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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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吳美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洪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吳美香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二路330 號前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胸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931-20250214-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夢雲 吳來好 吳美香 簡美玲 簡世光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之1,被 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代位人吳光鈞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嗣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擴張聲明為「一、被 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分割 被繼承人吳明化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及變更 、擴張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世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09,158元及利息等未償。而吳光鈞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 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 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 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及簡美玲到庭表示:對於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簡世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未償。而吳 光鈞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 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 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執行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 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3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吳光鈞之債權人,而吳光鈞於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吳光鈞於111年8月6日過世前怠於行使權利,吳 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怠於行使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 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 之1,被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夢雲 5分之1 2 吳來好 5分之1 3 吳美香 5分之1 4 簡世光 10分之1 5 簡美玲 10分之1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2025-01-23

TTDV-112-家繼簡-18-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42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力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又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並要求吳美香與其返回水果 攤位,然因吳美香拒不配合,俞力群可預見其若拉扯吳美香 ,可能於過程中造成吳美香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俞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力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告訴人吳美香確有因竊取被告水果攤位水果之犯行,經本 院判刑確定(見本院易卷第35-41頁),被告係因發現告訴 人行竊,而追至路口制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配合返回水果 攤位遭拒後,方出手拉扯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 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4號   被   告 俞力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力群(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原臺中市 ○區○○街00號經營水果攤位(現已拆遷),其於民國112年1 月29日9時58分許,認為吳美香在上開攤位內,竊取其所有 之奇異果6顆,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經俞力群發現後追 出,在新民街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旁,制止吳美香離開, 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吳美香返回上開攤 位,因吳美香反抗,造成吳美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 肩部部位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害係吳美香自行倒地造成)。 二、案經吳美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力群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制止告訴人吳 美香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伊未拖行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及被告之母於上揭時間、地點 ,均曾向警員表示被告有拖行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又經警查 訪證人劉和鑫,證人劉和鑫表示「是攤商要拉她回來」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 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及將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女性左側乳癌復 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之傷害。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檔案(檔名:自己走)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 可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係自行雙腳跪在地上,而證人劉 和鑫表示告訴人係自己放倒自己(往後躺)等語。實難遽認 被告有以手毆打、以腳踢擊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行為,且 告訴人所患女性左側乳癌復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等病 症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5-01-16

TCDM-113-簡-1904-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孔玉芬 被 告 吳美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原附民-36-20241226-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香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美香與孔玉芬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 ,投宿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湯院子社區」11樓9號房 。同日21時許,雙方在上開房內因故發生口角,吳美香心生 不滿,可預見其若拉扯他人衣領,再貿然鬆手,極可能使他 人因拉扯或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拉扯孔玉芬衣領後,又 貿然鬆手,致孔玉芬重心不穩跌坐地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美香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講話刺激我,我 有拉告訴人衣領,問告訴人為何侮辱我,告訴人被地上行李 箱絆到,告訴人有抓住我衣服,不是直接跌倒,而是緩慢順 勢跌坐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3年3月5日晚間,投 宿「湯院子社區」上開房間,嗣於同日21時許在房內發生 口角,被告有拉告訴人衣領,嗣告訴人倒地,被告於衝突 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6、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至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8時10分許離院 ;告訴人於急診時受傷部位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根據 告訴人描述及理學檢查結果,挫傷是合理的診斷等情,有 該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7日花醫行字第1 13000908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站起來要去房 間廁所,被告從我背後用力拉我衣領,被告忽然放掉,我 就往前趴下去,我整個左邊的頭、肩膀、大小腿著地,左 半身痛到無法施力,我立即用右手保護我的頭,我右手在 底下,左手在右手上面等語(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 第121頁)等語,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承認在湯院子有拉告訴人,造成她受傷(偵查卷 第25頁),及被告如前述於衝突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 情狀觀之,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當時係 54歲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徒手拉扯當時近60歲之告訴 人之衣領,再貿然鬆手,告訴人可能因拉扯或重心不穩跌 倒而受傷,被告仍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即有 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案發時一同投宿旅館,本應相互照應,其竟於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 亦有接續以膝蓋壓住告訴人右肩膀之傷害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絕無以膝蓋壓住告 訴人右肩膀之行為,若是如此,告訴人當晚怎可能仍與我 同住一房等語。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我跌倒後 ,被告跪下來以右膝蓋壓我的右肩膀,我被她壓在地上, 我趴了5、6分鐘後,猛力用左手托被告下巴,才讓被告膝 蓋離開我等情(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然 證人亦證述: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我有去湯屋泡湯,當 晚我跟被告同床過夜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若被 告當日有此明顯基於惡意而壓制告訴人身體達5、6分鐘之 粗暴舉動,以告訴人事後仍可前往泡湯之身心狀態,脫身 後為何不向「湯院子社區」管理人員求助或報警處理,反 而與被告同床過夜,是告訴人所述上情,尚非無疑。故本 院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仍需 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 (五)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證人,現場亦無監視器,依卷內事 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實施傷害 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 蓮就診,同日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 ,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欲下車之際,不讓告訴 人下車而用力踩油門,妨害告訴人行使下車之權利,並致告 訴人跌坐地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紅燈轉綠燈時 ,突然自行開門下車,我見綠燈欲前行有踩油門,發現告訴 人要下車,就緊急煞車,告訴人下車後有稍微蹲在地上,然 後扶車門內把手站起來,再關車門自行走至騎樓,我看她沒 事,就駕車離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蓮就診,同日 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告訴人自 副駕駛座自行下車,被告踩油門後再緊急煞車,告訴人蹲 坐在地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 車搭載我前往花蓮就診,先至北國泰診所,因該診所無提 供驗傷,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另行搭計程車至其他醫院驗傷 ,但被告拉我上車,我就半推半就上車,坐副駕駛座,開 到花蓮火車站前,我跟被告說我要下車,我右手握手把開 門時,被告踩油門又緊急煞車,我就跌坐路上等語(本院 卷第122、127頁),由證人上開供述,可見證人前係半推 半就上車,並未明確拒絕,且證人若果真不願再搭乘被告 車輛,縱使遭被告拉上車,仍可趁被告進入駕駛座前儘速 下車,然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不 願乘車,可能再要求下車一節,並非無疑。 (三)又本案案發時並無證人,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事證,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紅燈轉綠燈時,突然自行開門下車等 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告訴人雖稱開門前有說要下車 一情縱使屬實,然被告如專注路況或適有其他聲響,未必 得以聽聞並理解告訴人所述內容,則被告於無預期狀況下 ,因綠燈欲前行而踩油門,再因發現告訴人下車而緊急煞 車,亦屬合理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強制、傷害犯意而為 之。 (四)從而,被告固有於告訴人下車之際踩油門旋又緊急煞車之 行為,但因被告不具備傷害、強制犯意,其行為自不得以 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 部分傷害、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ILDM-113-原易-36-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30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8公里超速 行駛,適有洪吳美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易自第931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亦疏未依兩段 式左轉而貿然向左迴轉,2車遂發生碰撞,洪吳美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遠端鎖骨骨折 等傷害;案經洪吳美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洪吳美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審 易卷第2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0

KSDM-113-審交易-1160-202412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交簡附民-313-202411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曉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由中山路往成功路 方向行駛,行經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灣大道1段往福龍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灣大道之行人吳美香,致其 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橈尺骨遠端骨折、臉部 撕裂傷(2公分)、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美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時、地,確有違反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之過失行為(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因而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1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月收入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30

TCDM-113-交簡-921-202411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高鈺雯 被 告 鄭沈碧月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碧惠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憶汝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芳好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沈逸祥、被 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所遺如附件所示存款由被代位人沈逸祥、被告 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人分別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逸祥有新臺幣(下 同)71萬7250元之債權,並持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90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於98年11月14日過世後,遺 有附件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沈逸祥與被告均為沈 吳美香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然其等迄未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因沈逸祥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 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沈逸祥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債權憑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沈逸祥與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沈逸祥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 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沈逸祥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沈逸祥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應僅為求得將沈逸祥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 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 法為由沈逸祥及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繼承 人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 沈逸祥請求被告於完成附件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就存款部分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 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 繼承人各按5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沈逸祥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件:沈吳美香之遺產 一、土地: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96分之2)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56分之35)  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16分之21)  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存款:新營郵局新台幣19萬3688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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