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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志諻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 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另系爭 本票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 月18日,而相對人自承其提示日為發票日,則相對人於114 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 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系爭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所採見解,主張裁定 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該裁定所 採見解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亦不具備法拘束力,自不 得拘束本院。本院衡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 待調查認定,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則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 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若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進行審查時效是否完成,將有礙於相對人防禦之實 施,故抗告人抗辯裁定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 ,實難憑採。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抗-9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賴明助 被 告 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 賴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下稱駿逸企業社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邀同被告賴姵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 則為2.29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駿逸企業社自 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賴姵 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駿逸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賴姵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81萬1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3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怡君 相 對 人 趙鍊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 ,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強制執程序如繼續進行,將影響 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權益,且恐難以回復。為此,請准免供 擔保,並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受理 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惟相對 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聲-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 蕭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 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原告第17屆董 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本院卷63至67 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下稱煜豐企業社)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蕭材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605%,目前則為3.3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煜豐企業社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萬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煜豐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183萬172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 3.3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通訊軟體群組「Q3金牌獲利」,以「營業員-張家豪」、「 林心怡」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 指派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居所,持偽造之耀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假冒耀輝公司員 工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置放於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 年10月1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集 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 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 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金-4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林明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另本票執 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 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 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另 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惟核均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00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10月8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CDV-114-抗-75-202503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期 繳納(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5頁)。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1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而系爭 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 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 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聲再-6-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吳胤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13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萬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9萬500元(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87萬9,000元(本院卷265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前因在勒戒所勒戒,並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25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於110年5月29日起,透過TikTok交友平臺,冒稱「 樂信財富」投資平臺線上客服接續佯稱:「投資可獲利」、 「因其違反平臺規範,需繳納罰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我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爭執, 但我沒有能力清償,另應扣除原告已向訴外人林耿民取得賠 償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詐 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被告分別提供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5頁),堪認實在。 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 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 節,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 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 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所示,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許昀敬之帳戶,之 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葉緹紅分別提供給「峰哥」轉 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林耿民、白奕訢帳戶(詳如附表二),可 知此部分款項至少有被告、葉緹紅、「峰哥」、林耿民、白 奕訢、許昀敬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受48 9萬5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34萬500元+ 15萬元=489萬500元)之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 賠償責任,審酌被告等6人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 團成員實施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 ,且本件復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1萬5,083元 (計算式:489萬500元÷6=81萬5,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分別與林耿民、葉緹紅成立和解、調解,約定林耿民、 葉緹紅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1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林耿 民、葉緹紅之其餘請求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21號及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121、125、233頁),則林耿民與原告調解之金額 高於林耿民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 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調解清償而 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另葉緹紅與原告和解之金額 低於其之應分擔額,差額為66萬5,083元(計算式:81萬5,0 83元-15萬元=66萬5,083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差額即應同免責任。  ⒊依調解筆錄林耿民係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2 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5,000元,嗣林耿民與原告 於112年7月25日又調解成立,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餘款67萬元,則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 1萬5,000元,故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林耿 民應已給付158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1萬5, 000元×19=158萬5,000元】。另依和解筆錄所示,葉緹紅於 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給付15萬元【計算 式:10萬元+5萬元=15萬元】,則林耿民、葉緹紅嗣後陸續 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其該部分債務業 因清償而消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於此範圍 亦同免責任。  ⒋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9萬417元(計算 式:489萬500元-66萬5,083元-158萬5,000元-15萬元=249萬 417元)。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49萬41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 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萬417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資料 1 訴外人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訴外人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耿民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耿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46秒轉帳200萬元 訴外人許昀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1分34秒轉帳10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 午12時50分41秒轉帳9萬9500元 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4分7秒轉帳97萬9000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13分44秒轉帳9萬9000元 2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5秒轉帳100萬元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0分52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9分33秒轉帳4萬元 110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7秒轉帳200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2秒轉帳3萬元 3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33分50秒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4分1秒轉帳63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8分40秒轉帳3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29分44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25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40秒轉帳300元 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1分51秒轉帳4795元 4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3分29秒匯款134萬500元 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9秒轉帳100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9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53秒轉帳100元 5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2分20秒匯款15萬元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52分57秒轉帳6205元(本次轉帳7000元,餘款795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7分53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5分3秒轉帳15萬元

2025-03-28

TCDV-113-金-294-20250328-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蕭維真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鐘光文 鐘光武 鐘銘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2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8

TCDV-114-重訴-236-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費用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4

TCDV-114-聲再-2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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