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
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
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期間自己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4萬2,
763元,與告訴人謝曉華、鄭勇仁出資250萬元混同,共同投
資期貨交易,並非僅就特定委任人之特定委託資產為投資,
依此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公法益,且告訴人明知聲請人無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仍主動要求參與聲請人之投資,
聲請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採為本案科刑審酌因素,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㈢聲請人因接受告訴人謝曉華之要求,僅收受告訴人謝曉華與
鄭勇仁2人之資金用於操作期貨,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未侵
害社會法益,屬「不等價客體錯誤」,阻卻故意責任,應受
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並無操作他人資金以營利之意圖,告訴人固提出獲利
分成之條件,惟聲請人認為「聽聽就好」,始終堅持虧損各
自負擔。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提出獲利分成之說法一變
再變、事後竟要求聲請人負責全部投資損失、詐騙聲請人簽
發本票、證詞反覆,以及聲請人每次交易獲利均未提領帳戶
款項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之犯意,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㈤原確定判決將「營利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本案聲請
人最終虧損34萬2,763元,實際獲利0元,並無營利之事實,
至多僅成立未遂,而應以無罪論處。
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社會法益,對照同為經濟刑
法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處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之行為客體為「僅特定人為已足」,非一般人所能預期,有
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
㈦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150萬元、100萬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3月12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508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多
次及反覆」接受委託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㈧聲請人長期承受訴訟煎熬、身心壓力與恐懼,罹患罕見疾病
,難以正常工作及奉養雙親,復無前科,因病住院遭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處分,已收到入監傳票,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糾正
錯誤、重返社會之目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否則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
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
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則不論是否「專營」、「達
於一定規模」,亦不論交易之結果是否獲利,均無礙其經營
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聲請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見
漫事爭執,主張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行為客體應
限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上揭聲請意旨㈥)、其未招
攬不特定人應可阻卻故意責任(見上揭聲請意旨㈢)、僅收
受2次投資款應不符合執行業務之要件(見上揭聲請意旨㈦)
、從事期貨投資結果虧損而未實際獲利至多僅成立未遂(見
上揭聲請意旨㈤)云云,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與法定再審事由顯有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設之特別再審原因,本案非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予以處理。又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同一罪名之宣告刑輕重,乃量刑之問題,無從依本
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將其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列為科刑審酌因素部分(見上揭聲請意旨㈡
),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
以影響聲請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成立,揆諸前揭說
明,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身心狀況、無
前科、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目的等語(見上揭聲請意旨㈧),
則與再審要件之審查欠缺關聯性,此等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
。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部分內容,包括聲請人主張其係與告
訴人共同投資而非接受委託、無營利之犯意等節(見上揭聲
請意旨㈠、㈣),前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附卷資料,主
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
審認後,認均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未提出新證據),
部分係就前案同一原因重複主張,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其餘係對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之主張,或提出與再審要件審查無涉之事項,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其主張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HM-113-聲再-49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