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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致琦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皇普文苑」社區如 附表二之設備移交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致琦,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嘉仁等48人分別於107年11月至110年間向被告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購入「皇普文苑」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依規定預繳管 理費。嗣被告公司協助杜嘉仁等48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 住戶質疑為何園藝植栽出現大規模的枯死現象,表示係為 配合植栽適合移植季節,將於10月份時再對已枯死的植栽 作更換,另於同日成立第一屆皇普文苑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然因公設 (按:即公共設施,多泛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進度緩慢,且園藝植栽並未於允諾的10月份做 任何更換,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先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已 暫定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9日,兩者間選定一個時間進 行公設初驗,另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訊息提早通知被告 公司,原告將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時將公設驗收時間列為討論議案,並於 大會當天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於111年2月12日進行系爭建 物公設初驗,原告亦將公設初驗時間告知被告公司,提醒 被告公司尚有一個月期間可就未完善之部分盡速修繕,以 利後續公設初驗。惟於公設初驗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就社 區植栽進行任何修補,且緊急發電機亦產生無法啟動之疑 慮,並同時有其他公設之諸多瑕疵,原告於彙整初驗之公 設缺失後,以111年2月24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4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進行修繕,並擇期通知皇普文苑 管委會進行複驗。然被告公司遲遲未回覆欲進行複驗之日 期,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再以(111)文苑管理字第005 號函催告被告公司盡速進行修繕並通知公設複驗時間,遲 至111年7月30被告公司始進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設複驗 ,並表示系爭建物之公設僅得全部一併點交,無法進行部 分點交等語,導致皇普文苑社區之住戶就已無疑慮之公設 迄今仍無法進行使用。嗣被告公司另以111年8月12日(11 1)皇字第072號函誆稱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 機、消防設備等,因已開放住戶使用,則視為已檢測、移 交完成云云,試圖於系爭建物公設均未修繕完成前即蒙混 過關。原告遂再以111年8月25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7 號函反對被告公司主張之「視同點交」情事,並請求被告 公司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仍 有瑕疵之公設部分進行修繕,履行被告公司依法所應負擔 之修繕義務。惟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 ,系爭建物之公設仍存有諸多瑕疵(即原證7二次複驗缺 失明細表及附表一公設未完成修繕體設備明細表,桃簡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屢次拖延修繕進度或拒 絕修繕部分,以及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即附表二所示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本院卷第45 頁)但被告公司拒絕移交予原告部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 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至被告公司辯稱上揭瑕疵多為嗣 後瑕疵,但因111年2月進行初驗時,礙於時間有限、測驗 項目眾多,故將部分項目安排至複驗一併檢測,並無嗣後 瑕疵之問題。 (二)又被告公司就皇普文苑社區中庭之園藝植栽,並未依約於 適當季節栽種,且栽培之土壤內含有大量芒草種子,導致 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時,雖有對 於中庭植栽進行修剪,然植栽內之雜草生長,僅短短一週 即蔓延擴散,且被告公司亦拒絕就有瑕疵之植栽種植及土 壤進行改善,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1萬元)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委請園藝 公司維護中庭植栽之雜草修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負 擔維護植栽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附表 一公設)修繕至功能正常無誤。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程序之規範,並非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於 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項目有爭議時,管委 會僅得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由主管機 關認定責任歸屬,而非由管委會逕自訴請起造人即被告公 司進行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不得作為民事之請求權 基礎。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 備設施需經管委會在場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 其餘公共設施則不在此限。亦即僅有上揭四類公共設施在 未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異常時,管委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 ,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公司修繕或移交之權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既無以其本身為當事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民法上權利之法律 依據,亦未受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 以駁回。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瑕疵,並未明確指出缺失具體位置 ,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近照,被告公司難以據此辨別缺失 位置。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 12日兩造初驗時,已移交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公司之修繕 責任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354、373條規定,應以原告出現時所註明之缺失為限,倘 原告初驗時未加註之缺失,被告自不負修繕之責,除原告 能證明該缺失自始存在,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否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中, 除部分牆面髒污、白華問題,被告公司願本於售後服務精 神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外,其餘如於初驗後始新增之項目 、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依民法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不得視為瑕疵之 項目、缺失已修復之項目,被告公司均不負擔修繕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預售屋建案,被告為起造人 ,於系爭建案落成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而附表一公設現已為原告所占有、但被告並未交 付原告系爭健身房鑰匙故原告無從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134頁),且附表一公設為外牆、花 臺、安全梯、天花板、牆面、位於戶外之步道、植栽、地 磚及管線等,並未見有何隔離原告使用該等設備之設施( 例如鎖頭、柵欄等),堪認該等設備已由原告所實際使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 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 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 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 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 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 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 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 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 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   2、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 該建物之各個買受人所簽訂,原告尚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從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契約上 權利。雖原告提出該社區於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其就公設點交事宜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有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惟觀諸該決議之文字為「為確保公設驗收及點交可 符合住戶之合理期待,提議採取法律相關行動,以確保住 戶應有權利」,明顯只是容許原告為「法律相關行動」而 非「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或「授權原 告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任意訴訟擔當)」( 若是這兩者,則住戶自己就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更遑論 「法律相關行動」亦過於抽象空泛,而且依據該會議記錄 ,同意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41票(全體人數為60人),顯 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明確同意該議題,無從依據該多 數決而認原告已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權利 讓與,況且不要說原告只是管理委員會,就算是現任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也不一定就是當初與被告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的買受人(有可能是向第一任屋主購入、也有可能 是父母購入後贈送給子女或登記子女的名字),就算現任 住戶剛好就是買受人,且即便附表一公設又確實有瑕疵( 假設語氣)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354至366 條之規定,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等,而各個法律效果的起算時點亦 各不相同(例如依民法第365條,自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算)、各自也有不同的積極與消 極要件,在在都需視各個買受人的狀況(例如如何與賣方 即建商約定、是否有告知瑕疵、告知之時間點等)去決定 可否行使,因此並不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解釋為 管委會可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缺陷等相關問 題行使買賣契約權利的依據(即該條規定並非法定訴訟擔 當),而該條僅規定起造人需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即原告)據以主張修補瑕疵或修繕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然請求被告檢 測確認無誤,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已賦予管理委員直接接受 起造人移交公設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自有依該項規定交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項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   2、至原告請求被告需將系爭健身房「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 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然上揭法條明文規定需「檢測 、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備僅有「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公設,系爭健身房明顯不屬於該類 項目,自無要求被告「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 能正常無誤」之餘地。 (四)原告就植栽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 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建案的各個買 受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負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瑕疵事後經他人修復而免除,且被告 並未直接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原告 支出費用維護植栽,被告亦不會因此免除其對各個買受人 的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僅請求移交系爭健身房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2-訴-237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芸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該等內容為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即已知悉。詎被告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6時56分許,至告 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將告訴人反鎖 於門外,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嗣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戊○○、乙○○2人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戊○○、乙○○發生拉扯 、推擠,以此強暴方式致員警戊○○、乙○○均受有雙手手臂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並不知保護令的內容,上開處所 是我父親住的地方,我也可以居住,當天早上會上鎖是因為 晚上睡覺時擔心壞人進入,所以才從裡面鎖起來,並不知道 丙○○那天早上會過來;員警到場後,說我違反保護令,但我 覺得我沒有,才會情緒激動,而且員警逮捕我時,壓到我脖 子很痛,因此,我才會掙扎,並不是故意攻擊員警導致他們 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6時 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時,遭被告反鎖於 門外,故報警處理;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 被告違反保護令而欲逮捕被告,逮捕過程致員警戊○○、乙○○ 受有雙手手臂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15頁;偵卷第60-60之2 頁;易字卷第214-249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附卷 可參(警卷第23-27頁,第21頁,第45-47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  1.被告雖辯稱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上 開保護令送達證書上係蓋有被告之印文,復經員警通知被告 到場執行保護令紀錄,被告拒不到場,故以電話執行乙節, 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防治組112年3月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 害人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2153號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57頁 ;偵卷第44-48頁;易字卷第175頁);再經本院勘驗員警執 行保護令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於員警詢問被告「你不是 說你要過來簽那個保護令」,被告表示「我知道啊!我今天 要過去啊!」,嗣後員警再確認一次「你那邊郵差寄過去了 ,你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對,那我哪一天才算10天啊 」,接著員警於電話中提醒被告如果要抗告,需注意期間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被告顯然已收受前揭保護令,並有意對其提起抗告,顯見 其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辯稱未收到也不知道內 容云云,顯不足採信。  2.至被告將告訴人鎖於門外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乙節, 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被告與告訴人父親所居住, 被告有時亦會居住在該處,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 告訴人於前揭保護令聲請時,主張被告應遷出上開處所而未 為法官採納,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頁),故被告於斯時確實可居住於 上開處所;再參以112年4月23日早上告訴人前往上開處所之 時間為6時56分許,為多數人可能尚在睡夢之時間,故被告 主張於夜間睡覺時為維護家戶安全,而將門內之防盜鎖鎖上 ,以免外人進入,於早晨尚未打開門鎖,亦符合一般常情, 是難以僅此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㈢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g指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本件經勘驗員警戊○○於112年4月23日執行勤務時所配載之密 錄器檔案內容可知,員警戊○○、乙○○開始執行逮捕被告時, 被告情緒激動,員警數度欲抓住被告之雙手,卻遭被告躲開 或掙脫,俟員警實際抓住被告手部上銬時,被告開始呼喊脖 子痛,曾有極短暫握住員警的手隨即放開,並在地上掙扎喊 痛,影片中並未見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有主動針對員警具有攻 擊性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並無積極、直接之攻擊行為,而係消極地不配合、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雖然因此導致員警戊○○、乙○○手部受有 擦挫傷,而尚難因此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或「 脅迫」之概念。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 間,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2-易-1069-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7號 附民 原告 董陳玉雲(年籍詳卷) 陳國榮 (年籍詳卷) 陳國清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附民 被告 楊秀鑾(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3-附民-244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良琦 被 告 楊阿金 楊千逸 楊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皮紹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楊榮華 楊美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珣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錠壽(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煜明(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珞帆(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珦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勝騰(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即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壹、本訴部分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方案1所示B區合併C區土地部分」;附圖方案1中關於「B區:345.72㎡(洪村井)、C區:11.92㎡(魏桂蘭)」之記載,應更正為「B+C區:357.64㎡(洪村井與魏桂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1-訴-2414-20250325-5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7號 附民 原告 董陳玉雲(年籍詳卷) 陳國榮 (年籍詳卷) 陳國清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附民 被告 陳淑秋 (年籍詳卷) 陳俊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被告等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 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3-附民-2447-202503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明田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港尾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周豐榮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鎧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哲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4

KSBA-113-訴-186-202503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DV-113-勞訴-25-202503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扶助律師) 吳鎧任律師(扶助律師) 鄭猷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87號、第25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錢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 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 ,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母 親過世,需要照顧父親及小孩,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經 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失火事故 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 、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已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在卷可佐),其餘被 害人或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或因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乙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匯款) 甲帳戶 2 辛○○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17 時11分許、15日 8時25分許 30,000元、 2,000元 (匯款) 甲帳戶 3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7 時44分、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4 子○○ 自113年6月1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子○○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 113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19,500元 (匯款) 乙帳戶 5 丑○○ 自113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丑○○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15,000元 (匯款) 乙帳戶 6 寅○○ 自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前不久起,假冒寅○○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寅○○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 1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7 黎卉淇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卉淇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38分許 20,000元 (存款)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自1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24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帳戶 3 丙○○ 自113年6月25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4 丁○○ 自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加彩票活動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5 己○○ 自113年6月5日10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6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2025-03-11

TNDM-113-金訴-27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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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原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簡友 簡永坤 簡淑芬 簡安緹 簡淑琪 吳簡素香 簡榮福 簡榮周 上8人均為簡欉之繼承人 簡蔡麗秀即簡欉之繼承人及簡欉之繼承人簡綾萱之 簡土城 簡文雄 簡埤(民國113年3月24日歿) 訴訟代理人 簡坤森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賢 被 告 簡添進 簡溪河 簡進祥 簡清和 簡國松 簡國卿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國田 簡國彬 簡玉枝 簡玉月 簡三江 上3人均為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簡豐材即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玉純即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簡健煌 簡煌品 簡煌誌 訴訟代理人 簡順德 被 告 簡順通 簡張樹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有才 江煌堅 簡明然 簡明哲 簡文棋 蔡秋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朱嘉振 朱嘉閔 上3人均為朱永輝之承受訴訟人 簡玲綺 簡沛慈 簡姿韻 簡淑琴 上4人均為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簡芳賢 簡芳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王志雄 王志民 簡秀華 簡芳諒 上7人均為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 邱翠美 簡學章 簡濠莑 簡孟皇 簡孟湋 上5人均為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 載請求拆除之各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 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面積有增 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應由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為被告朱永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為被告簡金城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簡秀華、王志雄、王志 民、王桂香為被告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簡蔡麗秀為被告簡綾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為被告 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本件應由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為被告 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巨信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之112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鼎公司,爰聲請由易鼎公司代伊承當 訴訟(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 ㈢、經查,巨信公司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㈡第249頁),而巨信公司與易鼎公司間之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029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信託契約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7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巨 信公司聲請准易鼎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巨信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易鼎公司並應 於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載請求拆除之各地上物坐落土 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 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有增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以利 訴訟之進行。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永輝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朱永輝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1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簡金城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金城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3、47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 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被告簡石胆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石胆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王簡秀齊、簡秀華,王簡秀 齊於簡石胆死亡前之103年7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王志 雄、王志民、王桂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㈡第107至118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5、55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㈤、被告簡綾萱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綾萱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蔡麗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139、141、145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9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㈥、被告吳鴛鴦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鴛鴦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67至281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1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被告簡萬居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萬居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327至337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7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4

CYDV-111-重訴-5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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