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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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 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 」、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 「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 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 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 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 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 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 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 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 ,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 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 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 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 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 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 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 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 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 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 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 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 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 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 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 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 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 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 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 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 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 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 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 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 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 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 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 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 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 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 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 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 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 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 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 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 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 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 、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 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 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 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 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 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 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 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 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 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 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 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 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 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 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 (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 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 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 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 (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 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 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 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 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 」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 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 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 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 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 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 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 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 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 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 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 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江品寬 江承蔚 賴素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 樺、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程琳、羅勝綸 、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程德正、周秋萍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狀內未載明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 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未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即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SCDV-113-訴-1048-202503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詹清淵 被 告 呂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意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分許,冒 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工 作人員操作失誤致原告帳戶可能遭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 團所提供之訴外人黃世豪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賢哥」旋於款項匯入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並 指示被告於112年4月1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分次 於苗栗縣造橋鄉、後龍鎮之ATM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 款項,嗣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賢哥」 ,而隱匿犯罪所得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日20時39分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同日20時33分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車手調帶相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71、73至76頁),而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坦 承其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6、8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操 作ATM解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提領一空,且實際上亦無所謂操作 錯誤等情事,足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 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9,985 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 29,985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4月1日20時38分 30,000元 合 計 59,9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小-666-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樺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與呂桓宇(由本院另行 審理)、王聖傑(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樺、呂桓宇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 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李明樺、呂桓宇再依王聖傑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李明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報 酬。嗣因徐清山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被告、共犯呂桓宇之提領及路 口周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73至8 2頁)。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 字卷第253至273頁、第299至305頁)。 (六)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 (七)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王聖傑、呂桓宇 、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 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見偵字卷第12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呂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但是是跟共犯呂 桓宇分,所以我拿到百分之三的一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12萬6,010元,是其所 獲報酬應為1,890元(計算式:12萬6,010元×0.015=1,890元 ,小數點後省略),而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89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徐清山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2萬3,128元 李如妘(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24、20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 2 陳佳平 (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 提領6萬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2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52頁) 3 李舜振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4,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同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782-202501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 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   自友人「林宗朋」(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   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暨子彈5 顆等物後,   即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甯柏翔(原名甯昱斌,於112 年6 月12日更名,經原審判 處罪刑,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假藉與呂桓宇有糾紛,要求 呂桓宇之老闆程琳出面解決,其明知程琳並無義務為呂桓宇 支付金錢,惟認為程琳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百 帝美髮巨城店負責人,具有資力,且營業場所固定較可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程琳勒索金 錢,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許,與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 號住處之程琳通電話時,向程琳恫嚇:「就看你要怎 麼處理啊喔!反正我等一下就會有動作了」、「反正我現在 幹你娘,我已經豁出去了啦,昨天這樣子處理(指程琳請呂 桓宇直接與甯柏翔處理),他媽的雞巴是怎樣」、「所以他 (指呂桓宇)叫你不要管你就不要管,啊你店也不要就好啦 ,是啊,我這樣講沒錯吧」、「反正現在不管怎樣,我就是 要處理百帝」等語,並向程琳表示可將勒贖金錢之額度從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降至88萬元,以不讓程琳繼續營業之 脅迫方式,向程琳勒索88萬元,致程琳心生畏懼百帝美髮巨 城店無法營業而危害程琳之財產安全,惟程琳仍拒絕勒索。 三、甯昱斌因程琳拒絕勒索,為逼迫程琳就範,遂接續上開恐嚇 取財之犯意,請陳建忠出面對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惟 並未告知陳建忠渠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陳建忠 應允,其遂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 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請不知其有攜帶槍彈且欲開槍射擊 之莊昀諺騎乘機車載其前往。莊昀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並不知悉甯柏翔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亦不知 悉陳建忠斯時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仍與陳建忠及甯 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7 日2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 忠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陳建忠即拿出口罩掛在 該機車車牌上掩飾身分,莊昀諺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 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至位於上址 之百帝美髮巨城店前,陳建忠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向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射擊5 顆子彈,致鐵門被 射穿4 個彈孔及鐵門內之2 片玻璃大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百帝美髮巨城店,幸因當時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受傷,惟已致 程琳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因程琳 仍然拒絕勒索而未遂。 四、陳建忠開槍射擊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後,莊昀諺立即騎乘上   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世界街口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旁,陳建忠乃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子彈12顆等物均藏放在 該處草叢,並告知甯柏翔委託渠代為藏置。甯柏翔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 仍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新竹市中正路、世 界街口旁,收回藏放在該處之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等物,並藏放在渠暫住之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8 樓802 室之居處內,且前往該百帝美髮巨城店前查 看開槍情形。莊昀諺則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 區○○路5 段331 巷丟棄陳建忠所穿之帽Τ衣服,莊昀諺本身 所穿之帽Τ衣服則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前往 新竹市○○區○○街000 號長興釣蝦場旁宮廟,由1 輛騎乘電動 機車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引至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丟 棄陳建忠所戴之安全帽。嗣程琳於111 年11月8日13時許報 警處理,甯柏翔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渠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陳述 其受陳建忠委託代為藏放前開槍彈,並帶同警方於111年11 月9 日10時25分許至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8 樓802 室之居處,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及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暨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自 首渠犯行,並當場報繳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 及子彈12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程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下稱被告 )、同案被告甯柏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均提起上訴, 同案被告莊昀諺並未上訴,然同案被告甯柏翔於113年8月8 日撤回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是同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部分已確定,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所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及諭知相關沒收;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而據被告所提上訴狀陳明: 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6至157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 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是以依行為時之法律如無依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 年1 月3 日固修正公布增訂第9 條之1 第1 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此規定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 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然此已為被告 堅決否認在卷,均辯稱:不知道被告甯柏翔有向告訴人程琳 勒索款項,也不知悉渠等間金錢糾紛等語。查同案被告甯柏 翔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被告並未在 場,也未參與,同案被告甯柏翔亦未向被告告知有向告訴人 程琳索討金錢之情事,被告也不知悉同案被告甯柏翔先前所 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 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恐嚇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就前揭恐嚇危害於安全行為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7顆, 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均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前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⒍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從一重依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⒎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為等情, 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 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 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 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 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又與同案被告甯柏翔共同 為開槍射擊之恐嚇及毀損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長短、所生 危害情形、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程琳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子彈5 顆等物均已 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生日期為92年9月6日,故於110年 8月間,被告是年僅17歲,尚未滿18歲,然而原審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卻並未審酌於上開110年8月間此部分原審認定被 告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等犯罪事實之時期,被告尚未滿18歲之情形,並未將被 告斯時未滿18歲而得減輕其刑乙節予以載明論述,再觀諸司 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多 年間之統計資料,輸入本案被告之各項犯罪態樣、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多項量刑因子後,所出現之統計結果,然而可發現 循原審判決適用刑之規定,據該量刑系統查調之結果,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被告歷次受(詢)訊問時,皆係 坦承自白犯罪願接受司法審判,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 判決於量刑過重,未將其家庭之背景情況等情予以審酌,即 被告係阿美族原住民,父母皆已年邁,是以被告之家庭亟需 被告返回撫養並負起家庭經濟之重擔;又衡諸被告所為並非 係大規模亂搶掃射,亦非係對無辜路人或民眾開槍此等極惡 劣行徑,且因本案係於夜間美髮店人員皆已離去時所發生, 故而被告行為亦無造成人員傷亡,對社會造成之不法侵害程 度與其他該等惡性重大之持槍或開搶犯罪情節可謂係迥然有 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一直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為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沒辦法達成和解,被告 偵審中都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司法調查,沒有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然在監服刑,但願意將勞作所得撥出 一部分彌補被害人因為此案受的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彌補 的意願,也已知悔悟,考量上情及被告父母年紀大,住在花 蓮沒有人照顧,另提出其他實務判決,持有手槍有實務判決 都判處2年多,認原審確實判刑太重云云。  ㈡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持有 槍彈之初,雖未滿18歲,但其被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 18歲,即其於滿18歲時仍賡續犯罪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持有時雖未滿18歲,本案其被 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故不得因此減輕其行。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 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 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被告持有槍彈之危險性,並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 為等情,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 成危害與不安,足見其持有槍彈,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 有相當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 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 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 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上訴另稱本件原審量刑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20號量刑有差異云云,然不同案件,縱屬同 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 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 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 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 何違法情事(102年度台上字第4072、3668、2355號判決參 照)。被告上開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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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葉臻郡 相 對 人 呂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票-2080-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任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7、14551號,113年度偵字第6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任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任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 埔郵局門口,以配合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友人即呂桓宇(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呂 桓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孫任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炫炘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琦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任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琦樺之匯款時間誤載及本案 提領方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 字第14237卷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 7-69、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叡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炘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顏琦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3 頁)、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9-11、12-14、110- 117、153-1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6卷第30-33、44-4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5頁及背面)、告訴人林叡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7頁及背面)、 告訴人林叡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9-10 頁背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 第11-13頁)、告訴人林炫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15頁及背面)、告訴人 林炫炘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 字第14551卷第18-19頁)、告訴人林炫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24頁背面)、告 訴人顏琦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4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1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13頁)、告訴人顏琦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7頁)、告訴人顏 琦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 卷第19頁)、另案被告呂桓宇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29-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本案情節,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 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 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呂桓宇,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自可預 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 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 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 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7-69、117-1 1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 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 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219,816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第119頁),且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叡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假冒社交軟體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叡佯稱:因錯誤設定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 112年4月27日21時33分、 匯款4萬9,985元。 2 林炫炘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1時,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向林炫炘佯稱:公司帳戶遭駭致其成為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始恢復正常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7分、 匯款9萬9,8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 3 顏琦樺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琦樺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起訴書原記載0時7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

2024-10-18

SCDM-113-金訴-422-202410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文彥(另案審理中)、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水果」、「大吉」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 水之工作。王聖傑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詹益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 設定云云,致詹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4分 、18時31分、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 為56,032元、106,019元、55,987元、70,237元)合計14421 1元,至謝玉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嗣由王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黃文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0 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於同日18時19分至22分許,由黃文彥 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00 號之統一超商龍躍門市,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嗣黃文彥領得上開款項合計150,040 元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王聖傑,王聖傑再依暱稱「 大吉」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6699卷》第77頁、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 ,並經同案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4至8頁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智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52至 54頁)之證述在卷,且有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匯入款項帳戶 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 2偵16699卷第24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事實補強,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楊竣 名、「新水果」、「大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33頁),且其未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見偵卷76頁、原審卷第32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表 示認罪(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3頁),應適用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二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原審漏 未敘明。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⒊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詹益智成立調解,且清償4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截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頁),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 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不 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第32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黃文彥提領150,040元後交付 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隱匿掩飾其去向之 洗錢行為,然告訴人僅受詐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 ,988元、1萬4,250元,合計14421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應 於144211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然被告上訴後清償給付告訴人 詹益智4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 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電話陳稱因日前出車禍 希望改期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應認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7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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