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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吳順堂 被 上訴 人 吳秉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請求撤銷 贈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玖萬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14

TPDV-113-重訴-291-20250214-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 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 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 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 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 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 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 、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 『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 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 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 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 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 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 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 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 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 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 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 、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 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 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 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 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 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 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 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 、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 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 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 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 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 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 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 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 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 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 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 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 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 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 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 、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 、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 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 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 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 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 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 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 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 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 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 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 ,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 、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 、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 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 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 「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 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 ,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 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 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 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 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 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 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 、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 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 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 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 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 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 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 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 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 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 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 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 (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 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 ,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 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 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 、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 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 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 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 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 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 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 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 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 ,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 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 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 ,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 :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 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 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 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 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 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

2025-01-21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順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吳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58萬元本息(本院卷一 第373頁),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 間贈與契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 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贈與被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共1,358萬元之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契約 關係部分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22 0萬元,依序是因被告欲與論及婚嫁之前女友結婚、被告欲 買房而為之贈與,其餘自109年起匯付共918萬元之款項,則 為供被告累積金錢購買房屋而為之贈與。然被告自112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 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另未善盡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定 人子孝道、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遂於 112年8月7日先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再於112年9月22日、112 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均未獲置理,乃於112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重申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 元贈與;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附表三所示225萬 元款項贈與: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113年10月16日準 備六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自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合 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附 加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之103年至112年長達9年之贈 與期間,兩造均未提及為附負擔之贈與,更未有合意「與原 告同住」及「照顧及扶養原告」等負擔之可能;系爭贈與契 約實則為原告為規避贈與稅及日後遺產稅賦之無條件贈與。 況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可以自行運用所有金錢,嗣後係因原告 不滿被告未配合其分配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宜潔遺產乙事, 方至112年8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長達10年期間之無 條件贈與,徒增未有之附負擔條件,企圖達到分配遺產之目 的。縱認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然均係原告分次自 行無條件匯入,亦未曾告知被告有任何附負擔,既已由被告 默示接受即成立贈與契約,無不當得利之情。又被告於108 年至112年期間確有照顧原告,實無原告所稱之兩造完全斷 聯、未盡扶養,抑或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起封鎖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除每月可領取2萬9,256元之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外 ,尚有豐厚存款及資產,實不符合法定扶養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第370頁、本 院卷二第84、13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為父子關係(另見個資卷第5、7頁 之兩造戶籍謄本)。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計1,133萬元 、附表三所示之22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第405頁 、第409至410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7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1,133萬元之贈與,再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12日催告 被告履行義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1,133萬元贈與,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證(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㈣原告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中1,100萬元之贈與 ;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0頁、第3 70頁)。  ㈤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三所 示之225萬元部分贈與,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本院卷一第374頁、第407至408頁)。  ㈥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以準備六狀為撤銷系爭款項贈與之表 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繕本(本院卷二第105頁)。 四、原告主張其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 擔,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然 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未履行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被 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另倘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並無贈與合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附加之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部 分:  ⒈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 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 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 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 負擔,贈與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就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 及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惟原告起訴時 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未主張附有負擔,甚至僅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全未提及贈與負有負擔 一事(北司補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其後始 補充主張行使民法第412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以113年5月8 日準備二狀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贈與之表示(金額僅1,133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 ,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附有負擔,已非無疑 。此再徵諸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三個贈與契約,附表二編號 1之220萬元,係於103年11月下旬間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 與前女友結婚,並未附有負擔;附表二編號2之220萬元係於 105年1月4日之前二、三週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買房之用 ;其餘之918萬元則係在106年8月至107年間成立之贈與契約 ,供被告買房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4至85頁 )。足見,系爭款項之贈與,已非全部均附有負擔。  ⒊再遍觀兩造自108年6月19日至113年4月17日,長達約五年期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皆未曾見原告有向被告提及系 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一事(本院卷一第205至332頁)。  ⒋至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提其與母親廖宜潔之LINE對話中,提 及「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按:指被告),爸(按:指原 告)上臺北想跟他住」,足見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等語( 本院卷一第374頁) 。惟細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全 文,實僅有向被告表示:「不是要另外給錢而是我們轉給秉 耕的錢是我們爸爸(按:原告)在處理的土銀原先講好要給 哲的……我們活多久要花多少錢無法掌控,所以想盡可能存到 你們戶頭,我們要用也方便,等我們走了你們各個名下剩多 少就是你們的,每年固定給你們的另外給,爸爸會做分配, 但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爸上臺北想跟他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親廖宜潔向被告轉 達原告將金錢贈與被告之目的,在供被告置產、買房,俾利 原告至臺北時,有處所可以居住使用、或與子女享天倫之樂 等以外,也因對話當事人並非兩造,仍難證明兩造曾合意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應對原告為一定義務之給付即 與原告同住之負擔。  ⒌至於證人即原告長子吳秉原雖到場結證稱:「105年初,因為 被告吳秉哲要結婚,所以父母找我們3 個子女到南港的房子 ,跟我們說南港房子歸吳秉耕(按:即原告長女)、光復南 路房子歸我,另外會幫被告吳秉哲買一間,叫被告吳秉哲去 買房子,並且跟我們說,每個子女的房子裡要留一間房間, 讓他們可以輪流去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人的責任,3 個 子女要一起分擔。然後被告吳秉哲就跟陳麗文(按:即被告 之前女友)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亦僅能 證明原告與其配偶廖宜潔曾有為被告、長子吳秉原、長女吳 秉耕等三名子女,預為分配房屋等財產之計畫,併於三名子 女均有分得房屋時,得供原告夫妻輪流前往同住等,然尚難 僅以原告夫妻間有此房產分配計畫,即遽認與系爭款項贈與 間具有關連性。此再徵諸證人吳秉原證稱:原告匯款附表一 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其均未參與,且就原告匯款與被告 之款項確切金額,亦係直至兩造間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取 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後,始為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87 至88頁、第89頁;另參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之原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吳秉耕、吳秉原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 起訴狀,即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及其再證稱:「(問:原 告吳順堂除了結婚那一筆以外,其他轉帳給被告吳秉哲的1, 000多萬元,當時有沒有跟被告吳秉哲說必須照顧、關心原 告吳順堂?)轉帳當下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104 年我父母 找我們3 個子女說房子如何分配的那個時候,原告吳順堂有 說每個人房子要留一間給父母輪流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 人的責任,但我媽只要講到房子的事情,就會重複同樣的內 容。」、「(問:原告吳順堂有沒有要求被告吳秉哲收了錢 之後,必須給原告吳順堂扶養費?)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二第90頁),益徵,吳秉原對於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款 項之贈與所為之合意過程,並未參與、見聞,更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就系爭贈與契約合意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 扶養原告之負擔一節。則原告夫妻縱有要求三名子女須提供 住房,俾供其二人輪流同住之表示,或僅係要求子女對原告 夫妻之情感關懷,實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該約定扶 養義務內容,包括照顧及關心、及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長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以被告曾提及「養老錢」一詞,而據此主張 兩造間約定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5,000元之義務。 惟細閱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吳秉耕先向被告表示:「 爸要我問你,你的密碼是不是改掉了?他沒辦法動帳戶裡的 錢」,被告回以:「對,不准再用我的名字」,吳秉耕再回 覆:「他說,他的養老錢在裡面;不然你自己跟他講清楚好 嗎」,被告答覆:「關我屁事」後,吳秉耕表示:「我是覺 得,爸媽的財產跟遺產,我們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去增加他 們的資產。他(指:原告)要怎麼分配給誰是他們自己的立 意」,被告乃又回以:「我不會再跟他聯絡,你叫他算清楚 要多少養老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該對話時間已 係在原告匯付系爭款項、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後,且對 話之當事人亦非兩造;況吳秉耕所稱「他的養老錢在裡面」 是否即係系爭款項,及所謂「養老錢」具體內容所指為何、 原告究與被告於何時、約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應同 時對原告給付如何之義務,均有未臻明確之處。  ⑵被告雖有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吳秉耕表示,叫原告算清楚要 多少養老錢(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則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負擔1萬 5,000元,以盡人子孝道;另因原告有就醫需求,故請被告 於每月第四週陪同原告就醫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並於 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1頁)。惟並未見被告就 此原告要求之扶養費數額、照料方式等,予以承諾,已難認 兩造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況,原告在提出被告應給 付扶養費、陪同就醫之要約前,即先於112年8月7日向被告 為撤銷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元贈與之表示,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33、38頁);併核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所載內容,亦無論及被告受系爭款項之贈與,須向其 履行給付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一事。則原告是否係因系 爭贈與契約,而向被告提出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負擔之 要約,亦有疑義。  ⑶準此,實難認為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後 有合意變更約定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由被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1萬5,000元予原告之負擔。原告徒執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之「養老錢」文句,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負擔 即由被告扶養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357頁),並不足採。  ⒎又原告所提原告長子吳秉原與被告前女友即訴外人陳麗文間 之FB對話內容,僅論及結婚是否宴客、收紅包、結婚基金等 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至於原告配偶、被告之母親廖 宜潔(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戶籍謄 本)與吳秉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止於討論被告 應提供哪一銀行之帳戶,供原告轉帳之用,或廖宜潔希望被 告能盡快買房等節(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67頁)。綜觀 上開FB、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贈與系 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在供被告買房之用;惟均難憑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如原告所述之上開負擔一事。  ⒏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承前所為之認定,系爭贈與契約 並未附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及扶 養原告」之負擔,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贈與負擔約定為由,而 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㈥所示之各該112年12月19日、1 13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及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6日準 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不生撤銷效力。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 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 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 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 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 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即照顧及 關心原告、每月給付原告1月5,000元扶養費云云(本院卷二 第17頁),惟如前述,兩造間並未有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事 由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非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除封鎖原告之LINE以外,亦未扶養原告,且對原告不聞 不問,未盡人子孝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  ①原告雖陳稱:其名下不動產均為持分,並無收益,另現金部 分因繳納配偶廖宜潔遺產稅、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 遺產分割民事訴訟裁判費、本件裁判費、廖宜潔殯葬費、代 墊費用等,所剩無幾,故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卷一第 374至375頁)。惟參據原告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除有與 人共有之位於臺南市不動產以外,尚有股票投資所得12萬3, 000元至25萬7,500元不等數筆,及銀行利息所得,總財產價 值高達6,640萬8,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限閱卷第45至52頁、第53至54頁);另原告亦 有存款24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8日分配 剩餘財產核定表足證(本院卷一第523頁);且原告自認其 每個月仍可領取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共2萬9,256元(本院卷 二第6、17頁);而原告於112年間主要生活地即臺南市永康 區、或居所地臺北市(見起訴狀原告所載住所、居所地址, 北司補卷第7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各2萬2,661元、3萬4,014元為基準,堪認以原告上開 財產、所得及每月年金收入等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生活, 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法定扶 養義務,卻未履行一節,自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皆仰賴原告與 配偶供養,然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不僅自112年1月至8月 底期間,封鎖原告訊息、電話,與原告斷絕往來,甚至質問 原告未盡父親責任;連112年農曆過年亦未回家團圓,清明 節不祭祖,原告配偶過世百日法會亦未出現、對年揚言不讓 家人參與;甚至於原告配偶在世期間,被告也不理原告配偶 、不與原告夫妻聯繫,致原告夫妻皆須透過長子吳秉原與被 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雖提出被告封鎖原告 影片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一第97至 109頁,第347頁另見證物袋內光碟)。然就此被告抗辯:於 原告就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時,被告即未與原告同住過,兩 造間關係長期緊張,原告曾向長子吳秉原表示,被告可能永 遠不會回這個家,其只想留2,000萬元給被告而已;原告因 不分晝夜,飲酒過後即非理性以其LINE或配偶廖宜潔之LINE 連續撥打與被告,接通後多次以言語暴力相對、不斷情緒勒 索,被告為免生活受影響,曾短暫封鎖過原告之LINE(後來 原告使用廖宜潔死後之LINE),但封鎖期間,原告始終透過 長女吳秉耕聯繫被告,未有完全斷聯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 366頁)。併參諸被告於112年9月起每日均有以LINE傳送訊 息、早安圖問候原告,惟原告未予回應(本院卷一第259至3 32頁);則縱令被告曾於上開約7至8個月期間封鎖原告之LI NE通訊軟體,但仍難遽認被告有未適時關心、照料原告之情 事。  ③至於原告配偶廖宜潔過世後滿一年,於112年12月10日所舉辦 之對年法會,亦係由被告籌辦,被告更表示會參加,僅因兩 造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而有誤會、齟齬之處,此觀原告長 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亦悉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惟此事與被告是否未盡照顧 、扶養原告義務無涉,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斷絕往來。  ④況且,被告亦配合簽署授權書,俾使原告得單獨領取配偶廖 宜潔之遺屬年金,有被告與吳秉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足稽(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 不問、不盡孝道云云,尚難採信。  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亦無理由。  ⒊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非有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 ,顯係自認兩造無贈與之合意,其受領系爭款項自成立不當 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4頁、卷二第3、225頁)。惟 就此被告實係陳稱:「原告吳順堂和被繼承人廖宜潔之贈與 時間自103年起皆有陸續無條件贈與被告吳秉哲金額,實為 規避日後遺產稅之目的,且於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吳秉哲, 遑論有所謂『附負擔』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 並未自認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且被告之真意係在抗辯兩造 間僅係單純之贈與契約,非附負擔贈與,亦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70、422頁)。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以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亦受 領之;且原告係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自103年12月起 分次贈與被告至112年1月止,長達八年餘,期間被告均無任 何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就系爭帳戶亦有使用數位帳戶, 得悉帳號、密碼,對帳戶有管領力,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234頁、卷一第42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 告就系爭款項之存入當得知悉。綜此,應認被告有基於默示 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代管,則被告受 領原告之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第234至235頁)。惟參據被告抗辯:一般臺灣家 庭,當初原告夫妻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表 示要無條件贈與被告金錢,帳戶是由被告交原告代管,方便 原告夫妻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為理財規劃,原告存入系爭 款項之1,133萬元後,事後隨即匯出高達1,261萬0,901元, 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取回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時,帳戶 內餘額僅有5萬1,920元,縱加入原告最後匯款之3萬元(附 表一編號6),亦僅8萬1,920元,故原告主張有贈與1,133萬 元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第131至134頁),且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4頁),且自陳其確有再 取款匯出1,261萬0,901元之事實;雖另主張:其取出款項有 用被告名義定存,買高收益產品,如股票、基金、保險等語 (本院卷二第234頁),但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係本於與原告間代管系爭帳戶之 合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準此,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10/1/4 9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11/1/3 20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1/1/4 4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5 112/1/3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6 112/1/12 3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3/12/3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05/1/4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09/1/2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0/1/4 13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三: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8/1/7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025-01-17

TPDV-113-重訴-291-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 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 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 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 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 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 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2024-12-12

NTDM-113-聲-5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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