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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梧勇 吳春花 吳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受取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松死亡後,因吳金松所遺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遺產土地),為部分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並將兩造認為均係吳金 松之繼承人,而將應分配之價金提存(下稱提存物),是兩造 均被列為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下稱提 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然被告與吳金松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存 在,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婚生子女,非吳金松之繼承權人, 伊等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其對吳金松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訴訟),現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對吳金松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被告既無繼承權存在,自不能領取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故伊等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受取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事件之 提存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本院家事判決等系爭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事 件之本院提存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 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以阻止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 物。又保全程序屬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 ,可達相同之效果,當可認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同屬阻止受取權 人領取提存物之措施。查本件被告應塗銷遺產土地以繼承為原 因之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提存事件 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之提存原因自已消滅。原告為阻止被告領取 提存物,依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末查,被告對於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之判決確 定,因公同共有債權人僅餘原告3人,如提存人就此並無爭執 ,同意更正受取權人,則本件提存物應即得由原告3人共同領 取,要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0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戴龍寺 被 告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張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之第9、10屆主任委員,被告於其任期即民國111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負責保管「莒光新城規約附 件十之一」(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各項文件及財產,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任期屆滿離職前 繕造移交清冊,將各項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惟原告多次 催請被告擇期辦理移交事宜,卻無法順利完成,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自收受判決書日起7日內應將「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 一」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僅係說明相關文件 之分類及保存年限,無法證明被告曾受移交或持有該等資料 ,而被告業已就所持有之現有資料通知原告完成交付,惟原 告拒不受領;且莒光新城自113年6月1日起始委由德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負責整合社區之行政及保全 業務,在此之前莒光新城社區均僅委由幹事王茂集、會計符 叔華、陳佳玲等人代為處理,被告已將莒光新城第8屆管委 會所移交之全部資料,按過往方方式授權會計符叔華於113 年6月12日移交予會計陳佳玲,並由財務委員吳麗紅擔任監 交人,復有製作移交清冊,至於移交清冊以外之文件,過往 均由王茂集負責處理及保管,惟王茂集業已於交接前離職, 原告所請求之資料是否曾存在,抑或由王茂集保管持有,均 未見原告舉證;另區公所固有函文表示由德安公司職員接收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惟德安公司係由第10 屆管委會所聘任,其交接過程經莒光新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監交,與傳統社區交接方法相同,但被告為求圓滿解決問題 ,無意再與原告糾葛,又發函予第10屆管委會,請求於113 年9月9日第10屆管委會開會時完備交接程序,詎被告於斯時 到場後,各委員為避免涉入原告發起之派系鬥爭,無人願意 與被告辦理交接,是本案應為原告拒絕完備交接程序,而非 被告拒絕交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無非提出「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 、原告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促請被告移交之函文各1份、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陸續函請被告及莒光新城第10屆管委員依法 移交之函文3份為論據。惟查,細繹「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 之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可見其僅對該社區 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保管方式及閱覽、影印加以規定,而 非要求莒光新城管委會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所定「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之交接時,必須交付「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 之一」所載相關文件,此由其所載文件不僅包含財務類文件 ,尚包含圖冊類、名冊類、會議類、證照類、文書類、設備 類、財產類、規約類、業務類等文件,即可得知,則莒光新 城管委會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交接程 序時,應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印鑑等物品 、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未交 付之物品或如何違反移交義務之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 」遽認被告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移交 義務。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 負責人拒絕移交時,尚須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新管 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 移交。而查,原告固有提出其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促請被告 移交之函文,惟並未檢附該函文之送達回執等資料,無法證 明該函文確有送達被告及其送達之日期,復依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函覆莒光新城管委會之內容可見:「請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提出催告移交文書及其送達證明佐證,或補正該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催告被告移交之相關佐證;參以被 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向莒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表示 :願與管理委員會或其負責人完備交接事宜,並配合於113 年9月9日晚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在莒光新城管理站重新辦 理交接,並請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囑由德安公司將前已交接 文件重新清點並配合辦理交接事宜等語,並有該函文送達莒 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及原告之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117至119頁),足認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0條所定之移交義務。  ㈣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固有因原告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發函表示 被告未移交,而函請被告、莒光新城管委會、德安公司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惟依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文所載:「貴社區自113年6月1日起聘任德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服務人迄今,對於管理服務人之監督,依條 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36條第9款規定,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亦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監督其返還移交清冊 資料,以利社區完成移交案」、「副本送德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關於前開貴公司接收之資料,請督促派駐人員應依條 例第36條第9款規定,配合管理委員會監督作為。」等語, 可徵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未認定莒光新城第9、10屆有關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程序未完成之原因,復要求莒 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尚應履行督促德安公司配合辦理等義務 ,自難僅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前揭函文,逕認被告拒絕移交 經原告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㈤被告業已提出第9屆管委會接受第8屆管委會移交文件後製作 之「現有清冊」、第9、10屆交接之「移交清冊」(見本院 卷第79至113頁),其中可見「現有清冊」所載之各類財務 報表之本數、註銷帳戶存摺、使用中之帳戶存摺、社區印章 之數量均與第9、10屆交接之「移交清冊」所載各數量相符 ,並附有社區財務概況說明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所隱匿或 拒不告知等情,難認被告有拒絕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之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義務,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收受判決書日起7日內應將「莒光新城規約附 件十之一」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本院卷第17至29頁)

2025-03-19

TCDV-113-訴-3312-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吳實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 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2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74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花盆,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87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更正,僅係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其餘變更部分則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地上物、花 盆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範圍,如附 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之鐵棚及附圖2照片所示之花 盆雜物等物,總占用面積約9.917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袓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告所有之鐵棚、花盆雜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0元,原告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其申報地價分別為5,440元、5,760元,因前開土地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路邊上,路面寬度達20公尺,且鄰 近台19甲省道,交通便利,附近有瀛海中學,又近臺南市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商業機能發達,故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系爭土地每 平公尺之年租金112年、113年分別為544元、576元(計算 式:5,440×10%=544,5,760×10%=576),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來即自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相 隔425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02元,及自 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三)本件鐵皮棚架、地上物、盆栽均係被告所搭設及擺放,被 告對此顯然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 庭自認可佐:「不是房子佔到,是我有搭房屋前面的鐵棚 架出來,是空中占用而已,地上沒有。」、「我搭設有經 過原地主同意。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 人家靠近消防栓,危險。」足見被告對於鐵皮棚架、盆栽 、地上物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    是我搭設,上個地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沒有阻止我使用。 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人家靠近消防栓 ,危險。我又沒有營業,並沒有不當得利。 (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附圖1編號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搭建鐵棚,並放置如附圖2照片所 示之盆栽雜物等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占用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3 號卷第19、2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 、第67頁、69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搭建附圖1編號A之鐵棚,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該建物為訴外人吳麗娟、吳 慶興、吳麗紅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113年6月7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510號函覆本院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5-29頁),核與被告自承: 「(問: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是否是被告所有?)不 是,我是住在那邊而已,房屋土地所有人是我姐姐、妹妹 、弟弟的,我沒有。她們讓我住,只是沒有租金,是我爸 爸留下來的。所有權人是吳麗娟、吳麗紅、吳慶興,都是 大姐吳麗娟在管理,他們同意讓我住在那邊,不用租金。 」(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情相符。按民法第811條規 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條文之適用,需合於「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 告搭建之鐵棚在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二 者雖相連,但成分各自獨立,即使一方拆除亦不影響另一 方之存在,並無相結合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此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開鐵棚並無因附 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對上開鐵棚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興建鐵棚有得到前地主同意,後又改稱前地 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所以前地主沒有阻止被告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就前地主與其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未舉證證 明,難以認定其為真實。況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 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 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縱然被告興建系爭鐵棚時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基於債之 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前地主締 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 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5.5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 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有明定。茲因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勘驗筆錄 、照片所示,臨寬約20公尺之安中路一段道路,附近為住 宅區及商店,生活尚稱便利,惟占有範圍不大,搭建鐵棚 及擺放花盆雜物自用,並未營利並無收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 5計算尚屬適當。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搭建鐵棚如附圖1編號 A面積5.56平方公尺外,另有附圖2照片所示之盆栽、三角 錐、保麗龍箱、塑膠袋等物,因係動產可隨時移動不易測 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共約三坪即9.917平方公尺(即鐵 棚5.56平方公尺、盆栽等物約4.357平方公尺),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認屬相當,則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再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 有土地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則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終止日不計,共425日 ),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12年5,440元,11 3年5,760元,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明細可參。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9.917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 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365日×日數】之計算公式, 則據此計算,依附表所示為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⒊再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屆期者外,餘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對尚 未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 為請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之9.917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按日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8元(計算式:5 760元×9.917㎡×5%÷365=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3,300元,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1,826元,該部分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474元,該部分應於民事 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將附圖1標示A部分面積5.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其中1,826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其中1,474元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9日 5440/㎡ 9.917㎡ 5440元×9.917㎡×5%÷365×39=288 113年共365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2856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20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365×20= 156 共3300

2025-02-20

TNEV-113-南簡-67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梧勇 吳春花 吳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 第102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揆諸 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492元(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1,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補-1258-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麗紅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153公路與產業道路口(魚寮146號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玉麟(涉 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碧鳳,沿153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玉麟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擦挫傷、右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碧鳳則受 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麗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1 5至123頁;本院卷第27至33、91至94、97至10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偵 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5、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5 5至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偵卷第63至8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偵 卷第93頁)可參,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玉麟、王碧鳳分別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玉麟未依其行向所設置閃 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告 訴人林玉麟駕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定,而同有過失。惟此 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8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ULDM-113-交易-25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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