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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文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 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 、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 小玲、謝蕙芬、李宜桂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5,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 、李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旻翰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家淵則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本院刑事庭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奕如、呂貴茹 、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 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之起訴,並將原告對被告蘇 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 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0-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5號 債 權 人 周文財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蘇怡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895-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老生 葉上平 周永清 葉美慧 朱建宇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劉興賢 周長發 周祥碧 劉邦震 劉邦漢 葉國堂 劉興樞 周正治 周文生 周文財 林周麗雲 周秀娟 周幸助 周眞龍 周沅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 告 周沅緯 周佳興 周炳成 陳杜金快 陳怡如 劉得坤 劉碩鋐 賴秄宜(即周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即判決第3頁第2行) 關於土地標示「龍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形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載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17

SLDV-111-訴-1864-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楷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 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 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 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 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以其為負責人之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 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魏楷芹 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 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 ,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之 人,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均交付給「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 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 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就趕快還給 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其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 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 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 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 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 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 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前有跟和潤公司辦 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為已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 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使用而已,無須 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 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 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 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 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其因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 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 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其與該人 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 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 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其資格條件 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 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 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 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 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 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 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 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 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 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 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 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 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 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多次取款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 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 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 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 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 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 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 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 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 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 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 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 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 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 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 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 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 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 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 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 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 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 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 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 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 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 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 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 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 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 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已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 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忠雄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99萬8,500元 2 鄭國枝 112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 198萬6,000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119萬2,000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 160萬元 3 周文財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98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1,900元 112年8月24日7時45分許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93萬8,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萬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新光帳戶 4 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2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新光帳戶 6 112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萬元 新光帳戶 7 112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萬元 新光帳戶 8 112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0萬元 新光帳戶 9 112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21萬2,000元 新光帳戶 10 112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0萬元 新光帳戶 11 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2年8月14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7萬元 彰銀帳戶 13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85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3萬元 彰銀帳戶 15 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96萬6,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訴-1844-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文財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重附民-119-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老生 葉上平 周永清 葉美慧 朱建宇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劉興賢 周長發 周祥碧 劉邦震 劉邦漢 葉國堂 劉興樞 周正治 周文生 周文財 林周麗雲 周秀娟 周幸助 周眞龍 周沅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 告 周沅緯 周佳興 周炳成 陳杜金快 陳怡如 劉得坤 劉碩鋐 賴秄宜(即周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賣,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周 眞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 之893予朱建宇,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本院卷三第253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14日提出準備㈠狀 (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8頁)追加朱建宇為被告,原告 之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周麗雲於112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9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玉松 ,另被告周秀娟於112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672分之9全部移轉登記予周郁勝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52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林玉松、周郁勝,惟其等並未承當 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 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林周麗雲、周秀娟仍有訴訟 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 力及於上開繼受人林玉松、周郁勝,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周治明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賴 秄宜繼承周治明應有部分,並辦畢繼承登記,以及原告已具 狀聲明由賴秄宜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一第116頁)、周治明除戶謄本、賴秄宜戶籍謄本(見限 閱卷)、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52頁)等件可佐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興賢、周祥碧、劉邦震、劉邦漢、葉國堂、劉興樞、 周正治、周文生、周文財、林周麗雲、周秀娟、周幸助、周 眞龍、周沅民、周沅陽、周沅緯、周佳興、周炳成、陳杜金 快、陳怡如、劉得坤、劉碩鋐、賴秄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113年9月10日庭呈 陳報狀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本院卷二第364頁)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正治、周文生、周秀娟稱(本院卷一第53頁至54頁) :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  ㈡被告周長發稱(本院卷三第239頁):土地持份比較多的人有 做墓園,我們持份比較少的沒有做墳墓,都被大餅吃去一樣 ,不管怎麼分割都會碰到墳墓,整塊地賣掉我可以接受,用 分割不公平。  ㈢被告陳怡如稱(本院卷一第124頁):原告係經法拍取得應有 部分,可以自行將其個人應有部分出售取回價金,實不須要 變價後分配價金。如要變價分割,不同意由法拍方式出售, 希望能自找買家出售土地再分配價金。  ㈣被告劉碩鋐稱(本院卷一第54頁):系爭土地上有祖先墳墓 ,不同意變價。  ㈤被告周眞龍稱(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經由 法拍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僅1.34%,且取得土地時間僅有 短短數個月,已有超過3分之2共有人連署不同意變價分割, 且連署人之應有部分均為祖先所傳承,皆不願祖先所留土地 被變價分割。本件實應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維持現狀 不要分割。  ㈥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稱:系爭土 地屬於「變更林口特定計畫區計畫」案範圍之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為公墓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系爭土地即應作為公墓使用。於公益性而言,亦必須 作為公墓使用,始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之原意。系爭土地 實際使用狀況確實作為公墓使用,其上興建有高達53座墳墓 。若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有狀況,非但不能改變公墓用地 之用途,反而可以想見勢必衍生諸多使用權之糾紛及訴訟。 且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坐落 之位置及面積測繪,可知其中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達10,427. 55平方公尺、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亦達1,866.85平方公尺, 合計12,294.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47%,幾乎整體土地之 一半面積皆作為墳墓使用。顯然無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 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無法公平分割,唯有維持現狀,既能 符合公墓使用之用途,亦能免去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訴訟。 故依墳墓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土地性質 上為坐落其上之眾多墳墓利用所不可缺,且對墓主而言,具 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土地既為共有人之祖墳或是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支付代價 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祖墳,為繼續利用所不可缺,自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 理由等語。朱建宇另稱朱建宇之父朱鍾宏於87年間以2,646, 000元價格向被告周眞龍之母周桂英購買墓地永久使用權, 並花費126萬元雇工興建朱建宇祖父、母及朱家家族墓園, 後周眞龍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893移轉予朱建 宇。如要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若採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可能衍生極大之糾紛與訴訟等語。  ㈦被告劉興賢、周祥碧、劉邦震、劉邦漢、葉國堂、劉興樞、 周文財、林周麗雲、周幸助、周沅民、周沅陽、周沅緯、周 佳興、周炳成、陳杜金快、劉得坤、賴秄宜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 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司調 卷第10頁至17頁)為證,另有本院查詢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可佐(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3頁),而其中就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系爭土地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情形。   周眞龍辯稱已有超過3分之2共有人連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 連署人之應有部分均為祖先所傳承,皆不願祖先所留土地被 變價分割等語,並提出聯署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73 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 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 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 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 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解釋,可知 共有人固可約定不分割共有物(但有期限限制),但必須經 共有人全體以「契約」約定之,換言之,不分割共有物之協 議並非以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有關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決定 之。依周眞龍提出之上開聯署書,固可見超過一半之共有人 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但其究非全體共有人有關不分割共有物 之契約,自不能憑認本件不得進行共有物分割。  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如涉及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 係「市場」,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 人分割涉及建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 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  2.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等人抗辯系 爭土地因使用目的為公墓使用,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公墓用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 日函可佐(見士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再系 爭土地上有墳墓57座,其中3座已移除等情,有原告陳報 墳墓位置圖、清單、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至382頁)。另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為一大片山 坡地,其上為樹叢、雜草及墳墓(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再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 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測繪後,提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100頁),其中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0,427.55平方公尺 、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866.85平方公尺,合計12,294.4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47%(12,294.4÷26,143.2 7=0.470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系爭土地 上約47%比例現況作為墳墓使用,其餘53%則屬尚未利用之 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公墓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墓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 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故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公墓用地而尚未徵購作為公墓之共有土地, 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換言之,並非謂共有人必須維 持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而不能分割,始符合公墓使用之用 途,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稱雖再辯 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眾多墳墓,對墓主後代子孫而言,具有 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無論變價分割或原 物分割,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無法公平分割,唯有維持 現狀,始能免去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訴訟等語。然按共有 物之使用權讓與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就系爭土地現況已作為墳墓 使用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墳墓是否為 土地共有人之祖先之墳墓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 8頁),僅被告朱建宇陳報其父朱鍾宏先於87年間以2,646 ,000元價格向被告周眞龍之母周桂英購買墓地永久使用權 ,並花費126萬元雇工興建朱建宇祖父、母及朱家家族墓 園(即本院卷一第336頁編號11墳墓,下稱朱家墓園), 後周眞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893移轉予朱 建宇等情,並提出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至342頁)。經核上 開朱建宇提出文件,可認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共有人朱建宇 之朱家墓園,然尚不能憑此即可謂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 之情形。至於其餘墳墓,既未據其餘被告主張係其先祖之 墳墓,且依被告陳報之墓地使用同意書25份(見本院卷三 第206頁至230頁),其立同意書人為「葉老生、葉布及葉 前」等人,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之墳墓或係由「葉老生 、葉布及葉前」等人以讓與使用權之方式提供予他人興建 墳墓。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可資認定共有人間有契約約定 ,或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葉老生、葉布及葉前」等人將使用權讓與他人興建墳墓之 決議。則上開墓地使用同意書,要為「葉老生、葉布及葉 前」等人個別與訴外人之契約,本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更不足憑認共有人因而必須維持系爭土地之共 有狀態而不能分割,以維持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存在狀態。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非可採。  ㈣關於分割方案: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面積26,143.27平方公尺(見士司調卷第10頁 ),共有人如附表所示,達30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大為周眞 龍53107/168000,約31.61%,最小為周沅民、周沅陽、周沅 緯及周佳興等人之7/2016,各約0.35%,而系爭土地現況如 前所述,為一大片山坡地,其上為樹叢、雜草及墳墓,其中 有主墳墓達54座,主要分布於二區,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0, 427.55平方公尺、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866.85平方公尺, 合計12,294.4平方公尺。而上開墳墓僅其中朱家墓園為共有 人朱建宇之家族所設墳墓(如下述),其餘未見被告說明及 舉證係其等之先祖墳墓,自無從憑認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上 現況所存在之墳墓,有何具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 情存在。是如將系爭土地按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系爭土地將因此零碎 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規劃各筆土地分割後對外之聯絡道, 則原物分割顯難發揮各筆土地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 利益,況依通念,系爭土地有將近一半比例遭他人墳墓占用 ,並無共有人願分得有非自己先祖墳墓設置其上之土地,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採原物分割實有事實上之困難,自宜 以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3.另朱家墓園係朱建宇之父朱鍾宏於87年間向周眞龍之母周桂 英購買使用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再由周眞龍讓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朱建宇。上開父朱鍾宏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朱建宇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認為係共有人間有契 約約定,或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故朱建宇雖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家墓園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性質上仍屬無權占用。而朱家墓園自87年起迄今已20 餘年,如採原物分配,將朱家墓園所在位置分配予朱建宇, 固可維持朱家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也可免 去變價分割後所生之朱家墓園使用權限紛爭,然朱建宇就原 物分割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單獨分割取得朱家墓園所在 位置之意願。且對照系爭土地墳墓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2 2頁),以及綜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稱系爭土地西 北側部分範圍屬道北54線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32頁)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南臨私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6頁)等情,朱家墓園所在位置在系爭土地左上角, 並未臨上開道路,如將朱家墓園所在地單獨分割分配予朱建 宇,其分配取得土地將成為袋地,本院認亦非最妥適分割方 法,僅能退而求其次,採變價分割,再由朱建宇或以參與拍 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或於系爭土地變價後 ,另行協商朱家墓園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與性質、原物 分割之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 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允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訴訟結果兩 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 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傳閔(原告) 9/672 9/672 2 葉老生 13/504 13/504 3 劉興賢 118/8400 118/8400 4 周長發 7/504 7/504 5 周祥碧 7/504 7/504 6 劉邦震 19/1680 19/1680 7 劉邦漢 19/1680 19/1680 8 葉國堂 72/8400 72/8400 9 劉興樞 19/840 19/840 10 葉上平 13/504 13/504 11 賴秄宜 9/672 9/672 12 周正治 9/672 9/672 13 周文生 9/672 9/672 14 周文財 18/672 18/672 15 林周麗雲 9/672 9/672 業已移轉予林玉松 16 周秀娟 9/672 9/672 業已移轉予周郁勝 17 周幸助 27/672 27/672 18 周永清 9/672 9/672 19 葉美慧 13/504 13/504 20 周眞龍 53107/168000 53107/168000 21 周沅民 7/2016 7/2016 22 周沅陽 7/2016 7/2016 23 周沅緯 7/2016 7/2016 24 周佳興 7/2016 7/2016 25 周炳成 1/28 1/28 26 陳杜金快 139/10000 139/10000 27 陳怡如 2361/10000 2361/10000 28 劉得坤 19/840 19/840 29 劉碩鋐 19/840 19/840 30 朱建宇 893/168000 893/168000

2024-12-24

SLDV-111-訴-1864-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琳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適有案外人周文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謝建旭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在民族路85號前發生擦撞而肇事,沿臺南市○○區○○路○○ ○○於○○○○○○○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玉盆見 狀後減速,惟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足第3、4腳趾骨骨折、 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99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文山 代 理 人 王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連記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周文財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46,421元 0000000

2024-10-14

TNDV-113-除-2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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