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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生父B與生母C已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生父B單獨任之,兒童A與生父B、曾祖 父D同住。生父B過往曾因毒品案有勒戒紀錄,目前仍為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與毒品防制科列管服務對象,生父B 鮮少居住家中,兒童A及曾祖父D均不知生父B目前去向。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 毒品案件,在兒童A家中搜索多項疑似毒品用具,曾祖父D表 示對於生父B使用毒品一事不知情,惟兒童A表示有自生父B 的包中拿出疑似K盤之物品,且該物品上有像是白色粉末凝 固模樣,兒童A並坦言曾到生父B之房間看過玻璃燈瓶並聞過 ,致其身體有心跳加速、頭暈想吐及腳不受控制抖動等不適 情形,而曾祖父D極力否認兒童A會接觸生父B之毒品器具。 另兒童A曾患有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過往社工曾建議曾祖 父D應帶兒童A前往就醫,然曾祖父D卻消極回應並拒絕。綜 上所述,生父B身為兒童A之監護人,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但 有毒品前科且經常性不在家,將兒童A交予曾祖父D照顧,而 曾祖父D年紀已高,缺乏且難以有效增進兒童A之發展認知, 亦無其他同住之成人可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教養及身心 健全發展,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8時17分將兒童A 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童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父B有毒品前科且目前行蹤不明,曾祖父D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 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9月25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4月6日        (住所保密) D  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34年6月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2025-03-20

PTDV-114-護-6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即安全帽1頂) 已查獲並由告訴人王慈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已賠 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 ,然除藍芽耳機外,安全帽1頂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耳機,雖亦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 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吳金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346號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王慈惠所有放置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 耳機,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慈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已遭拔 除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慈惠)。 二、案經王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慈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機車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8

KSDM-113-簡-4747-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 原 告 柯慧莉 吳金財 被 告 蘇偉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10

KSDM-113-附民-1730-202502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玉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義堂、吳財郎、吳馬駒、吳 金財、吳溪生、吳漢鑫、曾淑君、吳俊偉、吳思慧、吳崑川、吳 錕達、王金花、吳東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 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簡調-20-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3

SLEV-113-士簡-1574-202501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三 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及自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本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98 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並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鑑 定費用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6,098元,其中16萬1,0 9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價 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即無實際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 1,098元,其中工資為7萬1,050元、零件為9萬0,048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萬9,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7萬1,050元,合計為9萬0,195元。  2.就價值減損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 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07月份出廠,廠牌 :日產、型式:X-TRAIL T32 TVAC、排氣量:1997CC,該系 爭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6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3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 12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應 屬可採,不以有實際買賣為必要  3.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重複請求。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0,195元( 計算式:9萬0,195+7萬=16萬0,195),及上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8×0.369=33,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33,228=56,820 第2年折舊值    56,820×0.369=20,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0-20,967=35,853 第3年折舊值    35,853×0.369=13,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53-13,230=22,623 第4年折舊值    22,623×0.369×(5/12)=3,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23-3,478=19,145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74-2025010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龍慶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建嶂即陳福春 陳偉華 陳志文 相 對 人 蕭清珠 陳崇華 陳琪蕓 陳萬洲 陳冠瑋 許文章 陳線 陳綱鴻 黃陳梅貴 陳素蓮 陳梅鳳 吳金財 吳美燕 吳蕙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之訴訟費用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 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 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 226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陳線、陳綱鴻、黃 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 蓮、陳志文應就其等72分之17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龍慶陳龍慶各項收據後, 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即聲請 人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志文具狀向本院提出相關收 據影本,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已提出相關 收據影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陳龍慶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 元、地政規費60元、戶政規費495元(含本件聲請所支出之 戶籍謄本費用210元)、測量費(含圖費)51,100元、估價 費43,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另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 志文分別支出估價費43,000元、地政規費13,700元、地政規 費14,200元,亦有所出示相關單據為據,是本件訴訟費用共 計170,625元(計算式:5,070元+60元+495元+51,100元+43, 000元+43,000元+13,700元+14,200元=170,625元),復依上 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 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二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 。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各應給付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 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陳水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陳水生 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線、陳志文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應負擔 之金額 已支出 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建嶂即陳福春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龍慶之金額 1 陳水生之 繼承人( 如附表一 ) 公同共有 17/72分 40,286元 14,200元 2,996元 (連帶給 付) 23,090元 (連帶給 付) 2 陳建嶂 即陳福春 40/216 31,597元 43,000元 0元 0元 3 蕭清珠 40/216 31,597元 0元 3,629元 27,968元 4 陳偉華 70/864 13,824元 13,700元 14元 110元 5 陳崇華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6 陳琪蕓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7 陳萬洲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8 陳冠瑋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9 陳龍慶 5/72分 11,849元 99,725元 0元 0元 10 許文章 20/864 3,950元 0元 454元 3,496元

2024-10-18

ULDV-113-司聲-1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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