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 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 年為新 臺幣(下同)381 萬7,820 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 2,889 元,合計為440 萬70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 146 萬6,903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 3 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 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 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 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 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 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 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 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調取113 年度家聲字第10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 ○○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 00元;又甲○○自101 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 、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 年12月1 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 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 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 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 元;台新銀行 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 元、108 年2 月14日 餘額有110 萬3,356 元、109 年7 月15日餘額有217 萬2,46 7 元、110 年1 月29日餘額有354 萬5,218 元、111 年2 月 11日餘額有122 萬1,237 元、112 年7 月25日餘額有49萬7, 5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8日餘額有400 萬 5,155 元、108 年1 月4 日餘額有71萬1,967 元,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 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 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0月29日總集 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1月4 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 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 年11月 7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 至205 頁)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 、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3-2025033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夢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夢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夢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范巧榕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112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 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下稱「阿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再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頁、第45至46頁);並考量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兩個國中及一個國小的小孩 (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俊」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短期交易錢包,而未 經檢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此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沒有因此獲利(詳偵卷第112頁)等語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趙夢瑜 范巧榕 一、趙夢瑜應給付范巧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趙夢瑜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巧榕5,55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6期,最後一期款項5,54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范巧榕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巧榕)。 三、范巧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0號   被   告 趙夢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夢瑜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夢 瑜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俊」使用。「阿 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范巧榕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巧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趙夢瑜即受「阿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范巧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夢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阿俊」使用,復依「阿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其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巧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4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 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供稱:我沒有獲利等 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 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12日傍晚6時1分許/5萬元 2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10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3萬元 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3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訴-31-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彣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11日1 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22時03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54號函及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 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9771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3日彰作管 字第114001608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3231號 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宣彣本案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生損 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 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自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NDM-114-金簡-9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玟伶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玟伶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2,368,643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648,000元,現月收入約27,000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房租證明 、郵局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台北富邦銀行函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54、147至148、199至217、249至269、285至2 88、291至29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 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2,368,64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3 0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480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3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438,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1,31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6,554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922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67,18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70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5,493元(見本院卷第69 至75、77、79至88、89至99、121至133、135至139、141至1 43、163至173、175至177、179至193、225至231頁)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5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上揭債權金額共計5,98 6,14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總金額5,986,145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7,000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291至298 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子女,其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219至22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 經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 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 (與生父平均負擔)即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 養費8,538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計 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後,每月雖餘1,386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5 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986,145元÷1,386元÷12月= 35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 負債務5,986,14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8

TTDV-113-消債更-90-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城(原名:呂俊德) 蔡丞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07號、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煜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畯無罪。   事 實 一、呂煜城(原名:呂俊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收取款項,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行轉交之必要,且 所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所用,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刑永鑫(原名:刑子洋,綽 號「小洋」,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 裕修」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刑永鑫取得蔡丞畯(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前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 某日,向其友人金孟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之金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珍表示可用其持有之「Q 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共同向吳 素珍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然欲一次購買10個生基塔位供 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吳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刑永鑫之指 示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以加購生基塔位5個,旋由呂煜城依刑永鑫之 指示,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 後轉交刑永鑫,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 素珍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煜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刑永鑫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吳素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刑永鑫之事實 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別人,也不知道刑永鑫要我去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同案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 璇借用,被告呂煜城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證人金孟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12年度偵字 第7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90至9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丞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 (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並有蔡丞畯(暱稱「慈濟功 德會」)與金孟璇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3頁),先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資料嗣由刑永鑫取得,刑永鑫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 3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素珍表示可用 其持有之「Q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 」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欲一次購買10個生 基塔位供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依刑永鑫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27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見偵卷第25至30頁)、「簡裕修」(暱稱「Hs iu」)、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5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卷第67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呂煜城所未爭執(見本院卷金訴卷第125 、126頁),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 由被告呂煜城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刑永鑫等情,亦據被告呂煜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46、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3、230、231頁) ,應屬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呂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呂煜城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刑永鑫 縱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僅須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應無匯至他 人管領、使用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然依被 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間喝酒時認識刑 子洋,我都叫他「小洋」,本案帳戶不是我的,也不是蔡丞 畯的,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住處桌上,刑子洋問我這 張卡是否可以用,我跟他說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是指沒有 被警示或不能存提款項,刑子洋就把卡片上的帳號記下來, 後來刑子洋叫我去提領10萬元,我覺得怪,但又覺得都是朋 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4頁),堪認 刑永鑫向被告呂煜城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有遭警示及要求被告 呂煜城前往提款時,均未說明具體理由,被告呂煜城亦未對 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任何確認,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刑永鑫 詢問被告呂煜城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時,其係針對該帳戶並未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事回應,實足徵被告呂煜城對刑永鑫所 為恐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已有預見,其復於認為刑永鑫要求其 前往提領款項不合常理之情況下仍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亦 可知被告呂煜城所為,確係出於縱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呂煜城辯稱其 主觀上就所為恐涉及違法一事均無預見,實難採信。被告呂 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存 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煜城明知刑永鑫(即「小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呂煜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刑永 鑫係與自稱「簡裕修」之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確有 所悉或有預見可能,同案被告蔡丞畯亦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 足(詳下述無罪部分),故僅能認定被告呂煜城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無從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併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呂煜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 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 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呂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呂煜城依 刑永鑫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無被告呂煜城曾與刑永鑫以外 之人聯繫,或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卷內證據實不足證明 被告呂煜城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刑永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煜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 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刑永鑫之 指示,代為提領金孟璇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侵 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 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數額、被告呂煜城於整 體犯罪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91、2 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失明的父親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煜 城否認有因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取得或保有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呂煜城提領後,均轉交與刑永鑫乙情,業據被告 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此情核與證人吳素珍證稱對其詐欺之人為「刑先生」一事相 符,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呂煜 城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丞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丞畯於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自友人 金孟璇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小洋」等人。嗣「小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有Q 點賠償之生基塔位可申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 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同案被告呂煜城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蔡丞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煜城之 供述、證人吳素珍、金孟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之陳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簡裕修」、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蔡丞畯與金孟璇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丞畯固坦承有向金孟璇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小洋」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小洋」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璇借 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可知,自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本 案帳戶時起至被害人於112年2月23日匯入款項時止,本案帳 戶確經常有款項存提進出,亦有多次簽帳消費紀錄,與一般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掛失、報警,多 會立刻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常情確有不同,是被告蔡丞 畯辯稱其向金孟璇借得本案帳戶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蔡丞畯向他人借用帳戶,即認其 有意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予「小洋」 即原名刑子洋之刑永鑫,然此情為被告蔡丞畯所否認,而就 刑永鑫如何得悉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丞畯都把卡交給我,要我去提領他媽 媽的生活費,那張卡片的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刑子洋 講,當時提款卡放在桌上,刑子洋問我這張卡是否可用,我 說是可以用的,他可能是把上面寫的帳號記下來,後來就要 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2、233頁),依其 所證,刑永鑫係詢問同案被告呂煜城而得知本案帳戶並未遭 警示,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或同意刑永鑫使用,尚不 能僅因本案帳戶起初係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即推論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證人呂煜城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稱曾為 蔡丞畯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復於113年3月 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小洋」叫蔡丞畯去幫他領錢 ,蔡丞畯不想去,就叫我去領,是領了吳素珍匯的10萬元, 領回來後我交給蔡丞畯,他再交給「小洋」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而稱其係代蔡丞畯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我提領的10萬元是交給刑先生,因為是他叫 我去領的,印象中是刑先生到我跟蔡丞畯的租屋處找我拿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1頁),就當時要求其前往提款 之人究係被告蔡丞畯或刑永鑫及提領後係將款項交與被告蔡 丞畯或刑永鑫,所證前後已有不符,要難逕予採信,除此之 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丞畯曾要求同案被告呂煜城 前往提款或從中轉交款項,實難遽認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況縱依證人呂煜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內容 ,被告蔡丞畯亦係表示不願代刑永鑫前往提領款項,仍難認 定其與刑永鑫等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而對其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蔡丞畯另因參與「販賣生基之詐欺集團」 而遭起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6頁)、被告蔡丞畯以邀請 購買「九天生命園區生機憑證」之方式對他人施以詐術,而 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見本 院金訴卷第167至170頁)證明被告蔡丞畯有為本案犯行,惟 本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刑永鑫、「簡裕修」,而非被 告蔡丞畯,縱被告蔡丞畯另涉生基塔位相關詐欺案件,亦不 足以推論其於本案中即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至公 訴人提出被告蔡丞畯曾與刑永鑫共犯妨害秩序案件之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 第141至146頁)及刑永鑫曾為被告蔡丞畯具保人之交保資料 簡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固足證明被告蔡丞畯辯稱 不認識刑永鑫一事並不屬實,惟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檢察 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被告蔡丞畯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洋」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 丞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239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 翰)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 以暱稱「人之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 訴)。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翰再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翰, 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 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水房 人員(即水房人員所俗稱贓款「下車」)或透過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錢包。陳柏 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陳 柏翰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 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上開 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呂麗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惠訴由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伊共同犯洗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綁定前開聯邦帳戶), 供作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 害人之贓款轉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或透過「MaiCoin」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名籍不詳之人之錢包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偵審 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 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涵、潘藍穎、黃筱惠、鄭仲良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客戶資料 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MOJN_A_Y(瀧來汽車行)、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暨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戶名:陳柏翰、申請書、 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顧客聯)、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内容 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歴史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B itcoin、勘驗報告、幣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照片(即對話紀錄、賬戶、存摺、TRONSCAN等)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詢 問筆錄時,對附表編號1之款項,供稱係網友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與買家「尊龍有限公司廖為章」之 對話紀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求買 家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以透過統 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付款,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應僅係臨時搪塞敷衍調查。又被告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時,經命其提出與下 游買家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出與暱稱「Mr.Ayu」之人該 筆48萬元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紙本」,然就該紙本 對話紀錄來源,先係供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但有 自手機截圖後,傳給前妻,後又改口稱傳給前女友「珊珊 」,是「珊珊」在112年9月17日在友愛路的一家私人招待 帶所拿「紙本」對話紀錄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對於所謂前 女友「珊珊」如何找人聯絡,一問三不知;而在細譯被告 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該筆48萬元經由銀行AP P轉帳之紀錄截圖,然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買、賣雙方 所討論之買賣虛擬貨幣幣種係「泰達幣」,與被告於另案 民雄分局警詢時所稱交易幣種「比特幣」有所不符,二者 價差有天壤之別,而該紙本對話紀錄中所出現買家之電子 錢包「37p96KgCxJpNJPhCKvB3CgDSxKYM313geZ」,經初步 研判應係屬「比特幣」錢包,似無法做為接收「泰達幣」 之用,然收幣的買家卻回稱「收到了」,顯見該「紙本」 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應僅係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幕 後所拼湊提供,做為掩飾及蒙混迷惑檢警人員之用,恰好 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異曲同工之妙,均為臨時提 出搪塞敷衍調查之用,其辯稱係幣商等,實難採信。 (三)另從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贓款之移轉過程中,可見贓款 於第一、二、三層帳戶中移轉速度驚人,而從附表編號2 、3所示,亦可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均因提供人 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起訴而在 審理中,顯然第一、二層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所 操控,則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精心安排好不容易 騙進來的贓款,若真要以虛擬貨幣移轉洗錢,大可繼續利 用手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尤其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之 楊若以係屬「軟控型」帳戶提供者,更方便詐欺集團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向國內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迅 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購買各式各樣的虛擬貨幣後 ,再利用電子錢包進行轉移,何需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交易經過,係等素不 相識之買家匯款後,再臨時找看看附近有沒有上游賣家面 交買幣,再由上游賣家直接發幣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買家錢包,被告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之庫存,如此詭異之 交易方法,業已超乎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有被告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買家進行所謂之KYC,而詐欺集團對於扮演賣家之被 告背景身分、住址、年籍資料等根本毫無所知,僅知道一 個被告所提供之匯款金融帳號及戶名,雙方可謂毫無信任 之基礎,詐欺集團本身即是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檢警追 查,卻毫無顧忌貿然即自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大筆匯款至被 告名下帳戶,難道詐欺集團就不怕被被告黑吃黑由被告使 用人頭帳戶交易吃掉贓款無處索討嗎?若怕,為何還要找 被告交易,而非選擇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向 交易所買幣?若不怕,是否即意味著雙方其實早已套好招 ,類似此種所謂「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 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最終層取款車手脫罪之說詞。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因為手機已經另案被查扣,所以 無法提出買賣對話云云,然經另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 內,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人之初」之人,討 論如何找「車隊」、如何安排「車隊上押」及「車隊出事 」之賠償問題等(詳細對話內容,參閱勘驗報告截圖), 又從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分別與暱稱「Loman(金 哥)」、「阿波罗」、「崇晖希望」、「鑫」、「雷洛」 、「黑人」、「Fendy」等人及群組暱稱「港」內之談論 內容,亦均與詐欺水房人員間相互討論調用人頭帳戶進行 贓款轉移有關,可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層級,應 無疑義,亦足以印證近期所查獲之「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 幣商交易模式」,均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護車手脫罪之說 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又再從被告手機內與水房人員間之約定條件另有「3.所以 才會麻煩各位老闆要裝資金之前先通知我們保養車來確保 車況正常以及可先與我們討論每筆資金該如何裝比較合適 」等語,而觀之被告本件聯邦銀帳戶於大額提領前,亦均 有出現小額測試動作,是以該等小額匯款,即係水房人員 執行上開所謂「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之動作。而被告 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問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用?)好像是我的。 」、「(問:究竟是否你的?)印象中是我的,我有聯邦 銀行帳戶,但後來被停戶,我沒記帳號。」、「(問:為 何上開聯邦帳戶會對你的玉山帳戶做存、提測試?)要看 一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問:所以是你在做帳戶 測試?)是。」、「(問:測試原因?)看該帳戶是否正 常。」、「(問:為何該帳戶會不正常?)帳戶是否乾淨 我不知道,所以需要測試。我怕做虛擬貨幣會遇到不正常 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之動作,無非係為 確保被害人之贓款順利進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 由被告進行提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 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 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 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80,000元、348,000元( 共928,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呂麗涵 111年9月20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至27分,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計繳費5筆,每筆2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柏翰所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經由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3133.07顆泰達幣後,由交易所發送至「THXtMzMcTqUSP3tJPWBM7pARqon2UepGFA」電子錢包。 111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由左揭電子錢包再轉發3112顆(扣除1顆手續費)至「TMtcHVZvsDzxLRFkfmUWhz5hqP43sWKmM9」電子錢包。 無 2 潘藍穎 111年9月間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證倫)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包含左列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80,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480,000元。 3 黃筱惠 111年9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若以) 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包含左列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東宦)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347,01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348,000元。

2025-03-28

CYDM-113-金訴-591-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後 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職 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品 、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 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戊○○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其 客戶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 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乙○○在「新 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 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 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 增」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乙○○同意將乙 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 ,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 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 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對 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㈢戊○○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戊○○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利用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時 ,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使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便利 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取補 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存摺 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戊○○ 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乙○○之同意,先盜蓋乙○○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戊○○為免挪用 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其 不知情之胞弟丙○○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易 (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丙○○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持戊○○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 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然 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 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因此 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丙○○於交易失敗後,向戊○○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戊○○非但未聯繫乙○○,反而接續同一犯意,要求丙○○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至此,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乙○○同意借予戊○○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供戊○○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又不願與乙○○聯繫,已預見戊○○並未取得乙○○之授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戊○○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乙○○,得知乙○○素由戊○○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乙○○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戊○○對乙○○進行關懷。  ㈣戊○○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 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 ○○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乙○ ○蓋章;又未得乙○○之同意,再次將乙○○之新印鑑章盜蓋於 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 ,用以表示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 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㈤戊○○及丙○○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持戊○ ○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分行辦 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然因 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 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丙○○表示須照會乙○○,丙○○ 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戊○○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丙○○返回七賢分行,並接 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高 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北 高雄分行聯繫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光銀行、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丙○○(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乙○○、甲○○、周嫈娟、黃微雅、林穎祺、丁○○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戊○○自述書、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戊○○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乙○○資金之事實明細表格、戊○○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乙○○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戊○○變造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戊○○盜蓋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丙○○辦理轉帳之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戊○○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記簿、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乙○○遭戊○○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乙○○遭戊○○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檢附之戊○○挪用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實表格、戊○○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業準則、戊○○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戊○○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報告、新光銀行與乙○○之和解協議書、乙○○之新光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戊○○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戊○○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戊○○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挑與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乙○○領息金流圖、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戊○○等人不法所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戊○○製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月21日緊急陳情函、戊○○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乙○○與新光銀行和解協議書、補償簽收單、戊○○挪用乙○○存款金流圖及戊○○挪用乙○○存款金流表、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網銀支出)、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戊○○挪用翁林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金流表格、戊○○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支出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入金流表、戊○○存入翱帝公司帳戶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丙○○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戊○○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 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 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 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以 身為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由 被告戊○○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乙○○填寫相關憑證、蓋用印 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戊○○身為理財專員, 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卻於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所訂之工 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將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融商品之款 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 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財產 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光 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而 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乙○○之財產,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二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及被 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以 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實行該部分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 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實 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銀 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成 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 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藉此 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然 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身 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乙○○之財產,金額高 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 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回 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所 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未 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 ,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亦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等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身為 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乙○○用印、簽名或 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項 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其 犯行,對於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已 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 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 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丙○○共同詐 領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 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係受其姐即被告戊 ○○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犯罪主 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維修溜滑 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供 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 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 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確(686號卷 第409頁)。雖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解協 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 戊○○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新 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戊○○實行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 戊○○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戊○○撕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並非違 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於 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丙○○就前揭 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記載 )、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戊○○私下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先後持往鳳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戊○○前往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丙○○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戊○○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戊○○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先後委託被告丙○○提領乙帳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戊○○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戊○○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戊○○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戊○○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2-金訴-686-2025032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丁○○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黃海河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與黃雅榆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 挑與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 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丙○○領息金流圖、丙○○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黃雅榆等人不法所 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 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 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 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黃雅榆製 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 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 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 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 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 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 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 月21日緊急陳情函、黃雅榆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 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 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 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丙○○與新光銀行和解 協議書、補償簽收單、黃雅榆挪用丙○○存款金流圖及黃雅榆 挪用丙○○存款金流表、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網銀支出)、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戶金流 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黃雅榆挪用翁林 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 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 金流表格、黃雅榆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支出 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帳戶存入金流表、黃雅榆存入翱帝公司帳 戶明細影本、黃海河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黃雅榆匯款申請書等文件) 、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丁○○借 款契約書等文件、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資料、黃海河新光銀行存摺影本、黃雅榆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黃雅榆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第一銀行開戶資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凱基 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黃雅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海河新光銀行 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 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 、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宣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14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10 時40分許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政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12 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至許溧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 時11分許層轉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 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 0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01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 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Zo na Bacon的人。之後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時11分許 ,對方有轉帳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然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有 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時 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沒有打開 ,我是匯款500元後才打開該網址,就跳出165反詐騙的宣導 ,我就把對方封鎖、刪除了。我匯款投資的500元,是在3月 29日,就是偵卷第11頁所示之2024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 所匯款之該筆款項。本案我沒有提供密碼。匯款進來的600 元、100元我沒有轉走,都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有一位自稱Zona Bacon的人加入 被告的臉書,但被告不知其為詐騙集團,被告因要投資而提 供其帳戶,但未提供密碼、提款卡,也未讓對方提領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此外,被告還分別於同年4月4日、9日、15日 匯款如12,000元、20,000元、25,000元的金額進去本案帳戶 。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知道自己這個帳戶有可能會被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被告不可能再把依被告經濟能力來講數 額蠻多的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讓詐騙集團可以轉出來,故被 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47085號第39-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9-13頁)、被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7085號第29-31頁)、告訴人 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偵卷47085號第45-101頁)、被告1 13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38頁)暨所 附被告與臉書帳號「Zona Bac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39頁)、「Zona Bacon」傳送之「https://wap.js17888. xyz」網站截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轉 帳500元至「Zona Bacon」告知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截 圖(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封鎖「Zona Bacon」之臉書帳號 截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1-60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12835號函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 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31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5395號函檢送戶名【許溧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5708號函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而不論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 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 不同。 三、次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利用人頭帳 戶之申登人協助轉帳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 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在此情形下,就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 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 有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 時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於113 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有匯款500元做投資。之後對方有 轉匯100元、600元,我以為是獲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9、1 2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1頁),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匯款500元至 他人帳戶中,與被告所稱內容得以勾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 ,確實有因誤信「Zona Bacon」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而轉帳 500元乙節明確。      五、又徵之「Zona Bacon」之人轉帳給被告之100元、600元,該 2筆之金額並非甚多,亦與被告上開投資而匯款之500元相差 不大,且匯入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距離被告匯款500元之 日期(113年3月29日)相隔約11日,並非差距甚遠,是以該「 匯入之100元、600元」與「被告投資之500元」間,具有時 間上之密接性,故被告認為該100元、600元屬於投資之獲利 ,並未與常情甚違,益證被告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此實非完全乖離常理。 六、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辯護人陳稱:本案帳戶為薪轉 帳戶,且為被告作為信用卡卡費、電話費扣款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7頁),而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 1頁),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被告有存入2萬元,之後於 同日繳納信用卡卡費18,127元(於交易明細之備註上,可見 「卡費/行動網」)。後續被告又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3日 提款1萬元、5,000元,顯見本案帳戶屬於被告生活中常用之 帳戶,甚至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使用,與多數交付人頭帳戶 案件中,常見之「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帳戶,以避 免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等情不相同。況且,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存入之金額高達2萬元,亦非一存入後旋 即全數款項用於繳款、領出,尚餘約1,873元未立即使用, 而係待約2日後始加以提領,堪見被告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 模式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顯示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交由「Zona Bacon」,可能會因此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 七、據此,被告在與「Zona Bacon」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其真實 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雖失之輕率, 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即逕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 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376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映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映築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間,向林子文佯稱: 因遺失廠商交付之訂金,且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林子文 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盧 映築。嗣經林子文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子文委 由洪嘉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映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及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 機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563號函及所附李英瑞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32003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397號函及所 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42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5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 2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19424240號函、簡訊對話紀錄、雄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501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以借款清償債務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 真意與能力,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3萬8,53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即給付告 訴人59萬9,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無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59萬9,000元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 59萬9,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7 3萬9,535元(即1,33萬8,535元-59萬9,000元=73萬9,535元 ),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鄭葆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①李英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英瑞郵局帳戶】;②盧映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③盧映築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盧映築台新帳戶】;④盧映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中信帳戶】;⑤林宗賢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賢郵局帳戶】。 )    編號 匯款/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轉出帳戶) 收款方式(或轉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8月20日5時5分許 1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21日1時36分許 30,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 108年9月1日某時許 9萬元 現金交付 4 108年9月4日3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5 108年9月9日19時5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6 108年9月10日18時18分許 4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7 108年9月10日19時36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8 108年9月10日19時58分許 6,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9 108年9月13日17時3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0 108年9月15日22時2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1 108年9月15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12 108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 3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3 108年9月18日17時4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4 108年9月22日15時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5 108年9月26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6 108年9月29日23時1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7 108年10月1日2時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8 108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9 108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0 108年10月9日1時45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1 108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 3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2 108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3 108年10月18日19時37分許 2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7日某時許 33,000元 現金交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5 109年2月7日23時48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9日某時許 25,000元 交付母親金飾予被告典當而取得新臺幣2萬5,000元 27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13萬元 現金交付 28 109年2月12日某時許 15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9年2月24日17時7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0 109年5月8日14時34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1 109年5月8日15時44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2 109年5月9日15時15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3 109年5月10日2時7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4 109年5月10日3時24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5 109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 28,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6 109年5月18日11時46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7 109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8 109年5月21日21時31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9 109年6月20日23時58分許(109年6月22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0 109年6月24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1 109年6月25日0時55分許(109年6月29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2 109年7月1日21時18分許 12,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3 109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20,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4 109年7月5日20時16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5 109年7月6日5時42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6 109年7月6日22時22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7 109年7月6日23時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8 109年7月8日9時7分許 98,985元(起訴書記載為9萬9,985元,應予更正)。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9 109年7月8日18時42分許 3,5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0 109年7月11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1 109年7月15日10時許 1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2 109年7月15日13時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53 109年7月15日17時9分許 5,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2025-03-27

TCDM-114-簡-60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