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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 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經給付3萬元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 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當場給付部分 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中 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即附 表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餘款4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金融比對,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立仁」指示,寄交付給「高文清」之人,再 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 賣貨便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在7-11賣貨 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4分、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0萬元,至乙○○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為進行金融比對而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20日13時許,接獲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王立仁」電話 之人表示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人頭帳戶投資「 安勝」,需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供金融比對,否則帳戶將被 凍結,且其如不相信可撥105查證,及先將帳戶裡面之金錢 提領出來,經被告查證後覺得沒問題,且當時因緊張,就把 前揭4張金融卡寄出,其都是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但對方電 話號碼並未顯示。而被告於①112年12月20日11時7分29秒起 至同日14時31分26秒止(通話時間分別秒數:261、90、150 4、286、383、304、1、172、1517、5104);②112年12月21 日13時0分12秒起至15時34分21秒止(通話時間秒數:3601 、800、253);③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40秒起至15時48分 5秒止(通話時間秒數:111、2636);④112年12月23日10時 4分51秒起至10時15分32秒止(通話時間秒數:641),確有 與未顯示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09366***86台灣大哥大,且 經蒐尋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立 仁」警員名義,以涉犯洗錢、詐領保險金對被害人蔡永波等 人行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6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1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供作勞保老年年金及退役俸、年終慰問 金匯款之用,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0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5666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 儲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彭兆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邱國彰於112年9月間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彭兆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 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邱國彰、彭兆綸與「金匯國際」等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務所科 長張國信」之名義,致電予吳芳嬌,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人偽造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員警吳志強」之名義,致電予吳芳 嬌,訛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擄人勒贖等案件 ,需配合林漢強主任檢察官辦案,並提供其金融卡、金飾予 政府機關保管,否則將逕行拘提云云,並傳送「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吳芳嬌,致吳芳嬌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3張及金飾7件(共2兩)(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 交付本案物品。邱國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自新竹縣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 市霧峰區新厝路300巷周遭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搭乘 彭兆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吳芳 嬌收取本案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吳芳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及吳芳嬌。嗣邱國彰搭乘彭兆綸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 ,並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彭兆綸,彭兆綸將邱國 彰載至臺中市某處下車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徐嘉 敏至桃園市某處,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彭兆綸再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嘉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17分後某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金瑞玉銀 樓,由徐嘉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金飾,並 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彭兆綸,復由彭兆綸放置上開款項於上開 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芳嬌所有之提款卡 3張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吳芳嬌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邱國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邱國彰、彭兆綸(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201至204頁,本院 卷第62至63、214頁;偵卷第43至47、259至260頁,本院卷 第63、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徐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93至97、183至184、258至25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行紀錄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警察吳志強 之工作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張國信」及「吳志強」之通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照片、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霧峰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之雙向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金瑞玉銀樓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金融電子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65 至91、103至135、155、211至247、263至26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讓113蒞12250字第113915 019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 果、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ATM服務據點及中華民 國農會信用部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在卷可佐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其 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邱 國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邱國彰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國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彭兆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邱國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補充被告邱國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國彰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205 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國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兆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15頁),堪認被告邱國彰 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邱國彰已於另 案繳交6,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114年2月24日自動繳交其 剩餘犯罪所得1萬3,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另案之裁判、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3至272、281至282頁),應認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兆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完成後才要給我報 酬,後來對方說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30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 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國彰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國彰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被告邱國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 兆綸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邱國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邱國彰辯稱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國彰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邱國彰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 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邱國彰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 7件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 告邱國彰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 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國 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彭兆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邱國彰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萬5,000元 ,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行,被告彭兆綸則約定其於116 年1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311號、第331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75頁);兼衡被告邱國彰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彭 兆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 入4萬5,000元至5萬3,000元,妻子懷孕中,家中無需由其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16、3 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從事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7件 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邱國彰因本案與另案 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彭兆綸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 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國彰固因本案與另案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且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 行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國彰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彭兆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 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係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 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國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被告彭兆綸,嗣 被告彭兆綸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將金飾售出所得之款項放置於金瑞玉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 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3年度院保字第2626號):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林漢強」私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 ②112年10月12日 ③112年10月13日 ④112年10月13日 ⑤112年10月16日 ⑥112年10月16日 ⑦112年10月16日 ⑧112年10月16日 ⑨112年10月16日 ⑩112年10月16日 ⑪112年10月17日 ⑫112年10月17日 ⑬112年10月18日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9萬元 ⑨10萬元 ⑩9萬元 ⑪10萬元 ⑫9萬元 ⑬10萬元 ①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③④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⑤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⑦⑧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開南店 ⑨⑩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⑪⑫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⑬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 2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總計 130萬7,000元

2025-03-17

TCDM-113-金訴-3272-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而與宗欣儀(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公訴)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9時許,先指示陳筱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30號、40947 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密碼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到達 上開超商後,宗欣儀於111年12月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上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由郭恩杰下車領取陳筱彤所寄送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隨即 再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旋即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顏妙真,對其 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妙 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 妙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宥涓,對其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 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 致林宥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同日 晚間8時13分、同日晚間8時31分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轉帳4 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及8,017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宥涓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9、109、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欣儀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表、本案相關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查詢、告訴人陳筱彤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告訴人陳筱彤和暱稱「劉慕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筱彤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明細、客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開戶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顏妙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及遭詐騙之匯款交易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劉慕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本潔」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宥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宥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載構成洗錢犯行部分,尚有違誤,業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該 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宗欣儀、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收取帳戶之工作,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筱彤、顏妙真、林宥涓共3人 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簿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 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欺犯罪之低 階提取簿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非鉅,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相類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其品行而言,有漠視前 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高,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1頁) ,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 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未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宥涓成立調解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事酒店相關行業,月 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121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維持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告 訴人顏妙真、林宥涓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領款、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原訴-5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 ,加入吳柏勳、許文豪、林蔚山及朱育德(上4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 角色。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輾轉匯 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詳附表 一「後續款項流向」欄所載),後由洪崇耀提供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 起訴書原記載為「林蔚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朱育 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文豪、朱育德及林蔚山,並有介紹林 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或提供提款卡給許文 豪、朱育德去領錢,也沒有收取許文豪、朱育德提領之款項 ,他們都是吳柏勳的小弟,領的錢也是交給吳柏勳,和伊無 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說 詞,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82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 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且有黃保升中信帳 戶、吳牧謙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5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嗣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 ,再經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朱育 德、許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徐瑄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朱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要申辦 紓困貸款,透過吳柏勳而認識被告,伊不認識林蔚山、劉庭 卉,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給 伊的,被告叫伊去幫忙提領,提款卡提領完後,都是交回給 被告,被告會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負責 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都是被告給伊,叫伊去領錢,被告會和伊講一個數字 ,領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也有交給其他人;當時伊都會和吳 柏勳一起到水果攤,在那邊等待領錢,被告也都會在現場, 提款卡、密碼和帳戶都是由被告提供;水果攤是被告承租的 地點,在萬華區的環河南路或環河北路,領款的錢會交給被 告或吳柏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以及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證稱: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提供給吳柏勳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是證人朱育德、許文豪均證稱其等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⒉證人吳柏勳於警詢證稱:許文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那邊 提供的,當時是被告先將提款卡拿給伊,伊再交給許文豪, 被告說就等鄧宥安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會交給鄧宥安, 提款卡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為辦理紓困貸款而認識被告,鄧宥安 也是因為同樣原因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收入,鄧宥 安問伊要不要幫忙領錢,所以伊、許文豪、朱育德都有去領 錢,當時都在被告的水果攤等鄧宥安通知,提款卡和密碼都 是被告提供的,領款後提款卡會交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33至137頁)。則依證人吳柏勳上開證詞,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乃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款,並於 車手提款後再收回提款卡,可徵證人朱育德、許文豪證述其 等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等節,堪以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伊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他會將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提供 林蔚山國泰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及被告供 陳其有介紹林蔚山、劉庭卉予吳柏勳乙節(見偵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確與林蔚山、劉庭卉均有接觸,並介紹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蔚山亦係將林蔚山國泰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見被告應有經手林蔚山國泰帳 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交付無訛。  ⒋被告前因要求許文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許文豪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 9至20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本 院供認上開判決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 訴字卷第39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擔任介紹 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可佐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 確屬實在。  ⒌此外,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伊知道許文豪他們有 在領錢;許文豪、朱育德、林蔚山他們來臺北時在伊水果店 ,伊介紹林蔚山等人給吳柏勳認識,吳柏勳會指示他們提款 ,提款後會交給吳柏勳,最後再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236頁);以及證人朱育德、吳柏勳證述會在被告 經營之水果攤等待領款一節(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頁) ,可知其等係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被告對其等前 往提款、事後款項流向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衡以詐欺集團 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 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 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則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朱育德、吳柏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大膽 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 悉其等前往提款、款項轉交等事宜。  ⒍是勾稽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 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林蔚山 、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未曾交付提款卡予許文豪、朱育德 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瑄珊固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283頁)。然衡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而由收簿 手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後再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由 集團成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車手提款之 情形,實非罕見,自無從以徐瑄珊未曾接觸被告乙節,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朱育德、許文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等語。然據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2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朱育德、許文豪擔任車手提 領之款項,未必會全數上繳被告,亦可能交予吳柏勳或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究為何幾筆,均有疑問,是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 贓款,然仍足認係由被告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參與犯罪 情節之差異,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由朱育德、許文豪分別提領而出 ,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及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自 白洗錢犯行,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與朱育德(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口否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朱育德、許文 豪等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念及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00頁),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朱育德、許文豪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等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難認被告有持有或經手等節,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終局保有上開款項 或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 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0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該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第403至499 頁)。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提及許文豪、蔡宇志等人,並 參佐被告陳明上開判決書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 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判決 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 判決在案。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 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 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宣告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89頁)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61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90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卷第91頁)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見偵卷第92頁)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見偵卷第93頁)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101頁)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102頁)

2024-12-12

TYDM-112-金訴-1478-202412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淑芬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間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被告甲加入趙崇逸、李長鴻、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工模式為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 物。被告甲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行使 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遭詐騙之人於指定地點所交付之財物 或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領得 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被告甲 、趙崇逸、李長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而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需交付提款卡以利操作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鄉區 ○○路0段000號旁,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甲輾轉取得 上開提款卡,依趙崇逸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3分、 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再上交款項予李長鴻,以此方式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甲父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之行為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目前因案執行中,目前無力賠償。 ㈡、被告甲父:被告甲與本件非行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警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照片、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 307號卷第119至125、181至183、269至271頁)。而被告甲前 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 01號裁定被告甲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罰法律,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開事件於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亦坦 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甲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8

LTEV-113-羅簡-305-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及甲○○均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小陳 」即徐承佑(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諸葛鋼鐵 」等人所組織之3人以上,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為由丙○○及甲○○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丙○○、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假冒「檢察官」,對乙○○佯稱:因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需進行財產公證以示清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4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之五十三將軍廟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徐承佑交付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丙○○;另由「諸葛鋼鐵」指示甲○○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某置物櫃內, 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丙○○、甲○○復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 款後,丙○○將贓款交付予徐承佑;甲○○則將贓款放於上揭置 物櫃內而上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甲○○取得2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可憑,本件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 62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均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是 其2人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查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徐承佑、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諸葛鋼鐵 」、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矧且被告2人所參與之行為 係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是其2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多種,就面交 之詐騙言之,常見假投資、假檢警之型態,本件詐欺集團機 房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被告2人既非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無從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 ,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 以上,且其2人係充當詐欺集團之車手,則其等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2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等各分多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贓款,其等各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接續犯。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個人分別加入組織、參與組織,無 共同正犯之可言)。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應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見下述),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不諱,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 諱,其雖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其於警詢自白,且檢察官既然 主動放棄偵訊被告甲○○之機會,自不應將其於偵訊中自白而 減刑之機會任意剝奪,是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  ⒊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問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被告甲○○未經偵訊,同上論述,不應將其等於偵訊中自白 而減刑之機會任意剝奪,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⒋綜上,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極為年輕,不知努力求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於本案因被告丙○○擔任車 手而受之損失金額為350,000元,其於本案因被告甲○○擔任 車手而受之損失金額則高達2,430,000元、被告2人雖分別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①被告丙○○洗出之金額共計350,000元;② 被告甲○○洗出之金額共計2,430,000元,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的這三天,第一天有從 徐承佑那邊領到4000元,後面二天只有各領到2000元」是其 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8,000元。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一天抽取2000、3000元的 報酬」其於本件共分十一日提領本件贓款,是其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共為22,000元(依罪疑惟輕,以每日2,000元計)。  ⒊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 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乙○○交付之帳戶/帳號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帳戶 丙○○ 112年7月22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000元 112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90,000元 112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6日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6日0時57分許 50,000元 甲○○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13時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19時2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3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3日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5日0時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5日0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7日0時6分許 90,000元 2 B帳戶 甲○○ 112年6月29日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112年6月29日0時24分許 10,000元 3 C帳戶 丙○○ 112年7月17日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50,000元 甲○○ 112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海華店)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慈惠店)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8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20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2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3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2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26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79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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