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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柏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緯小」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向李佩榆佯稱:使用「豪成 」APP投資,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佩榆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以儲值投資,陳柏文即依「周興哲」指 示配戴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 作證,於上開時間,在李佩榆前揭住處,交付其所偽造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謝俊名簽名各1 枚)予李佩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李佩 榆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陳柏文,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謝俊名及李佩榆,陳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將款項放置在某廁 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佩榆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 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陳柏文承前犯意,依「周興哲」指示前來向李佩榆收款,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 起訴書誤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 證),及在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 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謝俊名1枚後交予李 佩榆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及謝俊名,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佩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 5、73-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1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43-70頁)、被告指認收水者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雖記 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即查獲日)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50萬元」,被告係配戴「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謝俊名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該日 係欲向告訴人收款7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128頁)。又 被告該日係配戴有繩子的工作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之查獲當天警方所拍攝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收款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可知有繩子的工作 證與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工作證照片相同,足見被 告查獲當天配戴之工作證與113年3月12日係同一工作證,即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另扣案物照 片顯示,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係空白,扣 案之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則填寫「113年3月18日、茲 收到李佩榆現金柒拾伍萬元整」等字,可見被告該日係交付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非「現金存款收據」。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 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興哲」、「緯小」、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2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案遭 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做產品 行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5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已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12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2、216、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2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李佩榆提出供警方查扣 2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 警方現場查扣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8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4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1張 5 空白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俊名工作證2張

2025-03-04

SLDM-114-訴-107-2025030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1號、第346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陳慶瑋與游閎智」補充為「陳慶瑋與游閎智(另行審 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游閎智部分不 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 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陳慶瑋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慶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瑋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周興哲」、「雨眠」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慶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 瑋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慶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瑋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並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陳慶瑋雖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陳 慶瑋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音響工作、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慶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慶瑋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慶瑋僅係短暫持有 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陳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載有新臺幣390萬元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慶瑋 (略)         游閎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與游閎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慶瑋擔 任收水。陳慶瑋、游閎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預見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游閎智依暱稱「周興 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等資料,並至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陳慶瑋, 嗣陳慶瑋依「雨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板橋車站之置物櫃 內,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心彤、陳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游閎智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心彤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王心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許子名」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琦芳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陳琦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交收款憑據、「陳柏南」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7號鑑定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游閎智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陳慶瑋擔任收水手,被告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暱稱「周 興哲」、「雨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前 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轉交時間及地點 本署案號 1 王心彤(提告) 112年11月20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向王心彤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90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前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許子名之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公共廁所內 113偵32611號 2 陳琦芳 (提告) 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陳琦芳佯稱申購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琦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柏南之工作證、收據 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113偵34688號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98-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加入乙○○、丁○○、丙○○(以上 3人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戊 ○○與陳慶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 「華碩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戊○○依「周興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子名」及己○○。戊○○向己○○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2542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第92、110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慶瑋、「周興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己○○財物;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 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 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97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許子名」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附件: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8880號鑑定書(第89至100頁)    3、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己○○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 訴書《被告陳慶瑋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7、裁判書類: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106年度易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之強盜案》(第373 至383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之毀損案》(第385至388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丙○○之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91至397頁)      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瑋之 詐欺等案》(第401至41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戊○○,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65-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二、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Phone13Pro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三、鄭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卡達不里 島」應更正為「卡達不理島」、第25行「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倒數第5 行「IMEI: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 00000」及關於「樓峻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婁峻碩」, 並補充「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清和實行詐術,然被 告3人既分別為車手及車手監督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3人與暱稱「奧利奧」、「周興哲」、「婁峻碩 」、邱繼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柏翔、陳泗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被告鄭宇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監督人,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暨被 告陳泗銨在相關詐欺案件交保後1個月內再為本案犯行,罪 責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 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及被告鄭宇宸所有之IPhone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雖稱該手機係其私人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陳泗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平常就 是用IPhone13Pro那支手機跟被告鄭宇宸聯絡(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鄭宇宸於警詢時亦供稱:到新竹以後,陳泗銨就 先叫我在福興國小附近靠近後湖派出所那邊等,他就跑去另 外一側的十字路口盯人,過程中我們因為無聊,陳泗銨就打 LINE跟我聊天,等到陳泗銨好了之後,他就叫我上車等語( 偵卷第87頁),堪認該手機亦係被告陳泗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因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分別擔任本件車手 及車手監督人,據被告3人供稱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0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等,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帳號暱稱「奧利奧」(另有暱稱為「利奧奧」)、「周興哲 」、「樓峻碩」之人(下 稱 「奧利奧」、「周興哲」、「 樓峻碩」)及TELEGRAM帳號暱稱「卡達不里島」、「不理島 卡達」之邱繼俊(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等員所屬、由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由王柏翔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復由陳泗銨、鄭 宇宸共同監督王柏翔取款,以免王柏翔取得詐騙款項後侵吞 入己,王柏翔每次面交可獲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 手報酬,陳泗銨、鄭宇宸則可分別獲致2,000元、1,000元監 控報酬。其後上揭詐騙集團與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及「 奧利奧」、「周興哲」、「樓峻碩」、邱繼俊等員,基於加 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 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林清和聯繫,虛偽 招攬林清和經由「http://www.ltdoua.top/aaqq」網站投資 股票,致林清和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 分許、113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現金 等方式,交付10萬元、190萬元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嗣林 清和發現遭詐欺,乃報警提告,並配合員警與上揭詐騙集團 相約見面,佯稱願面交現金240萬元云云;迄於113年9月25 日下午3時52分許,王柏翔依「周興哲」指示,取得上揭詐 騙集團交付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收據)2紙、印有王柏 翔照片之法盛公司工作證1份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鄉○○○0000號前,且於坐上林清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並取得林清和交付之240萬元現 金後,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 之上揭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現金500元、2 40萬元(業已發還林清和)、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等 物;期間陳泗銨依「樓峻碩」指示,與鄭宇宸一起搭乘邱繼 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交款地點, 共同監控王柏翔取款,且發現王柏翔遭逮捕,立即指示邱繼 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而逃逸,員警察覺有異,旋即上前追 趕,且於同日(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 5線深坑橋上,將上揭計程車攔停,並逮捕陳泗銨、鄭宇宸 ,另依法查扣陳泗銨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黑莓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 0號)等物、鄭宇宸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清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王柏翔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周興哲」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清和收取上揭款項,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樓峻碩」指示,與被告鄭宇宸為一組,一起搭乘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共同監督被告王柏翔取款,其後被告陳泗銨發現被告王柏翔遭警逮捕,立即指示證人邱繼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為警追及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3 被告鄭宇宸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鄭宇宸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陳泗銨一起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監控車手,為警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前,傳送訊息予被告鄭宇宸,告知案發當日將從事監督工作,且承諾將給予被告鄭宇宸現金報酬,被告鄭宇宸另傳送訊息予其女友告知此事,其後員警在被告鄭宇宸扣案手機內,查得TELEGRAM暱稱「利奧奧」、「不理島卡達」帳號為群組成員,被告鄭宇宸坦承該手機之TELEGRAM群組係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揭10萬元、190萬元款項,且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40萬元予被告王柏翔,其後取回該24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邱繼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案發期間,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且指示證人邱繼俊驅車離開後,為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王柏翔、 陳泗銨及鄭宇宸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與邱繼俊、「奧利奧」、 「周興哲」、「樓峻碩」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 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王柏 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IPHONE X R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為 被告陳泗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 ,為被告鄭宇宸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2025-02-07

SCDM-113-金訴-844-2025020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江鈺齡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5、27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陳 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將車手交付之詐得款 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解除重 複付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7日晚上 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訴外人徐嫺恩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3至2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99-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莊介有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暱稱「陳启」、 「周興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欲開通金流 服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 月12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訴外人 劉祖賢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 存於警卷為證,且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 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 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簡-437-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鄭卉妤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 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誤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退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5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36分許、同年 月日晚間6時41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49分許、同年月日晚 間6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 元、29,000元、29,000元、30,000元,共147,989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 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47,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 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9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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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游承翰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Carousell網購買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伊,向伊佯稱因網拍賣家均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進行簽署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8,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 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8,123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 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 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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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任君凱 訴訟代理人 任展義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YOXI計程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向 伊佯稱因系統錯誤,為避免銀行帳戶出現莫名款項,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同年月日10時43分許、 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9,985元、99,987元,共169,95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69,957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 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957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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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阮氏恆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蝦皮拍賣服務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須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進行身分驗證,否則將列入黑名單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 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 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9,985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附 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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