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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2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 振前因傷害訴訟案件而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允諾 和解撤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1日6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疼痛、右頸肩疼痛 即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4日在 本院就本案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 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2 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 頁、第2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易-412-20250331-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代 理 人 張聖堃律師 蔡昆洲律師 林孝甄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725、218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呂冠 緯(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證明事項,足認陳筠非確 係單純投資人,核無與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裕勢公司)營運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 投資計畫之意思。呂冠緯只是陳筠非的朋友、司機,有時會 與陳筠非一同出現,因此告訴人誤認呂冠緯跟陳筠非為共犯 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合併觀察,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 之有罪認定,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聲請傳喚證人張 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投資款項而 提告稱陳筠非為裕勢公司工作人員;聲請傳喚證人孫宜君, 以證明張福興非經陳筠非而直接將其下線投資款項交付裕勢 公司。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 經裕勢公司認證,而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 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投資有關,實不得採 為認定本案投資金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將其 已認定非聲請人2人招攬、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 江志祥投資金額計入,並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 額,亦未查林春梅未交付投資款項,率認本案吸金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陳筠非與 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和解部分金額。縱聲請人 2人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較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惟 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 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當亦屬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除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外,自亦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惟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 性者,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據聲請人 2人供述、證人文右武、蔣珮琳、莊婉柔、鍾迪喬、李佳錚 、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姜智峻、黃振欽、高 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 、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 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 等人證述、相關對話錄影光碟、書寫內容、筆記本、通訊軟 體發話對話紀錄、網頁及手機翻拍照片及資料、交付投資款 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存款存入憑條、存單資料、股東確認書、估價單、週計畫 表、手寫購買紀錄、送貨單、投資明細、聲明書、委任書、 合約書、帳單明細、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 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 明聲請人2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 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 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聲請人2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27卷【下稱本院卷 】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5、16 、18、20、21所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均不符嶄新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新事證之適 格性。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 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及附表二編號1至3 3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 合嶄新性之要件,惟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 之餘地(詳後述)。 (三)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及附表 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為受害 投資人;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書狀,主 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陳筠非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 陳筠非於參加本案投資後,確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 「MY 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 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且陳筠非曾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 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 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2人縱於 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渠等有為招攬不特 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等情, 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⒈(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7、19及附表二編號7、9、10、2 2、24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 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 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陳筠非係屬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發 展組織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2人均確實知悉本案投資方 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均知悉該投資 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聲請人2人 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計畫,並未 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63至64頁)詳述所 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五)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資係自行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 團申購,無庸透過陳筠非,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 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陳筠非所為經手、轉交投資 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上線投資人相同,卻遭量處重 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 採證偏頗,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傳勝、孫宜君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經手收受 、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 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渠等確有吸收投資人資金 之分工,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 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 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至張福興、莊 婉柔等其他投資人有無招攬下線投資、是否成立非法吸金, 均不影響聲請人2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及調查之聲請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認定之心證,亦無聲請意旨㈡主張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作證 之必要。 (六)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17、21、23、 32所示證據,主張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而無法保證獲利,係 屬商品而非貨幣,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並已聲請釋憲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計畫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 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 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 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 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應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 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原確 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判明認定之事項 再為重複爭執,縱再提出聲請人2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之 書狀內容,仍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㈢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有誤 ,應未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2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18至20所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投資金額,係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 ,及互核告訴人所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 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又本案礦機投資係 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 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 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2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 面資料,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 相同,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 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 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1億3,258萬4978元以上等 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原確定判決第65至 66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計算本件吸收資金 規模並未計入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至聲請意旨固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筆錄,主張張傳勝於112年2月9日另案 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乙節,然縱扣除聲請意 旨主張之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 =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 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且案發 後縱有和解金額,亦不影響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經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為聲請人2人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判決。 (八)至聲請意旨㈣提出附表二編號3、8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無 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偵審自白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陳筠非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該條文未涉免除其刑,自無從執為 再審理由。另聲請意旨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證據, 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 庸贅行其他調查。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原確定判決 有無於判決理由斟酌該證據 1 【聲證4】陳筠非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198頁) 陳筠非於103年始參加投資,並於投資後即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裕勢公司人員索取礦機合約。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陳筠非於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人,確有違誤。 無 2 【聲證5】陳筠非於My Coin交易平台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本院聲再卷一第199至202頁) 證明陳筠非與文右石共同合資第一台礦機後,見其確能如期獲取比特幣收益,亦能將之轉予其他投資人,遂深信不疑。 無 3 【聲證6】陳筠非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03至206頁) 證明陳筠非迨至103年11月止又陸續投資承租18台礦機,MyCoin平台於103年12月間已出現異常,包含陳筠非在內之臺灣投資人均無法將比特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變現,陳筠非因對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核無所悉,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裕勢公司,追問公司相關情形。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4 【聲證7,同證12及證13】陳筠非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77至81頁) 陳筠非多次傳送訊息予鄧錦芳、彭鏡光,詢問比特幣何以無法於MyCoin平台正常交易。 無 5 【聲證8】陳筠非之礦機(共26台)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17至229頁) 證明陳筠非主觀上相信本案投資合法而投入大筆金錢投資26台礦機,於103年12月裕勢公司實際停止營運後,陳筠非仍不知情而繼續投資礦機,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無 6 【聲證9】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31至236頁) 證明陳筠非加碼投資未久,MyCoin平台之比特幣交易價格竟屢創新低,陳筠非遂與其他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討論如何自救。 無 7 【聲證10】陳筠非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顆比特幣)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37頁) 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關閉MyCoin交易平台,致陳筠非存放於該平台帳戶內多達570餘顆比特幣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8 【聲證11】陳筠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聲再卷一第239頁) 陳筠非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9 【聲證12】陳筠非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一第241至246頁) 陳筠非邀集其他臺灣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0 【聲證13】香港新聞報導(本院聲再卷一第247至258頁) 香港新聞媒體於104年3月間報導本案投資,陳筠非始得知裕勢公司招攬投資之受害人遍及各國,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被控涉嫌以比特幣MyCoin平台及虛假投資計畫進行詐騙。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1 【聲證14、陳筠非113年11月4日刑事再審陳述狀所附證據(下稱陳筠非狀證)5】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104年6月26日簽(本院聲再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9至253頁) 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陳筠非並未參與裕勢公司所涉犯行,且為臺灣受害投資人,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2 【聲證15、陳筠非狀證4】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7頁)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發函予陳筠非,告知香港警方調查進度及後續可採取之民事求償途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3 【聲證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本院聲再卷一第2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請香港警務處協查後,函復法院稱:港方仍在調查本案投資詐騙案,未對任何人作出起訴。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4 【聲證17】陳筠非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本院聲再卷一第267至271頁) 陳筠非事後於110年9月21日再致電香港警務處詢問案件相關進展。 無 15 【聲證18除附表編號18-2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同證2】陳筠非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73至293頁、卷二第291至341頁) 陳筠非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裕勢公司成員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6 【聲證24】證人李宥宥、張福興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7頁) 證明李宥宥、張傳勝、張福興等人加入本案投資前,即因參與另一「UFUN」集團之「U幣」投資計劃而認識,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7 【聲證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4頁) 證明林春梅、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於本案發生前即相互熟識並相互招攬另案投資,嗣因另案遭檢調偵破始轉而一起加入本案投資。陳筠非僅認識林春梅,不認識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無 18 【聲證26】證人林春梅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1頁) 林春梅加入本案投資後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其下線等人及鄧錦芳均為該群組成員,足證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9 【聲證27】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63至370頁) 可見裕勢公司人員時常於投資群組公告相關公司資訊,足認縱使陳筠非未分享訊息,投資人亦可自行獲悉相關投資資訊,故非陳筠非招攬。 無 20 【聲證28】證人張福興、莊婉柔、李宥宥、鍾迪喬等人於個人臉書、通訊軟體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71至411頁) 足見左列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布有關本案投資之訊息。 有(原確定判決第60、66至67頁) 21 【聲證30】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4頁) 足證莊婉柔等人亦曾自行聯繫裕勢公司成員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22 【聲證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第19554號、第19555號、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聲再卷一第435至469頁) 足見與陳筠非之上線投資人就本案投資均獲不起訴處分,陳筠非卻遭判重刑,甚不公平。 無 23 【證4】證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377至385頁) 同上 無 24 【證6】證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423至521頁) 同上 無 25 【證10】MaiCoin網頁資料(本院聲再卷三第37至49頁) 投資人有將本案投資獲得之比特幣轉到MaiCoin平台掛賣交易,渠等投資比特幣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而係消費購買比特幣,更非保證獲利而給予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 無 26 【證14】證人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3頁) 證明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核心成員鄧錦芳聯繫。莊婉柔、陳筠非都只是投資人,均只能被動接受裕勢公司成員提供之訊息,裕勢公司隱瞞事實欺騙臺灣投資人。 無 27 【證16】證人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本院聲再卷三第87頁) 證明鄧錦芳等人用以吸金之話術事實,致臺灣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並血本無歸。 無 28 【證17】證人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三第89頁) 證明陳淑美主觀上也認定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之違法吸金,核與陳筠非無涉。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1 【聲證1】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本院聲再卷一第103頁) 證明本案投資是裕勢公司擬定,並非陳筠非。 2 【聲證2】陳筠非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10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 3 【聲證3、再更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109至197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49至101頁) 證明陳筠非並非本案在臺投資第一人,且主嫌林飛宏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筠非犯罪所得有誤,陳筠非亦應認無犯罪所得,且陳筠非於歷次偵審坦承大部分主要事實之客觀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陳筠非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9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5 【聲證19】陳筠非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97至307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6 【聲證20】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309至316頁) 同上 7 【聲證21】聲請人2人繪製之本案投資人關係圖(本院聲再卷一第317頁) 證明陳筠非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8 【聲證22】陳筠非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卷一第319頁) 登入後未能得知本案投資礦機之分布情形,且卷內未見陳筠非曾將獲取之比特幣轉賣變現,足認陳筠非未因本案投資獲得利益。 9 【聲證23】證人張傳勝於案發後與陳筠非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21至330頁) 證明張傳勝自陳其投資本案係因張福興之保本合約而慘賠,與陳筠非無關。 10 【聲證29】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證人張福興女友孫宜君之103年10月報表(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20頁) 證明張福興於本案招攬投資規模甚大,遠甚於陳筠非。 11 【聲證31】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25至433頁) 蔡顯文證述其與陳筠非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交由香港之阿KEN收受。 12 【聲證33】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本院聲再卷一第471至473頁) 證明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後,係自行填具預購申請表,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加碼申購投資,並未透過陳筠非,且投資款均由裕勢公司成員收受。 13 【聲證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75至482頁) 張傳勝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足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 14 【聲證35】證人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陳筠非之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83至488頁) 林春梅固陳稱與朋友合租4台礦機,約投資357萬元,然林春梅僅交付第1台礦機之投資款,其餘3台礦機均係由鄧錦芳先代墊付,再請託陳筠非自林春梅礦機每日獲取比特幣收益中扣除,再轉至鄧錦芳之比特幣帳戶,林春梅核未給付其餘3台礦機之投資款。 15 【證1】證人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本院聲再卷二第281至289頁) 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投資金額,復未細究林春梅實未交付357萬元投資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16 【證3、陳筠非狀證2至3】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43至375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1至245頁) 證明現今社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金流的行為,而裕勢公司也透過超商買賣比特幣,陳筠非始認為本案是合法投資。 17 【證5、陳筠非狀證1】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421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39頁) 證明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無法保證獲利,且非貨幣性質。 18 【證7】證人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29頁) 證明證人均相信陳筠非亦是被害人,故與陳筠非和解並撤回告訴。 19 【證8】證人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聲再卷三第31頁) 同上 20 【證9】證人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21 【證11】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再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 22 【證15】證人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 證明張傳勝可直接與裕勢公司聯繫,無須透過陳筠非。 23 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本院聲再卷三第93至211頁)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本案有違憲,故陳筠非前已提出釋憲。 24 【再更證2、陳筠非狀證6】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3年5月9日函復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3、255頁) 證明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筠非與裕勢公司人員係銀行法共同正犯乙節有違。 25 【再更證3】張維智遭查獲之報載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至106頁) 證明林飛宏等人才是本案最早投資且更具規模之臺灣投資人,陳筠非受張維智介紹招攬才開始投資,陳筠非確實是被害人。 26 【再更證4】陳筠非上台分享DLC直銷產業、中華民國青年友好訪問團簡介等照片(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7至110頁) 證明陳筠非確實積極、熱情、樂於推廣分享,而分享投資經驗。 27 【再更證5】陳筠非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1至117頁) 證明陳筠非因本案致身體健康亮起紅燈,多次出入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28 【再更證6】才力集團詐騙案有罪判決書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75至197頁) 證明本案所涉香港人是被害人,陳筠非也是被騙的投資人。 29 【陳筠非狀證7】陳筠非向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申請提供裕勢公司之不起訴文件(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57至259頁) 證明陳筠非發函去香港警方尋求不起訴理由。 30 【陳筠非狀證8】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63至271頁) 證明香港民事最後用不起訴原因解開被凍結的財產。 31 【陳筠非狀證9、10】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3、275頁) 證明陳筠非看不出本案投資是詐騙。 32 【陳筠非狀證11】MyCoin通告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7頁) 證明陳筠非不是幫裕勢公司收投資款,而是購買比特幣。 33 【陳筠非狀證11、1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9、281頁) 證明其他投資人推派陳筠非索賠後,陳筠非又遭這些投資人提告。

2025-02-19

TPHM-113-聲再更一-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營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解除委任) 王維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營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黃慧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張黃慧媚、張營鐘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黃慧媚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擔任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張營鐘則為張黃慧媚之配偶,並實際負責海特公司之相關業 務。竟為如下犯行: 一、張黃慧媚、張營鐘均明知海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為海特公司所有,且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 營業支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在張黃慧媚當選為海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旋即變更 海特公司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等地點,分別由 張黃慧媚、張營鐘持海特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 取得海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不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此方式侵占海特公司共計新臺幣(下 同)219萬元,致生損害於海特公司。 二、張營鐘、張黃慧媚共同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 作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提領 海特公司款項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張營鐘(下以姓名稱之)就證人林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95頁),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張營鐘犯罪事實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二、被告張黃慧媚(下以姓名稱之)及張營鐘(合稱被告2人) 均否認有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張黃慧媚及其辯護人共辯稱:張黃慧 媚僅係名義負責人,海特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張營鐘處理,其 與張營鐘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張營鐘則辯稱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海特公司用途,當時張黃慧媚 擔任負責人時,因公司改組前之經營團隊不交付相關帳冊、 大小章,且改組前之經營團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方先將附 表一之款項取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⒈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海特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2人變更公司大小章,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其等曾至 銀行取領、轉匯海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等未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會計事項(transaction)告知會計師事 務所,而使海特公司之106、107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不正確。  ⒉海特公司曾於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海特公司,並選任 案外人張景雲為清算人,而106年3月28日選任張黃慧媚為董 事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 8號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為海特 公司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項目的費用。  ⒋前開事項,已經被告2人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昕毅律 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53號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315頁)、證人即會計師趙章如(他 字卷二第198-200頁;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97、98頁)、證人即海特公司股東鄭來福(本 院卷一第251-267頁)、證人即張黃慧媚擔任董事時海特公 司委任律師羅翠慧、羅筱茜(偵續字卷第155-158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海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補字第673號限閱卷第4-9頁)、本案帳戶變更印鑑 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7-19頁)、106年4月21日張黃慧媚取 款條、傳票(他字卷一第205-207頁、第237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他字卷一第20 9-243頁)、109年4月20日交易傳票(他字卷一第245-24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海特公 司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 他字卷一第183-191頁)、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一第193-197頁)、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 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現有員工 名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無法提供監督委員會議紀錄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切 結書(他字卷一第37-45頁)、臺灣銀行函覆海特公司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賸餘款之給付及兌付函文(他字卷一 第179、180頁)、海特公司106、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他字卷一第315-421頁)、海特公司1 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字卷一第44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卷一第357頁)、海特公司106年度 、107年度會計憑證(他字卷二第3-178頁)、深耕法律事務 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33-251頁)、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 費收據(他字卷二第229頁、第231頁)、105年5月3日股東 常會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作業之清算業務執行報告(他字卷一 第475-4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 第673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張營鐘雖辯稱:海特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改選張黃慧 媚為董事長,然公司前經營者不願將公司大小章、帳冊交付 與繼任之經營者,且於張黃慧媚擔任董事長後,仍使用網路 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等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匯,該等款項用於會計師入帳92萬1,939元、被告2 人之車馬費各48萬元、公司租金78萬元、申請專利費用6萬4 ,000元、律師費用6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 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然查:  ⒈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使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取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等取領海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際,除張營鐘空言陳稱「會計師入帳」、「車馬費」、「租金」之部分,卷內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外,尚未有張營鐘其餘所辯為海特公司實際支出的款項(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該等款項均係於106年7月以後的支出。從而,被告2人取領鉅額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存入張黃慧媚之私人帳戶,即係出於易持有之公司財產為私人所有之意思。再者,董事鄭來福亦證稱:張黃慧媚有無提領公司款項並匯至自己的帳戶等情,並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可見被告2人取領公司款項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甚係明確。  ⒉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 24條應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不因海特公司未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未向稅捐機關陳 報解散清算、遭主管機關否准解散登記等情,而為相異之認 定,該次股東會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公司清 算期間,方得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先予敘明。由卷內被告2 人與張乃文、張景雲間之眾多民事、刑事糾葛,可知張營鐘 對於海特公司是否解散、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即對於 海特公司之經營權甚為關切,則其於106年3月28日張黃慧媚 當選董事長後(嗣經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明知張乃 文、張景雲就海特公司之存續或經營決策與自己理念多有不 符,海特公司經營權紛擾未止,竟未經海特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議決而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縱然被告2人主 觀上或認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張黃慧媚為公司之 負責人,然此等大量提領公司款項之事項,亦非被告2人即 得以全權處理,其等所為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被告既得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為公司大小章登記(即變更登記)、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章,倘確有張營鐘所陳「前經營團隊使用網路銀行將海特公司款項轉走」之疑慮,其大可關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另外申設公司金融帳戶或將海特公司之財產辦理信託等方式解決,卻捨此不為等情,足見張營鐘所辯,無法採信。至如附表三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私人因訟所生之費用,並非海特公司之營運或其等代表海特公司名義爭訟所生,難認與其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有何關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趙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海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 行存款等科目,係被告2人提供餘額與我,我就製作報表申 報,因並沒有受託為各科目認證,附表一的款項進出我沒有 看過等語(偵續字卷第97、98頁),又查海特公司之日記帳 、分類帳,均未見附表一的款項取領紀錄,有海特公司106 年、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5-381 頁),足見被告2人為前開取領款項行為,卻未將其提領公 司款項如實提供憑證或存簿餘額乙節,顯然係有意隱匿其侵 占公司款項及故意遺漏現金、約當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之 登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張營鐘對於海特公司經營權之取得及實際經營部 分著力甚深,張黃慧媚為成年人且其於106年3月擔任海特公 司負責人,就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係「臨櫃」取領鉅額款項, 其對於該等款項係海特公司之款項,難以推諉不知。鄭來福 更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都有來跟我接洽,希望能取得 海特公司的經營權,他們有辦法把公司經營好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頁),復參以張黃慧媚身為負責人,於105年9月所 持海特公司股份佔比甚高(佔30.30%),於海特公司經營權 等民事紛爭中,其不僅簽立和解書、配合變更公司登記資料 、交付帳冊,更向行政執行署陳報105年海特公司欠稅聲明 書,有海特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偵續字卷第109 頁)、和解書(他字卷二第223-22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聲明書影本(他字卷二第263-267頁)等件為 憑,另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海特公司提告張乃文、張景雲等人之 背信案件中用印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307號卷第11、12頁),並委請洪維廷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第62頁),且書立和解書之時間與書 立刑事撤回告訴暨解除委任狀之時間同記載為107年2月21日 ,顯見張黃慧媚非如其所辯全然未參與海特公司之經營,亦 對於因海特公司經營權衍生諸多紛爭,難諉不知。據此,張 黃慧媚就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知情,而由被告2人未能將此等帳務如實記載於會 計帳冊,亦未將此部分傳票或本案帳戶餘額如實告知不知情 之會計師,更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侵占情 事遭揭露而有意為之。從而,被告2人間,當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張黃慧媚暨其辯護人所辯,對於前開犯行, 毫無所悉,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競合:   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 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 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張營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 身分之張黃慧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以正犯論。  ㈣罪數:   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本屬自然意義可分之數行為 ,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提領 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刻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間接造成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 亦有損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正確性、危害經濟活動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慮及張營鐘因與張乃文間民事債務關係而強制 執行取得海特公司股權(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第268頁 ),且被告2人對於張乃文運營海特公司時之行為提告違反 忠實義務,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違犯本案之動機,此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均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有以下一般 情狀:  ⒈張黃慧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 第92、93頁),並有卷附之身心狀況資料(本卷卷一第68-8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張營鐘: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數犯行,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偏高,且犯行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海特公司,卷內無足認定犯罪所得之分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共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於106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相對應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款項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然查  ⒈證人林玉桂於審理中證稱:海特公司辦理勞退的相關資料, 因張景雲與被告2人間之官司而存放於張景雲那邊,張營鐘 與張景雲碰面完,就到我辦公室詢問退休金申辦之方式等語 (本院卷二第18-23頁、第26頁),是張景雲與被告2人利害 關係相悖,倘若未經張景雲授意,張營鐘根本沒有取得該等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帳冊資料之可能,而張景雲於10 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為海特公司清算人,則張營鐘取得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冊,並向主管機關請領,當係基於 清算人張景雲所同意,證人林玉桂雖否認係受張景雲所託為 張營鐘詢問海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然此部分由前開 說明已臻明確,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意。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1月6日取領之1萬4,500元部分, 相較於附表一其他一次性大額取領而言數額極低,且與附表 二所示之繳付款項時間差距甚微,亦係於附表三編號2至4之 公司有一定實際開支時間之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支出 之說明,難認全無可信之處。  ⒊就前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侵占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提款104萬5,000元 被告張黃慧媚臨櫃取款 106年4月21日 同上 提款48萬5,000元 同上 106年5月17日 同上 提款32萬元 臨櫃領取 106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 提款1萬4,500元 不另為無罪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轉帳34萬元 29萬元存入被告張黃慧媚帳戶;5萬元領現 3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工退休金準備款) 107年4月13日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轉提107萬6,000元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2 106年12月7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3 106年11月13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4 106年12月8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附表三(海特公司涉訟之律師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21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支付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陳正修委託處理告訴人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 2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事件。 3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王志充提告背信(未給付買賣價金)案件。 4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陳怡伶提告背信(挪用公司資金)案件。 5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解散登記事件,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6 107年1月11日 4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7 107年3月19日 8,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8 107年3月19日 1萬2,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 9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 10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

2025-01-21

TPDM-112-訴-155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元壽因友人張雲娥與鄭華雄(所涉對李元壽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9時24分,陪同張雲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鄭華雄 商討,雙方一言不合,李元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 空瓶1個毆打鄭華雄,致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 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元壽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鄭華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雲娥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等: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李元壽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手持上開空瓶1 個毆打鄭華雄成傷,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宣稱鄭華雄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會 設法找他簽和解撤告,但經本院函查,鄭華雄根本未曾於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且其迄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情之書面 到院,致司法資源徒然耗費,並可認其未對所犯有任何彌 補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持堅硬物品下手 之手段、鄭華雄之作為等全案情節、暨其不佳之品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元壽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上開空瓶1個,非屬違 禁物,價值不高,又未據扣案,存否、下落更均屬不明,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其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免徒耗執行資源並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簡-32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張芳齊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芳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芳齊與詹閔翔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閔翔與其等母親陳○諭同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緣詹閔翔與陳○諭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發生衝突,詹閔翔並將陳○諭反鎖在 住所門外,張芳齊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詹閔翔 上址住所,以協助母親陳○諭調解此事,而與詹閔翔起口角 衝突,詹閔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芳齊,致使 張芳齊受有頭部挫傷、鼻樑瘀青之傷害;張芳齊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朝詹閔翔還手揮打,致使詹閔翔受有左眼瞼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齊、詹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閔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閔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張芳齊部分   訊據被告張芳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詹閔翔 口角衝突,而持手機揮傷告訴人左眼瞼等情不諱,惟辯稱: 因告訴人先對伊動手,伊方揮舞雙手抵擋,應屬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5日被告要伊 搬出母親房子,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先出言挑釁伊,伊遂先 推被告,被告就用包包(按被告辯稱為手機)及徒手打伊,伊 就徒手還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手上有拿包包,伊不確定是否是遭被告用手機 毆打,但伊記得被告左右手都有揮過來等語(偵卷第21頁) 。而告訴人詹閔翔於當日肢體衝突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張 芳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以手機揮傷告訴人臉部等情 ,堪認告訴人詹閔翔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芳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 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 ,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 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 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 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 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芳齊與告訴人詹閔翔為同母 異父之姊弟,兩人年紀相差9歲,自幼感情不睦。雙方衝突 起因,係因被告張芳齊要求告訴人詹閔翔搬離母親陳○諭之 住處,因而與告訴人詹閔翔發生言語爭執。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張芳齊先出言挑釁,方先 出手推被告張芳齊後,被告張芳齊還手後,雙方因而互毆拉 扯。告訴人詹閔翔受激後情緒失控、率先出手,固有不是, 然被告張芳齊於雙方口角中若以言語相激,自難認其主觀上 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復參酌告訴人詹閔翔係以徒手毆打被 告張芳齊臉部,若被告張芳齊真係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 人詹閔翔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詹閔翔對其攻擊之手部進行 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朝告訴人詹閔翔臉部揮擊,又 豈會造成告訴人詹閔翔眼部因此受傷?末佐以被告張芳齊於 警詢中本供稱:告訴人詹閔翔先動手打伊,伊就回擊,伊等 從屋內拉扯到電梯處,伊有打告訴人詹閔翔,但是告訴人詹 閔翔先打伊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坦承有回擊而與告訴人 詹閔翔互毆,足見被告張芳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詹閔翔之 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芳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 告訴人)張芳齊、詹閔翔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芳齊、 詹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張芳齊、詹 閔翔為姊弟,因母親陳○諭之緣故,由言語口角衍生肢體衝 突,彼此互毆,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均尚稱輕微,被告張芳齊 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詹閔翔 於本院中自陳高中就學、未婚、需扶養母親陳○諭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被告張芳齊犯後否認犯行,而無與被告詹閔 翔和解撤告之意思(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 考量;被告詹閔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先動手應受較多刑事 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芳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張芳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CDM-113-易-89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見林○舜(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 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見林○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印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 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連同書包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750元),已知林○舜係未滿18歲之學生,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 竊盜罪之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林○舜則係00年0月生 ,此觀卷附少年林○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 年月日自明(見偵卷第7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經本院訊問程序告知可能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時,供稱:伊仍維持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竊取之書包亦明顯印有「丹鳳國 中」之校名字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被 告故意對少年林○舜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撤告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悔 悟之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已退休、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身心 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8-1至38-7頁),並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就診資料、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見本 院審易卷第38-9至38-29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 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附卷可佐,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 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對於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則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倘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 補,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其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既已實現,即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沒收。從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 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前揭補充之紅色、印 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 ,連同書包之價值共1,7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依和解條件, 給付等同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合興宮時,見林○舜(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 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後逕行騎乘 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得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紅色書包1個、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等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30

PCDM-113-簡-3579-2024103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承璿(原名鄭元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 物流業之勞務,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每小 時工資為333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 00公里以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16小時,然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 之加班費,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 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 時,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依原告於108 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 4,593元,據此推估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637,790 元(計算式:54,593x30個月=1,637,790元)。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駕駛曳引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右 轉中清路時,不慎與騎乘電動代步車直行大連路之訴外人廖 張月發生碰撞,導致電動代步車損壞及騎士廖張月頭部撞擊 地面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委託律師處理系爭 車禍之刑事及民事事件,及協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兩 造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車 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同意拋棄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 原告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於11 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 元賠償金,其中2,102,466元由強制險理賠、1,200,000元由 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毋庸支付任何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免除系爭車 禍之刑事責任,亦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協議 書乃賦予被告原所未有且與原法律關係無涉之契約義務,而 非以原契約為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參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蓋兩 造前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明 :「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 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所定薪 酬管理辦法辦理。乙方如係從事駕駛或幹部職工作者,基於 行業、工作特性及計算上便利,乙方之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 ,不論其項目名稱,已折入依法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各項 假別加班費,且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如薪資結構中含全勤 獎金、加計全勤獎金)為計算基礎,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各項假別加班費者,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發給加班費。」 ,而依原告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單,其中「本月 所得」欄位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里程獎金 、安全獎金、零肇損獎金、支援津貼、節油獎金、伙食費免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足見「加班費、 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係經兩造約定為便利計算每月 受領之薪資報酬,將勞工延長工時之各項加班費加計在內。 又上述「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均為加 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在計算加班費 時,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應以薪資單上「本月所得」扣除「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後之總額,除以30天 除以8小時計算之。再被告就駕駛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按月 作成員工出勤明細表,由主管簽核並經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 同意作為加班費及各項出勤津貼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雖主張 以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作為計算依據,惟行車日報表 之「交車時間」係由駕駛員下班返家後上傳交車時間所製作 之紀錄,所載時間有失準確,難據此認定駕駛員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從而,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業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 遠高於勞基法第24條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之勞務,每月薪資如 被證3 薪資單所載。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10年4月28日駕駛被告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不慎與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以原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8月26日 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予廖張月, 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02,466元,餘款由被告處理 ,原告並未付款,嗣經該院對原告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60頁 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告就 系爭車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方 面處理和解款項支付,而未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 (三)而觀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 同)就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所產生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委託律師處理事務,其所 生之律師費用,由甲方承擔。二、乙方同意就甲、乙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加班費、工 資、應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額等)均拋棄,同意不再 向甲方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並參以原告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柏榮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 原告:)協理,我是假設立場,你先聽我說說看,如果我今 天把一些我們公司的細節,包含我們違規超時,包含我們在 市區裡面違規行走的這些事情,我全部訴諸媒體,公司不會 受到傷害嗎?你知道這個人有多可惡嗎?你讓我有這種想法 ,我為什麼到現在,你沒看到我連勞工局都沒去檢舉,我知 道協理你有在處理,我知道有人在看我,那我也很希望說可 以跟山立能夠達成一個共識,那如果有動作,我早就有動作 了,事情發生後到我沒有做,到現在都多久了。(被告訴訟 代理人:)但是重點不是這個,重點要有和解讓他撤告,但 是我必須要跟公司講,我為什麼後面會有這一張,我必須要 拿回去跟公司講,後面要去協助你,但是你有相關的東西, 你必須要先承諾,這個協議書我會把它拆掉,你要相信我, 但是你必須要去回應,你必須要讓我到公司,現在開始去處 理這件事情。(原告:)你今天的意思是我這個要簽就對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要不然我後續沒有辦法走,我 甚至連公司派的這個律師,我必須還要考慮一下,這個傳票 叫做鄭元翔,不是山立通運,從這一刻開始的律師或什麼樣 的東西要幫你負這個責任,但鄭元翔我跟你說一次,我回去 就跟公司講,不管怎麼樣,你之前有一些付出,我還是會請 一筆錢,我會想辦法請一筆錢補償你,但沒辦法像你開的那 個金額,這樣可以嗎?(原告:)簡單說這是公司希望說用這 個來跟我做一個交換嗎?...反正就是我要簽這個勞資放棄 書,你才有本錢去幫我去跟公司爭取。...沒關係,公司認 為要做一個交換,那就做一個交換,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去 負擔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由被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並以能 和解撤告為目的而與原告洽談,希望原告亦能表示放棄勞資 關係之權益,經原告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賠償事宜 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車禍訴訟、 解決將來之勞資紛爭,已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 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告負擔律師費用、處理原告與 廖張月間和解款項之支付,顯見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 請求權(含加班費請求),既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拋棄 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所協商者為系爭車禍之後續處理辦法, 並非兩造間就超時加班費等勞基法上請求,且原告當時因離 職而無經濟收入,並無金錢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刑事案件,故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誘使、逼迫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對身為勞工 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有效云云(參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已依約負擔律師費用 、和解餘款1,410,000元之給付事宜,並使原告因而免除刑 事刑責、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且原告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被告須依民法第188 條與原告同對廖張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不能脫免其連 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應負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是 亦難認被告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和解餘款雖由被告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理賠金所支付,然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遭被告擅自 從原告之薪資即110年4月之「安全獎金」中扣除以為支付云 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全獎 金係以該月沒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方會發放,而原告於110年4 月28日因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故當月未發放安全獎金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辦法為佐(參本院卷第1 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是即應由原告就「安全獎金」 係屬薪資性質、被告將之扣除以支付商業保險費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兩造經充分協 商後達成共識所擬定,係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負擔律師費作為原告拋棄本 於勞動法令一切請求之不當連結,顯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並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觀系爭協議書雖係 由被告預先以電腦擅打撰擬,然該內容明確特定為「乙方就 台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難認 係被告作為同類契約之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即已成立生效,且復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63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 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8

KSDV-113-勞訴-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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