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群智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 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 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 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 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 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 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 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 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 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 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 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 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 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 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 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 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 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 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 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 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 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 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 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 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周群智、甲○○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周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劉定綸、甲○○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甲○○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 訴人簡偉翔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周群智、甲○○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 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周群智、甲○○部分(共4罪);就被告 劉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周群智、甲○○(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周群智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 有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 意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 解,惟被告周群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 劉偉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周群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 ,需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周群智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 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 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 定;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周群智、劉定綸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周群智、甲○○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周群智、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周群智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周群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 、追加起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 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 ,則無論周群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 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 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劉定綸、甲○○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再將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周群智 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 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周群智,待被告周群智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甲○○,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周群智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甲○○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周群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下合稱被告周群智 等4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群智等4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劉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 告周群智之犯罪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周群智之每日 3,000元計算,計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 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甲○○之 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 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 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 車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 劉定綸、甲○○、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甲○○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 轉交予周群智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 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周群智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周群智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甲○○、周群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簡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甲○○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 周群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 領一空,再上繳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周群智,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0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甲○○、徐仲威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定綸、徐仲威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徐仲威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 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甲○○、徐仲威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丙○○財 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甲○○、徐仲威部分(共4罪);就被告劉 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甲○○、徐仲威(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甲○○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 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意 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解 ,惟被告甲○○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劉偉 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另審 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徐仲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 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徐仲威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甲○○、劉定綸及徐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甲○○、徐仲威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甲○○、徐仲威,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追 加起訴告訴人丙○○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 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換言之,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EL 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 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定綸、徐仲威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徐仲威再將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甲○○ 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 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徐仲威,被告徐仲威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待被告甲○○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徐仲威,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徐仲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徐仲威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下合稱被告甲○○等4 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 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甲○○之每日3,000元計算,計 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自陳取得1萬餘元 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徐仲威之犯罪所得550元( 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3000元(按:其 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00元計),各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 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 定綸、徐仲威、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徐仲威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 綸轉交予甲○○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丙○○陷於錯誤後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上繳予 「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 月間起,參與由甲○○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徐仲威、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中,徐仲威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上繳予徐仲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甲○○,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徐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17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丙○○、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 丙○○及丁○○(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移送併 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甲○○、丙○○於追加起訴案件 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 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戊○○、丙○○及丁○○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戊○○、丁○○係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 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簡偉翔部 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辛○○、己○、庚○○財物部分、又被 告甲○○、丙○○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財物部 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就被告甲○○、丙○○部分(共4罪);就被告戊○○、丁○ ○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有 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人 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甲○○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 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意 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辛○○、己○、庚○○均達成和解,惟 被告甲○○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辛○○及己○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 ,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1歲女兒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073號審理中;被告丙○○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戊○○、丙○○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蘇 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甲○○、戊○○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件報 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550 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甲○○、丙○○於追加 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甲○○、丙○○,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丁○○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丁○○供陳明確,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辛○○、己○、庚○○、追加起 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 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甲○○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 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己○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庚○○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戊○○(TELEG 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丙○○(綽號「小白」,TELEG RAM暱稱「麥拉倫」)、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戊○○擔任提款車 手兼一層收水手,丙○○擔任二層收水手,丁○○擔任三層收水 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戊○○、丙○○、丁○○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 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丙○○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予甲○○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 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予戊○○、丙○○、丁○○,最後 由丁○○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辛○○、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戊○○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繳回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繳回予被告丁○○,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待被告甲○○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丙○○,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戊○○,提領完畢後被告戊○○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丁○○,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丙○○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辛○○、己○、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就 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甲○○之每日3,000元計算,計有2日 )、戊○○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 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丙○○之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 0000x0.5%)、丁○○之犯罪所得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 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庚○○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戊○○(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丙○○(綽號「小 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戊○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丙○○擔任二層收水手,丁○○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戊○○、丙○○、丁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 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丙○○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予甲○○後,由甲○○在 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予戊○○、丙○○ 、丁○○,最後由丁○○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辛○○、己○、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戊○○、丙○○、丁○○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己○、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辛○○、己 ○、庚○○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戊○○、丙○○、丁○○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3 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庚○○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振 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上繳 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甲○○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水 手。丙○○、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人簡 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中,丙○○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甲○○,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0 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54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群智與真實年籍不詳在飛機群組上自稱為「麥拉倫」、臉 書上自稱為「黃師傅」及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趁陳羽瑄循該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的「感情和合」服務 廣告,上網探詢之便,由「黃師傅」向陳羽瑄佯稱:可以付 費幫忙改運云云,致使陳羽瑄陷於錯誤,遂依「黃師傅」指 示,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匯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東杰),「黃師傅」並即透過「麥拉倫」指示周群智,於當 日下午1 時16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汐 止區龍安路郵局,將連同陳羽瑄前開匯款在內之6 萬7 千元 提領一空,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的不詳花圃,交給前 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陳羽瑄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 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 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周群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麥拉倫」指 示,提領含陳羽瑄2 萬元匯款之6 萬7 千元款項,並轉交給 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算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那是做博奕的錢云云。經查:  ㈠陳羽瑄受詐欺集團成員「黃師傅」假改運為名所愚,於113年 4月11日中午,將2 萬元匯至「黃師傅」指定之郵局第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並即按「麥拉倫」指示,在 陳羽瑄匯款後,將該帳戶裡連同上開2 萬元在內之6 萬7   千元存款提領一空,再將前開提領所得放置在附近花圃,交 給前來接應之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陳羽 瑄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6 頁、第61頁至第71頁), 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聊天,飛機暱稱「麥拉倫」 加伊好友,並介紹一份只要單純領錢的工作,沒有應徵及面 試過程,工作內容就單純領錢,再把錢交給對方,對方介紹 時說報酬是一天3 千元到8 千元…對方就說是協助領投資的 錢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爾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89頁),然查,臺灣地區的 金融事業發達,僅須持有提款卡,鄰近各處,盡有提款機可 供提款,至為方便,根本無須支付至少3 千元以上的日薪, 請人協助提款,僅此,該工作是否涉及不法?已啟人疑竇, 再依被告在本院所述: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地方讓我去拿,有 時候是叫不認識的人交給我,領到的錢則是放在花圃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其取卡、交錢的過程如此神秘,也應可引 起一般人懷疑,衡諸幫忙提領帳戶裡的款項,本即為俗稱的 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不容輕忽,此 不僅經政府廣為宣導,報章媒體也曾多方傳述,甚至一般提 款機旁也常常貼有類似警語,已係眾所周知,而若被告所提 領的款項,確係單純做為賭博、投資之用,衡情也僅需透過 轉帳來往,殊無必要特意出資請被告代為領現,至此,被告 所稱的單純領錢工作,極有可能已經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 一節,甚為昭然,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的學歷與 工作背景(偵查卷第9 頁),甚且能陳稱:因為海外博弈會 為了閃避國內稅金,不一定會有專屬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 頁),對帳戶使用有相當概念,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證諸 被告在警詢中也自承:感覺有怪怪的、做到一半有懷疑過等 語(偵查卷第18頁),然對照其另案的起訴書所載(審訴卷 第27頁、第32頁),被告在本次提款前後,自4 月9 日起至 5 月11日之間,仍持續幫忙提款,益見被告所稱:伊以為是 博弈、投資的錢,也是被騙的云云,不過刻意忽略前開異狀   ,自欺欺人而已,其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而被 告雖從未直接與「麥拉倫」等謀面,然其既然在提款後依「   麥拉倫」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花圃等人接收,則其當可推知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連同自己在內,至少已達三人,此節 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 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 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 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 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 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是本案 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麥拉倫」、「黃師傅」及前來接應取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故應認其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 在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從事的車手工作,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本次經手向陳羽瑄詐得之款項雖僅 2 萬元,然犯後並未能與陳羽瑄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 時所述,所得的不法報酬以日薪計算,每天約2 千元至3 千 元不等,當日應該僅分得2 千元等語(審訴卷第36頁),個 人的犯罪所得有限,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 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自承在本案中可獲得2 千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 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訴-88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 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 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 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 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 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 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 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 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 ,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 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 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 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 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 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 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 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 ,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 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 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 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 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 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 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 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 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 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人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 我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 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 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 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 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送達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 送達,又聲請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 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 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 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 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算2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需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嗣聲 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 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所,係由 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 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再者, 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未委請家 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 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61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