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丰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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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周任楷 債 務 人 周丰碩即周宏恩即周長鎮 債 務 人 陳睫嫺即陳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任楷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周丰碩即 周宏恩即周長鎮、陳睫嫺即陳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1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41,115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 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周任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587,50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周丰碩即周宏 恩即周長鎮、陳睫嫺即陳惠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7-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4年度執字第2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豐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13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8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8日 114年02月04日 備註

2025-03-12

HLDM-114-聲-106-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5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練新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林正義稱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海洛因,然聲請人找不到周豐碩(綽號饅頭) ,故未拿該合資款項,亦未有毒品交易。  ㈡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與練新棋相約在花蓮市南京 街一起合資2,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因練新棋與周豐 碩不熟,始找聲請人一起合資購買,且交易當場與練新棋各 取走半數海洛因,聲請人並未多拿。  ㈢練新棋於同年6月26日0時4分許,打電話與聲請人相約合資3, 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嗣聲請人駕車至花蓮市南京街 搭載練新棋後,由聲請人撥打電話聯絡並經周豐碩指示帶同 練新棋進入周豐碩住處,其等當場向周豐碩購得海洛因,聲 請人亦同時將半數海洛因交予練新棋,亦未私藏,自無圖利 及轉讓行為。  ㈣謝振南於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欲合資2, 500元購買海洛因,然謝振南未前往相約之花蓮市建昌路、 自強路口附近與聲請人碰面,電話中又要求聲請人等候,聲 請人遂獨自駕車離去,該次交易毒品未遂。  ㈤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收受謝振南交付之2,000元 後,係將1包糖交予謝振南,其等於偵查中均稱係白糖而非 海洛因,然檢察官卻以販賣海洛因起訴聲請人,證據顯然不 足,已違反法定程序。  ㈥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無從與證人練新棋、謝振南勾串,且供出 周豐碩,可出庭對質,檢察官卻不採信,聲請人絕無販賣、 轉讓之行為,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傳喚練新棋、謝振南 、周豐碩到庭作證對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 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以下稱 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販賣 對象為練新棋)、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販賣對象為謝 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7年7月,就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4分許 (販賣對象均為練新棋)及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販賣 對象為謝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為實體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 無誤;又本件聲請狀雖載明案號為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詳見本院再審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為 本件再審聲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 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 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 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13年 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 卷第32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 「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雖有提出再審理由(詳本院再審卷第3 8至44頁,以下稱系爭再審理由),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 所持原因(理由),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再審 理由既不屬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本件聲請再審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又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 地加以判斷。查聲請人本件所述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偵訊( 詳偵卷一第141至第143頁、第191至194頁)、第一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詳第一審院卷第33頁至39頁)供述在卷,且經第 一審調查、辯論(詳第一審院卷第182頁),不論從證據方 法或證據資料來看,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的「供 述」,無非係先前否認犯行的延長線(或認為係先前否認供 述的再次重現),既經原審調查、辯論,應不具有新規性。 六、本件無調查傳喚練新棋等人的必要:   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事後翻異供述, 亦顯不具有新規性,顯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自無再調查傳喚練新其 等人的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裁定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25

HLHM-113-聲再-8-20250225-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呂冠蓉 被 告 周豐碩 闕勤府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勤府、周豐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其中被 告闕勤府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豐碩自民國 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闕勤府、曾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其中被 告闕勤府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曾志明自民國 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EV-113-花小-605-202502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豐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7時8分許許,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豐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20928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豐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周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 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 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及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易-466-20241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呂冠蓉 被 告 周豐碩 闕勤府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00分,在本 院民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續行審理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04

HLEV-113-花小-605-202412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運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2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32 分許,詹旻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吳運國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約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附 近碰面,詹旻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抵達後,交付2千元 予吳運國,吳運國再至上址花蓮慈濟醫院內找毒品上游「饅 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詹旻樺而完成毒品交 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運國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 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87、136頁),本院審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已經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其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復未證明其警 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要件,爰 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頁),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旻樺通話、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詹旻樺打 電話給我,要我去調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後他問我是否有去 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沒有錢要怎麼幫你調,但他要 我先去幫他調,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到醫院樓上找「小饅頭 」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直催我,叫我快點,後 來我等太久,加上詹旻樺一直催我,我就離開了。我下去才 跟詹旻樺說我沒有拿到貨,我們那天只有碰面,我沒有出資 1千元,詹旻樺也沒有出資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雖曾與詹旻樺碰面,但詹旻樺未交 付價金予被告,且因詹旻樺一直催促,綽號「小饅頭」之周 豐碩不高與而拒絕提供毒品,被告未取得毒品,自未交付毒 品予詹旻樺;⑵證人詹旻樺先稱欲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訊時改稱其出2千,被告出1千,前後不一,通聯譯文所 述「3張」亦與所述要買2千元不符;⑶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 稱被告未交付毒品,歷次陳述就毒品交易情節顯有不同,非 無瑕疵可指;⑷詹旻樺於警詢時稱其112年3月1日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為被告上開時、地所交付,如僅買受2千元,如 何可施用至3月1日?與常情相違,憑信性低落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詹旻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與被告聯繫購買 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慈醫院 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詹旻 樺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如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63-65、111頁、警二卷第61-63 、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詹旻樺之證述:  1.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13秒起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哈囉」,我稱被告為「阿國」, 「3張」是指我出2千元,「阿國」出1千元,我們2人出資湊 成3千元可以買到比較多,由被告去向上游買3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通訊後約10幾分鐘,大概在12點10分後,我開貨車 去花蓮慈濟醫院的門口停車場等被告,看到被告後,我給被 告2張1千元,被告就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到花蓮 慈濟醫院前面的停車場,交付給我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他字卷第42-43頁)。  2.其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29日中午左右,我用0000000000電 話跟被告聯絡,拜託他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的綽號是「哈 囉」,稱呼被告為「阿國」,我說要調3張,就是3千元,碰 面後才講我這裡有2千元,錢不夠,被告說不然他出1千元, 剛好3千元;「我去載你 」是我們相約在那裡,我沒有去載 他;被告去醫院拿,我不曉得被告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1分37秒,你說「喂 ,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被告說「慈濟阿」 ,你當時是否從別的地方趕到慈濟這邊?)是;(問:通訊監 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你說「我在慈濟了,你 在哪裡」,被告說「轉過來,我看到你了」,你說「喔,好 」,這通電話講完後,你們有無見面?)有見面,見面講拜 託被告幫我調3張安非他命,被告有去慈濟醫院樓上調藥, 他上去很久;(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 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啦」,你說「喔,好」,被告 坐電梯做什麼?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藥已經拿好 了,要下來了。(問:被告下來以後,你是否有跟被告見面 ?)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9、162、163頁)。所述如 何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3張即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在慈 濟醫院碰面等情,核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三)參酌下列輔助證據,應認證人詹旻樺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信用 性:  1.證人詹旻樺上開證詞內容,為其與被告之親身經歷、互動過 程,且就如何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開車至花蓮慈濟 醫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如何至醫院內向毒品上游拿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詹旻樺等情,所述過程轉折自然、連貫, 參酌其偵訊時距離本件犯行僅相隔約月餘,其記憶應尚屬清 晰。  2.其於警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但得輔助其偵、 審證詞之憑信性)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指我要跟 被告購買毒品,「3張」是3千元的意思,我要被告去跟他的 朋友聯絡。我們通話結束後10分鐘,我有跟被告碰面,也有 交易毒品,我們在花蓮慈濟醫院外面交易毒品1小包,被告 跟我說他要出1千元,所以我給他2千等語(見警一卷第15-17 頁),核與偵訊時所述尚屬一致,益徵其偵訊時所述具有信 用性。  3.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 警一卷第11頁),倘本件交易實際上未完成,衡情詹旻樺應 不致於無端捏造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 (四)下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詹旻樺之證詞真實性:  1.依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3-65頁)所示,證人詹旻 樺於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3張 嘿」、「你先連絡」,雙方相約碰面後,證人詹旻樺接續於 12時1分許、12時5分許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好啦,快一點 ,麻煩一下」、「阿國好了沒」,被告答稱「他還在用,等 一下啦」、「我坐電梯了」等語,核與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 所述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至 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後,被告再去醫院內向上游拿毒品, 返回後交付1小包毒品之交易過程相符,足以擔保其偵查中 證詞之憑信性。  2.被告亦坦承附表之通話內容是證人詹旻樺聯繫欲購買3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約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原審卷第95頁 、本院卷第84頁),可證詹旻樺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非虛。  3.觀諸附表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詹旻樺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 種類、重量,只須告知欲購買金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 交易內容,逕行約定交易地點,與常見毒品交易中,販毒者 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時,均極力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 名稱、詳細數量以避免監聽留下明確事證之犯罪模式相合, 益見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言可信度高。  4.被告陳稱證人詹旻樺打電話時,其人在去慈濟的路上,且於 附表112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之前,有等詹旻樺的車 到並碰面,目的是為了跟詹旻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50-151 頁),此與附表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以後之通話顯示2 人先碰面後,被告再上去醫院樓上拿毒品等情相合,亦可證 詹旻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碰面後,表示其只有2千 元,被告說他出1千元等語,無不合常理之處;另依附表112 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可知被告與詹旻樺碰面後不久 即上樓拿毒品,並稱「他還在用,等一下啦」,接著告知詹 旻樺「我坐電梯了」,足以佐證詹旻樺確有交付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2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才去購買毒品, 隨即交付詹旻樺之事實。  5.基上,證人詹旻樺之證詞核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 過程,大致相符,復與被告上開供述相合,可互為補強,足 以擔保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之真實性。 (五)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非很熟,為被告 及證人詹旻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4頁),彼此並無特殊親 誼,亦非合資(他一卷第73頁被告筆錄),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約詹旻樺前來後再找毒 品上游拿毒品並交付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兼衡被告與 證人詹旻樺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證人詹旻樺復不知被告究係向何人拿 取毒品,直接交付價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阻斷買 方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及營利之意圖。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詹旻樺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後, 詹旻樺沒給被告錢,要被告先去幫他調,被告到醫院樓上找 綽號「小饅頭」之周豐碩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 直催,周豐碩不高興,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豐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月29日我在花蓮的慈 濟醫院住院,當天大概中午被告有來看我,沒有事先約好 ,來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我叫他等我一下,因為我身體不 是很舒服,他在外面催我,我就說什麼事情直接講就好了 ,被告就問我有沒有東西啦,我說我在住院,剛回來而已 ,怎麼可能有那個東西給你,我出來的時候,他就走了, 沒有碰到他;被告沒有明說東西是指什麼,我的理解是安 非他命。被告在此之前沒有跟我要過或買過安非他命,去 找我時也沒說要多少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141頁) 。   ⑵惟依附表之通話內容,證人詹旻樺於11時32分13秒時,2次 提醒被告「先連絡」,於12時1分45秒、12時5分59秒亦詢 問被告快一點、好了沒等語,倘若證人周豐碩所述屬實, 則被告於12時5分59秒時應會告知沒有(東西)或他還在廁 所,以免詹旻樺不耐久候,惟被告卻稱「他還在用,等一 下啦」,依其文意應指周豐碩正在處理毒品,亦未表示沒 有等情,且大約5分鐘後即12時5分59秒時告知詹旻樺其坐 電梯了,參以詹旻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交付價值2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調到東西 (原審卷第158頁),但仍證稱: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 啦」,是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之意(原審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有自周豐碩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 詹旻樺。證人周豐碩上開證詞,應是畏罪不實之詞,難以 採信。   ⑶況被告如未曾向周豐碩拿過毒品,亦不知其有無毒品,衡 情周豐碩在醫院住院之中,被告豈有冒然約詹旻樺前來醫 院,並上去詢問住院中之周豐碩有無東西(毒品)之理?且 參附表11時32分13秒之通話,證人詹旻樺猶2度提醒被告 「先連絡」,其後並繼續進行交易碰面,益徵證人周豐碩 、被告否認有向周豐碩拿到毒品一節,不合常情,難以採 信。   ⑷再者,依附表12時1分45秒至12時10分33秒之通話約9分鐘 ,被告陳稱:我一上去問周豐碩什麼時候住院,後來問他 有沒有東西,周豐碩就說人不舒服,其他都沒有說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不舒服又在上廁所中,並 未見面,衡情被告何須耗費許久才坐電梯下來?足見被告 及周豐碩所言均非實情。  2.被告坦承在花蓮慈濟醫院與詹旻樺碰面目的是為了要跟他拿 錢,但辯稱我要跟詹旻樺拿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 沒有東西給他;詹旻樺叫我先幫他調,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倘若詹旻樺碰面時未拿錢給被告,被告 又沒錢可以代墊,其豈會至醫院向周豐碩拿毒品?俱見所述 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詹旻樺於於原審雖改稱:我有拜託被告去醫院幫我調安 非他命,我有一直催他,叫他快一點,但被告後來沒有調到 ,我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怕被騙,就沒有給他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160、164頁),然查:   ⑴證人詹旻樺遭警方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檢察官複 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 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所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過程等,俱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作證時,距偵訊時 相隔甚久,恐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且相較於偵查中所 述,其於原審否認交付2千元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難認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過程相合,憑信性低 落,難以採信。   ⑵證人詹旻樺於原審證稱其於偵訊時有吃很多安眠藥、FM2, 所以講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161頁),然詹 旻樺於偵訊時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過程、通 訊監察譯文中使用之暗語,均能明確、清楚說明,毫無意 識不清之情。尤以檢察官問:「你能決定出資金額及分配 合資購入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詳稱:「每次就是 湊到3千元,也不是每次都我出到2千元,至於我每次分到 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決定的,我沒辦法在現 場用磅秤去計算我出資金額所能買到的數量的甲基安非他 命,反正就是湊到3千元,被告去買,買完之後,被告就 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分多少給我就拿多少,我也不 會去跟被告計較精確的金額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 語(見他一卷第43頁),顯可清楚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及時 回覆,清晰回憶、說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其於警詢 時亦稱精神狀況還可以(警一卷第19頁),足見證人詹旻樺 於原審證稱其服用安眠藥導致於偵訊時無法清楚表達云云 ,顯非可信。   ⑶詹旻樺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3張」,然被告在花蓮 慈濟醫院先與詹旻樺碰面拿錢後,再上樓向周豐碩拿毒品 ,顯見2人有機會磋商具體交易金額;況詹旻樺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是湊到3千元後再分配毒品等情 甚詳,其在電話中恐被監聽而不便說明詳情,待碰面後再 依過往模式購買毒品,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足以詹旻樺 於偵訊時證稱其購買2千元等情與譯文所示「3張」不同, 即認詹旻樺之證詞不可採。   ⑷證人詹旻樺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然對於附 表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 啦」,這句話是指被告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且被告 下來以後,有跟證人詹旻樺見面等情,仍為肯定之證述, 足認被告已向詹旻樺拿2千元價金才會向周豐碩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詹旻樺,其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 顯無足取。   ⑸證人詹旻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12年3月1日(警一卷第7頁),並未指稱112年3月1日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嗣警方詢其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時,詹旻樺才稱係請被告拿(警一卷第9頁),    僅能推認詹旻樺有向被告拿毒品,尚難逕認其112年3月1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得,而全無其他交    易或毒品來源,難以上情認其證詞有違常情。   ⑹基上,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稱被告後來沒有調到、我沒  有看到東西、沒有給他錢云云,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  與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不合,自不足以認  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豐碩後,周豐碩因而經 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31日鳳警偵字第1130001736號函暨 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79、85-87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周豐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 宗可稽,參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詹旻樺、周豐碩 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供述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周豐碩 應屬可採,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量 刑時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販毒利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復流毒予他人,犯 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父親與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 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沒收部分,審酌:⑴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53,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詹旻樺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時32分13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 被告:你誰 證人詹旻樺:哈摟哈摟,你在哪裡 被告:嘿,我在慈濟 證人詹旻樺:是喔,你先連絡,3張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好,我去載你   被告:你多久到 證人詹旻樺:我現在出發,溪口 被告:溪口喔,到這邊喔  證人詹旻樺: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你在慈濟等我,走出來齁 被告:你到這裡多久 證人詹旻樺:很快啦 被告:很快是多久 證人詹旻樺:現在幾點 被告:11點半 證人詹旻樺:不用12點就到了,你先連絡 被告:好  11時51分3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 被告:慈濟阿 證人詹旻樺:好 11時55分5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我在慈濟了,你在哪裡 被告:轉過來,我看到你了 證人詹旻樺:喔,好 12時1分45秒 被告:喂,我剛到樓上,等一下 證人詹旻樺: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 被告:好 12時5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 ,阿國好了沒 被告:他還在用,等一下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啦 12時10分33秒 被告:喂,我坐電梯了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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