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瑋霖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黃怡文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均自民國110年10月某日時起,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 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擔任「可控車」之角 色及提款車手(「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者 接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李 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本新 臺幣(下同)8萬元(共計16萬元)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16萬元)及提領車手(1 0萬元)之報酬共計26萬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霖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資料,約定以1 個月5萬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 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萬4,0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月10萬元 ,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本案犯罪所得 ,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110年11月9日起原告在LINE上結識暱稱「天機(林啟盛)」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誆稱穩賺不賠,誘騙原告透過某網路平 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匯 款50,000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李昱所 提供之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所提供 之帳戶,嗣被告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提領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張郁倫: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及陳柏豪之犯罪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340號刑事判決李昱、張郁 倫、周瑋霖及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張郁倫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實質之抗 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損害50,000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及陳柏豪連帶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5至59頁)翌日,即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99-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廖世翔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昱、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被告李 昱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被告陳柏豪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55,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周瑋霖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 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計160,000元代價,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及擔任提領 車手之報酬共計260,000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 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 戶資料,約定以1個月50,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 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4,0 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 月100,000元,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 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 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原告於110年11月間在face book上結識暱稱「abby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誆稱 透過「infoatfx」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共計755,792元。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依上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755,7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柏豪:原告被騙的錢是流入那些帳戶,我的印象中 帳戶有4位,加上主嫌2位,我願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獄。  ㈡、被告張郁倫:刑事案件金流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我沒有去 動到原告的錢。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李昱及陳柏豪部分 ,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復經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李昱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昱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關於被告 李昱、陳柏豪部分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被告李昱、陳柏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與詐騙集團 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 起訴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應連帶賠償,然被告張郁倫及周 瑋霖雖亦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然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所 提供之帳路與本件原告受騙所匯金額之金流無涉,有前引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既與原告受詐騙 之過程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連帶賠償並 無理由至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李昱為113 年5月18日;被告陳柏豪為113年11月20日,各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起分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 、陳柏豪連帶給付原告755,762元,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32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廖世翔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1萬元/王文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20萬3,776元/李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0年11月19日14時14分許/24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16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1)110年11月19日15時4、8分許/45萬3,41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2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附表二:原告匯款明細(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王文志)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0日12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1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10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 200,03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4時11分 000000000000 105,762元 合計 755,792元 附表三:各被告提供予詐騙團之帳戶 編號 被告 帳號 1 李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周瑋霖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張郁倫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 陳柏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PTDV-113-金-105-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周瑋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瑋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 規定,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方能調查科刑資料,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違背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 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然後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 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科刑資料之 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 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 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 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 、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即為合 法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範圍及理 由?」上訴人答:「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審判長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上訴人答:「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 」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審理範 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 ,並無不合。則原審審判期日未就不在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 踐行證據調查及被訴事實訊問程序,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審 已分就「犯罪情節事實」、「犯罪行為人屬性」等科刑資料 為調查,並於調查前曉諭當事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亦有前 述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2-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李俊銘、訴外人李明娘於民國(下同)110年間 加入訴外人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周瑋霖、劉家瑋、黃伊 弘、蔡礎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擔任取款車 手。被告、李俊銘、李明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得投資策略資 訊,且可投資台指期、歐指期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後 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 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8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翁瑋業(主嫌),本件原告的錢,我現 在忘記我是領出來交給翁瑋業、或是聽他的指示將款項直接 匯出去,所以我沒有實際拿到原告的28萬0,800元。我是覺 得本件主嫌、包括我以及其他共同正犯,總共是六個人,所 以我的責任應該只有六分之一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因前揭 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因 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就此部 分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4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銘、李明娘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 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應該只負1/6的賠償責任云云,與 法未合,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財產損害280,800元,洵屬正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萬0,8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入第三層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0年11月16日 28萬0,800元 甲○○、 臨櫃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珮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昱)、110年11月16日12時53分、42萬5,7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110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4,31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94萬元(中信帳戶)

2024-11-29

TNEV-113-南簡-124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霖 黃伊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瑋霖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瑋霖(下稱被告周瑋霖)、上訴人即被 告黃伊弘(下稱被告黃伊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周瑋霖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0至421頁),而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即被告周瑋霖 、黃伊弘(下稱被告2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 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且卷 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周瑋霖有實際獲得報酬,亦由原判決認定 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則就被告周瑋霖部分即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伊弘部分,原判決 認定被告黃伊弘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黃伊弘 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黃伊弘亦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卷 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被 告黃伊弘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周瑋霖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周瑋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 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周瑋霖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 被告周瑋霖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周瑋霖執 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霖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 ,且為照顧家中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 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均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 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周瑋霖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 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請法院考量衡酌上情,依刑法第 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使被告周瑋霖得早日歸 返社會,俾免被告周瑋霖家中陷入困頓,恐無從支持家中運 轉,而原審尚未審認被告周瑋霖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 刑,實存疑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 周瑋霖部分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周瑋霖正值青壯,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周瑋霖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邱叡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見 原審卷第241至243、37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被告周瑋霖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販賣鹹酥雞維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周瑋霖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 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而本案被告周瑋霖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稽此,被 告周瑋霖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所指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等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瑋霖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 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 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周瑋霖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 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周瑋霖迄今亦有按期給付分期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41至243、375頁),暨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及被告 周瑋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伊弘部分):   一、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二、惟查:  ㈠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黃伊弘部分之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黃伊弘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黃伊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黃伊弘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足取。況被告黃伊弘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 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據。  ㈡稽此,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75-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兩傳 張海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趙克欗 趙克琴 周麗華 陳麗玉 陳惠娥 陳舒敏 陳麗青 周金練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周慧曈(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妍琪(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馨(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霖(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儒(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庭(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煌(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鳳(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為後龍字第○○○五○七號,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九十 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泛以「周炎山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為 後龍字第000507號、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 9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周炎山於32年5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蔡愛、周天送、周柳等 3人均分繼承。嗣周柳於37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周 輝龍、簡周雪等2人均分繼承;周天送於38年6月12日死亡, 遺產由其女趙周霞、周美子等2人均分繼承;蔡愛於42年10 月10日死亡,遺產由其孫趙周霞、周美子、周輝龍、簡周雪 等4人均分繼承;趙周霞於87年5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 偶趙文忠及女趙克欗、趙克琴等3人均分繼承;趙文忠於98 年6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女趙克欗、趙克琴等2人均分繼 承;周美子於99年3月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周麗華、陳 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人均分繼承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院卷第83至139、241至267頁)。故原告追加周輝龍、 簡周雪、趙克欗、趙克琴、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 娥、陳麗青、周金練等10人為被告,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 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輝龍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13年3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周慧曈、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周碧鳳等共8人,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5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周慧曈、周碧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 之未定期限系爭地上權,並經周炎山興建苗栗縣○○段○○○段0 0○號木造房屋(下稱21建號建物),然於周炎山死亡後,其繼 承人周輝龍業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金交,然斯時21 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金交並於67年9月14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7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鄰○○00號,苗栗縣○○鎮○○段000○ 號,下稱219建號建物)。嗣張金交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4年 ,且系爭土地上除存在原告繼承取得之219建號建物外,並 無其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 ㈡、又登記地上權人周炎山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配 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 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⒉原告之父親張金交明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仍在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而消極任由地上權持續存在而未終止,其應 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克琴:   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㈢、被告周慧曈、周碧鳳: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簡周雪、趙克欗、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周 炎山已於32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47、83至139、241至26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 月3日 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 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設定 登記成立於38年,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除原告之建物外 ,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 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均為周炎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 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 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5

MLDV-112-苗簡-857-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