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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芳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等資 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綽 號「吳嘉旭」之人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 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 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調解期日有到庭之告訴人 廖儒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受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 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嘉 旭」之人聯絡,約定以掛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對價,由張芳銘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吳嘉旭」 使用,張芳銘遂於112年10月11日21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交貨便寄送 、提供予「吳嘉旭」使用,張芳銘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張芳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爾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芳 銘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廖儒、陳竑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被告張芳銘與「吳嘉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2.被告張芳銘本案華南帳戶以及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郵局帳戶收受對價2,000元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竑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 款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廖儒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喜樂時代影城刷卡未成功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18時4分許 29,985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 陳竑喨 詐欺集團佯以喜樂時代影城員工操作疏失致錯誤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排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 18時57分許 18時59分許 49,987 20,987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025-03-28

HLDM-114-金簡-9-202503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國軒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國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分別更正 為「112年10月14日18時8分」、「112年10月14日18時7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⑹「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刪除、2⑽「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介面擷圖」、2⑾「 通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限制要件,然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廖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廖儒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廖儒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況被告前揭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諺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7、717、718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 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 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 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 提供涉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可欣」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於翌(1 4)日20時56分許,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可欣」、「 小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等11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廖儒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廖儒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江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⑺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鄭諺優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小瑋」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邱國軒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 術,而將上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邱國軒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專員的資訊,就連絡對方「 李可欣」,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用我的網路郵局去洗 我的交易紀錄,包裝給金主看,我就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 給對方,後來因為邱「李可欣」的速度太慢了,我在網路上 找到貸款的「小瑋」,我說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找金 主幫我貸款,金主說要叫我寄可以正常使用的帳戶,說這樣 才要撥款,我就將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我跟「李可欣」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了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小瑋」之人聯 繫貸款事宜,「小瑋」詢問申貸金額、工作收入情形,提出 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為辦 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而非全無可非 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非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陸續佯以新光銀行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訛稱:你之前在喜樂時代影城看電影,消費刷卡沒有扣款成功,你到附近的ATM操作身分認證,先取消個資保密,以網銀進行身分認證,將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依指示輸入指定之帳戶,用ATM無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8時07分 2萬3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陳雅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佯以網路買家「周梓若」,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但賣貨便下單出現異常,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拍賣帳號有誤,須設定金流等,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7時55分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王昕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凱文」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各檔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8時5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江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夏育萱」、APP客服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5 劉仕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平台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宋文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被害人後,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劉子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星蕊」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于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老師有和投信布局,你要不要參加布局,你抽中股票,要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育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吳昭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陳淑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鄭諺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佯以網路買家「王依晨」、「雅蘭」,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要用旋轉賣場,我下單但無法結帳,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帳號被鎖住,要簽署數位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47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0分 4萬9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8分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1時26分 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PTDM-113-金簡-438-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之3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末查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熙、陳○瑄,於受騙時 ,均係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熙、陳○瑄有任何的 接觸,更非向告訴人林○熙、陳○瑄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 件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熙、陳○瑄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之3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 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 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 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 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巿苓雅區建國一 路74之17號空軍一號,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熙、駱忠湧、洪澤宇、陳佳心、高翊瑄、簡子辰、 李彗榆、梁含萱、陳○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寄予身 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說是官田製藥有限公司,有試藥員 職缺,上班地點在永達醫院,因為我BMI數值不符合,又說 有一個節稅工作,只要提供帳戶讓公司的錢匯入,每個帳戶 每天有4000元,我就寄出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LINE BANK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熙、駱忠湧、洪澤宇、陳佳心、高翊瑄、簡子辰、 李彗榆、梁含萱、陳○瑄及被害人曾惠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駱忠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 人洪澤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告訴人陳佳心提供之 通話紀錄及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簡子辰提供之訊息內 容及轉帳證明、告訴人李彗榆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陳○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人曾惠珠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曾從事加油站等工作,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觀之卷附其與「賴 俊傑」之LINE通聯紀錄擷圖,「賴俊傑:簡單說,就是你跟 藥廠簽一份意向買賣協議,從而配合藥廠節稅,薪水是1天4 000,協議時間5-7天」、「被告:那請問會有風險嗎」、「 被告:希望是不會讓我失望的,畢竟我是有點怕怕的」等語 ;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在對話中說 ,希望是不會讓我失望的,畢竟我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我 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當時我已經簽協議書出去,但還沒將 提款卡寄給他」、「(問:為何不先確認清楚?因為當時需要 錢照顧阿嬤,急需這份工作」等語。適足證被告寄出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 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 ,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 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手機掛繩,需提供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42分 910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駱忠湧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片,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 4萬996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洪澤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 3萬0001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佳心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喜樂時代及中國信託客服,因網站遭受攻擊導致產生費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2時7分 3萬2015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5 告訴人 高翊瑄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LITV客服,因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2時0分 4萬9988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113年3月12日22時2分 4萬9987元 6 告訴人 簡子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喜樂時代影城人員,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 2萬9188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7 告訴人 李彗榆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底片,需進行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 1萬2988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 告訴人 梁含萱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衣服,需依指示操作指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 4萬501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9 告訴人 陳○瑄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幼兒教保概論,需認證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08分 2萬998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 被害人 曾惠珠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包包,需經賣場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14分 2萬9983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1-02

CTDM-113-金簡-589-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怡如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小姐兼 職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闕怡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31、77至79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怡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潘小姐兼職招募」,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 工,我在臉書上找到這個工作,對方說要進貨給我,我不知 道對方為何需要我的帳戶,我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補貼新臺 幣(下同)3,000元給我,我當時寄出時有問會不會拿帳戶 去騙人,對方沒有回覆,但我後來還是把帳戶寄出,之後我 沒有拿到3,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小 姐兼職招募」,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 ),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 LINE對話紀錄、存簿封面、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6、34至39頁;原審卷第41至59頁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故被告所 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傳訊息聯繫「潘小姐兼職 招募」是要做代工鉛筆的工作,對方是貼要做耳塞代工的工 作,我不知道對方傳的是耳塞的圖片,對方沒有跟我確認是 否會做耳塞代工的工作,我不會做耳塞的代工,我也沒有跟 對方表示我不會做,(問:你不會做,如何接這個家庭代工 ?)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並 表示:「我沒有在上網跟你接觸,沒有看到你的本人,所以 我才會這樣問,你們公司應該是合法,我這樣才不會怕,我 害怕的是詐騙集團」,之後「潘小姐兼職招募」向我表示他 的公司確實是合法,但沒有提出過相關憑證,我就相信他, 對方也沒有做什麼事讓我覺得不是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 至85頁),並提出其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  2.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對話初始有簡略提及關於工作內 容、工資及流程等事項,其餘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 之對話紀錄,則均係在討論關於前開帳戶交付之事項,而未 見「潘小姐兼職招募」就關於該家庭代工公司之營業名稱、 營業地址、公司其他待遇、福利或被告個人能力、經驗、所 得承包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等事項為說明。質之被告自承 「潘小姐兼職招募」所招募之家庭代工工作與其所欲從事者 不同,且其亦不知道耳塞家庭代工怎麼做等情,實與一般人 求職需詢問工作內容之常情不符。再依被告與「潘小姐兼職 招募」間之聯繫過程,被告多次詢問「潘小姐兼職招募」, 工作是否合法、懷疑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可知被告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他人獲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將得以使用其帳戶。又被告前於96年8月間因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 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83至85頁),其 理當更謹慎及警惕;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其向對方表示害 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因為去年有被陷害一次才會害怕,其 曾經有發生過把帳戶交出去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然被告既不認識「潘小姐兼職招募」,「潘小姐兼職招募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僅以口頭表示其公司為合法,被告豈 有不生疑竇之理?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 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 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 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聯 繫接洽之過程中,既已意識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潘小姐兼職招募」,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殊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 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 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 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 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觀 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 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除 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 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小姐兼職招募」之人使 用,嗣該人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林亞萱之 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亞萱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 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在是應徵做手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 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 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 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本件查無有何影 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亞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先後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員工及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亞萱,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該設定,致林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14日20時38分許。 99,986元。 闕怡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亞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 ⑵林亞萱提供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翻拍照(見偵卷第14至1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28-20241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3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崇欽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成 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號0樓),並將 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林仕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莉雅、歐福安、洪偵繕、官皓嚴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報案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卡、包裹及林仕魁身分證照片、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存摺影本)、黃莉雅報案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對話及聯絡紀錄)、歐福安報案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洪偵繕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 款紀錄)、官皓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 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莉雅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莉雅,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及富邦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並佯稱需匯款認證身分等語,致黃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 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福安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盜用歐福安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歐福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歐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洪偵繕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起,盜用洪偵繕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洪偵繕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洪偵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5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官皓嚴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起,盜用官皓嚴女朋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官皓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官皓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1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6

CHDM-113-金簡-39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247號、第21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祥恩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祥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祥恩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 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111年11月2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2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134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 、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賠償全 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獲得緩刑之寬 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 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 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 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 法之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本案與 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案件,在事實和證據上密切相 關,請鈞院併案審理。又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 自首和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 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 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 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上訴字 第4181號案件)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該案件尚在繫屬中,依法礙難一同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自首和 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依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至11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核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自首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 頁),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 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未對被告 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之處。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院 判決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俱超過6月有期徒刑,被告 依法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況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 官職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 解之處。    ㈣是以,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各該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 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 參,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房 內場,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江美治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美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江美治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至60、65、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至17頁) 3.被告蘇祥恩、同案被告許珮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9、99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共同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56、59、43至52、60至69頁、偵21247卷第26至33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2 李世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世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蘇祥恩 1.告訴人李世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至5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3 黃永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永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黃永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至31、35、40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至10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昱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昱翔,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3,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曾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至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5 胡瑞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瑞哲,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7,005元 許珮蓁 1.告訴人胡瑞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至156、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4966-20241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徵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474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永和喜樂時代影城 內與甲 一同看電影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而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復按對立性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高曼齡於 偵查之證述、甲 與丁○○間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對話截 圖、甲 之IG截圖及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一同看電影,然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插入甲 陰道。甲 看 完電影隔天還跟我出去很親密,隔3天也有帶朋友高曼齡和 我一起出去玩,之後又和我出去了十幾次,我們在一起時是 開心的,後來因觀念不合分開,我不知道甲 發生什麼事, 過2、3年才提出本案告訴、做上開診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一)被告與甲 於110年8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於110年9月12日之前與甲 已多次出遊、牽手擁抱互動 親匿,而於同年月12日之後甲 不但沒有報警處理,兩人還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到臺北兒童新樂園遊玩、甲 更依偎在 被告肩上互動親暱,之後於同年月16至18日甲 還和與高曼 齡前往臺中找被告和丁○○遊玩3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 人還是繼續見面,正常出遊、對話及互動親匿,甚至維持男 女朋友關係,甲 完全不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且甲 亦 從未以當面或對話提到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是其指訴 自屬有疑。因被告與甲 分手過程中有不愉快、吵架,甲 想 再找被告出去皆遭婉拒,甲 可能因此憤而於112年8月提出 本案告訴。又依甲 IG截圖可知,甲 應有把電影看完,此與 甲 於偵查中稱看電影到一半跑出去不符,則其指訴有矛盾 之處。(二)丁○○就本案所知均係來自甲 陳述,且甲 與丁○○ 之通話已經是在110年9月12日將近2年後,甲 主要是抱怨雙 方感情結束而非性侵害乙事,且依通話內容可見甲 還是想 與被告重修舊好,而丁○○當下沒有積極否定甲 所述,其係 因甲 情緒激動而想要安撫甲 ,並非表示同意甲 說法。(三 )甲 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才向高曼齡陳述本案,離110年9 月12日已1月有餘,倘甲 確有受被告性侵害,衡情應會於當 下反應,甲 可能是與被告感情發生細故,才向高曼玲作出 關於本案之陳述。另高曼齡與甲 為熟識朋友,且其並未親 自見聞、均係聽聞甲 陳述,則其所證為傳聞證據,不足採 信。(四)臺大醫院之診斷至多可認甲 有精神上狀況,無法 證明是因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且此亦非驗傷診斷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另甲 在認識被 告前就已在身心科就診過,甲 也可能是事後經歷其他事情 ,加上甲 亦有對他人提出告訴,其憂鬱症等與被告本案被 訴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五)甲 之日 記與甲 偵查所證多有矛盾,且可能是事後撰寫,證明力較 低。因甲 本身為告訴人,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指訴證明 力薄弱,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應僅以其指訴認定被 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2日颱風天,我 本來在家跟家人吃火鍋,被告一定要我跟他出來。我跟他去 中永和喜樂電影院看疾厄,電影院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 告。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坐我右手邊,突然從褲頭把手伸 進我内褲裡面,我當時穿牛仔褲,被告用手指頭碰觸我的私 密處,他手指頭已經插入我陰道,沒有到很深,大概一個指 節,還一直摸陰唇。我嚇到哭出來,我一直要推開他的手, 被告不顧我推開他,繼續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被告 停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來,他追著我出來,我問他為什麼要 這樣子,他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但我不想要原諒他,後來 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我的憂鬱症主要是被告的事情過後,因 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他摸我下面,我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 偵字卷第7、8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我和被告 是雙方在觀察中曖昧關係,但我們沒有確認關係過也沒有交 往過。那一天是颱風天,被告一直邀我出來,我被我爸媽罵 得很慘但還是答應跟他出來,那天很多電影院都沒有開就只 剩一家,我們選了一個驚悚片,電影院完全沒有我們兩個之 外的人,電影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 面,一直硬來勉強我,沒有先詢問我意見,或是比較試探性 的,也沒有先牽手、抱抱那種肢體互動,很像我是充氣娃娃 一樣就直接硬插進來。我整個嚇傻,當下覺得噁心、害怕到 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下行為,只是用手硬要繼 續做他的原本動作,我就一直推開他,因為我很害怕這件事 情很丟臉,也不敢尋求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協助,只能等電影 剛好演完假裝沒發生出去,後來我有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 怎麼能這樣」。被告當時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是很裡面又 很痛。被告出來的時候有跟我道歉。電影院發生這麼恐怖的 事,進而造成我有非常嚴重的憂鬱症,很長一段時間都走不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1-135頁)。 (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後所證,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程度、其是否有馬上跑出電影院,抑或是等電影演完假裝沒 事離去等節,證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當時係穿著牛仔褲坐著看電影,被告如欲將手伸進其牛仔褲 、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遭甲 推阻反抗下,衡情應 非容易得手,況其等所在為人口稠密之永和地區喜樂時代影 城,電影院之觀眾、影城員工均可自由出入該處,甲 亦可 隨時呼喊、求援或逕行離去現場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確如 甲 所證,可在此公共場所不顧甲 哭泣、推阻下,以手指強 行插入甲 陰道、觸摸外陰部,長達2、3分鐘,已非無疑。 再者,甲 於110年9月12日即與被告看電影當日之23時許, 曾於IG張貼電影票根表示「難看死了 完全不知道在演啥小 」(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而甲 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 前曾一同至水族館等處出遊,兩人並有摟肩、擁抱等舉;於 110年9月13日兩人亦一同至臺北兒童新樂園出遊、餐廳用餐 ,並有摟肩、靠頭等舉;之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仍有多 次出遊、用餐、購物、聊天且互動親密,此有被告與甲 兩 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詳細資訊、對話截圖、被告繪製之生日 卡片等件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8-2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6 3、71-137頁,本院卷第73-77、167-174頁),可見甲 於110 年9月12日看電影後不久仍於IG上評論電影,於看電影前後 均與被告互動頻繁、親匿,且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其事後反 應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會避免再與加害人 接觸、相處等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甲 指訴之 憑性信,並非無稽。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證稱其因被告遭強制性交造成憂鬱症 ,且查其於112年3月14日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曾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提及其去年在 電影院遭觸摸性騷擾,想忘掉、裝作沒發生,至112年12月5 日仍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偵字不公開 卷第30-88頁)。然細繹前開病歷記載甲 於111年11月24日在 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內容,包括其目前為大三,大一大二遇到 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並提及害怕與異性相處、噁男訊 息騷擾、肢體騷擾,他人曾將其拉進暗巷猥褻、想在樓梯間 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去年曾看過慈濟身心科、建議治療等情 (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且查甲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就另案提出告訴,指訴其於110年8月29日在公館附近巷子遭 另名廖姓男子強吻猥褻,並因此做惡夢等語(偵字卷第6、7 頁),足見甲 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係因甲 過去其他創傷、經驗所造或,或其原即有相關精神病症, 未必為被告110年9月12日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四)另觀之甲 與丁○○(下稱張男)間雖有如下對話、通話內 容, 有其等對話截圖、通話譯文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偵 字卷第11-29頁): 1.「甲 :那天是去年的颱風天 我在電影就拒絕了 他還是當作 沒聽到繼續噁心…    張男:那件事我知道,他被我臭罵過了。基本上他每次去    台北回來都被我罵過…」  2.「甲 :…那天電影院,我也不知道就是一般電影院,我們那   時候在中永和那邊,頂溪那邊,然後想說電影院19、 20點怎麼可能晚上都沒人,就我們兩個,然後反正他 就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就伸進我内褲裡面摸我,然後 他應該有跟你講過,我就嚇到哭,我有跟他講不要這 樣,我有一直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都不聽,我那時候 也不敢跟電影院的人講或是大喊阿什麼的,然後他是 追出去,我就衝出來…我就是不想要承認自己受傷, 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看,所以後面我還 是繼續跟他出來… 張男:我跟你說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他那一天。 甲 :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那一天要突然這樣。 張男:他那天從台北回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自己也很後 悔,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 甲 :…我就不懂為什麼看電影看到一半,然後他就突然伸    進來,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了,然後也有推開他的手    ,然後還是沒有用,然後男生本來力氣就比較大,我 就也沒辦法真的反抗,然後。 張男:你先緩和一下。 … 張男:…因為我覺得拉,你一開始那次之後你就要跟他堅 決一點,你就不應該讓他碰。 甲 :然後到後面可能就是因為電影院這件事情,他已經違 反我意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已經先摸我了 ,就 是摸我那邊,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然後就感覺是一 種被羞辱的感覺,後面就是跟他出來,他繼續沒有經 過我同意摸我全身,我就開始覺得就算了隨便,因為 已經回不去原本的樣子… 張男:恩…」 審酌上開對話、通話中多為甲 單方陳述關於被告在電影院 內強行觸摸,此部份僅得認係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足為甲 指訴補強證據,又丁○○多僅被動附和甲 說法 ,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罵過被告、自己知道被告在電影院有 何行為、被告對於何事感到後悔等,則丁○○是否確有自被告 處聽聞過本案,因而認同甲 說法,似非無疑。再者,證人 丁○○於偵審中已具結而證稱被告實際上僅有告知其與甲 看 電影到比較晚,甲 回家有遭家人責罵之事,其未從被告口 中聽過本案,其是與甲 通話才得知有本案,也沒有印象被 告曾因本案向甲 道歉或提到自己很後悔。其與甲 通話距離 案發已經過了幾個月,大約是凌晨4點,因甲 表示想自殺其 才接電話,當時說「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應該 是因為甲 情緒表現激動,所以才順著她的話這樣跟說等語 (偵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52-154頁);而佐諸甲 於 前開對話中確有向丁○○表示「拜託我求求你接我電話好不好 、我好想自殺、我每天在家裡發抖手抖、情緒身心大崩潰、 大爆哭」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且於上開通話過程 中亦可見丁○○屢屢向甲 表示「先深呼吸、慢慢來、先聽我 講、緩和一下、先好好休息」等諸多勸說甲 平復情緒之言 詞(偵字卷第11-29頁),足認證人丁○○證稱其係因甲 情緒 激動而順著甲 說法,但實際上其並未聽聞被告說過關於本 案強制性交之事,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丁○○與甲 有如前 對話、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曾向丁○○坦承在電影院對甲 有 強制性交之情形或因此感到後悔,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至證人高曼齡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說有一次颱風天,她跟 被告去電影院看電影,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伸進她的褲 子裡面觸摸她下體,甲 表示拒絕後,被告還是繼續觸摸。 我不確定甲 是看完電影跑出來,還是中間就跑出來。甲 是 110年9月底10月初跟我見面時口頭跟我說的,當下甲 的情 緒是比較傷心激動,有流淚。案發後我才認識被告,我有跟 甲 一起去台中,因為被告在台中強烈要求要來。但我當時 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卷第59、60頁),惟其所證 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經過,亦係聞自甲 陳述而為之轉述, 該部分非其親自見聞,不足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至甲 向證 人高曼齡陳述時雖有傷心激動、流淚之情緒反應,然甲 向 高曼齡陳述時點為110年9月底、10月初,距離甲 所指110年 9月12日案發時至少已有十餘日之久,且亦無從排除係因其 憂鬱症或如辯護人所指甲 與被告感情產生細故所致,非必 然係遭被告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高曼齡之證詞亦無從 擔保甲 之指訴非虛。 (六)此外,甲 雖提出其110年9月12日日記,其上記載有關於颱 風天在電影院遭他人以手身進內褲觸摸、自己有推開、哭泣 及相關心情感受等(他字卷第31頁),然該日記為甲 繕打 列印而成,證人即告訴人甲 亦證稱該日記是案發後一陣子 事後做成(偵字卷第8頁),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 ,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 ,並遽以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2024-10-15

PCDM-113-侵訴-58-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 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開 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甲○○、乙○○、己○○及丙○○行 使詐術,致甲○○、乙○○、己○○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乙○○、己 ○○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曾品佑(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車子在111年7 月14日被盧姓少年偷開走,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放在車上一起被偷走。伊發現提款卡丟掉以後一個月 才掛失,是因為以為那張卡還在某處,後來一直找不到,才 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8242號卷第5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47頁) 。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乙○○、己○○及 被害人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 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己○○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 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 偵字第8494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59至60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前求職遭囚禁時,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14日遭竊,伊當 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駕駛座旁之杯架,當日伊將車子 取回時有大概檢查,當時伊僅發現少了幾個零錢,但沒發現 提款卡不見,直到111年8月中旬左右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伊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以為那張卡還在某處,後來一直找不 到,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⒈就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111年12月 23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8月底遺失的, 伊於同年9月初去掛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的提款卡上 有寫密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4頁);於112 年2月17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7月底(正 確時間不記得)遺失,伊在之前桃園市○○區○○街0號0樓租屋 處整理皮包還有看到,後來是在同年8月底整理皮包時發現 提款卡不見;伊提款卡的密碼沒有提供給別人,但是密碼是 伊家裡電話,可能因為太簡單被盜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8390號卷第17頁、第21頁);於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問:為何他人得知你提款卡密碼?)無從得 知,我真的不知道。」、「(問:警詢稱因為怕忘記密碼, 所以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70至71頁);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 稱:伊一開始辦卡時就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1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有無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前提款卡 放在何處等辯解核心事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未曾提及本案帳戶遺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人竊取(或詐騙)乙事有關,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之前求職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曾遭「周姓少年」竊取,遭竊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 不見了等語。然經原審依被告提出之少年法庭通知書查詢, 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 宗,被告所稱之「周姓少年」應為少年盧○翔,而少年盧○翔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稱:111年7月13日20時許,伊先帶被 告去星西門行旅1017室,111年7月14日8時許退房,期間伊 確實有看守並軟禁被告,且沒收被告的手機不讓被告自由進 出或聯絡他人,退房後伊改帶被告到旅居文旅606號房,到 那邊伊就把手機還被告了,伊依「魚中魚」之指示於7月14 日9時10分許帶被告到萬華的中國信託銀行辦帳戶,之後「 魚中魚」又告知伊帶被告到附近的匯豐銀行,匯豐銀行結束 後,「魚中魚」就叫伊先帶被告回旅居文旅606號房;伊是 為了要找伊朋友出去玩,才會騙取被告的鑰匙把被告的車開 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第3 0至32頁),嗣少年盧○翔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確實有於111年7月14日將被告的車開走,但伊與朋友 都沒有碰車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98頁)。佐以 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因車輛遭開走而報警時,亦僅稱 :「(問:車內是否有其他貴重物品?)有該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的行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 調字第1501號卷第50頁),並未稱其車上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23日遭用以取得被害人等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確與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在臺北遭軟禁乙事有關,是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一反前詞,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14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不見的等語,應係卸責之 詞,無從採取。  ⒊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其於111年8月中旬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 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然本案帳戶係於111年9月14日始掛 失i刷悠遊Debit(VISA)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570號函1紙 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至遲 應於111年8月底即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遲至同 年9月14日始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手續,其處理方 式亦與常情不符。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 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 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 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 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 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 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 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 竊取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 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 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係在本案告訴人等 於111年8月22日及23日遭詐騙匯款、款項遭提領一空後,迄 111年9月14日始辦理報案程序,則被告之報案資料,自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 付與詐欺行為人,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確有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某成年詐欺行為人並告知密碼,堪予認定 。  ㈢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 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 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工作 經驗,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詐欺行為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且該帳戶實 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 :你是否知道個人金融帳戶係代表個人負有保管、使用權責 ?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取他人金錢係涉犯 刑法詐欺罪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8494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 ,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顯有預見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 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刑法或 其特別法「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惟因本案被告犯案時 間係於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其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歷次修正之規 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情形。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 上限調降為5年,故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四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 號、第8494號),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及未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非輕。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或與渠等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即起訴書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發票金額與購買商品金額不符,該筆款項將遭銀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1時11分 1萬9,985元 2 乙○○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資料遭駭,導致多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1分 4萬9,917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7分 4萬9,106元 3 己○○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6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因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誤植為加盟商,多刷一筆帳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帳單云云,復謊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銀行帳號及傳送身分證照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及提供資料。 111年8月22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4 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陳家明,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因先前消費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0時15分 2萬7,998元 111年8月23日0時17分 1,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9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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