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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鳳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1 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3-中簡-1339-20250220-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鳳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育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54,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6

TCEV-113-中簡-1339-202411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鳳鈴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 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 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 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 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告尚未下車 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向後 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10元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1,280元   ⒊工作損失164,82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346,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也有賠 償原告之意願,惟被告須負擔部分家庭費用及重度身心障礙 爺爺安養費開銷,並有貸款及卡債在身,經濟能力有限,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11年 11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 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 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 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 告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 心不穩向後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41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頁),且 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0,410元,應屬有據。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購買擦傷口藥品280元及酸痛貼布1,000元,雖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斟酌一般受傷後 確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 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工 作損失164,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共6個月無法工 作,因老闆歇業無法證明,故依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為 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於事故後因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中,原告雖確實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並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休養 無法工作或其所需期間之記載,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 而推論原告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為完 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690元(計算式 :30,410+1,280+60,000=91,69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90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04

TCEV-113-中簡-13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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