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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止10時36分 許」更正為「10時36分許止」,同欄一第7行「仍於同年11 月間」補充更正為「仍於第2期租金繳納截止日(112年11月 25日)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同欄一第8至9行「進而 任意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補充為「更進而任意將上 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後置之不理」;證據部分「告訴人陳 崇志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佩昭之指訴」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租用機車應按期給付租金,卻於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不僅未再遵期 繳納後續租金,亦未歸還該機車,復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後置之不理,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崇尚企業社即 陳崇志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警 尋獲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佩昭領回(見本院卷第69至71、 77至8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 、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陳崇志所經營之「崇尚企業社」簽立機 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至114年9月18 日止10時36分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000元。詎黃煒鋐取 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尚屬崇尚 企業社,仍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遵期繳納租金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進而任意 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崇尚企業社負責人陳崇志委由陳佩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崇 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執照、對話記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31

KSDM-113-簡-413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鍵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余鍵麟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 告雖陳稱:(我)最近1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3年5月 中旬間云云(見:毒偵卷第8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上揭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應係於為警採 集尿液前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余鍵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13日14時2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B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烘烤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 28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余鍵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30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31

KSDM-114-簡-34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第11行補充「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9ng/mL、去甲基愷他命14 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又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所剩之愷他命香菸予員警,復向 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其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1年1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 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竹街某處,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 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 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11318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3-27

KSDM-114-原交簡-9-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一霖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斜背包1個,內含有 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廖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一霖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 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背包及私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斜背包壹個、vivo手機壹臺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騎 乘腳踏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江櫻雪住家(侵入住 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江櫻雪放置於客廳內背包一個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私章1顆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櫻雪驚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鐵捲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陳玉萍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萍放置於客廳內斜 背包1個,含有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萍驚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櫻雪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玉萍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2份、監視器光碟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6

KSDM-114-審易-15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平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啓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右顏面挫傷 並腦震盪」更正為「右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補充「左上臂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提及「法務部 矯正屬」均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志平、陳啓輝(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雖漏 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見偵卷第63頁),然此為被告陳啓輝同一傷害行為所致結果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事,率爾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 他人,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 均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0號   被   告 唐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啓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 0號房門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昭宏,致周昭宏受 有右顏面挫傷並腦震盪、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右胸挫傷等傷 害。 二、陳啓輝於113年7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房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昭宏,致周昭宏受有左耳 紅腫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周昭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平、陳啓輝(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昭宏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 ○○○○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 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4

KSDM-114-簡-10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侵害相同管領權人 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4-簡-57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60、104頁),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1,400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住居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於民國112年8月間南下高雄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0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建發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 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 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逞,所得 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8月23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阮綜合醫院門診前騎樓,見才嘉峻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 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400元得逞 ,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嗣因李建發、才嘉峻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發、才嘉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保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發、才嘉峻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置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公車、超商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各行竊1次之事實 4 112年8月23日車號000-00號100路公車去程刷卡資料與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後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告 訴人2人,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400元,尚未發 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3-19

KSDM-114-簡-103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心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萬元、肆 萬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心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嗣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 卷可查,且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均經扣案並實 際發還,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至33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其本 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 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蕭心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心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嗣 因王毓欽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毓欽、藍懿縱合行銷公關 有限公司委由曾雅柔、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芳綺、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佑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心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毓欽、曾雅柔、張芳綺、許佑綺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2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蔡佩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1 113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FUN BOX義享天地店 (A528店鋪) ⒈初音未來花之妖精公仔1盒。 ⒉初音未來初音泡麵蓋公仔1盒。 ⒊初音未來外出洋裝公仔1盒。 ⒋DT吉卜力神隱少女無臉男公仔1盒。 ⒌DT吉卜力魔女宅急便吉吉公仔1盒。 2 113年12月12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芮蜜渠創義享天地店 (100244店鋪) ⒈手機繩17條。 ⒉多多欸選擇障礙轉盤5個。 ⒊印章12個。 ⒋錶哥懷錶4個。 ⒌織家居大眼蛙手機零錢背袋1個。 ⒍露咖貓警告小立牌1個。 ⒎可愛研究所藍色彩虹熊1隻。 ⒏錶哥玩具車吊飾6個。 ⒐小小兵毛絨盲盒3盒。 ⒑三麗鷗繽紛食趣1個。 ⒒庫洛米吊飾3個。 ⒓卡皮巴拉聖誕水晶球3個。 ⒔蠟筆小新吊飾1個。 ⒕蠟筆小新耙耙拍拍燈1個。 ⒖耳環2副。 ⒗戒指3個。 3 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奇市義享天地店 (A529店鋪) ⒈髮梳2枝。 ⒉絨毛娃娃6隻。 ⒊斜背包1個。 ⒋吊鍊5個。 ⒌玩偶髮箍2個。 ⒍水杯1個。 ⒎印章組1組。 ⒏收納包3個。 ⒐吊飾3個。 ⒑左衛門娃娃1隻。 ⒒盲抽印章5個。 ⒓鑰匙圈5個。 4 113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創百貨義享天地店 (J021店鋪) ⒈束口袋19個。 ⒉壓克力裝飾立板17個。 ⒊開瓶輔助器1個。 ⒋證件套2個。 ⒌徽章1枚。 ⒍筆袋2個。

2025-03-19

KSDM-114-簡-80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B-9328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品緰」 更正為「吳品緰」,同欄一第9至10行「嗣為警攔查,而當 場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1日22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補充「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31024009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B-932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0號   被   告 黃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偉誠其母陳品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詎黃偉誠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新臺幣 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方○○」之成年人,訂購「BLB-9328」號偽造牌照2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件偽造車牌後,旋即將本 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 月間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19

KSDM-113-簡-467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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