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賢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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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感情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 體臉書,接續以臉書名稱「吳賢」傳送「要不是凱迪說車是 啊忠買的 你現在就沒車可開了」、「那可以砸嗎 馬上到」 、「給你選 看哪裡不要的」、「哪一塊玻璃不要 我要討回 屬於我的東西 不選我自己來?」之簡訊予原告,以上開欲加 害財產之事,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 因此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權行 為,業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113年 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有該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被告恐 嚇將加害其財物而心生恐懼,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被告恐嚇之手段、原告受驚嚇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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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毀損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  ㈡事件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 市前。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833元(使用逾5年)、工資8,500元,總計12,33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3-旗小-20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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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吳賢儒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6-2024122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28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 市前。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立旺 ,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325元(使用逾3年)。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小-163-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儒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賢儒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固均曾定應 執行拘役70日、8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20 日,以120日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 2、4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逾120日, 以120日計算)。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妨害自由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4 傷害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5 妨害自由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4、5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024-12-05

CTDM-113-聲-1239-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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