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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0、5177、5594、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3,241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 稱「麥當勞叔叔」)、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順風 順水」、「杜甫」、「李白」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緯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代工或借款等資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出(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交出帳戶之 方式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呂博易依劉緯呈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及地點,拿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放在取簿地點附近巷道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㈡其與劉緯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害人 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均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由呂博易持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1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郵局,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5萬元(其中3萬6,063元為附表二編 號9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後,將所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君、沙容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翰 堂、江偉誠、劉佩欽、詹鎮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李魁斌、林意榕、余佩芳、陳咨汶、黃基坤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 但未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無犯罪所得,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若有犯罪所得,則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比 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為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該項第1 款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 起訴書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起訴書應係誤載「第1款」,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劉緯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3次、附表二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 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 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士簡 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均於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物品及金額、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法院另案判決、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均係洗錢之財物,惟附表二編號1至8非被告提領、附表二編 號9之款項雖係被告提領,但其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900元報酬,提領附表 二編號9之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112偵4110號卷第81-85頁),是被告本案取 得報酬共計3,241元(計算方式:900×3+36,063×0.015=2,70 0+541=3,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僅詐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並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洗錢行為,故不構成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 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吳麗君臺銀帳戶,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 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59號(現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與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相同,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亦相同,僅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開案件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因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均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 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 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 訴被害人中之4人,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詐騙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取簿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國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假貸款廣告,蕭國青於111年12月1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蕭國青佯稱: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蕭國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分店B1樓,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國青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國青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在置物櫃內,並告知密碼。 111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分店B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國青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685卷第51-59頁) ⒉蕭國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65-67頁) ⒊蕭國青將金融卡放到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29頁) ⒋被告拿取置物櫃物品、在家樂福○○分店行走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圖(同卷第29-39頁) ⒌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被告腰包、手機、鞋子照片及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在家樂福○○分店取簿時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圖(同卷第41-43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麗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家庭代工廣告,吳麗君於111年12月7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吳麗君佯稱:該代工可申請補助費用,需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吳麗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麗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111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77卷第29-30頁) ⒉吳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31-34頁) ⒊寄件收執聯(112偵5177卷第34頁) ⒋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19-20頁) ⒌貨態查詢系統(同第2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翰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家庭代工廣告,張翰堂於111年12月21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翰堂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以供存錢用來購買材料云云,致張翰堂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翰堂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111年12月24日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9-10頁) ⒉臉書打工廣告及LINE ID(同卷第33-34頁) ⒊張翰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37-40頁) ⒋貨態查詢系統(同卷第23、36頁)  ⒌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特徵照片及取簿時搭乘計程車及步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11-2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詐騙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江偉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接續聯繫江偉誠,分別佯稱: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需透過金融認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江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8,080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偉誠於警詢之證詞(112偵5594卷第53-54頁) ⒉江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同卷第55-56頁) ⒊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佩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接續聯繫劉佩欽,分別佯稱:想購買鞋子,要以賣貨便交易、要做金融反洗條例確認云云,致劉佩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75時45分許,匯款9,138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57-5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FB販售頁面擷圖(同卷第61-63頁) ⒊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詹鎮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電話聯繫詹鎮愷,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誤弄為高等會員,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詹鎮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29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8,985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鎮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65-71頁) ⒉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魁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LINE聯繫李魁斌,佯稱:因誤植為VIP要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試轉金額,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魁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1時9分許、11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蕭國青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魁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85卷第71-79頁) ⒉蕭國青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意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LINE聯繫林意榕,佯稱:刷卡個資外洩,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林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6,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蕭國青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83-88頁) ⒉蕭國青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余佩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余佩芳,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洩,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余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3-100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咨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伊甸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陳咨汶,佯稱:誤植為每月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咨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咨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3-105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基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黃基坤,佯稱:訂單錯誤設定,請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9-110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沙容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婕洛妮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自111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沙容伊,佯稱:因其先前購物系統設定有誤,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沙容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0時37分許,匯款3萬6,0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沙容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110卷第23-27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卷第37頁) ⒊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45-48頁) ⒋被告提款、搭乘計程車及下車後步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卷第49-59頁) ⒌被告叫車紀錄(同卷第6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瑛瓊 (提告) 假冒店商平台客服佯稱:電腦被入侵訂單被大量訂購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35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吳麗君臺銀帳戶 2 張哲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賣家帳戶資金遭凍結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晚間7時16分許 2萬4,977元 同上 3 楊佩蓉 (提告) 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俟楊佩蓉主動聯絡,再指定匯款帳戶。 同上日晚間8時53分許 5,000元 同上 4 王如音 (提告) 佯稱: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晚間6時35分許、43分許 3萬元 1萬0,066元 同上

2025-02-11

SLDM-114-金訴緝-1-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 「趙若雅」、「楊心悅」、「吳麗君」、LINE ID「HONG616 00」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吉隆、許書綺、張嘉 玹、劉于綺、周一磊、林長暉(下稱被害人6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哲楠嗣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隆、許書綺、張嘉玹、劉于綺、周一磊、林長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哲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領錢,監視器 照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6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6人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車手)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下稱車手提領贓款畫面)顯示,該等犯行之 行為人先於113年5月5日中午1時8分許至35分許,步行前往 中華郵政明道郵局(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贓款, 於同日中午1時38分許步行離開;再於同日中午3時44分許至 46分許,步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ATM提領贓款;復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至5 2分許,步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贓款; 又於同日晚上11時54許至翌日(6日)凌晨0時1分許,步行 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提 領贓款,於6日凌晨0時2分許步行離開。觀諸該等犯行行為 人,均頭留近幾平頭之短髪、身材削瘦、面戴淺藍色口罩、 身穿米黃色T恤及黑色長褲、肩背黑色後背包、腳著黑色運 動鞋,並於短短之11小時內,陸續至上開金融機構之ATM提 領款項,核其面貌、髪形、身形、衣著、行為模式均完全相 同,可見該等犯行之行為人係同一人。  ㈢被告曾於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至4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BME-701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黎明路 口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8至1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76頁,下稱被告下 車畫面)存卷可查。而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並將被告下車畫面與車手提領贓款畫面互相比 對,認為係同一人,遂通知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林秋甫、蔡月 昭至派出所協助說明,經該證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下車 畫面及車手提領贓款畫面中之人確均係其子即被告明確(偵 卷第23至26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15、23至26頁)。衡以上開證人2人為被告之父母 至親,尚無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其等對於 被告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指證自堪信實。又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佩戴口罩,就被 告戴上口罩時之臉型、身形,與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及被告檔 案照片(偵卷第127頁)當庭比對勘驗結果,確實臉型、身 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係本案領款之車手,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綜上各節,足證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車手,均係被告無訛,被告空言 辯稱非其所為等語,委無可採。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 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 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 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 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 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 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 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 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 害人6人施以詐術、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 計劃周詳、由多人參與、歷經相當時期始能完成之犯罪,而 參與對被害人6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 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王雅鳳」、「 趙若雅」、「楊心悅」、「吳麗君」、「HONG61600」等、 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共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既參與取得被害人6財物、洗 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足認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6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 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 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知守法自 制,竟率而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6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 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 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6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 見其毫無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 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 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另酌以 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節,兼衡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55頁),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工地半技師、每月收入破新臺幣(下同)2至3萬多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 。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吳月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吳月珍郵局帳戶 2 邱文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邱文駿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 1 曾吉隆(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曾吉隆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曾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月珍郵局帳戶。 林哲楠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明道郵局,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含左列一部分款項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萬6,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 ③吳月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至66頁) ⑤曾吉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3頁)。 2 許書綺(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趙若雅與許書綺聯繫,先佯稱在抖音按讚每單可賺50元,後佯稱因搶單金額超過其平台內金額,須匯款以提領報酬等語,致使許書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4萬7,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月珍郵局帳戶。 林哲楠在中華郵政明道郵局,於 ①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萬7,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書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7頁)。 ④許書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92頁)。 3 張嘉玹(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兼職廣告。嗣張嘉玹瀏覽該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心悅之人加入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使張嘉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9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6,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③邱文駿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8至69頁)。 4 劉于綺(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XO」、通訊軟體LINE(ID:HONG61600)與劉于綺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劉于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②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③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2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71至7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于綺匯款之帳戶截圖1張(偵卷第107頁)。 ⑤劉于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7頁)。 5 周一磊(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抖音張貼投資網路購物商城廣告。嗣周一磊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在網購商城買貨才能出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一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一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2頁)。 ③周一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5頁)。 6 林長暉(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君與林長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小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長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6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③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73至7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123至12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二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二編號6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21

TCDM-113-金訴-383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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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賴明雄 被 告 吳祖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明 被 告 吳祖漳 吳振泉 吳祖鈞(國民 吳祖彥 吳素月 吳素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曲敏珠 被 告 吳寶連 劉祖陽 劉祖弘 劉孟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辯 被 告 吳祖強 吳念祖 吳月鳳 吳雲香 吳祖盛 吳祖祥 吳祖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吳振錐 吳明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住○○市○○區○○○道○段0號 被 告 黃秋蘋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祖貴 被 告 余政偉 吳佳芯 吳佳玲 吳佳憓 吳祖因 吳祖呈 吳祖全 潘融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吳祖狀 吳祖鈞(國民 吳祖序(即吳振元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88.83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20. 3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⑴(面積76.97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共同取得,按應有 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⑵(面積61.57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祖詩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⑶(面積76.97 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祥、吳祖銘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 /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⑷(面積80.59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祖強、吳祖盛 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 祖強、吳祖盛依序依應有部分2586/10471、1293/10471、12 96/10471、1296/10471、4000/10471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 示編號265⑸(面積143.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雲香取得;附圖 所示編號265⑹(面積128.28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秉樺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265⑺(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辯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⑻(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泉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⑼(面積236.30平方公尺)歸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⑽(面積192.42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⑾(面積384.83 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序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⑿(面積143. 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月鳳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⒀(面積61 .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陽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⒁(面積6 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⒂(面積 6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孟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⒃(面 積80.7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共 同取得,並由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依序依應 有部分144/346、33/346、99/346、70/346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265⒄(面積69.2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念祖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⒅(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全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⒆(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呈 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⒇(面積184.72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寶 連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余 政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 吳素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 告吳素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歸 被告吳祖貴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祖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祖鈞(322)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3050. 03平方公尺)歸被告潘逸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40 4.8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新臺幣307,352,400元。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 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 28日死亡,吳祖序為其繼承人,且吳振元就本件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5/96,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祖序單獨 所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47至459頁、卷七第281至283頁、外放 限閱卷),吳祖序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榮 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祖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 祖貴遂於113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其與附表1所示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65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400.9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46.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其餘如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54.7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按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保持 共有(見調解卷第9至19頁)。嗣於109年7月24日以民事補 正狀主張因被告吳和男於起訴前死亡,改列其繼承人即吳蕭 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為被告,同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吳蕭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應就被繼 承人吳和男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 登記,於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就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 54.70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 保持共有,另因被告劉宗圳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就 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追加劉祖陽、劉祖 弘、劉孟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於109年1 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250頁)。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狀,變 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於110年4 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 四(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於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起訴補 充理由續㈡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五(見本院卷三第396 頁)。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主張吳蕭 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已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26 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同時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六(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 )。於111年8月1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㈣狀,變更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四第392頁)。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起訴補充 理由㈤狀,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經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5-1地號土 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故系爭265地號土 地面積變更為7388.83平方公尺,並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五第26至28頁)。於112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訴訟追加 狀,主張系爭265-1地號土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相同,追加請求分割系爭265-1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 ,以變賣之價金分別分配與兩造(見本院卷五第196頁、第1 99頁),同時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於112年1 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狀,主張被告劉耕佑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予潘融,故追加 潘融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12年3月1日以民事 起訴補充理由㈦狀,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即訴 之聲明第1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 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 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 圖九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及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 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 2所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79至380頁)。於112年4月20 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㈧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十(見 本院卷六第23頁)。於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 告吳振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 祖鈞(217),故追加吳祖鈞(217)為被告;被告吳振賽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祖狀,故追 加吳祖狀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59頁)。於113年1月30日以 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吳祖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尚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祖 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應就被繼承 人吳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96辦理繼承登記(關 於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2項,系 爭26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3項),同 時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 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 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 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則與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相同)( 見本院卷六第557頁、第559頁)。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吳祖序已於113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故減縮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七第4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減縮部份,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2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卻 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前揭 追加、減縮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上開變更分割方案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明。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 1所示之人為被告,嗣於109年1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 狀撤回對被告吳振正、吳榮渠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於110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撤回 對被告吳祖藤、吳恒隆、吳祖桂、吳淑慧、周思釧、周淑菁 、周淑萍、吳毅志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59頁);於 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撤回對吳祖相、吳 蕭春綢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80頁);於111年9月29日以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㈤狀,撤回對吳麗慧、吳麗鵲之起訴(見 本院卷五第28頁);於112年1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劉耕佑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 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吳毅信、吳振茂、吳振 賽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57至59頁),上述被告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祖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 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祖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振錐於訴訟 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160000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吳佳穎,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本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吳佳穎(見本院卷七第443頁),附此敘明 。 六、原告及被告潘逸學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209/31 680,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外放限閱卷),經本院對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七第437頁),受告 知人兆豐公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七、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寶連、劉祖陽、劉祖弘、 劉孟嘉、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吳祖祥、吳祖 銘、吳雲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 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而原告雖曾與被告 協議系爭土地分割合建事宜,惟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 憓尚未同意與原告合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僅同意原 告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其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其餘被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原告亦與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求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 爭265地號土地請求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12.13平方公尺,且作為排 水溝之用,並無利用價值,故採原物方配之方式,由原告取 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4所示。 二、被告吳祖詩、吳祖序、吳振泉、吳振辯、吳祖鈞(322)、 吳寶連、吳秉樺、吳振錐、潘逸學、吳祖貴、黃秋蘋、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 、吳祖祥、吳祖銘、吳雲香、劉祖陽、劉祖弘、劉孟嘉、吳 祖呈、吳祖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倘無法變價分割 ,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祖漳、吳祖彥、吳素月、吳素貞、吳明翰、余政偉、 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吳祖因、潘融、吳祖狀、吳祖鈞 (21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 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 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所提系爭26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兩造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雖將致部分被告分割後 取得原物面積甚小,且或為細長、或為多邊不規則形狀,惟 除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 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或買賣契約,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參以都市土地資源有限,地價長期 呈上漲趨勢,系爭265地號土地如經原告與多數被告以合建 方式合作,可達最有效之開發利用、經濟效益,且取得原物 之被告同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至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雖尚未與原告達成合建,惟其等未曾表明其他分割方案,且 其等取得原物,亦將因系爭265地號土地之開發而受有地價 上漲之利益,對其等並無不利。是原物分割予除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外之兩造,核屬適當。  2.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估價,認附圖所示編號265部分(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分得之原物),價值為307,352,4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摘要4),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 ,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並扣除地上權建 物及違章建物之價格後,認上開價格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地上權尚未除去,鑑價機關 以無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亦未考量有除「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之其他地上權存在,且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 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因該土地連路面積較大,價值 較其他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較高,理應找補其他地主之損 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且經查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 265地號土地實際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37.95萬元,與鑑價機 關鑑價之每坪123.8553萬元差距甚多,可證鑑價機關未考量 歷年交易紀錄,鑑價結果實有可議云云。惟查,本件鑑價是 本院依原告112年9月8日書狀所載之鑑定問題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見本院卷六第209頁)估價,並附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請求估價師納入估價之事項,原告主張:以國有財產署 單獨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其價值因臨路較高,應找 補其他地主之損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云云,即非可採 。況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情形、交易 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原告所執同土地實價登錄資料 推認土地價值。又估價報告書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得之 原物部分,已扣除地上權建物、違章建物之價格,此觀估價 報告書即明(見摘要4之計算表),原告主張鑑價機關以無 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云云,與事證未符,無足採憑。原 告另主張:現今營造費用高漲,營造費用初估30萬元,然估 價報告書以15.34萬元評估,造成土地價格膨脹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4.從而,系爭265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 告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307,352,400元 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位 置。 ㈢、原告所提系爭265-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原 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以規劃及使用。原告主張由其取 得原物,並依估價報告補償各被告,可使系爭265-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多數被告亦贊成 原告此分割方案,是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及上開情形 ,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2.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認系爭265-1地號 土地部分,價值為3,188,622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摘要4), 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須 與鄰地265地號(編號28)合併開發,故以265地號(編號13) 比準地之評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修正調 整,而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869,000元,應認上 開價格為可採。   3.從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 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 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 法,均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兆豐 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對兆豐公司為訴訟告知,未 經兆豐公司聲明參加訴訟,已如上述,則兆豐公司之抵押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 理之,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3「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起訴被告): 編號 被告 ⒈ 吳祖詩 ⒉ 吳祖藤 ⒊ 吳祖漳 ⒋ 吳振元 ⒌ 吳和男 ⒍ 吳振泉 ⒎ 吳振辯 ⒏ 吳恒隆 ⒐ 吳祖鈞(322) ⒑ 吳祖彥 ⒒ 吳素月 ⒓ 吳素貞 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⒕ 吳寶連 ⒖ 吳祖桂 ⒗ 吳秉樺 ⒘ 吳振正 ⒙ 吳振茂 ⒚ 吳振錐 ⒛ 吳振賽  吳淑慧  吳祖相  吳榮渠  劉宗圳  周思釧  周淑菁  周淑萍  吳明翰  劉耕佑  潘逸學  吳祖貴  黃秋蘋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 吳毅志  吳毅信  吳祖強  吳念祖  余政偉  吳月鳳  吳祖盛  吳麗慧  吳麗鵲  吳祖祥  吳祖銘  吳祖勳  吳佳芯  吳佳玲  吳佳憓 附表2(變更後被告) 編號 被告 ⒈ 吳祖詩 ⒉ 吳祖漳 ⒊ 吳祖序 ⒋ 吳振泉 ⒌ 吳振辯 ⒍ 吳祖鈞(322) ⒎ 吳祖彥 ⒏ 吳素月 ⒐ 吳素貞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⒒ 吳寶連 ⒓ 吳秉樺 ⒔ 吳振錐 ⒕ 吳明翰 ⒖ 潘逸學 ⒗ 吳祖貴 ⒘ 黃秋蘋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⒚ 吳祖強 ⒛ 吳念祖  余政偉  吳月鳳  吳祖盛  吳祖祥  吳祖銘  吳雲香  吳佳芯  吳佳玲  吳佳憓  劉祖陽  劉祖弘  劉孟嘉  吳祖因  吳祖呈  吳祖全  潘融  吳祖鈞(217)  吳祖狀 附表3(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吳祖詩 2/240 2/240 ⒉ 吳祖漳 8/1760 8/1760 ⒊ 吳祖序 5/96 5/96 ⒋ 吳振泉 2/72 2/72 ⒌ 吳振辯 2/72 2/72 ⒍ 吳祖鈞(322) 84/7000 84/7000 ⒎ 吳祖彥 84/7000 84/7000 ⒏ 吳素月 63/7000 63/7000 ⒐ 吳素貞 63/7000 63/7000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64/160000 17764/160000 ⒒ 吳寶連 1/40 1/40 ⒓ 吳秉樺 5/288 5/288 ⒔ 吳振錐 431/160000 431/160000 ⒕ 吳明翰 1/960 1/960 ⒖ 潘逸學 32693/79200 32693/79200 ⒗ 吳祖貴 84/7000 84/7000 ⒘ 黃秋蘋 7/3168 7/3168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67543/0000000 67543/0000000 ⒚ 吳祖強 216/160000 216/160000 ⒛ 吳念祖 3/320 3/320  余政偉 63/7000 63/7000  吳月鳳 935/48000 935/48000  吳祖盛 2/480 2/480  吳祖祥 1/192 1/192  吳祖銘 1/192 1/192  吳雲香 935/48000 935/48000  吳佳芯 1/288 1/288  吳佳玲 1/288 1/288  吳佳憓 1/288 1/288  劉祖陽 1/120 1/120  劉祖弘 1/120 1/120  劉孟嘉 1/120 1/120  吳祖因 10/384 10/384  吳祖呈 5/384 5/384  吳祖全 5/384 5/384  潘融 1/320 1/320  吳祖鈞(217) 431/320000 431/320000  吳祖狀 432/320000 432/320000  原告 263/4800 263/4800 附表4(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第1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圖十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 第2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備位聲明 第1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第2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附表5 序號 所 有 權 人 土地持分比例 評估總價 應領取或支付金額 ⒈ 吳祖詩 2/240 3,188,622元 26,572元 ⒉ 吳祖漳 8/1760 14,494元 ⒊ 吳祖序 5/96 166,074元 ⒋ 吳振泉 2/72 88,573元 ⒌ 吳振辯 2/72 88,573元 ⒍ 吳祖鈞(322) 84/7000 38,263元 ⒎ 吳祖彥 84/7000 38,263元 ⒏ 吳素月 63/7000 28,698元 ⒐ 吳素貞 63/7000 28,698元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64/160000 354,017元 ⒒ 吳寶連 1/40 79,716元 ⒓ 吳秉樺 5/288 55,357元 ⒔ 吳振錐 431/160000 8,589元 ⒕ 吳明翰 1/960 3,321元 ⒖ 潘逸學 32693/79200 1,316,233元 ⒗ 吳祖貴 84/7000 38,263元 ⒘ 黃秋蘋 7/3168 7,046元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67543/0000000 101,974元 ⒚ 吳祖強 216/160000 4,305元 ⒛ 吳念祖 3/320 29,893元  余政偉 63/7000 28,698元  吳月鳳 935/48000 62,112元  吳祖盛 2/480 13,286元  吳祖祥 1/192 16,607元  吳祖銘 1/192 16,607元  吳雲香 935/48000 62,112元  吳佳芯 1/288 11,071元  吳佳玲 1/288 11,071元  吳佳憓 1/288 11,071元  劉祖陽 1/120 26,572元  劉祖弘 1/120 26,572元  劉孟嘉 1/120 26,572元  吳祖因 10/384 83,037元  吳祖呈 5/384 41,519元  吳祖全 5/384 41,519元  潘融 1/320 9,964元  吳祖鈞(217) 431/320000 4,295元  吳祖狀 432/320000 4,305元 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63/4800 174,710元

2024-12-30

TPDV-109-重訴-501-20241230-1

審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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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孫存義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寶興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麗君 被 告 羅濟能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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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能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意見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 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告羅濟能、吳 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存義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上臂外 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雖經斷臂重植手術治療,然手臂功能迄 今未能恢復,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偵卷 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㈡是核被告羅濟能、吳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 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 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因而導致意外,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因與告訴 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 與被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731卷第59 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 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羅濟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君及羅濟能為夫妻關係。吳麗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5樓寶興發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發公司)之負責人, 羅濟能則為寶興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工廠 之經理,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 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 生在職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在上開工廠內之「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設 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適有勞工孫存義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廠內,操作「大型金屬圓鋸片切 割機」時,致其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 、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受損、慢性肉芽組織增生之 重傷害。 二、案經孫存義委任張逸婷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羅濟能在上址工廠管理工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原本於購買時,於機器開始運作時會有自動覆蓋圓鋸片之蓋子,使圓鋸片不會接觸到人體,然告訴人孫存義於上開時、地操作機器時,蓋子已經消失之事實。 2 被告吳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麗君為寶興發公司代表人,亦會至上址工廠觀看周遭環境、帳目、接案工作情形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僅在一旁有安全開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存義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逸婷律師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機器時,右手捲入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20008849號函文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3年4月11日桃檢製字第1130004328號函文檢附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易-327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7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4

KSHV-113-上易-10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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