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之
「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成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上賢的招募而加入由温雅雲及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
監控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張美鳳佯稱
:張美鳳抽中價值1,000萬元的股票,需要先匯一筆錢,才
能領取股票云云,張美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不知情之女
兒聶曼玲匯款19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銀行規定,
聶曼玲無法提領高額存款,遂委請張孝安自張孝安經營之公
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
戶名及帳號均詳卷,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領款,並匯款193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張孝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一成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温雅雲(報酬為每單1,500元)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施用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上述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
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張孝安約定於同年10月9
日面交現金193萬元而繼續佯裝張美鳳確有抽中股票一事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張孝安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頌恩」於113年10月
8日19時47分許,下達收款指示給温雅雲,温雅雲並依「吳
頌恩」命令而於同年10月9日7時13分許自高鐵彰化站搭乘高
鐵至高鐵板橋站,復於同日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和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吳頌恩」提供
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陳一成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指示而於同年10月9日10時許
,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8日所
交付之車鑰匙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勘查現場確認沒問題後即留在超商等候
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温雅雲依「吳頌恩」要求而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統一超商璋和門市與張孝安見面,並出示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並
代表「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張孝安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欣星投資公司」,張孝安見狀遂假意面交現金193萬元與
温雅雲,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温雅雲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
逮捕温雅雲,同時發現陳一成使用手機錄影現場畫面而認陳
一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遂一併逮捕陳一成,致本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一成、温雅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第66-68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81頁、
第112、119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陳一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
得張美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温雅雲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2)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8日交付現金5,000元與其作為支付駕車所需油錢及相關開
銷費用之用(見偵卷第22頁正面),此為被告陳一成因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温雅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被告陳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陳一成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
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陳一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
著手參與詐騙張美鳳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
193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
所示詐術欲向張美鳳詐取款項,並各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公司」,所為
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93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均未與張美鳳、聶曼玲和解或取
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温雅雲先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10次
,其中於11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此有偵卷所附各縣市警察
局分局提供之偵辦詐欺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227
頁),參以被告温雅雲於113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19時56
分許,使用「Line」傳送「我知道那是意外的只是假如在這
一自幼被抓起來我就真的要吃不用錢的白飯」、「好啦你去
安排啦我在相信你們」之文字訊息與「吳頌恩」,此有附表
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正面),可
見被告温雅雲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
外,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温雅雲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一成則係
符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
被告温雅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陳一成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說明。
3、被告陳一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
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一成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
告陳一成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
被告陳一成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表六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陳一成違反附表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欣星投資」
印文、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
身,既經被告温雅雲交予張孝安收執,非屬被告温雅雲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分屬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一成本
案犯行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雅雲於遭警查獲前業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温雅雲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3、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張孝安詐得款項,自不生沒收洗錢財
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洗錢財物,亦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雅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温雅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
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
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
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温雅雲前案被訴之與「吳寶宏」、「吳頌恩」、
「寶」、周裕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胡天馨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被告
温雅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
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4687字第113915389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温雅雲
均是加入「吳頌恩」、「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足認被告温雅雲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
,有關被告温雅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温雅雲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温雅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
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吳頌恩」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温雅雲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温雅雲。 2 不詳之人 交付報酬與被告温雅雲。 3 「Facetime」匿稱「寶」 1、指示被告陳一成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使用手機視訊功能拍攝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給其觀看。 2、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警察之教戰守則。 4 不詳男子2名 交付車鑰匙給被告陳一成,使被告陳一成得以駕車於指定時間前抵達指定地點。 5 楊上賢 在「Instagram」發布徵求司機之限時動態、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時間及地點 1 手機(廠牌:realme,型號:Note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接收「吳頌恩」所下達之向告訴人聶曼玲收款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温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第81頁) 2、附表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姓名:温雅雲,部門:數控部,職位: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3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張孝安,日期:113年10月9日,存入金額:新臺幣1,93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一成持有,供其接收「寶」所下達之監控被告温雅雲向張孝安收款過程之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2、附表四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機構 「欣星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55頁背面 經辦人 温雅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員警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11頁正、背面 2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同上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63-65頁 3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第66-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聶曼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 5 證人張孝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6頁、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7 證人張孝安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均詳卷)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7-38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3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刑案代保管物品條 同上卷第44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 1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 13 被告陳一成與「寶」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 14 被告温雅雲與「吳頌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温雅雲 需照顧婆婆、兩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的小孩 在食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國中畢業 2 陳一成 與父親同住 擔任超商店員,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 高職肄業
【附表六】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PCDM-113-金訴-23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