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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詹淑麗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114年3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 提款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2層或 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陳建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日9時2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分別將50萬元、200萬元(各於111年6 月1日9時5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入帳)匯入訴外人 李芃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李芃華土銀帳 戶、合庫帳戶);再輾轉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1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李芃華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各 轉匯109萬7,067元、128萬6,88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B帳 戶,復由被告提領交付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 偵23466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嘉 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66號卷第205頁、第211頁 、第217至2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66號卷第191 至202頁)、被告111年6月1日、2日提款影像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46313號函暨附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 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而 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2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328-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涂政旭 涂妤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政旭、涂妤芬及被告高陳美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被繼承 人唐阿女、涂國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以下被 繼承人唐阿女、涂國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又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之「漁船(漁船名稱:女順號、統一 編號:CTR-TT0801)」為遺產之一部,惟不知其價額,此項 財產權之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80,085 元(附表一遺產總額1,264×8/9=1,124元+附表二遺產總額3, 268,441元×應繼分之比例2/3=2,17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為27,123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123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41元(計算式:27,123元×1/3=9,041元 ),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此項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014元(計算式:9,041元×1/3=3,01 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23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高陳美芳分得1/9 0 現金 1,00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即445元,高陳美芳分得1/9即11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39,466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3,155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83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945元。 0 存款 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9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6,730元。 0 存款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457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51,152元。 0 投資 統一股份8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7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漁船 漁船名稱:女順號、 統一編號:CTR-TT0801 持份1/1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38,289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79,429元。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365,142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21,714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125,89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41,965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424,05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41,350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43,473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81,157元。

2025-03-20

TTDV-114-家他-10-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移轉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 主張依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 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乃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將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 地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 第4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嗣於 二審追加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 7條、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767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就追加民法第767條部分與原訴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關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民法第226 條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此並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分產協議、系爭確認書與系爭 登記協議,並於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書法人部分 第1項約定,上訴人名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王公司)股份,兩造及訴外人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 又於系爭確認書第10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5條約定,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明每人各有 1/3之權利;另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 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 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權及不動產 (下稱系爭財產)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經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後,未將所得價金1/3(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分 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226條、 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另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權 及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編號1之股票交付伊暨協同伊向谷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並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即附表編號3請求逾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本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非屬家產,而係伊與劉○明出資取得 ,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僅因伊與劉○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 被上訴人,嗣伊及劉○明於110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 第40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就系爭財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兩造亦曾約定 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曾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佑仲裁分配下,與其他兄弟 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 信、劉○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 人各1/3權利」(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  ㈡兩造及劉○明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中載有「 法人部分㈠谷王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 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各 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不動產部分㈦○○鄉○○村○○○段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鄉○○段000、000、000- 0、000-0)」、「㈩○○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 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 之權利」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  ㈢兩造及劉○明曾於100年2月9日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其中第4 條明載「○○鄉○○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第5條載有「○○鄉○○○段000之00 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  ㈣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予○○公司之總價金為2,550 萬1,7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21萬1,083元、 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5萬7,938元及應付委託銷售之服務報 酬約25萬2,346元後,實際所獲淨額為2,198萬0,383元(原 審卷一第245頁、第75至108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9、3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 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出售兩造與劉○明共有之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732萬6,794元給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 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經查,依證人即兩造二哥劉○晃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證稱:塑膠公司(應指○○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由伊父親開始經營, 為父親所出資;父親那時先有碾米廠(應指○○碾米工廠), 後有塑膠公司;碾米廠後由劉燦芳經營,塑膠公司則先由劉 志信負責招攬客戶,劉○明當兵回來後則負責生產管理製造 ;分產時,因伊在○○公司服務,當眾表示就塑膠公司只分1/ 15,分產協議書後面有分配表;分家前就有投資谷王公司; 分產協議是由父親仲裁,其三人有谷王公司的股份,伊就沒 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1至392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五 弟劉○明於另案一審時證述:碾米廠係父親創立,塑膠公司 設立時,尚未分家,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的資金拿100萬元 ,塑膠公司本來五兄弟各持有1/5之股份;谷王公司的股款 是在分家前由塑膠公司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 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登記劉志信;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 邊的股份,就給其他資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4、336至 339頁),並對照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內容(詳不爭執事實㈠ ),可知碾米廠係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被上訴人接手 管理,復自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碾米廠取出100萬元設立塑膠 公司,由上訴人及劉○明陸續經營管理,再從塑膠公司盈餘 出資認購谷王公司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兩造父親 仲裁下,分配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之權利,但仍在上訴 人名下,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參諸分產 協議係就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包含配偶或子女)及父 親名下不動產加以分配,另將塑膠公司股份、名下土地及其 上地上物(含○○碾米廠之廠房、機器)分配與兩造及劉○晃 、劉○明,再就谷王公司、○○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投 資公司、○○銀行之股份及菁埔建地、○○○建地、○○廠房、○○ 廠房及土地、○○鄉○○○000等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 分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權利,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 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此觀分產協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2頁)。堪認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 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谷王股份係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契約,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 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云云。查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 ,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 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 資之情形在內。而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由塑膠公司 得來,而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確實從被上訴人管理父親之 碾米廠處拿取100萬元,且五兄弟各持有塑膠公司1/5股份, 業據證人劉○晃、劉○明證述如前。是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既 為間接或直接出自兩造各自經營父業即碾米廠與塑膠公司之 可運用資金或盈餘而來,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奉獻 碾米廠之時日較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亦 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公司股東之形式出資。上訴 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被上訴人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 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 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證人劉○晃於另案二審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 劉志信、劉○明、劉燦芳同意擬的,由劉志信發起,他認為 有必要與劉○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他們三 人之合資事業,伊未參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0、393頁 ),可認系爭確認書係由上訴人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劉○ 明合資事業之權利歸屬而為。參以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定「 ○○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 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對照系 爭登記協議第5條亦載明「○○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 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 之壹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 /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⒊又兩造既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房地作為合資事業之財產加以分 配,此從系爭登記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 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 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 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得以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則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與劉○明於87年間於法院 拍賣時所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9條○○鄉○○○段土地(附 表記載「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467/40000),係上訴 人配偶蔡○惠出資買受,非合資買受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 、系爭登記協議係贈與契約,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並主張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 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足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請求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金1/3分配與之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經兩造同意將之作為合資事業之 財產加以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1/3之權利, 此觀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定即明(詳不 爭執事實㈡、㈢),可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 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其 與劉○明於76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 出資,應屬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原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公司,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函送該房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107頁),致給付不能,且此 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售予○○公司,並實際所獲淨額2,198萬0,383元,為兩 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實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2萬6,794元(計算式:21,980,383÷ 3≒7,32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谷王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 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3,移轉登記給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給付其中7 32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0,222元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2025-03-13

TNHV-112-重上-2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法扶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後,「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即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已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 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 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抱持無所謂的態度 ,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徴家庭代工貼 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徴代工的工作」等語 (警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表示是從 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偵卷第13至17頁);嗣於審理改稱「我是臉書及LINE看到 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等語(原審 卷第58、61至63頁),可見被告對究係在臉書或LINE瀏覽求 職廣告及應徴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工作甚至是前往香 港任職等辯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㈣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應徴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 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稽之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已55歲,國中畢業,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然 則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供所稱之求職廣告、臉書或L INE對話記錄,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所述無異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⑵況被告若真為求職應徵工作,衡情僅須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薪所用,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毫 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士。⑶被告自承對方是什麼公司、什麼 單位都沒有說,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與密碼;對方沒說 去香港做什麼工作,工作報酬如何計算也沒有說(原審卷第 61頁),如此之求職過程(甚至要飄洋過海到香港做不知道 可否勝任的工作)令人匪夷所思。⑷被告提出中華銀行香港 分行交易明細,被告自承並未實際至香港工作,何來先給高 額工作報酬之說?該報酬是否是對方答應被告提供帳戶與金 融卡之對價?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後,何故又於112年11月 22日換發新卡並簽收?新卡究竟有無再次寄送給對方?抑或 被告申辦目的,是想要供自己日後繼續領取該帳戶內之政府 補助款所用?⑹被告自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何以卻有網路 跨行轉帳紀錄(原審卷第37頁歷史交易明細)?以上各節, 在在有違一般人正常人之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本案 所述,顯難採信,真相為何,自有再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之 必要。  ㈤被告提供帳戶與金融卡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 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縱遭不詳集 團以求職應徵工作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然被 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 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偏採被告辯稱,對被告諸多不合理情節,就一般經驗而言 ,已足讓人心生質疑,卻視若無睹,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 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求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無前科,為低收入戶, 年約55歲,僅國中畢業,曾從事沙發木工(本院卷第71頁) ,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豐富,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 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出具「CHEN HUI LIN」於112 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虛假交易明細,以介紹工作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 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㈢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原審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2291元即將本案帳 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原審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般 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會 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已 有明顯差異。  ㈣再者,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之111年11月30日,仍有「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案帳戶。可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刻意更改受領 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有對價或報酬 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仍有利可圖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將 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之本案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 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有疑。  ㈤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㈥況被告並無前科,穩定領有政府上開補助,難認其有出租或 出售該領取補助之帳戶之動機,倘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 繩。    ㈦至被告歷次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辯解不可採並非認定有罪 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論其有本案犯行;又觀 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12年11月17日之15萬元港 元匯入之紀錄,公訴意旨稱此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實屬誤會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換新卡後寄交,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卻稱該新卡由被告留供自己日後領取補助款, 顯屬無據;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乃112年11月24日(原 審卷第21頁),當時帳戶已在詐騙集團持有中,此顯係詐騙 集團所為,自與被告無關,是其供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並 無不實,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湧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湧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9日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徐有詮且以暱稱「孫佩蓉AB C」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太合投資APP並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及告訴人指訴(警670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 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 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陳」 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要先將我的金融帳 戶寄出去才會幫忙找工作。我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58頁)。經查: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 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陳」使用。「陳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9月19日以暱稱「孫佩蓉ABC 」向告訴人介紹太合投資APP並佯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 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告訴人指訴(警670 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 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 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可佐,且為被 告所承認(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年約55歲然僅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無業(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65頁),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及一般正常成年 人,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 出具「CHEN HUI LIN」於112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 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不實交易明細,而以介紹工作 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 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 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㈣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本院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萬2291元即將本案 帳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本院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 般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 會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 已有明顯差異。  ㈤再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付「陳陳」使用後之111年11月30日, 仍有「行政院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 案帳戶。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 刻意更改受領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 有對價或報酬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款仍有利可圖情形下 ,被告豈可能將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所用生活必需知本案 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 有疑。  ㈥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㈦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 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徵家庭 代工貼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徵代工的工作 」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 表示是從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 戶」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臉 書及LINE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 」等語(本院第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究係在 臉書或LINE瀏覽求職廣告及應徵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 工作甚至是前往香港任職等辯詞互相扞格,公訴意旨因此於 論告時稱「被告每次辯解均不一致且與日常經驗不符,更無 法提出佐證資料,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固屬卓見 ,然被告所為辯解即使實疑點重重,因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 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88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揚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范揚華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5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 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范揚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聲請人完整規約影本。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范揚華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嘉義文化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39)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補 正事項第二項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 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證明文件皆須有郵 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 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83-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進聰 被 告 王美慧 王敏慧 謝丹琴 王威鵬 王威儀 王麗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被 告 王怡蒨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彩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經合 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王淑慧、王進德之訴訟代理人黃信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彩薇(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彩薇)於112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訴外人王進賢、原告王進聰(下逕稱姓名或稱 原告)、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 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子女,其中王進賢於 113 年5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即被告謝丹琴 、子女即被告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下或各逕稱姓名) 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淑慧、王進德之訴訟代理人黃信樺則以:可以依照應 繼分平均分配,但其餘被告均未盡到子女之義務,因林彩薇 生前由原告照顧,原告、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均同 意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又地政、戶政等規費合計新 臺幣16,487元,是原告及王淑慧先行繳納,應自前揭遺產中 扣還。 ㈡、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 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除戶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王進 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王怡蒨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 年度家調字第311 號卷第27-29頁、第47-67頁、第147頁 ,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麗慧、王淑慧 、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之戶 籍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9-127頁、第137-141頁)。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又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 威鵬、王威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 ,讓土地完整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 償,反降低其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原告一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其餘編號76至編號 83存款部分再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失公 允。因此,原告應以找補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 不動產,其餘編號76至編號83存款部分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 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㈡、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6至編號83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均 可分。原告、被告王淑慧墊付地政、戶政規費等費用共計16 ,487元,是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存款,應先分配補償原告 、被告王淑慧上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76所餘款項、及附表 一編號77至編號83所示之存款,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9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103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土地,由原告王進聰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王進聰找補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共412,782 元(計算式:481,579 ÷ 7 × 6 =412,782),前述原告王進聰找補之金額由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各取得6 分之1 ;被告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共同取得6 分之1 。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646 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61 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36 元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950 元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9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13 元 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75.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375 元 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2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053 元 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61 元 1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26 元 1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36 元 1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93 元 1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8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3 元 1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646 元 1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9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76 元 1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66 元 1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85 元 1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3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48 元 1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00 元 2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4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623 元 2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0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198 元 2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68 元 2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1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546 元 2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8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65 元 2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13 元 2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2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293 元 2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6.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773 元 2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76 元 3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21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903 元 3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216 元 3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95 元 3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8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371 元 3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0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388 元 3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3 元 3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93 元 3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660 元 3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98 元 3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7.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071 元 4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311 元 4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70 元 4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216 元 4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30 元 4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5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940 元 4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95 元 4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 元 4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7.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171 元 4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981 元 4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573 元 5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0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451 元 5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53 元 5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886 元 5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45 元 5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6.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90 元 5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460 元 5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85 元 5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5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1 元 5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6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5.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58 元 6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53 元 6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5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4,376元 6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2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7,035 元 6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03 元 6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779 元 6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83 元 6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861 元 6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1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499 元 6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1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328 元 7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1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634 元 7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0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3,263元 7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1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54 元 7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34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150元 74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面積:1,325.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6分之1 ) 74,562元 7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1,679.1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4分之1) 124,090 元 76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444,292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76之存款,扣除編號84之債務後,合計427,805 元(444,292 元-16,487元=427,805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1,000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77至編號83之存款,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1,509 元 79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00 元 80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00 元 81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00,000 元 8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2 元 8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640元 84 債務 王進聰、王淑慧代墊之規費(地政、戶政等規費) 16,487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84之債務,自編號76扣除,由原告王進聰取得12,682元,被告王淑慧取得3,805 元。 合計 8,234,138 元 註: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合計481,579 元;附表一編號76至編號84,合計7,752,559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麗慧 7 分之1 2 王淑慧 7 分之1 3 王進聰 7 分之1 4 王進德 7 分之1 5 王美慧 7 分之1 6 王敏慧 7 分之1 7 謝丹琴 繼承自王進賢部分,公同共有7 分之1 8 王威鵬 9 王怡蒨 10 王威儀

2025-02-27

CYDV-113-家繼訴-58-20250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79號 債 權 人 曾崇寧  住○○市○○區○○路○段000○00號8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家奇即謝寶香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家奇即謝寶香所有薪資債權( 請求執行郵局存款部分,經查債務人於嘉義文化路郵局餘額 97元,未達最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查詢 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21

SCDV-114-司執-7479-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新臺幣35萬4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 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 。陳柏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陳慧蓉聯繫,佯稱其中獎後要求點 擊網路連結兌換獎品,要求陳慧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致陳慧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及13分,分 別匯款49984元及39012元至吳佳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當 日下午4時45分、47分及5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5016元 、49984元至HARNININGSIH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陳慧蓉所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5萬4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霖於 當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及 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霖所持有之35萬4千 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起訴書。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 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受 「托尼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含提款卡、現金之包裹,此 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後丟包之行為,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潘琬婷 076/08/27 Z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鹿港頂番郵局 阿南CHOIRUL ANAM 085/03/23 Z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斗六西平路郵局 蘇萬迪MUHAMMAD HADITIYA SUWANDI 088/01/13 Z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文心路郵局 麗娜YESY PRIHATIN YULINA 080/10/03 Z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朴子海通路郵局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HARNININGSIH哈妮 078/10/03 Z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吉沙拉THAPANG KRITSADA 083/09/12 Z000000000 (000/11/28離台) 12 000-00000000000000 新興郵局 范明孝PHAN MINH HIEU 80/07/26 Z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嘉義文化路郵局 莉娜ARINA 069/04/11 Z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 竹北郵局 阿丁SUPRIHATIN 069/09/08 OD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莿桐郵局 LE VAN SANG 074/06/02 Z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7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邱文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刑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   邱文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 暱稱「辰辰」、「晨晨」陸續向黃正岡佯稱:因經濟有困難 ,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正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邱文祺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謝淑婷」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黃正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存入「謝淑婷」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邱文祺願給付聲請人黃正岡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參萬元,點收確認無訛;餘款相對人應於114年3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參萬壹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嘉義文化路郵局(戶名:黃正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19

ILDM-113-訴-875-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峰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江昱勳律師擔任被告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並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均泰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並以 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護人,是林均 泰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古念騏為本件原告,於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與林均泰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林均泰選任特別 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 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峰毅(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峰毅)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原告古念騏為其配偶,原告林岳科、林姿伶、 被告林均泰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林均泰取得全部存款,依照遺產總金額計算,林均泰分 得全部存款,沒有侵害林均泰應繼分,故對於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被 繼承人林峰毅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古 念騏、林岳科、林姿伶、被告林均泰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41-43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林峰毅之前 述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均 泰受監護宣告需用金錢,而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之存款 由被告林均泰取得,編號1 、2 之土地由原告林岳科取得, 編號3 之土地由原告林姿伶取得,編號4 、5 之房地則由原 告古念騏取得,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告林均泰所受 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被告林均泰之 情事,而兩造對前述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 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江昱勳 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 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江昱勳律師擔任 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為適當。又本 件既係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江 昱勳律師之報酬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865.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267 萬1,181 元 由林岳科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5.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1 萬9,874 元 由林岳科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4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1 ) 4 萬9,186 元 由林姿伶取得。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54.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4萬1,041 元 由古念騏取得。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 巷00號) (面積:9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萬2,100 元 由古念騏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4 萬6,700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16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古念騏 4 分之1 2 林岳科 4 分之1 3 林均泰 4 分之1 4 林姿伶 4 分之1

2025-02-14

CYDV-113-家繼訴-32-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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