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士傑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 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 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 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 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 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 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 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 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 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 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 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 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 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 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 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 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 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 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 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 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 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 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 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 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 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 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 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 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 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 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 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 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 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 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 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 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 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 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 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 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 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 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 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 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 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 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 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 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 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 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 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 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 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 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 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 ,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 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 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 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 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 「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 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 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 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 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 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 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 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 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 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 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 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 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 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 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 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 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 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 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 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 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 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 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 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 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 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 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 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 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 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 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 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 ,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 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 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 ,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 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 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 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 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 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 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 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 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 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 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 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 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 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 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 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 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 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 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 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 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 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 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 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 ,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 、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 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 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 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 ,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 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 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 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 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 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 ,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 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 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 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 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 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 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 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 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 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 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 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 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 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 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 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 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 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 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 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 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 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 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 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 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 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 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 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 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 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 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 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 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 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 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 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 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 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 、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 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 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 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 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 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 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 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 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 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 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 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 、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 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 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 ,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 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 ,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 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 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 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 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 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 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 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 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 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 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 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 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 」(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 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 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 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 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 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 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 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 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 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 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 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 」,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 」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 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 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 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 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 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 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 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 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 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 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 ,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 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 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 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 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 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 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 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 .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 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 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 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 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 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 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 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 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 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 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 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 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 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 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 ,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 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 ,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 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 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 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 ,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 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 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 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 ,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 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 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 ,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 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 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灣聚合公司固於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 職作業規定中作業程序,其中就5.1規定「員工發生離職事 由,除本標準書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前親自填具『員工 離職申請單』(附表6.1),並於離職日前十天起辦理離職手 續及工作移交(相關作業詳見HRM-203工作移交辦法)。」而 依台聚關係企業工作移交辦法中之作業程序,其中5.1規定 「凡本關係企業員工於升遷、調動或離職時,應就其業務範 圍及經管財務,將移交事項詳列清單(附表6.1),辦理移交 。」、5.2規定「本辦法所稱移交事項係包括:5.2.1檔案類 (文字檔或電子檔)a)部門人員名冊及職位說明書(限部門主 管移交)。b)部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限部門主管移交 )。c)檔案(含電腦磁片)證件。d)重要經管資料或研究計畫 。e)帳冊、合約、圖書、規章、文件、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f)上級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清冊」,此有台聚關係企業員 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 (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然依證人 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 事課長級專員,人事部只有我與主管陳秀蘭,我負責的業務 包含招募、配合集團辦理教育訓練、人員考績、勞健保的加 保、薪資結算、新進離退等事宜。就員工離職部分,我們有 一個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面有很多窗口,所以在離職程序 上公司內會有很多窗口要處理,但就工作的移交,只有離職 當事人跟他部門主管可以執行,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當事人手 上有做什麼工作、有什麼資料或可能承接什麼業務,且工作 移交清單上有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員工必須要跟他的 主管或同事去溝通,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要移交什麼檔案, 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員工手上有什麼檔案,且員工離職時是否 都需要依照台聚關係企業移交清單辦理,端看員工工作屬性 有無變動,若是職位異動但工作內容相同,即無移交必要, 移交的前提通常是建立在升遷、調動有涉及工作內容改變。 被告於110年9月底離職時,並未完成該離職清單上的離職流 程,也未提供工作移交清單,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工作移 交,但基於被告係總經理特助身分,算是高階幕僚且有負責 專案分析報告,我們擔心資訊處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清除, 所以就請資訊室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先保留起來等語(院卷 一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陳秀蘭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部門主管為資遣通知後,我 們會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規定進行保險退保、權限 移除、財會部門進行款帳清查,資訊部門會將員工財產收回 。而員工離職時要做工作移交,部門主管都會要求轄下人員 進行工作移交,把工作要移交給部門人員,且必須簽字,過 程中移交清單部分是主管要指示員工,而監交人要去看移交 人檔案如何移交給接交人。110年9月30日,被告離職時是隸 屬於總經理室,總經理要我們將移交程序告訴被告,但工作 移交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做,因總經理特助很多專案都是總經 理自己指派,但總經理沒有請被告移交給我們什麼工作或專 案、資料,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沒有特別指示過被告有 什麼工作專案沒有接交清楚或沒有交給人事部門等語(院卷 一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 訊人員高畢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的移交清單並不 會到我這邊,至於會不會到其他資訊處員工手上,我不清楚 。在被告離職前後,我只有收到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去檢查 被告的電腦,但沒有要我們做備份,且在賴晃宇處長通知我 們檢查電腦之前,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被告的電腦必須要保留 哪些資料等語(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周士傑 、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台灣聚合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照 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 完成離職程序及工作交接,而就工作移交部分,須由離職員 工主管與離職員工共同確認需移交之文件、檔案,且由監交 人確認,惟自證人陳秀蘭、高畢勝所言可知,被告於離職前 係隸屬總經理室,而其主管總經理並未指明被告需移交之文 件、檔案,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未表示被告有何重要文 件、檔案未予交接清楚,甚或要求資訊處於收回被告電腦後 應就特定檔案為保留之動作,足見被告所隸屬之主管亦不認 為被告於離職時有相關重要之文件、檔案等需辦理移交,甚 至須另為留存之必要。 ㈡、再觀台灣聚合公司對於離職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有無要 求或限制離職員工進行何種處理,以及該等公務電腦於回收 後將如何處置等節,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聚 合公司並無要求離職人員在離職時要對電腦檔案做何種處置 ,只要求離職人員要完成工作移交及跟各窗口辦離職程序, 並沒有要求員工要將電腦清空,應該也沒有公告說員工不能 刪除電腦裡的檔案,因為如果離職員工都有按照程序辦理離 職手續,電腦回收後,資訊室本來就會進行RESET的程序, 所以沒有公告不得刪除電腦檔案的必要,我也沒看過這樣的 宣導等語(院卷一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陳 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自己跑流程,公 司也沒有派人跑流程,人事處只針對比較重要的勞健保退保 、財務欠款做處理,還有資訊處須將其所經管的財產例如筆 電或電腦回收,公司並沒有要求離職員工於離職前要自行刪 除電腦內的檔案,且公司成立已50幾年,東西很多,但我好 像沒有看過公司公告或宣導過員工離職前不可以刪除任何電 腦內的檔案等語(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第410頁); 證人高畢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聚合公司內擔任資 訊人員,負責系統管理、管理人員電腦、公司伺服器。一般 正常員工離職時,我們收到通知後就會將離職員工電腦收回 ,若有要求要保留資料,我們會檢查並保留資料,最後再將 整個電腦格式化,且因台灣聚合公司有人員離職交接程序, 員工必須依照人事資料交接,所以公司沒有強行規定員工必 須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後,再將電腦還給公司,員工並 不需要自行刪除電腦檔案,但若員工未做離職工作移交手續 ,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給予的資訊,如果人事要求我們檢查內 容,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的指示去做,不然一般正常離職員工 的電腦拿來,不管資料有無做保留,我們就是做整理清除的 動作,就是將系統重灌、電腦磁碟格式化,重新整理成新的 環境交給下一位到職人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周士傑、陳秀蘭、高畢勝前開證 述可知,台灣聚合公司雖未規定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清空其 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惟亦無明確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 除其電腦中之檔案,且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人員對於離職 員工回收電腦之處置流程,除有離職員工或公司有特別指示 須保留電腦中之檔案外,一般都會將該電腦內之作業系統重 灌、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而被告於離職前、後,其所屬主 管並未指明被告應移交若干文件、檔案,亦未指示資訊人員 應保留被告所用電腦內之何檔案內容,顯見被告離職時所用 電腦內並無台灣聚合公司所必須保留之文件、檔案,至為明 確,本件若非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經台灣聚合 公司人事處要求檢視被告電腦,則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之 作業方式,亦會將被告所用電腦之磁碟予以格式化,並重灌 作業系統,益徵被告有無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對 於台灣聚合公司權益,不生影響。 ㈢、此外,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甚多,其中不乏是「旅 遊」、「復職薪資」、「Frank日報」、「健康檢查意願調 查表」、「儲蓄」、「台聚停車109年下半年度(7月-12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台聚停車110年上半年度(1月-6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特休」、「獎學金」等與台灣聚合 公司日常運作關聯性甚低之電磁紀錄,縱其刪除之檔案中, 尚包含「LAO NexantMarket Analytics-Liner Alpha Olefi ns-2019-TOC.pdf」、「LAO線性α烯烴(LAO)埃克斯美孚化工 .mht」、「EAC報告乙烯丙烯酸丁酯(EBA)市場預測報告_0 000000.pdf」等電磁紀錄,惟該等遭刪除之檔案究竟係完整 之檔案或僅係一般工作底稿,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秀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離職前,除會將各項工作 專業報告電子郵件寄給總經理外,同時也會寄送副本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重要之工作業 務報告均已交付其部門主管,且台灣聚合公司就轄下員工於 任職期間對於何種文件、資料、檔案等負有保存義務又無明 確規範,更未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 更遑論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台 灣聚合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 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發生,是依 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被告前開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 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葉惠燕、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明細   附表二:遭刪除的電磁紀錄

2025-03-18

TPDM-112-訴-677-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胡育綺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上訴人 周士傑即傑氏塔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902元及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 礎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本院卷第62頁),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所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 絲專頁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 貼文、回饋」後,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被上訴人卻趁上訴 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騙取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修復其身心靈狀態,並以不合理之鉅額購買被上訴人所販 售價值不相當之感情方案與商品,並在上訴人擔心其自身資 力不夠負擔時,趁其心志因感情而易動搖之際,以話術迫使 上訴人於當下購買所謂感情方案,更勸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 諮商治療而購買其所販賣之高額方案;此外,被上訴人將其 所謂之契約藏於頁面中不易察覺之處,並蓄意強調最為爭議 之「療癒魔法」僅為贈品,上訴人因此於受被上訴人詐術下 ,轉帳及刷卡共229,902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購買之 之所有方案完全無法獲得任何療效,亦無法挽回前任,無法 達到上訴人所欲達成及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效果、功能。故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受騙 之金額229,902元;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話術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之,於上訴人撤銷後,委任契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金額。㈡若認為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委任被上訴 人諮詢其感情,並委任其治癒因感情而受創之身心靈,被上 訴人係保證其可使上訴人獲有比心理諮商更加有效之治癒療 程,並以此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29,902元之金額,此顯已超 過被上訴人所謂商品之費用,應解為係委任契約之預付必要 費用;而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療癒(即購買所謂感情方案 )後,被上訴人僅給予幾本書及魔法油、綠度母心咒(即有 人聲之錄音檔),令上訴人自行使用,未見其有多加引導、 諮商上訴人,上訴人身心憂鬱之狀況仍未見改善,致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費,終止該委任契 約,且於委任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療癒上訴人 受創心靈之委任事項,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而先前上訴人 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29,902元,亦應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 載廣告宣稱自己「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 訴人誤認其確有無數成功幫助他人突破感情困境、順利復合 或交往之經驗及能力,因之對於其後續所言深信不疑,逐步 踏近被上訴人設下之陷阱。衡酌此情,被上訴人刊登前述廣 告,顯然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且此顯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規定,賠償上訴人229,90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服務前,均有將服務條 款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供連結及帳號予上訴 人刷卡、轉帳付款。上訴人所消費之1個月相關諮詢服務, 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結束,贈品也已寄出,上 訴人亦未於服務期間依網站條款第8條第3項對任何服務提出 相關異議,而被上訴人亦經履行與上訴人協議之諮詢服務相 關內容,故本件服務確已全數提供完畢,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之行為或意圖。上訴人於本件服務結束4個多月後,始於112 年7月21日以個人因素進行退費訴求,顯然不符合當初協議 之退費條款。被上訴人具有專業塔羅師資格證照、大量客戶 回饋為證、服務多年之資歷經驗,實屬有憑有據,更從未以 怪力亂神、宗教之說,逼迫具有行為能力之上訴人付費,反 而有明文規定、講解服務內容後,上訴人同意服務內容與網 站規範契約後方進行付費。上訴人係在認同被上訴人之塔羅 占卜結果之後,提出想要改變之訴求,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 提議與說明相關之諮詢方案、要求審閱網站之買賣契約條款 ,經上訴人瞭解內容及條款後方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而在上 訴人付款前,被上訴人也再三強調並非付錢就能改善問題, 且從未保證、擔保過任何效果。被上訴人僅具提供方向、諮 詢服務之義務,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應於服務期間提出,被上 訴人定當全力協助、回應,被上訴人業於服務期間履行買賣 契約之義務,回應上訴人之任何提問,並未無視上訴人任何 提問與訊息。至於「幫超過5千對情侶復合、交往」,這是 被上訴人寫在FB上,係指回饋的意思,回饋內容多半含有「 客戶努力改變與調整」後的對話記錄,後來被上訴人將之放 在IG上,是公開的,但此並不是廣告。故本件應係買賣契約 上理解與認知之疑慮或糾紛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先前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經營之 「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 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貼文、 回饋」,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 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方案,轉帳 及刷卡共229,9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社群軟體粉 絲專頁截圖、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新 臺幣轉帳紀錄、分期付款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7-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 騙取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諮商治療,而以轉帳及刷卡方式 購買不合理之鉅額感情方案與商品,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92條、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本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臨感情困境、精神脆弱之 際,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對話中,以「為何你要繼續堅 持自己的想法認為挽回一定會打擾到對方」、「那是你用自 己的思維、方法才會去打擾到對方」、「你都療癒了,幹嘛 還要諮商」、「重點是諮商到現在,對你的幫助是甚麼」、 「你要放下理性思考」、「否則你永遠算不出對方在想什麼 」、「一直用你原先的思考方式,你難以突破舒適圈,你會 把自己困住」、「否則白色情人節活動本來至少要2-5萬才 能參加註福」等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為 具有能力挽回其前任而購買前開高額療癒方案及桃花方案, 然細繹該等言論,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感情受挫 時之應對方式及推銷其販售之療癒方案,客觀上並無故意以 不實之事項,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尚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事先於個人社群粉專面廣告宣稱「幫 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解決過各種棘手問題:出 軌、婚姻、封鎖、單戀等」,使上訴人信其所言,加入其LI NE帳號進行占卜預約,嗣被上訴人一再試探上訴人每月負擔 之信用卡費,進而向上訴人訛稱療癒方案,並誆稱高階桃花 方案具吸引合適對象之效果,於對話過程一再洗腦,無非係 趁上訴人低落而未能正確判斷合理性之狀態下,施用詐術; 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先例、其所販售之方案或商品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效用,當 屬對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事,倘知 悉均非真實,上訴人當無可能耗費數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 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之廣告內容、療癒方案或高階桃花方案有何不實,且上 開對話中,被上訴人亦表示「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 請確認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見新北卷第36 、38頁),強調並非上訴人付錢就能改善問題,尚且請上訴 人審閱網站買賣契約條款後再付款(見新北卷第36、38頁) ,則縱前述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商品,對上 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確有重要影響,仍難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直至第17頁始出現「JS 塔羅免責聲明」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契約內容,此將契約條款 重要內容藏於網頁最下方不易察覺之處,可見被上訴人無意 讓消費者閱覽該契約之內容;且自被上訴人所言,初階及中 階方案之唯一差異,係「贈品療癒魔法強度」,價格卻差3 萬元,此凸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實際 上根本無任何效用,惟其為謀高額不法利益,將此以詐術包 裝,誘騙陷於低潮之消費者信其能改善現況,進與其締約並 使其等交付鉅額款項,實難謂被上訴人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行為等語。然查,網頁內關於廣告、銷售之商品或契約 條款約定等編排,乃在於提供者之創意,本即無一定之規則 ,審酌被上訴人係為提供商品、服務之商人,其為能吸引消 費者注意、瞭解自身商品或服務,刻意將商品方案、優惠活 動、影音連結等排序在前,而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 告知契約成立之權利義務,亦合乎常情,仍屬正常之交易方 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讓消費者閱覽契約內容之不 法意圖。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各方案之差異僅是贈品強度 之不同,而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無 何效用之主張,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佐證,則此結論 之主張至多亦僅是上訴人片面臆測。況被上訴人自始未保證 所推行各方案之效力,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服務之效 力,即謂為施用詐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民 事判決,主張其非唯一受害者,被上訴人長年以類似之手段 ,誘騙他人購買高額且毫無效用之方案,核其所為顯已構成 詐欺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〇〇提起妨 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且依該判決理由認為訴外人陳〇〇「 其所陳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就自身認知,對爭執之事實 發表評論,而無證據顯示有對新聞記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故縱使新聞報導內容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仍不能認 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 不能使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 言論自由權利之人權保障」,實是認為陳〇〇無妨害名譽之故 意及行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肯認上訴人所為 即是詐欺,此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而應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之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 附爰引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遭被上 訴人詐欺或脅迫而購買療癒方案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療癒方案之價金,係基於兩造間合法 有效之契約關係,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療癒費用229,902元,應屬無據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多次告知上訴人「付 款後則契約開始,詳情請參閱網站」之情(見原審卷第33-3 9頁),且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告知契約成立之權 利義務,並不違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 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付款購買療癒方 案後,理當知悉付款後契約即開始,並應參閱網站所張貼之 「JS塔羅免責聲明」,以維護個人之權益。觀諸「JS塔羅免 責聲明」第1條:「契約服務期效分別為1~3個月…付款後即 契約開始計時。意即任何服務皆不超過3個月,包括占卜後 保留剩餘題數,也是至多3個月。」、第2條:「本服務期間 自匯款當日起,至服務完成之日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購買之療癒方案,業於11 2年2月2日最後1筆匯款日起算1個月即112年3月1日終止等情 ,自非無據。  ⒉前開「JS塔羅免責聲明」第8條已明定:「超過30日則無任何 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 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退款要求之時 間係112年7月21日(見新北卷第62-63頁),並非上訴人所 稱之112年3月1日,顯見上訴人要求退款之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前開療癒方案服務期間完成之數月後,則上訴人再行要 求退費,顯然與前開約定有違。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 訴人有提供感情問題諮詢及給予書籍、魔法油(即精油)、 綠度母心咒(即有人聲之錄音檔)等商品,僅係認為被上訴 人未能對上訴人多加引導及諮商,亦未能將上訴人受創之心 靈療癒,惟上訴人所主張均係屬主觀感受性之問題,此並無 法責令上訴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既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其療 癒方案之效力,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其服務之 情。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療癒上訴人受創心靈 之委任事項,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 返還229,902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 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 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 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 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 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載廣告宣稱自己「 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訴人誤認信上訴人 之經驗及能力而締約等情,乃提出被上訴人之IG貼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觀之該公開之IG貼文「幫超過五千對情 侶復合、交往」字句,客觀上確實能凸顯被上訴人能力之廣 告效果,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意係指有5000則以上之感情回饋 ,已列舉所謂「回饋內容」為參(見本院卷第147-175頁)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佐以兩造在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 對話中(見新北卷第27-75頁),被上訴人除推銷所販售之 療癒方案外,仍強調「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請確認 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請上訴人慎重交易決 定,則被上訴人僅是為上開「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貼文,實難認已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29,902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請求229,902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7

TCDV-113-簡上-55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睿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睿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泓翰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許 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依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 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50,000元,屬洗錢之財 產,已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張睿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汶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123456」,並提供予朋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9年度偵字第9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23456」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判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芬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慧」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明日會返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蘇奕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士傑」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林泓翰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盜用告訴人父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05

TYDM-113-審金簡-626-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號 原 告 周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7

TCEV-114-中補-72-202501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9-NX-187600-8 1 157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請 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 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 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 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2025-01-03

TPDV-114-司催-7-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燕雲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敦南○○00 0○○○○○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 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 家俊、周海雯(下稱周家祥等8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面積總計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 ○○○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 拆屋還地之執行)。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原告復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不服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提起再審,再審之訴於113年4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 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 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記載: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 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 ;再者,訴外人林志昇寄發通知函予承購戶及被告,內容為 請於文到2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否則視為違約,屆 時房地契約將自動解除等,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給付土地款 ,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所以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 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房屋。復被告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自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拆除,原告受有8萬 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毀損成為廢墟,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 用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未繳納土地款,致承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遭解除、被告為人頭戶、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等事由存在,未說明上開事由與「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 關聯性,且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 、旋轉樓梯扶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損害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僅進入屋內拍照提供給民事執行處,原告未舉 證證明所稱屋內損害是被告造成;復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並抵銷,乃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已拆除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樓梯扶手,其後被告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 令、現場照片、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至5頁、第15頁、111年度司 執字第2744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138頁、第143至145 頁、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①被告 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不當;②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 函關於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 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之事實;③被告未依林 志昇所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被告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 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 未遭原告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廢棄 或變更,本院強制執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 開②③主張,所提證據,其中林永然律師的函文乃80年間所發 、訴外人林志昇寄發之土地解除契約通知函依內容觀之應為 80年或80幾年間所為、繳款通知之日期為83年6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 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 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上揭①②③主張,均不足以使前述判決 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810元」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查本院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11年1月24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2 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執行債務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拆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 到本院上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15、17、18頁), 斯時原告即應依上揭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再續 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之後陸續聲請停止執行、提起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再審訴訟,然爭訟結果並未廢棄 或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是以自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期間,即反 認原告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法至遲於111年2 月28日即應拆除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被告於113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二第332頁 ),然原告至少迄至113年7月15日前對系爭房屋均不得再使 用、收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對系 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要屬無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13年1月5日偕同兩造、轄區員警、地政人員履勘系爭房地 ,確認拆除範圍,命當場被告代理人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13至114 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1 3年1月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 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比對原告當庭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所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準此, 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要屬無 憑,不應准許。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再會同兩造、轄區員 警、鎖匠、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 拆除事宜,除命斷水斷電外,並命被告開始拆除,拆除完畢 陳報到院,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而拆除系爭房屋之 車庫鐵捲門及徐轉樓梯扶手,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權利所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 鐵捲門及大樓樓梯之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 墟,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至拆除毀損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費用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被告代理 人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至146頁 ),已如前述,無從自上開現場履勘照片之房屋狀態,推論 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被告縱有拆除,亦係依執 行名義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破壞系爭房屋應付回復原狀的責任,或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 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回覆 原狀或支付500萬元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訴-66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士傑 廖美麗 周江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士傑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廖美麗、周江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 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 續動用撥款共5筆,計新臺幣177,399元整,其利息、利 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周士傑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0日將本借款 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07,374 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廖美麗、周江進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51-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士傑 周江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周士傑前就讀亞洲大 學時,邀債務人周江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六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4,533元整,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周士傑自113年9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請人140,896元及應計之利 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周江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75-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周士傑於民國110年02月2 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4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