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萬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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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吳萬來 被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民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13,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456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中山區 吉林段1小段9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 值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起訴前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附近街區、同為公寓 3層以上)之房地交易紀錄,於113年10月10日(屋齡約60年 )成交單價約為83.7萬元/坪;於同年9月18日(屋齡約38年 )成交單價約為62.8萬元/坪;上揭二筆交易與本件起訴時 間(113年10月23日)均極相近,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爰以其平均值73.25萬元/坪(【83.7萬元+62. 8萬元】×1/2)作為計算之基準。又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 4.97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5頁、外放個資卷),折合約22.68坪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613,100元(22.68坪×73.25萬元),與第2 項聲明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13,100元 (16,613,100元+34,0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 ,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3

TPDV-114-補-563-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成功園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棋翔 吳和光 劉牟坤 楊迦如 被 告 徐炫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27 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簡-2392-20250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萬來 被 上訴人 吳萬生(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芃毅(原名吳萬良)(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姵嬅(原名吳淑娟)(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霞 吳侑隆(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怡瑩(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建宏(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鄭淑珠(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吳侑芬(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613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61 至6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5

TPHV-113-家上-32-20250205-4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康定路56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 人吳冠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同車道後方直 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交易-16-20250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萬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訴 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 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 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雖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之112年8月14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7,639元,惟依前說 明,本院不受拘束。觀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起訴請求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財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其 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即2,052萬1,2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按上訴人 於起訴時主張所佔應繼分比例即8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5,150元(即 2,052萬1,202元×1/8=256萬5,15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9,6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財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4,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8萬3,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8,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7萬5,300元 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9,830元 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3,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2,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8,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3萬6,650元 8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3,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萬1,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5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萬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57萬6,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1,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2,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2,320元 1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2,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18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7,522元 1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9,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9,928元 2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2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796元 24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5萬7,680元 2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4萬6,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5,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6,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6,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3萬7,260元 3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1萬2,000元 3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萬2,340元 32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萬1,750元 3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萬294元 34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8,260元 3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304元 38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4,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2萬2,250元 4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018萬2,48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9,500元,編號41所示建物面積為63.84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1,018萬2,480元(即15萬9,500元×63.84平方公尺=1,018萬2,480元) 4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42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26萬8,324元 4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萬9,243元 44 坪林農會存款 93萬6,553元 45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330萬元 46 板橋商業銀行存款 1,000元 合計 2,052萬1,202元 附表二(起訴時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萬來 8分之1  2 吳天助 (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0日死亡) 該8分之1由吳萬來、吳萬生、吳芃毅、吳姵樺、吳碧霞公同共有,尚未經吳天助之全體繼承人分割 3 吳萬生 8分之1 4 吳芃毅 8分之1 5 吳姵嬅 8分之1 6 吳碧霞 8分之1 7 吳侑隆 24分之1 8 吳怡瑩 24分之1 9 陳淑貞 24分之1 10 吳建宏 24分之1 11 吳侑芬 24分之1 12 鄭淑珠 24分之1

2024-12-31

TPHV-113-家上-32-20241231-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2號 債 權 人 吳萬來 債 務 人 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KLDV-113-司促-7292-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林湘霏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萬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6,276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950元。」(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系爭2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詎料, 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2樓,經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在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被告並未置理。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2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2樓課稅現值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準,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4,95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10萬7,230元×80%×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6,656元〉+房屋課稅現值7萬7,400 元=每年度系爭不動產申報價額299萬4,056元)×10%/12月=2 萬4,950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尚應給付自111年11月 18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2年3月17日止,共4個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萬9,800元(計算式:2萬4,950元×4 月=9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9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萬來,而吳萬 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義芳名下後,吳義芳又移轉登記於原 告,而吳萬來係於6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汪美珍購入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1樓)、系爭2樓、 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下合稱系爭3層房地)後,為節 稅需要而分別為下列借名登記行為:㈠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1 樓登記於訴外人吳武彥名下。㈡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2樓登記 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㈢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3樓登記於訴外 人吳義珍名下。㈣於6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各1/3 於吳武彥、吳義芳、吳義珍名下。㈤於6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名下過戶至吳萬來之配偶即訴 外人林選名下。㈥於6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 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㈦於6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 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林選名下。㈧於69年 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 義芳名下㈨於69年10月29日將系爭1樓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 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㈩於70年3月1日將系爭3樓以贈與為 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又吳萬來於購入系爭 3層房地後,均按時繳納地價稅,且於系爭3層房地全部借名 登記於吳義芳名下,迄至吳義芳於109年8月17日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前,系爭3層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吳萬來自 行保管,顯見吳萬來係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 爭3層房地之目的而實際出資購買系爭3層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吳義芳名下。另系爭1至3樓均由吳萬來自己或出租使用, 如系爭1樓於84年起即由吳萬來之媳婦即訴外人曾金蘭經營 「誼潔乾洗名店」使用;系爭2樓、系爭3樓及頂樓則係分別 出租予被告、訴外人廖金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系爭2樓為 吳萬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再者,因吳義芳明知 系爭3層房地均由吳萬來保管及持有,竟於109年8月17日以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登記 ,並於109年9月16日未經吳萬來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1樓 、系爭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智偉、訴外人許 月雲,復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2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 予原告,故吳萬來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義芳提出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此外,因原告於購入系爭2樓前,從 未與被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2樓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顯見吳義芳將系爭2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 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均屬 無效。況被告係經過系爭2樓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吳萬來之同 意而長期租用系爭2樓,而原告應明知於受讓系爭2樓後,倘 欲行使其完整之所有權即應向系爭2樓之占有人提起訴訟, 其行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2樓,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萬來借名登記予吳義芳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 分。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 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 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8日由系爭 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吳義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41至43頁、第107頁;卷㈡第29至42頁),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吳萬來借名登記 予名下吳義芳名下,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5至271頁) ,且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楊武雄亦到庭證稱:我認識吳萬 來,我跟他是朋友。因為我是代書,做40年了,吳萬來有 委託我辦理過土地或房屋過戶的事。吳萬來請我辦理房屋 跟土地過戶事宜中,有包括系爭3層房地。當初委託我過 戶系爭3層房地的過程中,吳義芳沒有跟我聯絡過。本院 卷第165至188頁,是由我承辦的案子。我在承辦系爭3層 房地過戶後,權狀是交還給吳萬來。過戶事宜都是吳萬來 1個人跟我接洽的。在過戶系爭3層房地時,吳萬來有跟我 說要辦理登記給吳義珍、吳義芳、吳武彥,他有拿這3個 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但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登記給這 3個人,但我知道他自己出資買了很多房子。當時簽契約 時,這3個人都沒有來,買房子的錢都是吳萬來付的,都 是開吳萬來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然 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吳萬來就系爭不動產確實與吳 義芳間成立借名契約,然僅屬吳萬來與吳義芳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吳義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吳義芳和原告 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伊之事實即原告與 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先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與吳義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 為1,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名下 之信託財產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而總價款1,20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第1 期款(簽約款):120萬元整。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 0元整。第3期款(完稅款):120萬元整。第4期款(尾款 ):960萬元整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申請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又原告主張其向原 所有權人吳義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1,200萬元,扣 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後,已依約完成給付,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申請書、本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至53頁),互核本 院向中信銀行及僑馥公司函查系爭專戶之收支明細表顯示 ,系爭專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匯入200萬元(包含 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80萬元)及40萬元(完稅款)、1 11年11月11日匯入6萬元(預收規費)、111年11月15日匯 入162萬元(補繳稅費),於111年11月15日匯出扣繳稅款 407萬9,423元(包含契稅及規費6萬元、土增稅401萬8,64 9元、房屋稅774元),並於111年12月1日匯入96萬元(尾 款),於111年12月5日再匯出4,000元(地政士費)及7,2 00元(履約保證費),同日再匯出958萬9,698元至吳義芳 於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 中信銀行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9515號函、113年 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7469號函及僑馥公司113年9月3 日僑馥(113)字第73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 至69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確實有據。是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買賣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務,自難認原 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事。   3、至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增值稅及 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關稅費由甲方(即原告)代繳納, 並得由專戶中撥戶代繳。…」(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然本院 函查之系爭專戶卻顯示吳義芳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補繳 稅款162萬元,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足證原告與吳義芳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等語。惟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僅約定增值稅及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 關稅費由原告先行代繳納,非謂由原告負擔,是增值稅或 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關稅費最終仍應由吳義芳自行負擔 ,則縱吳義芳先行將稅款16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亦無礙 於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不動產價值昂貴,一般經驗,於購買前通常會 前往不動產現場察看標的物,倘不動產現有第三人占有中 ,亦會詢問出賣人占有使用之原因,以作為決定購買之參 考,然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竟未與被告確認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權源,甘冒訴訟而購入,顯有違常情,況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他 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 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證原 告與吳義芳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吳義芳為使 原告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2樓之權 利,故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通謀須 為意思表示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 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 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 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 準此,系爭不動產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占有與否而影響 其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適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而不進行實體點交,亦屬原告就此買賣交易 願意承擔後續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尚難據此 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至於原告買受系爭不 動產是否出於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占有系爭2樓,此於法 律評價而言,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 效性之動機,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吳義芳亦已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方均 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即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顯係為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就系爭2樓之占 有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綜 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 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 濫用。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系爭2樓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然系爭2樓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於排除被告 之占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2樓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騰空遷出系爭2樓,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又被 告係基於其與吳萬來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並非與原出賣人吳義芳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難認原 告有明知吳義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仍然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惡意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 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然因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系爭2樓之正當權源,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產,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 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 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2、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 ,並因而獲得占有系爭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⑴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 即112年3月17日止,共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6 3頁)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3、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291萬6,656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7,230元)×80%×102平 方公尺×1/3=291萬6,656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又系爭2樓於111年之 課稅現值為7萬7,40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另系爭不動 產面臨錦州街大馬路,附近有商家、餐飲店及市場,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認應以系爭不動產基地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2 樓估定價額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件訴 訟起訴日即112年3月17日止,計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萬9,84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 6,656元+系爭2樓估定價額7萬7,400元)×8%÷12個月}×4個 月=7萬9,841元,元以下4捨5入】,併得請求自112年3月2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萬9,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6,656 元+系爭2樓估定價額7萬7,400元)×8%÷12個月}=1萬9,960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5日(見本院卷㈠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系爭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6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2-北簡-5651-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 原 告 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曾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吳義芳 委託之迦南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約定以履約保證 之方式,將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專戶),而原告業已全額支付完畢。詎料,被告無正 當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1樓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樓,經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樓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萬來,而吳萬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後,吳義芳又移轉登記於原告 ,而吳萬來係於6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汪美珍購入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系爭1 樓、同址2樓(下稱系爭2樓)、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 下合稱系爭3層房地)後,為節稅需要而分別為下列借名登 記行為:㈠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1樓登記於訴外人吳武彥名下 。㈡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2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㈢於6 4年2月4日將系爭3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珍名下。㈣於68年4月 1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各1/3於吳武彥、吳義芳、吳義珍 名下。㈤於6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 彥名下過戶至吳萬來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選名下。㈥於69年7月 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 名下。㈦於6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義 珍名下過戶至林選名下。㈧於69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1/3以 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㈨於69年10月29日 將系爭1樓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㈩ 於70年3月1日將系爭3樓以贈與為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 吳義芳名下。又吳萬來於購入系爭3層房地後,均按時繳納 地價稅,且於系爭3層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迄 至吳義芳於109年8月17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系爭 3層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吳萬來自行保管,顯見吳萬來係 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3層房地之目的而實 際出資購買系爭3層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另系 爭1至3樓均由吳萬來自己或出租使用,如系爭1樓於84年起 即由吳萬來之媳婦即被告經營「誼潔乾洗名店」使用;系爭 2樓、系爭3樓及頂樓則係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大曜房屋仲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廖金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系爭1 樓為吳萬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再者,因吳 義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吳萬來保管及持有,竟於10 9年8月17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登記,並於109年9月16日未經吳萬來之同意下,擅 自將系爭1樓、系爭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智偉 、原告,復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 戶予原告,故吳萬來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義芳提出偽造 文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此外,因原告為吳義芳之配偶即許 銀鑾之姊妹,故原告於受讓系爭1樓前應已知悉吳萬來與吳 義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於購入系爭1樓前,從未 與被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1樓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顯見吳義芳將系爭1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通 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均屬無 效。況被告係經過系爭1樓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吳萬來之同意 而長期租用系爭1樓,而原告應明知於受讓系爭1樓後,倘欲 行使其完整之所有權即應向系爭1樓之占有人提起訴訟,其 行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1樓,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吳萬來借名登記予吳義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 1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 處分。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 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 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11年12月1日由系爭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義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系爭 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3至116頁)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吳萬來 借名登記予名下吳義芳名下,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然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 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吳萬來就系爭房地確 實與吳義芳間成立借名契約,然僅屬吳萬來與吳義芳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吳義芳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吳義芳和 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伊之事實即原告與 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先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與吳義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 為2,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信銀行系爭專戶。而總價款2,200萬元 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簽約款)220萬元、第2期款( 備證用印款):0元、第3期款(完稅款)440萬元、第4期 款(尾款)1,54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告主張 其向原所有權人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2,200萬元 ,扣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後,已依約完成給付,業據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及迦南李建昇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互核本院函查系爭帳戶之 收支明細表顯示,系爭帳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 入220萬元(簽約款)、111年11月7日匯入190萬元(完稅 款)、111年11月8日匯入250萬元(完稅款)及8萬元(預 收規費)後,於111年11月9日匯出扣繳稅款347萬7,420元 (包含買方契稅及規費8萬元、土增稅339萬6,649元、房 屋稅771元),原告再於111年12月7日匯入1,540萬元(尾 款),並於111年12月9日匯出8,160元(地政士費)及1萬 3,200元(履約保證費)後,同日再匯出1,858萬2,198元 至吳義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032377號函、僑馥公司113年9月16日僑馥(113)字第7 89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3年9月23日中山字 第11380059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至537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有據。是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 務,自難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通 謀虛偽之情事。   3、至被告辯稱依據吳義芳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調資 料。…」(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示,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 爭房地時,應已知悉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然系 爭買賣契約卻無任何記載系爭1樓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原 告嗣後亦無向吳義芳主張系爭買買契約之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顯有違常情,堪認吳義芳與原告間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吳義芳為使原告善意受讓系爭 房地後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之權利,故吳義芳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已約定:「點交之 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及第14 條亦約定:「…☑其他(依原屋況點交)」(見本院卷第11 1頁),可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地係以現況點交,故原告未向吳義芳主張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又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 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 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 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 所有權未曾取得。準此,系爭房地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業如前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 占有與否而影響其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 1樓適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不進行實體點交,亦屬原告就 此買賣交易願意承擔後續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 ,尚難據此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另原告買 受系爭房地是否出於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 此於法律評價而言,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有效性之動機,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吳義芳 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 方均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 ,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之目的顯係為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就系爭1樓之 占有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綜 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 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 濫用。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系爭1樓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然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於排除被告 之占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1樓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騰空遷出系爭1樓,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又被 告係基於其與吳萬來間之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1樓, 並非與原出賣人吳義芳間有何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是難 認原告有明知吳義芳與被告間有借用關係存在仍然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惡意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12 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斯時 起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然因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系爭1樓之正當權源,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2-北簡-5475-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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