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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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惟被告最後於113年12月10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0萬1,807元 60萬1,807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 - 2 2萬2,848元 2萬369元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2,479元 總計 62萬4,655元 62萬2,176元 - - -

2025-03-31

TPDV-114-訴-8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彭筱雲(即林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庭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3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31

TPDV-114-除-3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黃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年113度司催字第2054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1 4 1 1000 002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2 0 1 1000 003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3 6 1 1000 004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4 1 1 1000 005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5 7 1 1000 006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6 3 1 1000 007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7 0 1 1000 008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8 5 1 1000 009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29 1 1 1000 010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22130 7 1 1000

2025-03-31

TPDV-114-除-411-20250331-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惠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2月8日上訴狀 及114年2月20日答辯狀上之簽名用印,並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於114年2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再於114年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 」補陳「訴之聲明」,書狀名稱雖有誤繕,核其內容係為表 明上訴之意並補陳「上訴聲明」,惟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均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程序尚有不 備,應予補正。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6,06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命上訴人應提繳10萬71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萬6,774元(計算式:34萬6 ,063元+10萬711元=44萬6,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 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025元,尚欠6,050元(上訴人 身分並非勞工,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之規定 ,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31

TPDV-114-勞簡上-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14、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邀同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 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邀同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於 11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還款方式自 第7期起至第24期按月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於113年9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4,64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各3 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6份、催告書及回執、福德金屬工程行商 業登記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萬元 63萬3,249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20萬元 18萬928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3 10萬元 9萬464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100萬元 90萬4,641元 - -

2025-03-31

TPDV-114-訴-819-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詹智顯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 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民國113年11、12 月份工資、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37萬7,505 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 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衛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 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詎相對人 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0-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鈺璇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民國113年11、12 月份工資、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12萬6,750 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 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衛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 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詎相對人 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即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1-202503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IVOS SYSTEMS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PUNEET KUMAR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朱仙莉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2,96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8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之勞保異動查詢、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原告為00年0月生(見本 院卷第67、101至10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 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1萬2,963元 ,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5年 之工資收入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1萬7,780元【計 算式:(41萬2,963元+9,000元)×12月×5年=2,531萬7,780 元】,並依修後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075元【第一筆應付日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41萬2,96 3元×5%×19/365=1,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 531萬8,855元(計算式:2,531萬7,780元+1,075元=2,531萬 8,8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816 元,然此部分 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7萬 8,272元(計算式:23萬4,816元-23萬4,816元×2/3=7萬8,27 2元)。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行程代墊費用6萬2,9 84元,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64元【1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6萬2,984×5%×19/365=16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萬3,148元 (計算式:6萬2,984元+164元=6萬3,148元)。加計訴之聲 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6萬3,149元(計算式:6萬3,148元+1元=6萬3, 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暫先徵收裁判費7萬9,272元(計算式:7萬8,2 72元+1,000元=7萬9,2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萬 8,477元,尚欠7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重勞訴-2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株式会社KONNEKT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由羽弘明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優勢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侑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 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24,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4年2月13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日止,共計350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8,054元【計算式:美金7萬元× 33.24×(1+5%×350/366)=243萬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萬8,644元,應補繳1,4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訴-1966-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魏壽廷 徐永峰 蔡弘欽 邱賜洋 馮添德 連吉昌 彭偉彰 陳光學 邱金源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加「邱金源 住○○市○里區○ ○里○○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7

TPDV-113-勞訴-389-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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