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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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租賃攤 位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鑰匙刮告訴人所有 車輛之車身,造成該車身之烤漆遭毀損,是被告所為殊無足 取。兼衡告訴人證稱其因本案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足 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於民 國101年間涉犯共同傷害、毀損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無論被告前案是否有為毀損行為,但被告歷經 前案偵查經驗,已能體會到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但 被告竟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攤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 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CHDM-114-簡-446-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 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546ng/mL、602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7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明知不得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8)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546ng/mL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60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法定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吸食毒品、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及結文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43-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呂熲 訴訟代理人 艾意雯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子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00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萬2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6

CLEV-113-壢簡-221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所載「然囚」更正為「然因」;證據補充「被告周子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謊稱可轉賣商品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 泓毅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至 5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然未遵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 餘款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簡字卷第 21至22、23至26、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 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不詳)1支雖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然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又未扣案之收據1 紙(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56頁),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且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骨灰罈內膽認證書各1份,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當時帶在身上,我忘記 要做什麼使用,但我沒有要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易字卷第 55頁),是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透過TELEGRAM帳號「金龍(劉德華)」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而知悉吳泓毅持有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即俗稱之「生基塔位」) ,竟利用吳泓毅欲將之轉售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iPhone行 動電話(墨綠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sion」,向吳泓毅訛稱:有業 主要購買10組生基塔位與生基罐之組合,現在已經找到5組 ,吳弘毅可另再購買5組生基罐來與已持有之5個生基塔位配 合,每組可賣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利潤為5%,吳泓毅可 從中獲取3%云云,經數日洽談後,雙方達成每個生基罐9萬5 千元之共識後,約定由吳泓毅出資購買5組生基罐。然囚吳 泓毅向周子茗表示現金不足,周子茗為求順利騙得吳泓毅之 金錢,遂續行向吳泓毅詐稱:5個生基罐總價金為47萬5千元 ,買家已經先交付押金10萬元,吳泓毅可先付20萬元,則剩 餘不足款項17萬5千元由我負擔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水盛公園及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前,分三次交付共計20萬元與周子茗。此後 ,周子茗即藉口拖延表示:原定買家巳另尋得較便宜之賣方 ,今後會再持續為吳泓毅尋找其他買家云云,吳泓毅始驚覺 受騙,遂聯繫警方並假意向周子茗表示欲續購商品,並與周 子茗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經周子茗到場並向吳泓毅收取預備 之假鈔時,警方即上前將周子茗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施用詐術並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4 被告書立之111年6月15日簽收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買賣殯葬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佐證:本案告訴人與左列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思翰素不相識,但所述被告詐術內容具有極高度相同,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被告詐術內容之真實性。 6 本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①被告自他人處先行獲得記載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約訪表後,以該資料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②證明被告除本案告訴人外,另與其他多數客戶有商品買賣糾紛。③被告與自稱「龍哥」、「金龍(劉德華)」、「小熊」之人聯繫中,以「破」代表已使客戶陷於詐術而願出資購買殯葬產品。④被告與客戶「大仁哥」間之對話,更可見得被告於客戶每有對出資一事退怯,被告即施以「我也一起投資」、「我也出資」等詐術,以誘使客戶決意出資。 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諸 國內詐騙橫流,而本案所涉殯葬品詐欺、靈骨塔詐欺歪風更 已加害社會多年,其手段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已投資未上市 股票、殯葬商品失利族群之個人資料後(俗稱「洗內單」) ,續以渠等亟欲回收投資之弱點施詐術,自前開證據編號6 中,更可見屢有客戶表示係專程借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若商 品無法出售,將陷於借款無法償還之窮迫,是此類加害行為 ,對被害人之經濟與心靈均無異雪上加霜,惡質異常。又此 種殯葬用品詐騙,因假以私人間商品買賣為外觀,每涉刑案 ,先因係私人間買賣磋商,更致除告訴人外,甚難有客觀證 據可證明詐術之存在,復藉之遁入民事紛爭,又末以司法資 源有限之弱點,乘勢折價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脫責後,繼續 更換公司名稱以加害他人,此皆顯其狡詐之處。況本案被告 於犯嫌暴露後,非但否認犯嫌,亦拒不就其他共犯之參與為 坦白,犯後態度極端惡劣,是請審諸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以昭正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09

PCDM-113-簡-4786-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10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數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6萬5仟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日為民國113年9 月起按月給付,是現實際上仍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 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至被告嗣 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 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為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2,下稱上鼎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你農我農休閒農場」,向林崇智佯 稱可協助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相關殯葬產品,且已找到買 家,致林崇智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和闐碧玉灰 罐之倉儲提貨單及轉金竹炭防霉內膽2顆予周子茗。嗣周子 茗再向林崇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林崇智均不疑 有他,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付或交付指定數額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予周子茗,嗣周子茗 收受前開款項後遲遲未依約定將商品出售,林崇智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林崇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子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告訴人林崇智有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殯葬商品之事實。 ⒉有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追加價格事由,並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為用以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⒈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被告並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名片、買賣合約書、被告寄件黏貼聯、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鼎公司收據、告訴人搭乘之大眾運輸票根、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 ⒈被告以上鼎公司主任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並保證可於110年8月18日以現金360萬元將商品販售予買家「黃正德」,惟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買家洽談進度之事實。 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循序詐欺本件告訴人,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 部損失,對犯罪事實均推說不復記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騙所得76萬5,000元,其中已償還告訴人5萬5,00 0元,此部分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將被告前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款項(即5萬5,000元)之差額部分即7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 給付款項之時間/數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佯稱買家要求要在前開灰罐上刻經咒及貼金箔。 ⒈109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⒉109年11月19日/匯款6萬元 ⒊110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佯稱上開加工後之骨灰罐需重新鑑定,費用合計10萬元。 110年3月12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 佯稱為求交易順利,需額外支付履約保證金14萬5000元。 ⒈11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 ⒉110年6月18日/匯款4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 佯稱買方要求要追加牌位,一個牌位13萬元。 ⒈110年7月18日/交付現金13萬元 ⒉110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 ⒊110年9月22日/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PTDM-113-簡-150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之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 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犯行時間距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受刑 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周子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1年6月25日 107年4月23日至107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9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44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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