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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透明二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秉均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書狀追加訴之 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 萬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萬1803元(見本院卷第77頁),尚應 補繳3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2、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萬8000元部分,經計算至追加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萬986 7元(計算式:368000元×8個月+368000元×7/30=000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 3、合計561萬967元

2025-02-19

TCDV-114-訴-33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張承傑 張承恩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傑、張承恩(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張承傑2人)為被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週日公司)之員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勞資爭議 問題,與張承傑約在○○市○區○○路000號0000、由週日公司所 經營之「Sunday in the Park」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協商 ,詎張承傑2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 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將伊強拉至店 外,且至店外公共廣場時,將伊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 數秒,致伊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導致伊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另伊所有眼 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張承傑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交 通費用1萬8,781元、眼鏡受損2,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2萬6,821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6,8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2萬6,82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 ,82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週日公司之廚師,因故遭週日 公司資遣,卻未將個人物品即廚房刀刃一把一併攜離,乃於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至店內拿回該刀刃後 ,逕將該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且經其餘員工請其離開, 仍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影響其餘員工及顧客,張承傑2人 出面請其不要亂來,嗣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 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並無過當之情。伊等否認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乙情,為張承傑2人所致,張承傑2 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時,自始自終未碰到上訴人頭部,且上 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均未敘述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報 案紀錄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亦未有提及相關情事。況本件衝突 係其自行挑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5 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張承傑2人,在週日公司所經營系爭 商店內因故發生口角,張承傑2人共同將上訴人拉至店外。  ⒉週日公司係張承傑2人之僱用人。  ⒊上訴人對張承傑2人提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15197號,下稱15197號處分書),經再議後,復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下稱1680號處分書) 。  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 月8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週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用紙照片(下 稱監視器截圖照片)、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61 至68、139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5197號處 分書及1680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張承傑2人涉犯傷害等罪 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5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68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 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 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張承傑2人故意傷害,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且其所 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欄已敘明 :「張承恩以徒手將李宗憲帶離店家,張承傑在旁陪同協助 」、「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徒手帶離店外」、「張承恩 與李宗憲跌坐在地上」、「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壓制在 地」、「李宗憲發現眼鏡遭毀損」、「李宗憲向張承恩表示 眼鏡架遭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參以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療醫院於診斷欄載明: 「頭鈍傷(以下空白)。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 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復 參見警員黎祐成於111年2月8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敘明:「…報 案人向巡邏員警告知將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告,職 遂電詢本案相對人張承傑案發情形及有無和解意願,張承傑 告知李宗憲當(11)日下午至餐廳因離職事宜在餐廳咆嘯並 摔椅子,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恐慌遂出手制止…」等語(見1 5197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受 損乙情,與張承傑2人上開肢體動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事過,本件爭執過程 當下,伊都有在場,上訴人有在餐廳內叫囂,且刀具原本放 在桌上,後來上訴人收進去改放在袋子內等語,有111年12 月9日詢問筆錄足參(見15197號卷第132至133頁)。佐以監 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見15197號卷第77至87頁),足認上 訴人掙脫起身後,即與張承恩對視,並多次嘗試進入店內, 然經張承恩多次以身體阻擋,方由張承傑2人將上訴人個人 物品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非自願離職書格式而將離 職書丟棄,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等情為真,且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985號處分書)亦記 載:「…○○○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當 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 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拉 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 要怎麼樣等語…」等語(見15197號卷第149頁),益徵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情緒失控,並大聲咆囂之情,故張承 傑2人辯稱:因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椅子嚇著客人 ,伊等始合力將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堪可採憑。而張承傑 2人基於維持系爭商店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 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時,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 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強制將上訴 人強拉至店外,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且為防衛自己 權利及其他員工與客人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等制 止行為在將上訴人帶離店外並制止上訴人抗拒動作後即終了 ,行為時間短暫,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張承傑 2人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然 未逾越上訴人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所可能導致 損害程度,此亦與15197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人(即 張承傑2人,下同)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 ,主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 為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相符(見15197號卷第161頁) 。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張承傑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週日公司亦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2萬6,8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314-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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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20行「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 之責」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 20行,雖然記載「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惟觀 諸第4至6頁之本件爭點判斷,未曾探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僅在論述被告應負簽發票據之責任,是上開記載 核屬得以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 誤寫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簡-601-202411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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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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