第181頁 本院卷三第179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2 成彩蓮 1006 10 同上 同上 3 胡秀英 1009 10 同上 同上 4 胡良英 1008 10 同上 同上 5 康健 1011 10 同上 同上 6 周英華 1018 10 同上 同上 7 周樹桃 1021 10 同上 同上 8 鍾梅蘭 2001 10 同上 同上 9 姜曉蘭 2008 10 同上 同上 10 陳華英 2002 10 同上 同上 11 王建秋 2021 10 同上 同上 12 陳金香 3002 10 同上 同上 13 謝憶 4020 10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僅請求3萬8,072元)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48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4間=48萬元) 8,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4間=8,000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同上 同上 合計 363萬8,072元 6萬元/每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占用間數 訴訟費用分擔 1 高美玲 1 2.4% 2 成彩蓮 1 同上 3 胡秀英 1 同上 4 胡良英 1 同上 5 康健 1 同上 6 周英華 1 同上 7 周樹桃 1 同上 8 鍾梅蘭 1 同上 9 姜曉蘭 1 同上 10 陳華英 1 同上 11 王建秋 1 同上 12 陳金香 1 同上 13 謝憶 1 同上 14 吳錫玉 3 7.3% 15 韓詠梅 1 2.4% 16 張秀花 4 9.8% 17 盧小紅 3 7.3% 18 崔家榛 1 2.4% 19 吳翠紅 3 7.3% 20 趙福滋 3 7.3%

2025-03-07

TPDV-113-訴-3343-202503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5號、第4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消 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全明知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 時39分許期間,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曾俊凱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王志全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信 用卡,該取得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非本件聲 請範圍),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利用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消費(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 向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上 開本件信用卡,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王志全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手機、生活用品、餐 飲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編 號12所示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利 用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 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 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一卡通所綁定之 電子錢包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為感應消費扣款,因此獲 有自動加值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 開各情致使發卡銀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曾俊凱 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民眾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志全並因而獲得相當 於價值合計3萬9,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王志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4日11時6分、同日2 3時3分、同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南山威力廣場605室,徒手強拉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 多易公司)所有、由場域負責人吳秉鴻管領擺放在該處編號0 01號置物櫃門把,致門鎖毀壞、門板變形,致令不堪使用。 案經曾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收多易公司場 域負責人吳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吳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蔡濟民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購買手機須知確認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破壞置物櫃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一卡通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 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 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 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 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 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 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 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 費,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 卡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 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 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 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 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 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 為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 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 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 之歸諸於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 值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曾俊凱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 先後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消費 ,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之利益(附表編 號12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其中免以支付載送勞務之車資性 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因而取得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 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訛,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被告 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利用其內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感應 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 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僅認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未就附表中 已載明在通訊行、吉野家、麥當勞等地點刷卡消費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屬消費性商品詐欺取財部分為論罪,容有疏漏 ,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間之罪質及刑 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 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即附表編號9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與聲請書所載之詐欺得利 涉犯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及㈡所為,分別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及毀損他 物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刷卡 消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國 泰世華銀行核發之本件信用卡,其前行為已經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尚有未遂者(即附表編號12),自應以既遂罪論處,併 此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生活開支,即任意持非其 所有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又徒手拉扯破壞商場 設置之置物櫃,造成門鎖、門板毀損變形,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 12、113年間,屢犯與本件犯罪手法相當之財產犯罪,經起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3萬9 ,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 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已失去功用 ,本院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元) 1 112/3/21 21:24 全家便利商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 2 112/3/21 21:37 先達通訊行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36,320 3 112/3/21 22:58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511 4 112/3/21 23:5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4 5 112/3/22 00:3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188 6 112/3/22 00:55 統一超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0 7 112/3/22 01:46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1,000 8 112/3/22 10:50 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279 9 112/3/22 11:12 一卡通自動加值 500 10 112/3/22 13:50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200 11 112/3/22 15:58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85 12 112/3/22 16:25 奕大通訊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 26,265 (刷卡失敗) 13 112/3/22 16:37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46 14 112/3/22 16:39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72 合  計 39,825

2024-11-29

PCDM-113-簡-472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 告 吳健康 陳文蓉 鄧國秀 姜聲榮 肖蘭忠 密文美 吳愛花 蔣席英 謝敏 劉麗珍 黃玉梅 周永華 楊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並算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健康等13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忠樓(國 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房 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各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8 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舍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98元,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各被告 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舍及遷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各房舍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價額應以各房舍之交易價額 分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房舍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費用;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 建物,建築日期為民國80年7月1日(屋齡約33年2個月), 有原告所提國軍營產管理系統-房建物清冊影本在卷可稽,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如附表所示房 舍於起訴時每間建物現值均為35萬4,91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8,758元【計算式:35萬4,910元×13 間+8萬3,456元×13人=569萬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大忠樓房舍房號 占用面積(㎡) 1 吳健康 402 24 2 陳文蓉 406 24 3 鄧國秀 409 24 4 姜聲榮 410 24 5 肖蘭忠 414 24 6 密文美 413 24 7 吳愛花 415 24 8 蔣席英 418 24 9 謝敏 420 24 10 劉麗珍 421 24 11 黃玉梅 424 24 12 周永華 425 24 13 楊瓊靜 426 24

2024-10-21

TPDV-113-補-209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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