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科均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5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
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於租期屆
至前之000年0月間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已到期,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
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計算式:260
,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共10個月之
租金)+22,798元(積欠之電費)+1,746元(積欠之水費
)+1,368元(積欠之瓦斯費)=285,912元】,暨給付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給付原告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積欠
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2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水、電及瓦斯費收據為憑,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
屆期,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共285,912元,暨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利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285,912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訴-151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