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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上述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吳文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時,因 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27

CTDM-114-交簡-37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9-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機檯共捌臺(含IC板共捌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與他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達8臺 ,擺放期間數月之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檯8臺(含IC板共8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鐵 盒、鐵球、抽抽樂、磁吸爪及骰子等物,雖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 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營業額大概兩到 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 營業額二、三萬元是全部40臺的營業額,本案違法的這8臺 營業額,從112年11月底開始經營到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 時止,共計營業額約1萬2千元等情,則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 玩,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 收,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 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 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 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上開營業額1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被   告 楊宗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宗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 起,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擺設經改裝而非 屬選物販賣機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8台,將抓爪改裝成 磁吸頭,置物檯面設置固定架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遊 戲玩法係吸取方盒(內置骰子或乒乓球術顆),磁力消除後 ,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盒內骰子或乒乓球隨機翻轉, 以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抽中獎品則投入金額均歸 楊宗龍所有,而修改該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各機台 改裝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使該機台遊戲方式具有賭博之射 倖性質,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3日, 經警前往上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龍對於上揭時地擺放改裝電子遊戲機檯、設定 保夾金額5000元避免方盒骰子遭人夾取、再利用刮刮樂號碼 與客人對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將抓爪改裝為 磁吸頭,以磁力及繩子牽引方盒骰子隨機翻轉,獲得抽獎號 碼,不符對價取物原則等節,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 19日商環字第11303405350號函、查獲之賭博娃娃機現場照 片、賭博娃娃機台指認表、賭博娃娃機抽獎號碼上傳LINE查 詢結果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處斷。如附表所示機台8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修改方式 遊戲方式 1 9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盒子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鐵盒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2 10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橄欖球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橄欖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3 14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球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380元,即可保夾鐵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4 15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保夾金額設定成5000元 5 16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骰子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240元,即可保夾骰子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6 17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4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7 18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8 GS002053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由彈跳繩掛著,以碰鐵去吸,讓塑膠盒跳動,若內部的三顆球連成一線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2025-03-26

CTDM-114-簡-289-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 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要購買機車而詐欺告訴人蔡仁利, 致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1部給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中仍空言否認 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 上開機車1部,業經其變賣予證人洪柄曜,變得7萬3千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洪柄曜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90頁,審易卷第163頁),是 其變得之7萬3千元,核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既 已變賣予證人洪柄曜,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戴立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0年3月11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登記車主王于綾,於110年4月26日親友報案失竊),前往高 雄市路○區○○路000號由蔡仁利經營之「金益機車行」,明知 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伺機詐取機車轉賣牟利,乃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機車云云,使蔡仁利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戴立基可以現金支付8萬9985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5098號機車),雙方約 定5098號機車需先過戶至戴立基名下,待過戶辦妥後,在「 金益機車行」門口給付購車價款及交車,於同日19時55分許 ,因5098號機車已辦妥過戶至戴立基名下,戴立基遂前往「 金益機車行」佯裝與蔡仁利辦理交車,卻趁蔡仁利一時忙於 處理店內其他事務之短暫空檔,未給付8萬9985元購車價款 即騎乘5098號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旋於翌(12)日,以7萬3 000元之代價,將5098號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洪柄曜牟利。 嗣經蔡仁利報警究辦,扣得戴立基留在「金益機車行」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由警發還登記車主王于綾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蔡仁利翻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係被告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㈡ 告訴人蔡仁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屢因業務繁忙未能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佯裝購車,告訴人遂先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前來機車行取車,尚未給付價款時,趁告訴人不注意即將機車駛離現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留在「金益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素不相識,且該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該車對被告而言應係難以變賣之財物,故被告即便將該車留在機車行,亦僅能認係取信告訴人之手段,無從認被告確有購買5098號機車之真意。 ㈣ 證人洪柄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5098號機車係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7萬3000元出售予洪柄曜,雙方約在彰化監理站,洪柄曜確認被告交付之雙證件係被告本人,乃給付7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並辦理將5098號機車由被告名下過戶至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名下。足證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5098號機車之行為人。 ㈤ 告訴人經營之「金益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金益機車行」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3頁被告之身分影像照片1張、509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洪柄曜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至「金益機車行」佯稱願意9萬元購買機車1台,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取車時,未付款即伺機騎乘該機車逃逸,旋即以7萬3000元之代價,將機車轉賣予洪柄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98號機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25

CTDM-113-簡-2952-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孫健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彬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KTV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19

CTDM-114-交簡-32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忻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分別向蘇玲子、黃福基接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第11 行補充為「...(涼亭飲料)店,且於113年1月前,以『投資 報酬』為名,陸續給付蘇玲子、黃福基各222,086、64,686元 ,以避免蘇玲子、黃福基起疑。嗣於113年1月28日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袁忻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就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連鎖飲料店、超商之名義 詐騙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2位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自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37萬元,惟先前已以「投資報酬」為名分別返還2 22,086、64,686元等情,經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並提供相 關收款明細為佐(偵卷第38-39、49-73頁),是被告就詐欺 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犯罪所得各為1,127,914、305,31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 應之罪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袁忻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忻楟與蘇玲子為朋友關係,黃福基為蘇玲子之夫。袁忻楟 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商等投 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向蘇玲 子、黃福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蘇玲子、黃福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蘇玲子、黃福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與金額,將投資款項交予袁忻楟 。詎袁忻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與 蘇玲子、黃福基所約定投資經營之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 統一超商等店,而係用於經營品甜漢堡早餐店及涼亭銀料店 ,嗣於113年1月28日後,袁忻楟不堪虧損,無能力再給付投 資報酬,且蘇玲子、黃福基又經同受袁忻楟邀約投資之其他 股東告知渠等投資之店家可能有假,蘇玲子、黃福基始悉受 騙。 二、案經蘇玲子、黃福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忻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1張、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簽訂之紅茶冰、茶的魔手 入股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共3件、告 訴人蘇玲子之郵局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玲子及黃 福基之子黃士豪戶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告 訴人黃福基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投資次數與簽約日期明細表 、面交時地一覽表、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紅茶冰鄭和店入 股同意書共3件、告訴人黃福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名稱「斜槓人生股東群(回憶 -忻)」之貼文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 單一目的,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故就附表編號1、2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17

CTDM-114-簡-160-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淙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淙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淙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3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淙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淙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與 清平街51巷口時,不慎碰撞由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怡君警詢自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對林淙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淙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怡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3-14

CTDM-114-交簡-271-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林秋萍前有金錢糾 紛,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 之權利,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 之觀念;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7號   被   告 吳宗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與林秋萍有金錢糾葛,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37分 許(監視影像時間慢28分),吳宗旺與友人司宏恩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某宮廟,找林秋萍商談債務糾葛之事,詎吳 宗旺基於妨害林秋萍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向林秋萍稱:不 還錢就將你機車鑰匙拔走或扣機車等語,旋即趁隙擅自將林 秋萍停放在宮廟金爐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鎖頭上之鑰匙拔下,再將車鑰匙丟入垃圾桶,以此方式妨害 林秋萍用益上開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林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司 宏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06

CTDM-114-簡-2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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