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芝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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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原告與被告廖國成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101元、剋扣薪資5, 500元、特休未休薪資2,748元、加班費11萬6,903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2,470元,共計15萬9,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 60元(計算式:2,280-1,520=76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補-77-202503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6人如附件所示項 目與金額(林志鴻:十月薪資新臺幣2萬5,357元、九月薪資補償 金新臺幣1,500元、資遣費新臺幣1萬0,730元,合計新臺幣3萬7, 587元。內容業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在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⒉資方同意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將上述勞方等6人之和 解金額匯入各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7,587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萬7,587元(含10月薪資2萬5,357元、9月 薪資補償金1,500元、資遣費1萬0,730元)。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萬7,587元,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執-1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廖國成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 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救-29-202503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韓沛玗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6人如附件所示項 目與金額(韓沛玗:十月薪資新臺幣3萬8,291元、九月薪資補償 金新臺幣1,500元、資遣費新臺幣1萬9,886元,合計新臺幣5萬9, 677元。內容業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在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⒉資方同意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將上述勞方等6人之和 解金額匯入各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9,677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5萬9,677元(含10月薪資3萬8,291元、9月 薪資補償金1,500元、資遣費1萬9,886元)。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萬9,677元,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執-22-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吳孟勲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 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主張5 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4,640‬元 【計算式:月薪43,244×12月×5年=2,594,640‬】。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第2項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 定為259萬4,6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80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即3萬1,92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60元(4 7,880-31,920=15,960),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0

KSDV-113-勞訴-197-20250320-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黃恩義 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 651萬1,340元、有給年休獎金7萬1,862元,共計658萬3,20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60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2,40 2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201元(計算式:78,603-52 ,402=26,2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7

KSDV-114-勞補-66-202503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 1,898 元(含預告工資3萬9,500元、資遣費19萬2,398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繫日為114年3月4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3月3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23萬3,64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3,320-2,213=1,1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台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1,898元 利息 23萬1,898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3日 (55/365) 5% 1,747.18元 1,747元 合計 23萬3,645元

2025-03-11

KSDV-114-勞補-62-2025031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利楉喬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原告與被告靚世紀醫美診所即林家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萬6,346元、資遣費6萬9,344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5,994元,共計19萬1,684元,原告應徵裁判費2,800元 ,暫免徵收2/3即為1,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 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433 元(2,8 00 -1,867 +4,500 =5,4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補-61-2025031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俊彥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共識,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工資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九月份,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前匯款至勞工(如附件所示新台幣7萬4,000元,薪資雙方 互有保密義務)原薪轉帳戶,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之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萬4,000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雙方合意以新台幣10萬5,221元就本案達成 和解,勞工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2.資方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前,匯款新台幣10萬5,221元至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萬5,221元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114年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 月25日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工資新台幣(下同)7萬4,00 0元及114年1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月15日工資 及資遣費10萬5,221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11日、114年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 就尚未清償之7萬4,000元、10萬5,221元,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執-11-2025031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尹霏 相 對 人 李宗翰即金誠行銷顧問社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合意以金額新台幣4萬元整 ,就本案之工資差額、扣薪、福利金、賠償6%退休金金額及等各 項請求給付,雙方達成和解。...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下午17時前,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新台幣4萬元整給付完畢...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萬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4年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4萬元,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執-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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