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補-563-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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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吳萬來 被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民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13,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456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中山區吉林段1小段9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前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附近街區、同為公寓3層以上)之房地交易紀錄,於113年10月10日(屋齡約60年)成交單價約為83.7萬元/坪;於同年9月18日(屋齡約38年)成交單價約為62.8萬元/坪;上揭二筆交易與本件起訴時間(113年10月23日)均極相近,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爰以其平均值73.25萬元/坪(【83.7萬元+62.8萬元】×1/2)作為計算之基準。又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4.97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5頁、外放個資卷),折合約22.68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13,100元(22.68坪×73.25萬元),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13,100元(16,613,100元+34,0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