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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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林奕勝 被 告 李天信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 十九路口旁停車場出入口(下稱事故地點)排隊駛出停車場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在排隊隊伍中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徐佳瑀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聲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5,419元(含零件費用6,86 9元、工資費用8,5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 用9,9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無未在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亦未接獲警察通知有 發生事故,縱認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出現, 僅係與系爭車輛很接近,並未發生撞擊,且原告之保戶於警 詢陳稱:被告稱沒有撞到保車,原告保戶就離開現場等語, 原告之保戶既然離開現場,表示兩車未發生碰撞,如兩車確 有發生撞擊,何以吳聲昌未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相關現場圖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惟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事故當事人為吳聲昌與「待查」 ,然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駕駛人尚未到案說明;吳聲昌部 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41、43-53頁),已將事故當事人更改為吳聲昌 與被告,被告顯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㈡、次查,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光碟(即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5月4日20:50:58至 2 0:52:32 車號:0000-○0於20:52:32時有聲音出現:他 撞到我的車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依錄影光碟顯示,於上開時、地排隊駛出停車場 之際,在後方撞擊系爭保車之汽車車牌號碼確實為肇事車輛 ,當時吳聲昌曾下車向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質問,並要求 駕駛人下車察看未果,嗣後因車輛魚慣駛出停車場後,肇事 車輛隨即駛離,並未停下處理,顯見肇事車輛確有碰撞系爭 保車甚明,被告抗辯未在現場,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與 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徐佳瑀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徐佳瑀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 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 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依警 員製作之現場相片觀之,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後保險桿中央 之刮痕(見本院卷第48-51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修繕相 片所示,後保險桿並未出現凹陷之損害,僅出現刮痕(見本 院卷第33頁),復徵諸依錄影光碟顯示,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保車時,並未發出巨大聲響,駕駛系爭保車之吳聲昌雖表示 肇事車輛有撞到系爭保車,惟語氣並非確定,同車之人亦以 疑問句回應,益證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巨,系爭保車之保險桿 應無凹陷而需更換之理。而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所載,除 後保桿拆裝、後燈拆裝、後保桿烤漆、調漆烘烤工時之工資 費用依序為1,500元、300元、5,250元、1,500元,合計8,55 0元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得以請求外,其餘後保險桿總 成零件費用4,847元、1,730元及固定扣零件費用146元,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419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徐佳瑀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金額僅8,55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小-283-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銘祥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 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Y2361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之故,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檢舉至今一直未提出影片前十秒,上 訴人認為有「造假」之疑。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閱卷室 ,看到一張照片、影片前二秒有位女性從斑馬線另外「旁走 向斑馬線第三橫桿」,可見前十秒很關鍵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其所陳述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交上-52-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賴惠煌 被 告 陳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小-266-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吳銘祥 非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王阿桃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王阿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銘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桃之子, 吳王阿桃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願任同意 書、○○○○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吳王阿桃之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吳王阿桃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王阿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吳王阿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吳王阿桃 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擔任 吳王阿桃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吳王 阿桃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吳王阿桃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又吳王阿桃之配偶吳榮吉領有○○○○○○證明、其女兒吳銘珠 領有○○○○○○證明,均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 吳王阿桃現無其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徵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吳王阿桃之權益。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V-112-監宣-89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且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376-2025010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天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30-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軒如 被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0,4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5,76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7元及其車輛交易貶損及鑑 定審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建和路一段(起訴書誤善為建和路二段)距東山路一段 約30公尺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送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27,000元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3,42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經回復原狀 後仍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 價減損費5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惟系爭車輛非營業用 ,且汽車出租單中竟有其他費用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再車輛正常維修時間應以7日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日為20多日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有出售才有價值減損 問題。再車輛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因為是原告自己要申請 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 車費用2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中汽字第113124號函函覆本院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至大里服務廠,111年5月20日拖車 至太平服務廠,並經顧客確認後施工。該車實際進場開工日 111年5月20日到完工交車日111年6月14日,共計26日(此天 數非工作天且包含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後核批與車主討 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 需求。又依上開汽車租車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可知原 告租車時間係自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自111年6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有何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需租賃汽車之必要,復未證明汽車出租單上所載之「其 他費用4,5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原告 租用車輛租金共22,500元,是原告租車代步必要支出經核算 應為20,769元(計算式:22,500元-22,50026日2日=20,7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租車代步費20,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初期以 搭乘Uber及高鐵之方式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3,427元一節 ,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自111年5月 22日起始租用車輛代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至租用車輛代步前,確實有搭乘Uber及高鐵代步之需求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上述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後之價差約5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應予准許。  4.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2,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審之該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 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96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20,769元+交通費用3,427元+車價減損費50,000元+ 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76,1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96元,及其中30,4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5,769元,應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付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6 元,及其中30,427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 ,769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2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269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吳銘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Y2361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祥(下稱原告)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港東156號處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 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Y23612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嗣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沒有影像證明我沒有保持3個枕木紋的距離,且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斑馬線,行人才走上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不足3個 枕木紋之距離,卻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畫面,結果略以:「11:43: 20: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上。11:23:21 -11:23:2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與行人距 離未超過3個斑馬線」(本院卷第89-91、102頁);又經 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量測,結果顯示:「檢舉影像中系爭 車輛車尾相對位置為路旁防撞桿,自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短 邊前緣起量測至防撞桿距離約為1,230公分(按:系爭車 輛車長1,220公分,本院卷第75頁),故由此推算影像時 間11時43分20秒時,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緣」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 244087號函暨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1-125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 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 輛通過時與行人不足3個枕木紋距離。原告前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3-交-376-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吳銘祥 原告與被告陳翔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87-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9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銘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已於112年8月31日自上開 第三人處退保,無薪資可供執行。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郵政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 北市南港區,有債務人勞保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SCDV-113-司執-5291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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