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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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柳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原小-13-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8號 原 告 鄭忠緯 被 告 吳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小-28-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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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陳信言 原住花蓮縣○○市○○○街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4元,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15,048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 之利息;㈡本金新臺幣10,88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小-37-20250331-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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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小-718-202503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余忠烜 被 告 林鈺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前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不慎,擦撞由 訴外人潘澤東所駕駛處於停止狀態下,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 損。原告汽車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12,187元(含零件189,052元、塗裝16,879元及工資6,256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當時未見後方有原告汽車,顯見原告汽 車並非靜止狀態,被告汽車才會撞上;原告汽車不應在「動 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原告汽車為設籍高雄之訴 外人余淑芬所有,余淑芬並非花蓮本地人,其已對花蓮本地 居民造成危害,其動機已造成花蓮本地人懷疑其行為涉犯詐 欺;原告汽車之受損位置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故 原告汽車是否有受損仍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原告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1 -31、117-1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當時非處於靜止狀 態、原告汽車不應在「動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云 云,然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地點由東往西向倒車 與潘澤東駕駛原告汽車停止狀態(未熄火),酒測值均為0, 於系爭地點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兩造均有於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卷第113、175頁),被告當時亦 未對此證明單所載內容提出爭執,堪認被告倒車時,原告汽 車確實處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汽車撞擊。退步言,依被告提 出之現場空間圖及照片(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地點在7-11 便利商店前方之大片空地處,被告汽車倒車時,縱令原告汽 車停放位置並非在被告所認為原告應停放之正確位置,惟剩 餘之道路寬度仍不致影響被告倒車,亦不致影響被告能發現 後方之原告汽車,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倒 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其他車輛所致,而與原告汽車停放位置 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維修原告車輛費用為212,187元,並提出估價 單及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汽 車受損處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可見原告未證明原 告汽車有受損云云。然查,原告汽車受損之刮擦痕位置及高 度(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汽車碰撞之位置及高度相符,足認 係與被告汽車碰撞所造成,而究竟是否有明顯車漆移轉,亦 可能與車輛撞擊力道或照片清晰程度等因素有關,是原告汽 車刮擦痕處縱未見明顯之藍色車漆,亦無法反推原告汽車並 未受損,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憑採。復查原告所提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場估價單後,零件為189,052元、塗 裝為16,879元、工資為6,256元(卷第29-30、17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汽車自 出廠日111年10月(未載出廠日期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51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 舊之塗裝費用16,879元、工資費用6,256元,是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4,086元(計算式:100,951元 +16,879元+6,256元=124,08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 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9,052×0.369=69,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52-69,760=119,292 第2年折舊值    119,292×0.369×(5/12)=18,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92-18,341=100,951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14-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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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劉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9元,及其中新臺幣2,298元自民國1 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小-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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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921元自民國1 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小-84-20250331-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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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張麗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9,46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 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 之借款本息。本件前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本息,然被告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124,735元(其中本金為39,467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北院卷第9、11頁)、分攤表(北院卷第13 頁)、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北 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簡-450-20250331-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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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陳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小-6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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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大都 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金吉利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 期間20年,於投保期間,大都會人壽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中信人壽嗣於 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㈡伊簽立系爭保單時選擇「月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645元,故伊實際上1年所繳納之保費為115,740元(計算式:9,645元×12月=115,740元),20年期所繳保險費總和應為2,314,800元(計算式:115,740元×20年=2,314,800元),故被告應給付期滿保險金2,592,576元(計算式:2,314,800元×1.12=2,592,576元)。惟系爭保單期滿,被告竟僅依標準體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109,6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據此計算系爭保單期滿保險金為2,455,040元(計算式:109,600元×20年×1.12=2,455,040元),故被告所計算之期滿保險金金額有誤。因被告前開計算基礎錯誤,致有137,536元之差額未給付伊(計算式:2,592,576元-2,455,040元=137,536元),爰依系爭保單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大都會人壽前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信人壽,中信人壽並於105 年1月1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故由伊繼受中信人 壽一切權利義務。  ㈡原告前於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原告繳費方式為「月繳」,表定每月保險費為9,645元,繳費年期為20年。因系爭保單於112年10月29日期滿,故伊於同日給付滿期保險金2,455,040元予原告。  ㈢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 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 因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月繳則 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 催收成本,因此客戶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 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 為月繳費用約88折)。  ㈣按上開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係 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 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 。依系爭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 體費率表記載,可知28歲男性(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 性,其於92年10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時, 年齡為28歲),假如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 元之金吉利保險,其年繳保險費為54,800元,縱採月繳方式 繳納保險費(月繳保險費數額以年繳保險費數額乘以0.088 計算,月繳費用較高係因會增加保險公司行政催收成本), 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約仍係以年繳保險費54,800元乘以 20年計算,故其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 (計算式: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復因系 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400萬元,為前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載 之保險金額200萬元的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40 元),確實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單條款已約明,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 和」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 限計算:  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一、『年繳保險費』:係指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的保險費。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契約保險給付中『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按給付時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後,依據下列公式計算:所繳保險費總和=年繳保險費×本契約繳費年限」(見卷第165頁)。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20年期:至本契約期滿時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12倍」(見卷第167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乃 係按「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 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 算,應屬明確。   ㈡在本件之情形,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見卷第239頁),其於92年10 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見卷第127頁)時, 年齡為28歲。依標準體費率表(見卷第183頁)可知,28歲 男性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體費率表之「年繳」保險費 為54,800元,故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前開規定係以年繳 保險費54,800元乘以20年計算,故假如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計算式 :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而系爭保單保險 金額為400萬元(見卷第127頁),為上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 載之保險金額200萬元之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 期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 40元),被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而非以「年繳金額」來計算滿期保險金云云。然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本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自行選擇以「月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見卷第127頁)。而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需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如客戶選擇月繳,保險公司則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催收成本,因此保險公司對於選擇年繳之客戶,通常保費較月繳更為優惠(也就是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為月繳費用之大約88折(見卷第183頁),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既已選擇以較為彈性運用手頭資金之月繳方式繳納保費,而無需每年一次繳納較高額之年繳保費,堪認其已享受月繳保費所帶來之利益,而系爭保險條款既已明確約定,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和」均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被告之計算方式既合於兩造間之系爭保單約款,而無錯誤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所計算出之滿期保險金差額137,536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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