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吳實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
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2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74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花盆,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87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更正,僅係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其餘變更部分則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地上物、花
盆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範圍,如附
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之鐵棚及附圖2照片所示之花
盆雜物等物,總占用面積約9.917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袓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告所有之鐵棚、花盆雜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0元,原告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其申報地價分別為5,440元、5,760元,因前開土地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路邊上,路面寬度達20公尺,且鄰
近台19甲省道,交通便利,附近有瀛海中學,又近臺南市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商業機能發達,故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系爭土地每
平公尺之年租金112年、113年分別為544元、576元(計算
式:5,440×10%=544,5,760×10%=576),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來即自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相
隔425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02元,及自
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三)本件鐵皮棚架、地上物、盆栽均係被告所搭設及擺放,被
告對此顯然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
庭自認可佐:「不是房子佔到,是我有搭房屋前面的鐵棚
架出來,是空中占用而已,地上沒有。」、「我搭設有經
過原地主同意。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
人家靠近消防栓,危險。」足見被告對於鐵皮棚架、盆栽
、地上物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
是我搭設,上個地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沒有阻止我使用。
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人家靠近消防栓
,危險。我又沒有營業,並沒有不當得利。
(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附圖1編號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搭建鐵棚,並放置如附圖2照片所
示之盆栽雜物等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占用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3
號卷第19、2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
、第67頁、69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搭建附圖1編號A之鐵棚,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該建物為訴外人吳麗娟、吳
慶興、吳麗紅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113年6月7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510號函覆本院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5-29頁),核與被告自承:
「(問: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是否是被告所有?)不
是,我是住在那邊而已,房屋土地所有人是我姐姐、妹妹
、弟弟的,我沒有。她們讓我住,只是沒有租金,是我爸
爸留下來的。所有權人是吳麗娟、吳麗紅、吳慶興,都是
大姐吳麗娟在管理,他們同意讓我住在那邊,不用租金。
」(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情相符。按民法第811條規
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條文之適用,需合於「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
告搭建之鐵棚在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二
者雖相連,但成分各自獨立,即使一方拆除亦不影響另一
方之存在,並無相結合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此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開鐵棚並無因附
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對上開鐵棚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興建鐵棚有得到前地主同意,後又改稱前地
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所以前地主沒有阻止被告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就前地主與其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未舉證證
明,難以認定其為真實。況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
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
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縱然被告興建系爭鐵棚時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基於債之
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前地主締
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
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5.5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
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有明定。茲因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勘驗筆錄
、照片所示,臨寬約20公尺之安中路一段道路,附近為住
宅區及商店,生活尚稱便利,惟占有範圍不大,搭建鐵棚
及擺放花盆雜物自用,並未營利並無收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
5計算尚屬適當。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搭建鐵棚如附圖1編號
A面積5.56平方公尺外,另有附圖2照片所示之盆栽、三角
錐、保麗龍箱、塑膠袋等物,因係動產可隨時移動不易測
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共約三坪即9.917平方公尺(即鐵
棚5.56平方公尺、盆栽等物約4.357平方公尺),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認屬相當,則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再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
有土地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則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終止日不計,共425日
),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12年5,440元,11
3年5,760元,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明細可參。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9.917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
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365日×日數】之計算公式,
則據此計算,依附表所示為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⒊再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屆期者外,餘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對尚
未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
為請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之9.917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按日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8元(計算式:5
760元×9.917㎡×5%÷365=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3,300元,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1,826元,該部分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474元,該部分應於民事
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將附圖1標示A部分面積5.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其中1,826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其中1,474元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9日 5440/㎡ 9.917㎡ 5440元×9.917㎡×5%÷365×39=288 113年共365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2856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20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365×20= 156 共3300
TNEV-113-南簡-67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