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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 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 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 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 ○(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 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 、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 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 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 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 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 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 」,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 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 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 」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 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 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 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 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 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 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 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 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 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 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 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 ,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 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 ,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 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 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 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 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 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 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 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 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 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 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 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 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 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 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 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 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 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 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 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 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 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 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 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 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 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 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 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 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 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 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 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 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 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PCDM-113-訴-505-202503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由LINE結識 暱稱「曾小斌」,「曾小斌」向陳淑芬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 ,並協助美化金融帳戶,而要求陳淑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詎陳淑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為能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17時36分許,經由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延新 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淑芬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不贅敘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申辦貸款,聽信「曾小斌」美化帳戶的 說詞,而將附表所示合計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密 碼),提供交付予「曾小斌」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申辦貸款的 需求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怎麼會不是正當理由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申辦貸款業者,向被 告謊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聽 信詐騙集團的說詞,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依「曾小斌」的指示,於113年1月27日17時 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 延新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交付合計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 告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10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附表所示4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111頁至第119頁 、第127頁至第135頁)各1份,以及被告與「曾小斌」透過L 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285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而申辦貸款之 目的,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相識的「曾小斌」,自屬無 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被告辯稱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係屬正當理由,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參以,被 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有遠東信貸、中信信貸,有繳交帳戶交 易明細與扣繳憑單等語(偵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曾 小斌」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曾小斌」表示剛 辦理機車貸款的增貸等語(偵卷第153頁),足認依被告的 社會閱歷,應知悉向銀行或民間申辦貸款,應提供財力證明 或自己具有能力償還貸款的相關證明,而透過資金反覆進出 帳戶,藉以美化帳戶,偽裝成掌控相當現金流量而具償債能 力,則屬以不正當之欺瞞手段,使貸放款項的銀行或業者對 被告償債能力,評估錯誤,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以方便自 己申辦貸款容易通過,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顯非出於 正當的目的,被告竟辯稱美化帳戶應屬正當手段,故其並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要屬 價值扭曲的辯解,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曾小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係供所 屬詐欺集團充作向民眾騙取款項的匯款帳戶,並未實際替被 告進行美化帳戶的行為,被告應係遭「曾小斌」詐騙金融帳 戶,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為由,主 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 或為美化帳戶資金以方便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均 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曾小斌 」以美化帳戶方便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向被告索取金 融帳戶,被告竟仍依「曾小斌」的要求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並非基於 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誤認,自具有犯罪故意。至 於「曾小斌」取得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並 未協助美化帳戶資金,而是挪作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 高瑀劭、王晨安、劉俊毅、阮唯綸為詐欺犯罪使用。就被告 立場而言,「曾小斌」並未依約履行美化帳戶之作為,被告 因而感覺受騙,固屬事實,但也因為如此,檢警機關將被告 排除涉犯向前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等人犯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嫌疑。惟被告並未因「曾小斌」的欺瞞行為,而對 於其係基於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而提供交 付金融帳戶的事實,有所誤認,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等語,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美化帳戶以 能順利申辦貸款的目的,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 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 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在於申辦貸款、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離婚需扶養三個小孩、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01 陳淑芬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偵卷第117至119頁 02 陳淑芬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27至129頁 03 陳淑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13至115頁 04 陳淑芬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偵卷第131頁

2025-03-21

TCDM-114-金易-5-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90號、第41781號、第51396號、第58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 足供他人將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將經手犯罪 贓款而參與詐欺犯罪,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軍哥(或『PUMA』)」、「陳宸(或『動感超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並依指示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至張哲銘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張哲銘華南銀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戊○○、丁○○、己○○ 及丙○○,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內或先匯入張哲銘 華南銀帳戶再轉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再由「陳宸」駕駛車 輛搭載甲○○會合前往銀行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 在車上交付予「陳宸」,再由「陳宸」交付給「軍哥」(附 表編號1之⑴、2之⑴⑵、3之⑶、4、5),甲○○再從中抽取約1% 之報酬,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 號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1之⑵、3之⑴⑵),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辛○○、戊○○、丁○○、己○○及丙○○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⑶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⑷己○○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哲銘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1781號卷〈下稱112偵41781卷,以下命名方式相同〉第29至31 頁),並有附表對應之卷證資料,以及甲○○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 8490卷第21至22頁,112偵38490卷第127至132頁,112偵586 19卷第49至56頁,112偵51396卷第37至45頁,113偵2176卷 第39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 清字第1120016260號函附取款憑條(112偵51396卷第49至51 頁)、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781卷第23至2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南屯 字第1120003292號函(112偵41781卷第73頁)、張哲銘申辦 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41781卷第35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593號函暨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梁宗勝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 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 最低有期徒刑)。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經我計算附表編號1 被害人我提領42萬元,我拿到2000元;就附表編號2,我 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 計算,就附表編號2的被害人我拿到8000元;附表編號3我 拿到9000元;附表編號4、5我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 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計算,附表編號4、5各500 元,合計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業據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法宣告 沒收。其餘贓款業據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甲○○提領現金 時間/ 金額 他人轉匯情形 案號 主文 1 辛○○ ⒈辛○○警詢筆錄(112偵38490卷第29至31頁) ⒉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38490卷第41至43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8490卷第73、77至113頁)。 112年2月初 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火幣來交易投資股票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36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轉匯28萬4000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2 戊○○ ⒈戊○○警詢筆錄(112偵41781卷第45至46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781卷第51至57頁) 111年12月初 佯稱匯款可代購股票 ⑴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04分許/ 95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33分許、 12時32分許/ 88萬5000元、118萬5015元 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 85萬7000元 同日13時19分許/ 1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⑵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07分許/ 13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03分許/ 15萬5015元 112年2月15日11時36分許/ 74萬8000元 3 丁○○ (告訴人) ⒈丁○○警詢筆錄(112偵58619卷第33至42頁、第93至9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619卷第66頁)。 111年12月上旬 假投資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08時46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15日09時27分許,轉匯128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08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7日09時05分許,轉匯132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⑶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09時23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44分許/ 95萬5000元 同日11時38分許/ 24萬5000元 4 己○○ (告訴人) ⒈己○○警詢筆錄(112偵51396卷第55至58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25至176頁)。 ⒊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36頁) 112年2月10日 假投資股票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 98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9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5 丙○○(告訴人) ⒈丙○○警詢筆錄(113偵2176卷第29至31頁) ⒉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首頁資料(113偵2176卷第33頁)。 ⒊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176卷第35頁)。 112年2月中旬 假投資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3萬4000元、3萬元 同上1筆 113年度偵字第217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金訴-4064-202503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品宸(原名田哲恩)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品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雲品宸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條件向謝幸娟、楊旻靜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雲品宸(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9、73、82、13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悉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 行等客觀事實(見軍偵44卷第231頁;原金訴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85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 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 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 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及其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均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量刑時未予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謝幸 娟、楊旻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案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以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 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3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 並已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09、135至137頁),結果不 法程度已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 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 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 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 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 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 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 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中畢業,目前作串燒 炭烤,早上開車送貨,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86、1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中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 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得報酬 2,500元,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6頁)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車資4,000元,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即2,000元 +4,500元)等節無訛。然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謝幸娟7,000元、告訴人楊旻靜5,000元等情,有轉帳資 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就本案 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九、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126頁)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 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雲品宸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謝幸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容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旻靜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2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謝幸娟共9萬元。 (依被告與謝幸娟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7,000元至謝幸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旻靜共5萬元。 (依被告與楊旻靜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5,000元至楊旻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鄭迪升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均為某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童志誠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鄭迪升 擔任收水及監控、黃國瑋則擔任司機載送童志誠、鄭迪升完 成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江芝璉、陳仕杰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國瑋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領地點,由童志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迪升確 認無誤後,由黃國瑋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離去,再 由鄭迪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等3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 2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00至201頁、第22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杰、證人即被害人江芝璉警詢時之證述(見15304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TM影像畫面( 見15304號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15304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手 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5304號偵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江芝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1530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7 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 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等3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芝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等3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陳仕杰、江芝 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經查,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雖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等 3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未 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3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仕杰、被 害人江芝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兼衡被告 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等3人 個別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被告童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女;被告鄭迪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程、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志誠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500元、被告鄭迪升就 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等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2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瑋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 仕杰、被害人江芝璉等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約定 賠付之金額共4萬5,0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就 被告黃國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鄭迪升就其等領 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 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江芝璉 (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芝璉,假冒係鍋寶好時光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要求江芝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99,986元、29,985元 ①111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宏福店提領2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⑧111年7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1萬元。 2 陳仕杰 (提告) 於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仕杰,假冒係東海模型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陳仕杰訂購之商品未能出貨,可協助辦理退款,要求陳仕杰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19,981元

2025-03-03

SCDM-113-金訴-302-20250303-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85、18704、18851、20304、23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安如附表編號8、10、11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被訴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 如附表編號1至7、9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内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玉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 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 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 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 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 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本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依起訴之事實,補 充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層升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主張上開罪名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競合後,應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請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見金易字卷第71至72、100頁),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 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情形下,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修正前)第14條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另邇來提供或販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銀行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銀行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號碼(下稱帳戶資料)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 林鴻承」)、「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自稱「育仁」之會計長兒子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 要辦理貸款,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Google搜尋到名為 「賀利貸」的代辦貸款公司,點選網頁提供之LINE好友,並 加入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之官方帳號好友,填寫相關資 料後,「賀利貸理財」請我加入「林鴻承」為LINE好友,我 便加入「林鴻承」的LINE與其聯繫,「林鴻承」傳送名片給 我(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請我提供一 些資料,他會先建檔並送件,後其又傳送「劉福耀」之LINE 連結給我加其為好友,「林鴻承」說「劉福耀」是鎮齊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副理,我的貸款申請需要「劉福耀」幫忙做額 外的收入證明,所以我才連繫上「劉福耀」,然後「劉福耀 」(被告多以「副理」稱呼該人)表示其會請人匯款至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後,交還給他,這樣就能幫我製造金流, 我才會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並依他的指示提款交給 「育仁」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鴻承」轉介之「劉福耀」指示,將本案四帳戶資料提供予「劉福耀」(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戶號碼,而未交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若婷、被害人吳莉毓等八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且本案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經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交付「育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鴻承」所介紹之「劉福耀」 ,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予「育 仁」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林鴻承」、「劉福耀」、「育仁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具犯意聯絡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達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銀行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其等必 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銀行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 始提供之可能,就其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 有事實足認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 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又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 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 ,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 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 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 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 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間之L INE對話內容:  ⑴見審金易字卷第61至62頁   9/28(四) 賀利貸:安☯️您好!     我是賀利貸理財。     感謝您加入好友😄     ❗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     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 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 NO     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騙 YES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 賀利貸:✨本公司為各位客戶提供各項專業知識洽詢,     以及各類銀行代辦服務✨     專業代辦專員免費專業諮詢👍     貸款過件再收費 且同行最低服務費‼️     配合多家銀行超低利率🔥     讓您輕鬆核貸無負擔😉     借的安心 還的開心😍     📩客服上線時間📩     每日9:00-19:00     ❗週六固定公休❗ 賀利貸:核貸不困難❗減輕負債不是夢❗     為了讓專員更快了解您的需求     請正確填寫資料 每項欄位為必填‼️     ▽姓名:     ▽年齡:     ▽縣市:     ▽職業:     ▽貸款金額: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       ▽手機號碼:       ▽LINE ID:       LINE聯絡資訊請務必填寫正確,以免專員聯絡不上 林志安:▽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賀利貸: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林鴻承〕與您聯繫!     專員回覆無法聯絡您,請打開LINE加好友欄查看,     或請您添加專員的     Line ID:jeff07166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     林志安:已添加   由上開對話可知,「賀利貸理財」於112年9月28日對話之初 ,先對被告為貸款防詐騙宣導,提醒若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 及存摺、先收取代辦費用,屬於詐騙行為,要撥打165號反 詐騙專線防範詐騙,並標示其為專業銀行代辦、貸款融資免 費諮詢、過件始收費、超低利率,且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 求之表單資料予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賀利貸理財」 ,「賀利貸理財」於同(28)日表示已指派專員「林鴻承」 協助其貸款事宜,有任何問題可與專員討論,並請留意LINE 好友添加通知。  ⑵見審金易字卷第62至64頁   9/28(四) 林至安:你好 林鴻承:您好 林鴻承:請問您是? 林志安:賀利貸理財看到的 林鴻承:請問您貴姓大名 林志安:林志安 林鴻承:▽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林鴻承:這是您的資料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方便約個時間通話嗎 林志安:大概10.可以嗎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感謝您 林志安:不好意思 可以改大概11:30左右嗎 林鴻承:好 林志安:現在方便嗎 林鴻承:(傳送「林鴻承名片」照片1張) 林鴻承: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     (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境) 林鴻承:勞保異動明細 查詢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個人投保紀錄」之後截圖即可 林鴻承:(語音通話19:15)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勞保異     動明細」照片」) 林志安:(傳送「勞保異動明細」翻拍及擷取照片) 林鴻承:我先建檔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鴻承:(回覆: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匯出存摺封面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擷取照片) 林鴻承:差玉山.新光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志安:玉山可能要下午才能 目前忘記帳號密碼無法登入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去玉山問一下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網銀紀錄」擷取照     片)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感謝 林鴻承: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25476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1296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5458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626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032元 林志安:可以五年的嗎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期數你決定 林鴻承:看一下哪個壓力比較沒有那麼大 林志安:60期就好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在麻煩了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語音通話1:50) 林鴻承:祝您中秋佳節愉快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向「林鴻承」表示是由「賀利貸理財 」知悉貸款資訊,「林鴻承」即傳送被告先前傳給「賀利貸 理財」之申請貸款所需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向被告確認是否 為其資料,因需要向其了解實際情況,並先請被告提供一些 個人資料方便其建檔,雙方即進行19分15秒之通話,之後被 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前兩者, 下合稱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網銀紀錄及電子存摺封面 之擷取明細照片予「林鴻承」,「林鴻承」亦傳送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分期每月需繳納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表 示可否分期5年,「林鴻承」則表示被告可以自身能力選擇 欲分期之期數,後又與「林鴻承」通話1分50秒。  ⑶見審金易字卷第64至66頁   10/2(一)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2:58) 林鴻承:下午13:30你在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語音通話0:14) 林鴻承:(語音通話9:34) 林鴻承:我剛到公司等等開會完我會再幫你問問開 林志安:好的好的 林志安:感謝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還在總經理辦公室 林志安:了解 林鴻承:(語音通話4:43) 林鴻承:☎️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林鴻承:(未接來電) 林志安:☎️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林志安     姓名:林志安     手機:0000000000     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市內電話:00-0000000     現居地址:同上     市內電話:同上       公司名稱:福懋中壢加油站     公司電話:00-0000000     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義強     手機:0000000000     關係:父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志隆     手機:0000000000     關係:弟弟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請問會打電話給聯絡人嗎 林鴻承:我幫你填寫寶馬 林鴻承:保密 林志安:好的 麻煩了謝謝 林鴻承:不會  10/3(二)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傳送「劉福耀」之LINE個人檔案) 林鴻承: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0:59) 林鴻承:副理他們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在幫中小     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個人戶做貸款,現在需要劉副理幫我們做額外的收入證明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劉副理密我了 林鴻承:好 林鴻承:記得17:30打給副理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等等打給副理也是有什麼說什麼嗎 林鴻承:五分鐘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我快忙完了 林志安:好👌 林鴻承:(語音通話1:26) 林志安:(語音通話4:03) 林志安:(語音通話2:17) 林志安:那到時候劉副理匯款的備註會寫上採購需求對嗎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鴻承:? 林鴻承:(語音通話2:06)   由上開對話可知,「林鴻承」於112年10月2日打電話聯繫被 告後,嗣雙方為二次通話,之後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 但無回應,「林鴻承」表示「還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表 示「了解」,嗣雙方進行4分43秒之通話後,「林鴻承」指 示被告填寫其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與現居地址(含市內 電話)、公司資料(名稱、電話及地址)、二位親屬聯絡人 資料(姓名、手機號碼、關係)等資訊,被告主動表示不希 望「林鴻承」聯繫其親屬,「林鴻承」則表示會保密;翌( 3)日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但無回應,「林鴻承」即 先提供「劉福耀」之(LINE)ID予被告,並教導被告要如何 向「劉福耀」介紹自己,隨後被告稱其已與「劉福耀」聯繫 ,並傳送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林鴻 承」,「林鴻承」即與被告進行通話後,「林鴻承」向其說 明「劉副理」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員,現在需要「 劉福耀」為其做額外收入證明,被告表示「好」,「林鴻承 」並提醒被告記得於約定時間聯繫「劉福耀」,而被告詢問 「林鴻承」與「劉福耀」通話時有何需要說的,「林鴻承」 則表示等他忙完,雙方進行四次通話。  ⑷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劉福耀:有收到通知,今天出差下午5:30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謝謝您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傳送其與「林鴻承」前揭⑶對話中所 草擬之內容「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 子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予「劉福耀 」,「劉福耀」回應有收到通知,但正在出差,雙方約定下 午5時30分許進行通話。  ⑸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4)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劉福耀: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早上9:00打給我     看律師合約準備好了沒?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10/4(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2:03) 劉福耀:(傳送「取件編號0000000000」QRcode擷取照片     1張) 劉福耀:合約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要露臉,手拿身     份證自拍一張,身份證反面一張,手拿建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面拍平面就好 劉福耀:到7-11列印看完後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0:38) 林志安:(語音通話1:16)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4) 林鴻承:(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3:32)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最下面那邊跟日期要記得寫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照片下面是打照片皆貨款專用嗎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語音通話0:44) 林鴻承:合約完成跟我說聲 林志安:資料都教了 林志安:資料都交給副理了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副理說律師那邊沒問題會在協助我 林鴻承:Ok 林鴻承:看後續如何在跟我說 林志安:好的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4(三)承⑸① 林志安:(語音通話5:46) 林志安:(傳送林志安手持填寫完畢之合作協議書、雙     證件自拍照片及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面擷取     照片共9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劉福耀:OK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與被告進行24分4秒通話後, 被告旋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劉福耀」即表示 待翌(4)日律師準備合約;翌(4)日雙方先進行通話後, 「劉福耀」即傳送文件之QRcode要被告去7-11列印,且教被 告如何拍照及應準備之文件照片,嗣被告先與「林鴻承」進 行多次通話,「林鴻承」提醒被告記得在合作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復被告與「劉福耀」進行通話後,即傳送其手持填寫 好的合作協議書、雙證件之自拍照、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 面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隨即二人通話,「劉福耀」表示 「OK」,結束後被告旋向「林鴻承」表示已經將資料都提供 給「劉福耀」,且稱「劉福耀」說律師那邊沒問題後就會協 助,「林鴻承」則表示後續如何再聯絡。    ⑹①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志安:請問這樣下星期有機會對保嗎 林鴻承:我盡力幫你趕 林鴻承:因為卡到颱風跟雙十節 林志安:好的感謝🙏 10/5(四) 林鴻承:Morning☀️ 林志安:早上好 林鴻承:睡那麼晚 林志安:早上在體檢 林鴻承:體檢? 林鴻承:新公司要體檢喔 林志安:隊 林志安:在麻煩您趕一下進度 謝謝您🙏 林鴻承:好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6(五) 劉福耀:因為明天是國慶假期,所以時間會安排在下週有     確定後通知你 林志安:沒問題 但下週三就會開始上班 林志安:所以可能下午比較方便打給副理 劉福耀:OK,我會跟你聯絡 林志安:感謝🙏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67至68頁   10/6(五)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下星期會再跟我聯絡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假期愉快! 林志安:假期愉快 林志安:這樣下星期五有機會好嗎 林鴻承:我幫你盡量趕 林志安:好的 (省略部分內容) 10/9(一) 林鴻承:明天我會幫妳在跟副理確認時間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11(三)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今天第一天上班到4.可能要4:30     打給副理 林志安:不好意思 劉福耀:OK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⑤見審金易字卷第68頁   10/11(三)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省略部分內容) 10/12(四)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不好意思 假設下星期對保 是否可以當日拿到現     金 林鴻承:會議中 林鴻承:開完會打給你! 林志安:還是下午我在打跟您 林鴻承:好! 林志安:上班比較不放便 不好意思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鴻承:副理跟你約明天幾點 林志安:副理還沒聯絡我 林鴻承:好 林鴻承:那晚一點你留言問一下副理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好 林志安:(通話取消) 林鴻承:(語音通話4:08) 林鴻承:(語音通話1:37)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志安:稍等我一下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37)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均詢問「林鴻承」何時可對保,惟「林鴻承」、「劉福耀」均向其表示因颱風及雙十節等因素最快需等下週,等確定會再聯繫被告,「林鴻承」亦表示會再與「劉福耀」確認時間;嗣被告與「劉福耀」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進行通話,並轉告「林鴻承」其與「劉福耀」約定之時間,被告再次詢問「林鴻承」下星期可否拿到現金,「林鴻承」則表示「會議中」,被告即稱下午晚點再聯繫,嗣雙方進行通話。  ⑺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4至75頁   10/11(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要四家離家最近的銀行地址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比較集中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銀行Google Map擷取照片5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明細稍後給副理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在麻煩副理 感謝🙏 10/12(四) 林志安:請問副理 明天幾點方便實施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稍後方便撥電話嗎(約3:40左右)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劉福耀:(語音通話0:07)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沒聲音 劉福耀:晚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 我約18:00打給您 劉福耀:OK 林志安:(已收回訊息) 林志安:(語音通話4:14)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8至69頁   10/13(五)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副理有跟妳連絡了嗎~? 林志安:副理說10:30 林鴻承:那麻煩給我離妳最近的第一銀行~謝謝我好安排     對保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 中壢分行」Google Map擷取照     片1張) 林鴻承: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志安:(語音通話0:49)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5至81頁   10/13(五) 劉福耀:(語音通話3:33)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明細一樣隨便一家銀行列印就可以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傳送自拍照1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18) 劉福耀:先吃飯,會計長還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     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先到玉山銀行找個地方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劉福耀:玉山有調整兩筆進項,一筆3萬元一筆2萬7千元,     一起領出 林志安:領兩筆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明細要拍給我 劉福耀:玉山本行可以一次提領5萬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未接來電) 林志安:(語音通話0:52)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中信有兩筆也是做進項各3萬,一起是6萬領出 林志安:分兩筆領出嗎 林志安:還是直接領6萬 劉福耀:中信本行可以一次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中信又調整了一筆,所以中信是9萬元,分次提領 劉福耀:(語音通話0:35)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語音通話0:36)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58) 林志安:(語音通話1:36) 劉福耀: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6號,會計長兒子育仁 林志安:在這附近 林志安:走路約2分鐘 劉福耀:OK 劉福耀:玉山的1仟領了嗎?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正在領取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好,過去先跟育仁見面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語音通話3:14) 劉福耀: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     拾捌萬陸仟元整 劉福耀:(語音通話0:38) 劉福耀:玉山有兩筆,一筆2萬1千元,一筆1萬2千元,一     起領出 林志安:(語音通話0:20) 劉福耀:玉山好了嗎?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3)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2) 劉福耀:(語音通話1:08) 林志安:(傳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金額2萬3,000元】     ) 劉福耀:OK,玉山,第一都一起領出 劉福耀:第一是做收入 林志安:好 林志安:(語音通話1:03)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劉福耀:玉山有網銀嗎? 林志安:有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18)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第一先處理後,新光有調整二筆一起是8萬5千元     萬元這是做出項,第一處理完 劉福耀:(語音通話1:01)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OK,新光是三筆,一共是10萬5千元,一起領出 林志安:一次領10萬5嗎 劉福耀:是的 劉福耀:看新光可以一次提領多少 劉福耀:新光一次3萬分4次提領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劉福耀:(語音通話0:19)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語音通話0:46) 林志安:(傳送網銀轉帳介面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46)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語音通話0:7) 劉福耀:(語音通話1:22)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 劉福耀: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     拾捌萬元整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感謝副理 劉福耀:OK,辛苦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69頁   10/13(五)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在等通知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還在等候副理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不會不會 林志安:只是怕等等會用很久 林鴻承:這個我不清楚 林鴻承:副理那時候有跟你說嗎~ 林志安:副理是說大概到3.4.左右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稍微等一下吧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如果時間上delay的話 林鴻承:妳後續有安排嗎 林志安:目前沒有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對了至安今天忙完副理那邊的事情 林鴻承:我趕一下看看能不能今天幫你拿到資料 林鴻承:我先給銀行 林鴻承:禮拜一對保 林志安:目前在開始了 林鴻承:收到 (您已收回訊息) 林鴻承:剛剛沒看到 林鴻承:😅😅 林鴻承:剛剛在跟客戶簽約 林鴻承:不好意思 林志安:沒事沒事 林鴻承:Ok 林鴻承:進度如何妳在跟我說喔 林志安:目前中信領9萬 玉山領8萬7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先忙 林鴻承:忙完再聊 林志安:收到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目前處理完了 林鴻承:副理有給你收據嗎 林志安:(語音通話2:08)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林志安:(傳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通話 後,被告即傳送其住家附近之本案三帳戶所屬三間銀行(即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Google Map擷取照片及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福耀」,並表示「 在麻煩副理感謝🙏」;翌(12)日被告主動詢問「劉福耀」 明天何時實施,「劉福耀」即表示下午雙方再以電話聯繫; 於112年10月13日被告與「劉福耀」先進行二次通話,被告 即傳送其自拍照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 福耀」,之後雙方再次通話,「劉福耀」表示被告先去吃飯 ,待會計長忙完案子後就會安排,可先到玉山銀行等候通知 ,嗣「劉福耀」於同(13)日下午1時30分許便依序指示領 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中多稱該等款項為「 進項」,並於同(13)日下午2時6分許表示可先將領出之款 項交予會計長兒子「育仁」,雙方進行二次通話後,「劉福 耀」傳送「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 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等訊息予被告,與 被告進行38秒通話,被告繼依「劉福耀」指示繼續提領帳戶 內款項,「劉福耀」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 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被告表示「好的👌」、 「感謝副理」;「林鴻承」於同(13)日下午3時41分許詢 問被告「目前進度如何」,被告表示已處理完,「林鴻承」 詢問「劉福耀」是否有給收據,被告即與「林鴻承」進行二 次通話後,傳送其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⑻被告將車禍理賠款交付予「育仁」    ①見審金易字卷第81頁   10/13(五) 林志安:(傳送通聯記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剛剛打給我的電話 劉福耀:會計長還在忙,我已經跟他說了等他忙完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金額好像有多給副理 林志安:多給23000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1:53) 10/14(六) 林志安:副理您好 不好意思想請問會計長後來有說什麼     原因嗎 林志安:(通話取消) 10/16(一) 林志安:副理您好 想詢問一下那筆23000的事情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0頁   10/13(五) 林志安:然後我不小心把我車禍理賠的錢也一起給副理了     … 林志安:有留言給副理 但副理還沒看訊息 林鴻承:車禍理賠? 林鴻承:什麼意思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我把這筆也不小心給副理了 林鴻承:我跟副理說 林志安:我有先留言給副理了 林鴻承:已處理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到保險公司理賠 之簡訊後,旋分別向「劉福耀」、「林鴻承」表示其不小心 多提領2萬3,000元,並交予「育仁」。    ⑼觀上開⑴至⑻,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間之LINE 對話內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填寫個人詳細基 本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個人投保紀錄,可知被告係為申辦 貸款而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加為LINE好友,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彼此 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而 「賀利貸理財」與被告對話時即以合法公司自居,尚對被告 為反詐欺宣導,並標榜自己為專業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以取 信被告;另「林鴻承」亦傳送其之名片與被告,供被告查證 。此外,「林鴻承」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尚與被告討論並 確定可接受之貸款期數,於被告提出疑問時多與被告以通話 聯繫,更於被告追問對保或撥款時間時,表示盡力為之,並 會提醒「劉福耀」,彷彿真有在為被告代辦貸款,而由被告 回應可知其並無懷疑;復「林鴻承」將「劉福耀」之LINE I D提供予被告加為LINE好友,指導被告如何應對「劉福耀」 ,要佯裝自己是所謂「林奕璇總經理」兒子的朋友,請「劉 福耀」協助,並於被告主動詢問與「劉福耀」聯繫是否有需 要留意的部分時,即與其通話似教導如何與「劉福耀」應對 ,並表明「劉福耀」所在之公司並未為個人戶辦理貸款,強 調是透過私人關係委託「劉福耀」幫忙其資力證明部分,被 告即於112年10月3日以此方式與「劉福耀」聯繫,「劉福耀 」表示自己正出差,晚點會再與其聯繫,製造忙碌氛圍,顯 為使被告相信其真為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並 不急著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同(3)日下午聯繫「劉福耀 」時,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劉福耀」,「劉福耀 」便傳送QRCode條碼予被告,請其至統一商店列印,並仔細 審閱合約內容後與其聯繫,嗣被告即與「林鴻承」聯繫,「 林鴻承」則以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提醒被告如何填寫合作 協議書,嗣被告與「劉福耀」通話後,即傳送合作協議書照 片(上填寫本案三帳戶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手 舉合作協議書之自拍照予「劉福耀」。期間經過颱風、國定 假日,於被告追問何時對保時,「林鴻承」則表示因種種因 素需待下週才有辦法處理,但會盡力為其辦理,並於假日時 仍有多次傳送關心訊息並主動詢問被告之新工作情形;「劉 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與被告通話後,由被告傳送本 案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該等帳戶所屬銀行之 Google Map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開始領款前,被告尚傳 送其自拍照片予「劉福耀」,以表示其本人當日穿著,「劉 福耀」即依序指示領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 中多稱該等款項為「進項」,期間並稱「先吃飯,會計長還 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的」,被告不斷向「劉福耀」 回報自己的行程,「劉福耀」即與其通話,「林鴻承」不時 關心進度如何,並提醒被告記得跟「劉福耀」拿取收據,足 見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之對話內容,均係貸款申 貸程序、數據收集等話題,被告對話自然、直白,「林鴻承 」亦循被告關切之申貸條件、金額及進度等問題為詢答,始 終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相關之對話,亦未逸脫與滿足被告 貸款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供其等 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期 間為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聯繫紀錄連續、 完整、對話中充滿被告對「林鴻承」、「劉福耀」感謝之情 ,顯示「林鴻承」、「劉福耀」掌握被告因需款孔急,客觀 上難以向金融機構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之心理弱點,進而要 求被告應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並協助提領本案三帳戶內之款 項,以充實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造成美化帳戶金流 數據之外觀。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個人及親屬資料傳送 予「林鴻承」、「劉福耀」,並拍攝自己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而身分證記載姓名、生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 人資料,如非信賴「林鴻承」、「劉福耀」為代辦業者,實 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雙證件照片,將自己之重要個人、親屬 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若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林鴻承」、 「劉福耀」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林鴻承」、「劉福耀」取 得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除非被告已決定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抑或已約定 可取得相當報酬,否則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 「林鴻承」、「劉福耀」,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再 者,被告尚依「林鴻承」之指示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偵 字第18704號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 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依「劉福耀」指示而 交付該款項予「育仁」後,「劉福耀」旋以LINE傳送「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收到林志安先生 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 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等訊息予被告,且「林鴻承 」亦有特別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收據,細繹該等內容,不僅 未提及此款項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且敘述方式係將被告全 名及交付款項之金額寫出,像是一般收款之證明,然一般犯 罪共犯間之交款豈有可能留下此等收款(犯罪)證明,顯見「 劉福耀」、「林鴻承」並未對被告吐實,而係以上開話術欺 瞞被告,恐使其更加誤以為是在交付合法之款項,是可認「 劉福耀」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挪 用資金將追究法律責任及向被告傳送收訖款項等舉動,均不 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本案三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款 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銀行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 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 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 ,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 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 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 、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銀行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 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銀行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 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銀行帳戶資 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 ?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 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 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 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 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 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 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 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 騙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查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 耀」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案發時約23歲,從事超商、早餐店、加油站等工作,堪認被 告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 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可能 ,且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 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銀行帳戶如有高 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 貸款,是被告因誤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可經由 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 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等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林鴻 承」、「劉福耀」素未謀面,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轉交付「劉福耀」指示之「育仁」 收受,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嫌速斷。  ㈣徵諸現行實務,確有投機之民間代辦業者,替信用不佳之人,營造不實之薪資收入,藉此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情形,實非罕見。而「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與被告洽談之初,即請被告提供諸多之個人資料,除其個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外,甚係被告職業、聯繫方式等,凡此種種,均容易使一般人誤信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業務;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找代辦公司辦過一次,這次想說也找代辦公司,但原本的代辦公司說借錢時間有點近等語(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先前有透過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貸款成功之經驗,本案也是在網路上尋找代辦公司,並收到「林鴻承」所傳送之名片,即誤信與其聯繫之「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未謹慎思考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等舉措是否確實合理,而因此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交款等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認為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之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既議定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俾利申辦貸款,則被告於接受以營造、虛增銀行帳戶內款頊往來之情況下,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劉福耀」,難認與情理相悖;再者,被告雖同意「林鴻承」、「劉福耀」美化帳戶之計劃,然被告目的僅在於能順利貸款而己,其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一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林鴻承」、「劉福耀」係提供資金為其營造假金流,以便順利辦理貸款,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三帳戶內,亦屬二事,自難徒以被告欲製造假金流用以申辦貸款之情,逕認被告即同時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而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育仁」後,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14日仍多次詢問「林鴻承」、「劉福耀」有關 於2萬3,000元之車禍理賠款(理由欄⒉⑻及下方對話【見審金 易字卷第70至71頁】)。 10/14(六)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林志安: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 林鴻承:(語音通話1:02) 林鴻承:我訊號很差 林鴻承:禮拜一你多給副理的賠償金額 林志安:(語音通話1:45) 10/15(日) 林志安:不好意思 請問明天預約幾點 林鴻承:我安排好 林鴻承:等等跟你說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不好意思 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 林志安:不好意思 麻煩了🙏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幫你搞定 林鴻承: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保 林鴻承:我資料送好 林鴻承:簽好名 林鴻承:等撥款 林志安:好👌 林鴻承:(「灑花」貼圖1張) 林志安:不好意思特地麻煩你🙏 林鴻承:應該的 林志安:那我明天先約車行下午牽車 林志安:感謝感謝🙏 10/16(一) 林志安:您好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銀行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不好意思? 林志安:(通話取消)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仍傳送「請問明天 預約幾點」、「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等訊息 予「林鴻承」,「林鴻承」回覆「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 保」、「我資料送好」、「簽好名」、「等撥款」,被告表 達感謝之意,於翌(16)日仍傳送「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 銀行」之訊息予「林鴻承」,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顧辦理貸 款之進度、細節,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林鴻承」、「劉福 耀」確實在協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苟被告已預見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而確 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不至於在該等情狀 下,猶仍持續追問貸款之辦理進度為何,在在顯見被告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等語,均屬有據。  ㈥再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 由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然依 上開理由欄㈡⒉⑵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林鴻承」同意 被告將30萬元貸款,分5年分60期償還之方案,完全未與被 告提及或約定其提供本案三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 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款項後,即依「劉福耀」指示如數交付予「育仁」, 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反而將 自己所領取之車禍理賠款領出並交付予「育仁」,實與提供 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另 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劉福耀」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劉福耀」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本案 三帳戶予「劉福耀」及為其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 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林 鴻承」、「劉福耀」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提款。再者,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收受保險公司所傳送關於通 知理賠款業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許向「劉福耀」表示其不小心多提領2萬3,000元交 付予「育仁」,復擷取其所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並傳送 予「劉福耀」,又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告知「林鴻承」此 情,再於數(16)日後持續向「劉福耀」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惟未獲「劉福耀」置理,且「林鴻承」亦消失無蹤等 情,有被告與「劉福耀」、「林鴻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 簡訊擷取照片及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227頁、偵字第18685號卷第55頁、審 金易字卷第70、81頁)。準此,苟被告與「劉福耀」、「林 鴻承」間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甚與「林鴻承」、「劉福耀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在被告發現其誤將自身所有款項交付予「育仁」 時應不會如此著急,並持續積極聯繫、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且在數日後絲毫聯繫不上「林鴻承」、「劉福耀」。 據此,足徵被告亦因本案受有2萬3,000元車禍理賠款之損害 ,而屬被害人,且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親自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其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育仁」 之行為,雖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而未有相關犯罪之 具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及 呂文涵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款項後交付予 「育仁」之行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核先敘明。  ㈡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 其僅將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均仍在其掌控之中,均據本院依卷 內事證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四㈠、㈤、㈥,且被告遭詐騙而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經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應欠缺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故意,且本案四帳戶 之控制權仍屬被告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是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交予他人,且倘行為人係受 騙而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又若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帳戶號碼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 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均不該當該條處罰,為上開立法理 由說明如前,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達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 予詐欺集團,而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或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 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吳佳欣、翁 瑋志、呂文涵施以如附表編號8、10、11「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 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8、10、11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 呂文涵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 帳戶、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 6、10425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時點均為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且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與本案互核一致,且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同。佐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應堪採信,且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騙」之手法,除詐取被告之財物外,又自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處詐取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利用被告,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而以此方式詐欺被告及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10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就本案被訴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之犯行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僅有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等二帳戶,嗣檢察機關偵辦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尚包括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而認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達三個以上,上開犯罪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林志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備註 ⒈ 陳若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宇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等帳號向陳若婷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商城內所販賣之二手衣,但因無法下單,須由其以手機轉帳方式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2萬9,138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9分許,2萬9,000元。 ⑵下午2時36分許,2萬3,000元。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若婷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系統通知(結帳失敗)、陳若婷與「蝦皮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偵18685) ⒉ 黃芷柔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旋轉拍賣上以私訊向黃芷柔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進行帳號認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9,03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59分許,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⑵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芷柔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黃芷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13偵18851、20304) ⒊ 陳梅珠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溫弘偉·烤麵包機」之帳號向陳梅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其之7-11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導致雙方帳號被凍結,須請其匯款至指定之帳號內以進行帳號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1萬9,987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梅珠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彰化二手商品買賣」臉書介面、陳梅珠與「溫弘偉·烤麵包機」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113偵18851) ⒋ 蔡淑美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及以LINE暱稱「林顏言」等帳號向蔡淑美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完成交易,須請其進行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9,98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含蔡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新臺幣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3偵18851、20304) ⒌ 陳韋樺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LINE上以私訊向陳韋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空拍機,惟為避免買家重複下單,導致賣場安全等級下降、停權,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用以即時完成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2萬7,123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韋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擷取照片(含陳韋樺與「線上客服」、「賣貨便」、「蘇慧婷」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13偵18851) ⒍ 林姿秀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向林姿秀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小米空氣清淨機,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之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1萬1,997元(玉山帳戶)。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姿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林姿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⑹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113偵18704、18851、20304)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1萬1,015元(新光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1萬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⒎ 吳莉毓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Jolly Buy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吳莉毓,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莉毓提供之照片(含吳莉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113偵18704、18851) ⒏ 吳佳欣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沈雅麗」及LINE暱稱「張燕麗」等帳號向吳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售之麗寶樂園門票,惟因其所開設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須請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1萬8,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1萬8,000元【未領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佳欣提供之照片(含「沈雅麗」臉書個人介面、「營業部」LINE個人介面、吳佳欣與「沈雅麗」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吳佳欣與「張燕麗」、「shopee專業客服」、「營業部」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偵18704、23222) ⒐ 陳彥宏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金財」之帳號向陳彥宏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所販賣之鞋子,惟須進行線上金流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2萬6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陳彥宏提供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113偵18704、18851) ⒑ 翁瑋志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澤宇」之帳號向翁瑋志佯稱欲購買物品,須請其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9,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翁瑋志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翁瑋志與「周澤宇」、「客服」對話紀錄、「湯堯文」LINE個人介面、明細內容)。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3偵18851、23222) ⒒ 呂文涵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Ruei Jhen」之帳號刊登欲販售APPLE WATCH ULTRA 49MM之不實廣告,嗣呂文涵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瀏覽該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APPLE WATCH ULTRA 49MM,嗣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113偵18704)

2025-02-27

TYDM-113-金易-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 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 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 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 易、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 ngiun_勝君」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帳款 項,酬勞為該次經手款項百分之三之抽佣。嗣陳冠安、「sh engiun_勝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冠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shengiun_勝君」;「shengiun_勝君」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陳冠 安將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一空,並再依 「shengiun_勝君」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USDT虛擬幣後 ,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冠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安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安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供「shengiun _勝君」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係為協助「shengi un_勝君」兌換虛擬貨幣才會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 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對方跟我說這是一種投資方式云 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 附表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 成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字昱、盧肇騏、沈冠 樺、蔡雅雯、林冠妤、蕭鈞隆、蕭甯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一第11-13、15-34、95-97、131-134 、161-162、177-178、185、187、193-194、225-228頁、速 偵卷三第71-7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48頁、金訴字卷第 41-49、279-297頁),並有提領影像擷圖6張及提領明細、陳 冠安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登入IP位置、IP申登人交集資料分析、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卷 一第39-48、51-71、73-77、87-93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而被告為 8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 食品製造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6頁),屬具有基本 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 經驗之人,況被告於111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而 於該案中其抗辯亦是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等情 ,此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0頁),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 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 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見過楊勝君本人,也沒有去公 司實地看過等語(見速偵卷三第71-73頁),足認被告未經查 證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即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替他人提領及轉匯款項。復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提領款項可取得百分之三之報酬,我也不能確定對方 匯進來的款項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4-295頁) ,足認被告係貪圖獲利,心存僥倖而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為之收、轉來源不明 之款項。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 該自稱「shengiun_勝君」之人,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將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人(暱稱「shengiun_勝 君」)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對方公司有會計人員,大可 委由其公司會計兌換虛擬貨幣,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 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 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shengiun_勝君」 又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提 供之中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 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 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 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及郵局帳 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 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一再依指示從事 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 案我跟「shengiun_勝君」確認是否為詐騙時,「shengiun_ 勝君」跟我說他的公司會計都有審核過,款項才會進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見速偵卷一第2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 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 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 法】。從而,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揆諸 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未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 ,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所示帳戶或再 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等工作,屬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亦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shengiun_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 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其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矢口否認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7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內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shengiun_勝君」之對話紀錄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一第43-48頁) ,足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shengiun_勝君」聯繫本 案提款及轉匯細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而就附 表被告所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2,280元,其取 得之報酬應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共計3萬668元,是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668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處理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字昱(原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謝字昱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⑴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9、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⑵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①謝字昱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95-9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文字檔及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05-127、12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27-12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39-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6萬8,000元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6萬5,000元。 2 盧肇騏(原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向盧肇騏佯稱使用「台亞盛」代操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揚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①盧肇騏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31-1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6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41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2萬8,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冠樺(原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沈冠樺佯稱找「勝君」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①沈冠樺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61-1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66-17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65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蔡雅雯(原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向蔡雅雯佯稱使用「亞盛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4萬元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雅雯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77-17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1-183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元 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7、19分許,轉匯100元、9,6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冠妤(原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向林冠妤佯稱使用「亞盛數位資產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5,2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冠妤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85、187頁) ②telegram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9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89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8,200元。 6 蕭鈞隆(原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向蕭鈞隆佯稱找「投資台股代操」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外匯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6,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鈞隆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93-19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01-22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9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8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7 蕭甯玉(原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蕭甯玉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平台」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①蕭甯玉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225-2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35-23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233-234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 4萬7,000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4萬5,5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9,0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3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萬8,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 2萬8,100元 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4,2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YDM-113-金訴-119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巳○○、甲○○、戊○○、子○○○、卯○○、未○○、己○ ○、午○○、丑○○、癸○○、壬○○、辰○○、丙○○、寅○○、辛○○、 丁○○、庚○○、許美怡等人(下合稱巳○○等十八人)行使如附 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巳○○等十八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同欄所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 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 示),再由乙○○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 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具體過程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巳○○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巳○○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巳○○等十 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 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巳○○等 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透 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訴 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 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至 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認 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 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 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 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之調 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巳○○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 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 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 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巳○○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 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 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巳○○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甲○○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戊○○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子○○○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卯○○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未○○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己○○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午○○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丑○○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癸○○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壬○○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壬○○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辰○○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丙○○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寅○○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辛○○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辛○○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丁○○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庚○○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許美怡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美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173-20250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戴美倩、吳怡慧、林楚詒、歐陽美玲、賴主信 、魏碧儀、洪安桾、鍾璦伃、蔡雨庭、鄒佳真、陳翊杰、賴 捷騏、林金鈴、盧妍安、許翊霈、林俐妏、許芳純、丙○○等 人(下合稱戴美倩等十八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戴美倩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金額(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庫帳戶或本案台新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再由乙○○依 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 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過程如附表 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 因戴美倩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倩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戴美倩等 十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戴美倩 等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 透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 3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 訴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 人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 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 至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 認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 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 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 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 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 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共六人 )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 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戴美倩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 騙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 透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 財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 方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等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戴美倩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 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 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 足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 欺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戴美倩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戴美倩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吳怡慧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怡慧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吳怡慧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林楚詒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楚詒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歐陽美玲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歐陽美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賴主信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賴主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魏碧儀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碧儀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洪安桾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安桾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鍾璦伃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鍾璦伃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蔡雨庭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雨庭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鄒佳真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鄒佳真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陳翊杰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翊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陳翊杰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賴捷騏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捷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林金鈴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金鈴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盧妍安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盧妍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許翊霈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翊霈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許翊霈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俐妏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俐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許芳純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芳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丙○○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3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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