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采穎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112年度偵字第68483 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27-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 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 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5 、101、107-108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規定,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均無從依據新制定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減刑,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 年4月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誤載部分更正如下以外(對於量刑不生重 要影響),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包含引用之起訴書):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9,570元」均更正 為「9,750元」(偵57999卷248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3)所載「9,999元」更 正為「9,998元」(同上卷160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新增訂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且其僅擔任取簿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 尚有祖父、父親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其 餘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而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旨,核無不合。  ㈡本案不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經查,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本院卷63頁),迄本院裁 判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係與他人加入詐 騙集團,收取對價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 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並轉寄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 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 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 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 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結論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以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與女友 吳采穎共同擔任取簿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衡酌本案詐欺人數、金額,被告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須扶養之家人及經濟狀況,其動 機、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曾彥達調解成立等一切情 狀,量處前述各該有期徒刑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之主張, 為無理由。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 輕。  3.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 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妥,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 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㈤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原審以被告陳述為依據,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敘明理由,同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4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鐮邦 被 告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4號),提起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均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鐮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6 頁至第2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鐮邦、鄭承瑋、吳釆穎(下稱被 告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佳穎、張景涵、劉正皓、邱慧 燕等人(下稱告訴人四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且 被告三人所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四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原 審對被告三人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㈡被告李鐮邦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民國112年3月28日警方逮捕 提領車手與監控車手時,鄭承瑋、吳釆穎向警方供述並不認 識被告,被告與警方對談時,警方仍無拘票及搜索票,無從 對被告使用強制力進行攔查,但被告仍係主動下車配合警方 盤查,且主動坦承犯行後交付手機、現金及提款卡等證物, 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並非不和解,是因羈押之關係致無法與被害人進 行調解,被告已經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 案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2 頁、第419頁、第434頁、原審卷第249頁、第255頁、本院卷 第245頁),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犯罪所得各11萬2,000元 、2萬元,業經扣案並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被告鄭承瑋則 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 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 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 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被告鄭承瑋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 回之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輕罪之減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其等依指示收取贓款 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三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三人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三人,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 合;⑵被告三人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李鐮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刑之部 分(含定應執行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及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四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 三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參酌被 告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2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承瑋、吳采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3261-20250318-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正皓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附民-133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欣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洺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欣(下稱被告林維欣)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維欣與廖珏郡(其2人於下列案發期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廖珏郡共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游洺棋(游洺棋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均明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指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不久某時,一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 維欣、廖珏郡負責以林維欣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 圖樣之帳號(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游洺棋則負責依林維欣、廖珏郡之指示,出面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後交付予林維欣,其三人於共 同組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並首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江玟樺(已成年)1次。林維欣與廖珏郡、游洺棋 復另行8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6、8至10部分),另4次則均共同 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因依法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故以下就其內含物統稱為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3至 5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孫貫恩(已成年)共計4 次,及以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編號1之吳采穎 (已成年)1次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江玟樺3次,其等共 同販賣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即附表編號1至 6、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總額),其中除1800元由游洺 棋取得(游洺棋每趟可分得200元,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共計9次,總計取得1800元)外,其餘4萬7500元(未扣 案)由林維欣、廖珏郡2人取得。嗣因警方接獲另案糾紛之 通報,於109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前至林維欣、廖珏郡當 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廖珏郡 處起獲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經廖珏郡供述前開行動 電話係林維欣所有、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作機等情,乃為 警循線查悉林維欣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 二、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維欣涉有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係指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並未包含其附 表編號7),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梅錠」係為誤 植,應予更正刪除等情,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98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 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 及證人即同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本院以下並 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 維欣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關 證人廖珏郡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 確認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見本院卷第396頁),是 證人廖珏郡之警詢所述內容,既經本院基於直接審理而為調 查,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明對於證人廖珏郡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9 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57至4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維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 告林維欣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 維欣自偵查階段起即否認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賣行為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林維欣為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購毒者通話之男子。雖游洺棋、廖珏郡均曾證稱林 維欣有參與共同販毒之犯行,然游洺棋可能出於金錢糾紛或 愛慕廖珏郡等理由,欲構陷林維欣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游洺 棋在原審拒絕接受測謊,故其證詞存有可疑;至廖珏郡就其 有無參與全部犯罪事實,前後有所不一,並自稱為林維欣之 員工,將罪責全部推給林維欣,其所為證述亦難認可採。   而原審雖以檔案名稱「MaxKavin」、「有疑似林維欣買家勿 擾」等檔案、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藥腳交易之對話 紀錄等截圖,作為游洺棋證詞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補強證據 至多僅能從聲音判斷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使用者有 女性及男性,至於男性之使用者是否僅為1人、是否即為林 維欣,及使用者有無透過變聲工具掩飾真實身分等情,並非 無疑(此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尚無 法顯示林維欣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毒行為,請為林維 欣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 1、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0所示之方式,於與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女性 或男性以文字訊息或語音洽談購毒事宜後,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0所示金額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游洺棋負責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為被告林維欣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吳采穎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97至101、225至227頁) 、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273至278、371至374 、偵26819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433至439、529至531頁、原審卷二第 249至25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他卷第19至29頁)、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1至50、55至62 、71至75、113、155至169、297至329、331至362、467至50 7、509至526、663頁、偵32179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2 73至291頁)、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6819號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可為 認定。又證人廖珏郡於109年10月15日配合警方誘捕微信暱 稱「LOVELOGO」帳號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之對象即微信暱 稱「再續一個住宿」(後改為「857經濟娛樂」)後,依為 警查獲自稱依指示前來交易之盧冠穎持有之毒咖啡包及結晶 物,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成分,至前開結晶物經鑑驗後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有證人廖珏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9、51至54頁)、證 人盧冠穎於偵訊具結陳述(見他卷第79至83頁)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見 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林 維欣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和廖珏郡都是跟 暱稱「再續一個住宿」專線以微信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32179卷第28至29頁),堪認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 O」帳號販入供以出賣之毒咖啡包及結晶物,其中之毒咖啡 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且所出售之結晶物即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2、被告林維欣固以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後,具結證稱 :我是受林維欣、廖珏郡指示送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示的購毒者,除附表編號7以外,就附表編號1至6、8 至10之販毒事實,都是由林維欣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林 維欣、廖珏郡都會聯絡我,基本上都是林維欣拿毒品給我, 廖珏郡負責聯絡,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再把收到的錢拿回 去,順便會結算我的車資,我的車資一趟最低是200元;就 我所知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部分,就是林維欣、廖珏郡2 個人分工,其中1個休息,另1個人就會運作,我很確定在微 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微信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中 ,說話的男性聲音就是林維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7 頁)。參以證人游洺棋於本案指認被告林維欣係共同販賣毒 品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 刑規定適用(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 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 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同案被告游洺棋 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已表明 對於本案均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自無故為攀誣被告林維欣之必要,被告林維欣徒自 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有金錢糾紛、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愛慕廖珏郡等為由,主張證人游洺棋上開證詞不可信 ,非為可採。至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亦難僅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洺棋拒絕測謊,即可反推認其具結所為之證述非為可 信;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不願測謊,即主張 其證詞不可採信,未可憑採。 (2)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與林維欣 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109 年9月20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大麻,是我和林維 欣共同持有要吸食的(註:與本案無關),我本案的部分已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 定,我在該案承認與林維欣、游洺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內 容都是實在的,本件並沒有其他第四人參與,微信暱稱「LO VELOGO」帳號的男子聲音就是林維欣,沒有其他男子的聲音 ,游洺棋是負責送毒品,游洺棋收回來的販毒所得會交給林 維欣,我是員工的身分、向林維欣領過1次月薪5萬元(註: 詳參後述沒收部分之判斷),我們只做1個月而已就被查獲 ;我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我也有 親眼看過林維欣回覆購毒者之訊息,販賣的毒品是由林維欣 交給游洺棋去交付、由游洺棋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即現金,並 由游洺棋收回來交付給林維欣,這部分我有在場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至398頁),且證人廖珏郡就其在本院審理時 原本所稱其不知道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何人設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380、394頁)部分,嗣經本院提示伊先前之 筆錄而喚起其記憶後,已更正證述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係被告林維欣所設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證人廖珏郡上開針對被告林維欣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 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互 為相符,而證人廖珏郡既亦業已認罪,且就自己共同參與之 部分詳為證述,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廖珏郡前開證詞是將本案 罪責推予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3)再證人孫貫恩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聯絡如附表編號8之購毒事宜時,與之通話之人係男生(見他 卷第435至43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不記得透過 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之洽談購毒事宜之人是男生或 女生,然於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則更正證稱 :伊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與伊通話的人應該男生、女生 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是證人孫貫恩已明確 證稱與伊通話之人有男性,而證人孫貫恩與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聯繫購毒事宜之時間係109年間,其於原審審理 作證之時間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113年2月6日,是證人 孫貫恩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乃屬常情,且其 經原審提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後,已陳明證稱伊 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與伊通話之人應有男生、女生, 而與證人孫貫恩於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中 有男生與之通話等語相符。據上,足認透過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與證人孫貫恩聯絡購毒事宜之人,確有男性,此 部分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前開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佐證。 (4)而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axKavin」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 第300、327至336頁),該檔案內容係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暱稱「MaxKav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於檔案時間00 :00:11,有語音訊息係以男性聲音以臺語發話稱「沒有啦 ,太子院(音譯)對面啦,靠杯阿,白癡(後面無法辨識)」, 其餘語音訊息大部分係女性聲音與「MaxKavin」溝通購毒事 宜,而於檔案時間00:03:26時,有女性聲音以國語發話稱 :「我鄰近(無法辨認確切語意)自己自殘然後說是我砍他的 ,然後他要舉報我賣他吸食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0、3 27、330頁,其內容似與警方於109年9月20日據報處理之糾 紛有關),可見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之人,確非僅有女性,而尚有男性。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語音訊息之人確為被告 林維欣,參以被告林維欣於警詢時亦供述前開扣案之手機聯 絡人中所輸入「阿爸」之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林○明之 行動電話門話等語(見偵32179卷第30頁),足認證人廖珏 郡於本院審理證述扣案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林維欣所有,且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 被告林維欣所設立,並為伊與被告林維欣共同聯繫購毒者使 用之物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均係伊與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共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林維欣執前詞 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上揭所為證述,及 前開有關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伊有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為可信。被告林維欣於本院聲請就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語音檔案之男性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 告林維欣,因此部分依前揭事證已足為認定,經核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本院衡以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為,均係共同有償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尚需將販毒所得與同案被 告游洺棋結算車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維欣自無為前開 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營利意圖之犯意 聯絡,足可認定。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中已載明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 共組販毒集團」,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維欣等人所為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林維欣與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三人,係 以由被告林維欣設立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並由被告 林維欣及廖珏郡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同案被告游洺棋則 負責依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及收取價款,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在網路微信設有專門販賣 毒品所用之帳號,並固定搭配同案被告游洺棋將所販賣之毒 品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 等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長達約1個月左右始被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0頁),被告林維欣與同案 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分工明確,且設立有微信暱稱「LOVELO GO」帳號供購毒者聯繫,並非僅為偶一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 告林維欣自應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被告林維欣、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共組本案之販毒犯罪 組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前 即因其從事之職業而認識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見原審卷二 第257頁),且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於案發期間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縱然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被告 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亦尚難以一般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等 同視之,本案因尚無證據可以明顯區分認定被告林維欣與廖 珏郡、游洺棋間具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爰僅認定其應成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 (三)此外,復有被告林維欣所有、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維欣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維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部分,應予補充〈原判 決誤認應就此併予審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 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其就如 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 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其如附表編號2、6、8 至10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有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誤載為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 (二)被告林維欣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維 欣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間,就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向原審 移送併辦之被告林維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維欣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林維 欣行為後,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欣。惟被告林維欣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32 179卷第27至31、131至135、187至189頁、偵1225卷第181至 183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3、239至266、291至325頁、本 院卷第357至400頁),亦無其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所定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林維欣上開想像競合所 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並無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6、8至1 0所示之5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項規定時, 未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林維欣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 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 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 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林維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林維欣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75頁),尚難憑採。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林維欣所為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之事證 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林維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 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林維欣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 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被 告林維欣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所為實不足採;復參酌被告林維欣之前科紀 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林維欣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林維欣所犯各罪之 罪質、惡性,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前開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林維欣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 理由欄四、(三)中,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取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後會交給被告林維欣, 而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具體如何分配毒品之價 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既然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 告廖珏郡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又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所示犯行,故而推認被告林維欣應取得其中之一 半,而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750元(其計算 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總額為4萬 9300元,扣除同案被告游洺棋分取之1800元報酬〈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每趟可取得2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合計9 次,共分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7500元後,再推估 被告林維欣取得其中之一半即2萬3750元;至原判決因就如 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1200元,誤列為1700 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認為2萬4000 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詳如後述)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因被告林維欣否認犯罪,原審無從查得被告林 維欣之確實犯罪所得,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稱其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犯罪所得,係交給被告 林維欣、廖珏郡他們等語〈見偵26819卷第115頁、原審卷二 第258至259頁〉,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犯罪 所得為向被告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然其並未敘明所稱之 月薪5萬元,是否專指附表之犯罪所得,或另含有與本案無 關等部分,自無可作為判斷被告林維欣本件取得犯罪所得之 有利事證,爰認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 告林維欣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3750元,並在此一金額範 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並無不合),核原判 決前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其對於被告林 維欣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林維欣 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2 萬3750元部分(即25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予以 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 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75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所示有 關之說明),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計算加總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時,將附表編號4所示1200元 ,誤列為1700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 計為2萬4000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下稱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 游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且表明對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58頁),足認被告游洺棋已於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游洺棋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自己、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補充之上訴理由略以:游洺棋另案在監服刑已有 多時,請考量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年紀為00餘歲,擔任 私人Uber白牌司機,其工作內容單一,甚少與乘車客人談話 ,所接觸之人群、生活環境等較為封閉,游洺棋參與本案之 期間非長、各次販賣毒品係擔任跑腿之工作,對象非多等犯 罪情狀,及其於偵審期間已自白犯行,且因本案時常輾轉難 眠,並體悟到執行完畢後要好好孝順,不可再誤入歧途等情 ,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刑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游洺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詳參原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又有 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誤載為 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為基礎,說明有無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規定時,未 併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洺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見偵26819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第358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及依法應先加後 減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游洺棋於警詢所述之 同案被告廖珏郡毒品上游來源(真實姓名詳見他卷第62頁) ,並未經查獲,有警方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27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游洺棋供出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 郡之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事。又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游洺棋 共同販賣之直接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維欣或廖珏郡,然依 卷證所示,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出 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 (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同案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被告游洺 棋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 頁),是於時序上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均在被告游洺棋 到案前,已先行為警查悉其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販賣毒品之嫌疑,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中 檢介雲109偵32179字第11391240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922號函( 見本院卷第187、209至211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游洺棋 合於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經查獲之情形,被告游洺棋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游洺棋行為後, 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生 效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洺棋,應據此判斷被 告游洺棋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游洺棋於偵查中並未 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被告游洺棋就此 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 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游洺棋即對此部 分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 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游 洺棋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被告游 洺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再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 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 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 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游洺棋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各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行,分別適用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一)、(二)所 示法律規定後,在其各該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游洺棋上 訴意旨以其另案入監期間、案發時之年紀、工作性質、本案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後 之體悟、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 為有理由。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游洺棋經原判決認定之各次犯行,查無其 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洺棋所為應分別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游洺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 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 嚴重之犯罪,被告游洺棋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 採;復審酌被告游洺棋已自白犯行(註:指含其首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 ,其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游洺棋所犯 各罪之罪質、惡性,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原判決 對被告游洺棋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有違法或未 當。被告游洺棋上訴意旨其中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 (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游洺棋上訴另以同上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 予從輕量刑,並請求比照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52頁)予以量刑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且同案被告在不同案件之量刑,並非當然可認以其中最低 度之量刑即屬適當,而本院既認被告游洺棋前開各罪,均不 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無可與另案對同案被告廖珏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量刑可為比擬或受其拘束。又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游洺棋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已 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況被告游洺棋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游洺棋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游洺棋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罪刑(指林維欣)或其科刑(指游洺棋)部分 1 吳采穎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毒咖啡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孫貫恩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5-02-20

TCHM-113-上訴-1031-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邱慧燕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3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1元,及被告李鐮邦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被告鄭承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被 告吳采穎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81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金訴-2090-20250212-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張景涵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920-2025010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 225號)以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林維欣原本係男女朋友,林維欣、丙○○、游洺棋3人 (林維欣、游洺淇部份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並經林維欣、游洺淇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由林維欣、 丙○○、游洺棋3人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林維欣、丙○○ 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L OVELOGO」),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游洺棋負責依林維欣 、丙○○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付毒品、向購毒者取款,3 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販賣毒品。而丙○○、林維欣、游洺棋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販毒者(本院並未認林維欣 參與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過程溝通販毒事宜,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該等 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 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稱本院卷,就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卷 稱111訴519卷,就109年度他字第7922號卷稱他卷,就其餘 偵卷稱偵○卷,見偵3217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他卷第567 頁至第57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00頁、第218頁),且經 證人吳采穎於警詢、偵訊(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25頁 至第227頁)、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訊(他卷第273頁至第 278頁、第371頁至第374頁、偵2681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訊、審理(他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第529頁至第531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共同被告游洺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26819 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377頁至第388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7頁至第19頁、第1 31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91頁至第323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19 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5頁至 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與 盧冠穎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 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 )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②「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 155頁至第169頁、第6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江玟樺(微信暱稱77)之相關 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②與「 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 、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331頁至 第362頁、第6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①吳采穎(他卷第393頁)、②江玟樺(他卷第3 99頁)、③孫貫恩(他卷第537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 糖糖)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他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②與「LOV 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③ 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509頁至第5 26頁、第6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 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62 9頁至第63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他 卷第637頁至第647頁)、共同被告林維欣手機內與藥腳交易 之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偵32179卷第61頁至第83頁) 、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偵26 819號卷第67頁)、暱稱「勿擾」與「LOVELOGO」專線之語 音譯文(偵2681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0、LGC-38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至第 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5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109年 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7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21 頁至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090900342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 3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 訴519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糖 糖)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273頁至第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 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092769號函(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2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971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駁回理由(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8月31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420號函(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4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雲10 9偵32179字第111913330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91頁至第336頁)、員警職務報 告書(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被告經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水,而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其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 同被告林維欣、游洺棋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為目的,又至少自109 年8月22日持續至109年9月16日,可見該販毒組織係具有持 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販毒組織既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 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游洺 棋所組成,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係賺取販毒之利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分 有溝通購毒事宜、交付毒品之成員,堪認該組織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而犯罪組織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復無證據 顯示該販毒組織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且難認定係何人 所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編號2犯行論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8、9、1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未論及, 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維欣(林維欣排除附表編號7 部分)、游洺淇(附表全部)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共同被告林維欣一同販賣 本案毒品,且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情為 供述(他卷第567頁至第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共同被告林維欣共同販 賣毒品,且對於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 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自白,而 認為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等 ,均已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承認犯行(本院 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 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 壓力,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為10次,然其販賣金 額並非高額、鉅量,又係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每月薪水, 而非就每次販毒為抽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 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1、3、 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被告就附 表編號2、6、7、8、9、10所為,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 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 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對此部分為自白。而此與偵查中否 認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中獲知所涉罪 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認罪之意旨相符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此時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5.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在109年8月、9月間並未販賣毒品予伊(本院卷第202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 9年8月、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為證據不足,而 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頁至第6 32頁),自難認經被告協助誘捕偵查而查獲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確係本案毒品上手;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亦回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 院111訴519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 告正值青年,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 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 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末審酌被告之前科,暨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 質相同,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0年 6月15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本案判決日期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尚在五年 內,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各 次販毒所獲得之報酬共計5萬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有「LOVELOGO」帳號,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主文 1 吳采穎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孫貫恩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15

TCDM-113-訴緝-122-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其河(下稱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 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吳采穎(下稱告訴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包裹2個(其內為沐浴用品、隔離霜、菜瓜布等 物及香氛液,價值共計新臺幣437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 皆尚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胡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及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分別徒手竊取吳采穎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包裹各1個(內裝有沐浴用品、隔離霜、菜瓜布及香氛 液等物)得手。嗣吳采穎發現包裹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采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其河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采穎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員警 通知被告到場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其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 後2次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吳采穎放置於機車上包裹之時 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請以一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1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