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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密瓜錠伍拾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8時 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扣得哈密瓜錠50顆(淨重64.6620公克,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及其他 物品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 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商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哈密瓜錠50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等鑑 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羅永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永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0顆(淨重64.6620公 克),放置於其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倉庫 內。嗣於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段0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哈密瓜錠50顆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哈密瓜錠50顆(淨重64.6620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扣案毒品 哈密瓜錠50顆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哈密瓜錠5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 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簡-544-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依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依璇(下稱抗告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累進處遇紀錄記載抗告人日常表現良 好,在監期間表現優異,獲得「春節布置比賽」第2名,並 未服用所方開具之精神處方藥物,每週固定有家人前來訪視 ,入監前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經濟收入,是抗告人質疑評 估標準,應對抗告人重新評估,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 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 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 3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分數合計為33分;無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一粒眠、咖啡 包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其他合法物質濫用、注射方式使 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臨床綜合評估具有ADHD反社會人格計10分,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度」計5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 自媒體電商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此列為靜態因 子,然需與下開動態因子合計其上限〉;入所後4次家人訪視 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 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1 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32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卷)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 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 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 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請求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尚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 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 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 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項目,均已列為評估項 目為所內行為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且於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得分紀錄亦為正確( 詳如前述),抗告人空言指摘:請求重新評估云云,尚非有 據,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36-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另增列被告林上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重傷 害 、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毒 品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 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早餐店,月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與刑罰所 規定之「沒收」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未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 ,自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林上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之皇家酒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 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為警緝獲 ,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總淨重9.564公克、硝西泮部分純 質淨重0.12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1.129公 克、純質淨重1.03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同 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揚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扣案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均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乙節。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1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1.9%,純質淨重1.0 376公克;扣案之白色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積極事證,自難遽令被告負上述罪責。然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哈密瓜錠10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六角形錠劑10粒,淨重共9.5640公克,取樣0.2089公克,驗餘淨重共9.3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沒收銷燬 2 愷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3210公克、淨重1.129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淨重1.12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3 愷他命香菸9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香菸9支,淨重共6.768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6.76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4 手機1支 否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KXO」、「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於112年10月間,即曾因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其於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卻仍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非潘峻益於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後,再涉嫌詐欺 、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此部分再另行起意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繼續擔任車手之 工作。潘峻益與「KX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 時許,向廖家儀佯稱欲向廖家儀購買東西,但因廖家儀之賣 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讓買家下單等語,致廖家儀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許、21時19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5元、10,123元至鄭家辰(由檢警另行偵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KXO」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峻益,潘峻益並依 「KXO」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5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提領60,000元、1,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依指示將領 取款項交付給「KXO」,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潘峻益因此獲取其提領 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廖家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峻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3至 6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4頁、第99、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9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3至5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頁)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 影像擷圖2張(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繳交本案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 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KX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提領金額1%計 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一共提領61 ,000元,其中60,020元與本件告訴人相關(將本案帳戶中原 先餘額款項981元以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60,108元比例計 算,小數點以下捨去),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 計算式60,020×1%≒600,小數點以下捨去),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在案,有法務部○○○○○○○○○114年3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4 0001725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 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 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 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及其先前已因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遭羈押,卻於經釋放後,仍再犯本 案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請審酌被告先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獲後, 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謀求高額報酬,惡性重大 ,請加重其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該怎麼判就怎 麼判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暨被告自陳學 歷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阿嬤同住、為工人,日薪約1, 800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 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遭詐欺60,108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該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XO」,依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 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 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3-訴-411-20250331-3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己○○(通緝中)、甲○○(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王姍妮」 、「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lyst0107」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刑確定,無證據顯示係 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由庚○○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己○○ 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己○○、庚○○旋依指示分持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 提領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第352頁、第402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1頁至第6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第269頁至 第27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7頁至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 警一卷第79頁至第10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 8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丙○○、乙○○ 2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及己○○分別持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並 由被告收取己○○所提領款項後,將其領得及收得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領款項及 向己○○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告訴人丙○○、乙○○有多次匯款、被告及己○○亦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將其與己○○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提領及轉交之詐 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前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 質相同、時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 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 1台(含2張SIM卡),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被捕時,從其身上有扣押12萬7 百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而此些金錢被告自陳是 領贓款留下來(見本院卷第353頁),衡情此些金額非小,若 為被告自有的金錢,應會主張是自有的金錢,故可認是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警一卷第 6頁),應為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及收水金額1%即3,610元(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及收水金額合計36萬1,000元×1%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3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帳號「蘇又蓁」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 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 9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 6萬9,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000元 口袋查扣 2 新臺幣70,700元 手提袋 3 白色iPhone 1台 含2張SIM卡 4 iPhone 11 1台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6 郵局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7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寫有123456 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323-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包(驗餘淨重 肆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 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持有毒品數量 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334公克)、綠色圓形藥錠1 包(驗後淨重4.6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憑,且前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附隨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 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購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於其住處扣得咖啡包10包(50.0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 分)、愷他命1包(0.37公克)、安非他命1包(0.56公克) 、毒品哈密瓜錠1包(6.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 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編號4檢驗前淨重5.859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15)、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哈密瓜錠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警方除查得上 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品之資訊,或有 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無 監聽譯文、帳冊、手機數位採證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無從率入被告於上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31

KSDM-114-簡-61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13年8月2 8日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2時許」(偵卷 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涂奕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物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乃犯罪工具,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另簽 分偵辦,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哈密瓜錠1顆(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綠色圓形藥錠(破碎)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9公克 ⑵淨重:0.749公克 ⑶使用量:0.23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517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758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成分。 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⑻硝西甲泮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2 K盤1組(含刮片) 無。 無。 3 使用過玻璃球3個 無。 無。 4 使用過煙彈1個 無。 無。 5 空煙彈組1批 無。 無。 6 磅秤2台 無。 無。 7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無。 無。 8 分裝袋2批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4公克 ⑵淨重:0.116公克 ⑶使用量:0.03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081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365公克 ⑹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⑺愷他命純度:74.7% ⑻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08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155)(113毒偵5044第61頁) 2 愷他命1包(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白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9公克 ⑵淨重:0.839公克 ⑶使用量:0.04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79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047公克 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3 煙彈3個(含煙油)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 4 褐色煙油4個 ◎褐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7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05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01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5 透明煙油1個 ◎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89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6 賭博用碗公1個 無。 無。 7 抽頭金100元 無。 無。 8 骰子1批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涂奕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奕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L155號)、檢體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5137號)各1份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 形藥錠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附表編號5、編號8至13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1 3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型藥錠1顆(毛重0.9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2 4 ⑴含尼古丁、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⑵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⑶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毒品編號113-LL155-3,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5 K盤1組(含刮片) 6 ⑴含尼古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1瓶(毛重13.7公克) ⑵含尼古丁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77公克) ⑶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05公克) ⑷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託咪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9.01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4,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7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毛重7.8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5,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8 使用過之玻璃球3個 9 煙彈1個 10 空煙彈組1批 11 磅秤2台 12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13 分裝袋2批 14 賭博用碗公1個 15 抽頭金100元 16 骰子1批

2025-03-31

TYDM-113-壢簡-271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簽結 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為簽結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31至41、185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 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哈密瓜錠1顆(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07號鑑驗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185頁):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綠色錠劑 驗前淨重:1.0166公克 鑑驗取用:0.4277公克 驗餘淨重:0.58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84-202503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育誠(下稱被告)有聲請書 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 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非無 故不到庭,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 ,希望能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吞食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令而為警查 獲,並扣得哈密瓜錠9顆、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6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 (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 北榮毒艦字第AB42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44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稽。再檢察官審酌被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 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傳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 點名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檢 察官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 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   ⒈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3年10月7日指揮檢 察事務官、書記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 時20分到庭,並註明「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 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52頁、第55頁),倘被告無法按時出庭,亦可以電話或書面 方式向檢察官說明或請假,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撥打電 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確實收受開庭通 知,明知開庭日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其既不遵期 到庭,檢察官認其並無表達以機構外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 而無從評估是否適於命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接受戒癮治療,裁 量不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決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恣意或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等情,核屬抗告人 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從而,原審依本 件案卷之訴訟資料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 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俊毅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帳戶並不困 難,且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 訴、處罰,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 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 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販賣禁藥所得財物,亦不違 反本意,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 下稱「阿志」)共同基於販賣禁藥、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將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阿 志」用以遂行販賣禁藥犯行。嗣「阿志」取得本案帳戶後, 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以本案帳戶作為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申辦帳號「50u9w25ayh」(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撥款帳戶 ,並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訊息 ,被告並依「阿志」要求,於110年12月14日自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28萬餘元為蝦皮公司匯 入)後交付予「阿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販賣禁藥所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某消費者於110年10月8日向本案蝦皮 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煙油(數量合計為16個),取貨後 送請主管機關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本案蝦皮帳號撥款帳戶及申登資料、撥款紀錄、銷售紀錄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 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禁藥、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阿志」會拿本案 帳戶去賣電子菸油,他只說要拿來做為蝦皮退款用,他沒說 他在蝦皮賣什麼,他的公司是做燈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 至59、70至71、136、142至144頁)。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 「阿志」;嗣「阿志」於110年10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以本案帳戶作為向蝦皮公司申辦本案 蝦皮帳號之撥款帳戶,並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 核准之電子菸油訊息;被告再依「阿志」指示,於110年12 月14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47萬元(其中28萬餘元為蝦皮公 司匯入)後交付予「阿志」;某消費者則於110年10月8日向 本案蝦皮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煙油(數量合計為16個) ,取貨後送請主管機關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 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58至60、69至 72、121至123、136至144),並有本案蝦皮帳號撥款帳戶及 申登資料、撥款紀錄、銷售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70、72至74、79至99、139至14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販賣禁藥部分  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 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 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 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 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 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說明: 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 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 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 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 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 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故為販賣、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阿志」,他大 約40歲,男的,跟他認識快1年,交情沒有很好,伊現在沒 有他的聯絡資料,無法聯絡到他;他說他公司金額太大,要 向伊借帳戶來做蝦皮退款,他沒說他在蝦皮賣什麼,但他的 公司是做燈飾的,伊就借他,並沒有好處;本來那筆47萬是 他要向伊買中古車的錢,但後來他說他急需用錢,叫伊先領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58、70至72、12 1至122、136至144頁)。足見被告與「阿志」間無特殊情誼 ,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再交付,實屬可疑, 是被告對於「阿志」極有可能係在蝦皮平台上販賣非法之物 品,或應有所認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法物品之種類何其多,綜觀 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經「阿志」告知、提供商品 頁面或因其他情事而「明知」阿志係在蝦皮上平台販賣含「 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能以販賣禁藥罪對被告相繩。 三、洗錢罪嫌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 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 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 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 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㈡被告本案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之罪,又販賣禁藥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亦非修該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自與 該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尚屬有間,而無從該當該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此部分論 罪(見本院卷第120、134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禁藥及洗錢犯行 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菸油名稱 1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荔枝) 2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百香果) 3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紅牛) 4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哈密瓜) 5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薄荷) 6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混合水果) 7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西瓜) 8 TROY Pod (LITCHI) 9 TROY Pod (BIG MANGO)

2025-03-28

MLDM-113-金訴-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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