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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琇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7、8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48、90、95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車 禍發生時亦有自首並願降低告訴人損害,卻因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金額尚有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 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輕微,始終坦承犯 行,雖未能達成和解,仍有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 狀,僅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情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 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許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吳明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黃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50-20250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宗華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宗華(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 回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57、6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宗華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 告訴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能善盡雇 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之情形下 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情節,所 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 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 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 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7至68、71頁),然執此與原審判 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 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有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 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也 具狀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參 (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告 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 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曾宗華應給付告訴人許仁清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給付方式: ⒈其中5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⒉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許仁清受僱於 曾宗華擔任冷氣維護技師,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曾宗 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夾子園左營旗艦店,與許仁清共同進行冷氣機濾網 之清潔及裝設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提供預防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使許仁清 於垂直高度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機濾網之拆卸 及裝設作業,嗣許仁清因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因此受 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華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仁清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王淑芬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12年2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370164400號函、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職業災害通報表、檢查談話紀錄表、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 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 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使告訴人按其指示從事工作,以抵 償債務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被告以對價關係雇用 告訴人為其經濟活動從事勞動,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項 所定之雇主。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架設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安 全網,及提供安全帶或繩索等設備予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於 高度約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濾網之拆卸及裝設 作業。告訴人嗣因重心不穩,於未受防止墜落之設施或裝備 之防護下,自開合鋁梯上跌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以致 肇生本案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 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 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 之情形下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 情節,所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 所認知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5-02-12

CTDM-113-簡上-155-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 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 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 ),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 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 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 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 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 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 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 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 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 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璽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5

CTDM-114-審交易-29-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雨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5

CTDM-114-審交易-33-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或提領,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 hang You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 Zhang Young」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Zhang Young」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以In stgram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吳采均(原名:吳佳霖 )誆稱:公司有資金問題急需用錢,需要周轉,以後錢會以 包裹方式歸還云云,致吳采均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20日 7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再由黃雪咪依「Zhang Young」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 提款9 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 「Zhang 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 向。嗣吳采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采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憑 金融卡窗口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5 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故 若適用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2.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不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Young」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 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致被害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共計9萬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 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 己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其中之9萬5 千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Zhang 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此部分款項未留存上開郵局帳 戶,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㈢至被害人被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領其 中9萬5千元,惟尚有餘額5千元部分,因郵局已將上開郵局 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為其他應付款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689號函 在卷可按,則該筆5千元款項已非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甚 明,再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是被告對該筆款 項顯已無支配權可言,是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 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 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 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 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雪咪願給付吳采均(原名吳佳霖)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采均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CTDM-113-金簡-483-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5

CTDM-114-審交易-30-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蘇育甘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5

CTDM-114-審交易-31-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4

CTDM-114-審交易-26-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羅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高雄 市鳳山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波羅蜜1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蕭福仁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 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波羅蜜1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曾福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蕭福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波羅蜜1顆(約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嗣經蕭福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福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簡-31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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