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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進成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 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 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 要,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 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辰專業融資貸款」 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聯繫後,接受其指 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月17日19時28分, 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另 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姚進成、 「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進成(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因急於取得週轉金,以支付車 貸、前置協商款項以及公司營運、個人生活等所需之費用, 在臉書看到自稱是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快速貸款專 員「陳益杰」先生之廣告,於是與之詢問接洽貸款事務,「 陳益杰」先生於是稱須取得被告身分證資料、個人帳戶收支 狀況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401報表等等以做為貸款額度評 估,被告不疑有他,便將以上資料使用Line社群媒體傳給「 陳益杰」作為資款評估用,經過幾天後被告未見「陳益杰」 回覆貸款評估結果,因急於需用資金即主動聯絡詢問「陳益 杰」評估結果,「陳益杰」亦回覆稱被告戶頭内流動資金及 存款不足,評估未通過,無法辦理貸款,但又稱可介紹另一 位星辰融資專員代辦信用貸款,並且可協助被告美化包裝帳 戶存款協助辦理信貸,於是推薦一位「鄭欽文」先生加line 。「鄭欽文」先生首先提出一張包裝美化帳戶委託書要求被 告具簽,被告仍不疑有他,並簽好回傳給「鄭欽文」,113 年1月15日「鄭欽文」回覆做完某科技公司副業掛名,再做 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就可撥款,被告被「鄭欽文」謊言一 再誤導,陷於錯誤,未查覺有異之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 華郵政兩家個人金融帳號予「鄭欽文」作為美化包裝帳戶薪 資轉帳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再將匯入之存款分別提領 出來交由他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完成美化包裝帳戶程序 。「鄭欽文」並稱這兩天就會有銀行人員通知照會與對保, 隔天即能撥款。然而1月19日當天下午被告回家途中即接獲 國泰世華行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將被列做警示戶 ,此時被告仍不知已被鄭欽文詐騙利用,仍持續想聯絡上「 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問個明白,直至1月24日仍未得 到「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回覆,才恍然大悟知道被騙 了,被告於1月24日當天下午主動向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 案說明案情。被告從開始到現在並未從此事件中獲得任何好 處或一分錢,個人帳戶還遭凍結,造成工作上、生活上極大 的不便與損失,被告是位極容易相信他人的人,加上詐騙集 團抓準被告急需用錢的心理狀態,設下路線誘導被告一步一 步踏進陷阱,成為詐騙集團斷金流及逃避法律的人頭戶,然 而被告無法理解,公訴檢察官與一審法官為何不採信被告所 提供社群媒體line的通聯紀錄,以及主動報案紀錄,且不相 信被告的抗辯說明,以無罪推論,卻以主觀臆測方式,諸多 不實用詞,執意要將被告入罪,讓無辜的被害人硬生生成為 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間因周轉困難,又無不動產可供借款擔保,曾向兩家金 融機構詢問申辦信用貸款,但均因條件不合而遭拒絕,嗣被 告在臉書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信用貸款之廣 告,當時被告先上網確認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點進去後,加入LINE帳號,連結到「小陳-專業快速 貸款」,其自稱是該公司員工「陳益杰」,並發電子名片給 被告,被告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後委託代辦信用貸款,提供自 己之個資、資金需求、申請書等電子檔。之後,該員回覆, 依被告之條件欲向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法通過, 惟其可轉介「鄭欽文」,可協助辦理無擔保民間信用貸款, 被告乃又加入「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詎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之陷阱,「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要求被告需辦理「美化帳戶」,其請被告提供2 個帳戶,會安排匯錢進入,被告再領出交還。當時被告心想 匯入帳戶的錢本來就不是被告的錢,領出交還,本是應該, 不疑有他,乃依據「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指示,將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錢,以 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再到金融機構旁 之巷子將金錢交給「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代價,未及料想被告的帳戶竟是遭詐 騙集團利用,甚至還被騙幫詐騙集團提款,被告是被害人, 並無詐騙他人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 一般犯詐欺罪者,若提供帳戶,大抵是自己很少使用,裡面 沒有存款的閒置帳戶,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領光存款,以免 帳戶被凍結時無法領款。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 被告日常最常使用的帳戶,自104年9月26日開戶,經常使用 ,有時一日之内數次存提,被告絕不會願意此帳戶被凍結, 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照片,顯示 被告並無以口罩眼鏡遮掩面容,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時 會以口罩墨鏡等遮掩容貌之情形不同,顯示被告並無認識到 自己正在從事幫助詐欺行為。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 顯示被告113年1月19日下午提款交付後到1月22日之間,都 在等貸款前的「照會」、「對保」,仍然深信自己正在辦理 贷款,渾然不覺受騙,1月24日才發現有受騙之情形,並且 於113年1月24日主動去報案,當時被害人報案尚未連結到被 告這邊,被告亦不知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並報案之情事, 可證明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所騙,才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提款。被告對於管理帳戶不慎,造成他人損害,可 能有民事上過失責任,被告聲請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告並無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該當詐欺罪,懇請鈞院判決被告無 罪。退步言,如認被告有罪,惟不能排除「LINE名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與前來收錢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事證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觸犯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淑玲 之臨櫃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證,足認「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 有詐騙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 交收水人員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 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很多高知識 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遠走高飛文 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知名度高 ,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工5、6人等 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與〈蘋果日報 〉、〈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之報導在卷 供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師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9 2頁,本院卷第320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 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 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且被告既 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 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 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 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 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從 業放貸之人員實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 「鄭欽文」所稱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亦與常情 不符。  ⒊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顯見被告無法判斷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所提款金錢之流 向,亦不在乎。  ⒋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數十元或數百元,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提供自 己常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親自提款,而承 擔高度遭檢警查緝、凍結帳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 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 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 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尚難以被告係提供 個人常用帳戶,即逆推被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雖未佩戴口罩,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8569卷第53至61、63至65頁),然至銀行 臨櫃提款時為識別人別,本不能佩戴口罩,此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所周知,是被告於提款時未佩戴口罩,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4日,向LINE名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 業貸」之人稱:您們匯錢進來的帳戶有問題被檢舉,害我的 帳戶都不能用了!你再不說清楚,我就去報案等語,並於同 日16時30分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案一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 見偵1252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5頁),然此係被告上 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報警致 被告帳戶遭凍結之事後之舉,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 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帳戶遭凍結後 所為之對話內容及報警行為,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 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在與詐騙共犯之對 話內容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異及對於帳 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並報警,即可輕易脫免刑事 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稽之卷內資料: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 欽文」,也沒有見過「鄭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⑵「鄭欽文」雖傳送星辰公司委託書給被告,惟被告僅自行 簽署 ,OK忠訓公司、星辰公司、「鄭欽文」均未簽署,此 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67頁)。⑶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內容,均 未曾提及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將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 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 轉交(見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67至82頁)。⑷被告於告訴 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或以臨 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鄰近巷弄交給收水成員層轉該詐 欺集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53至61、63至65頁)、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徵。⑸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向「鄭欽文」 詢問「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見偵8569卷第75頁),足 見被告對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 商討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 且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同日即提領一空,以及就被害人 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向銀行人員謊稱不實 之提款目的之異常行徑。被告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不可能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星辰公司人員所稱美化帳戶、增 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是被告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鄭欽 文」在先、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交給「鄭欽文」指 定之收水人員在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 依其行為時57歲之人生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鄭欽文」等人很可能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 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 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 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鄭欽文」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款來源不明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鄭欽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涉及收取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告 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依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鄭欽文」即時通 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錢,要把錢交給 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鄭欽文」聽 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本案尚有以語音 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衡情,「鄭欽文」連「車手」 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並除自己與被告直接聯 絡外,另囑託被告將贓款交付其指示之收水人員,以躲避遭 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告訴人等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騙 得款項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一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 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辯護人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本 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 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 正犯有3人以上等理由,認被告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等 語,亦無足採。  ㈣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另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 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 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30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告訴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在 「鄭欽文」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鄭欽文」指示之收水人員,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謂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警詢中供稱可知,被告雖承 認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供稱其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係遭他人利 用導致警示凍結,其係為辦理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帳 戶及提款,不知提領款項係贓物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 足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與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 所請,礙難准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52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如理由欄二各項所 載,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日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餘款採分 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 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 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出面 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 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而非 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無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創作等 工作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所提之其創作之書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爰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併此說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 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2人尚未賠償之款 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昶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249號、第6416號 、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羿、吳昶霈部分撤銷。 潘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潘羿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昶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吳昶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潘羿、吳昶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納百川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車手、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工作。嗣於110年7月 30日22時許,潘羿、吳昶霈與邱厚升、莊繹懷(邱厚升所涉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莊繹懷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商談後,招攬邱厚升、莊繹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潘羿、吳昶霈 即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 以追查。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喬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羿及吳昶霈不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羿認其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而非共犯,被告吳昶霈則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0 2、383頁)。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潘羿、吳昶霈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 、107至108、384至3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與同案被 告邱厚升、同案被告莊繹懷(下稱邱厚升、莊繹懷)相約於 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被告潘羿復坦承有介紹邱厚升 、莊繹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潘 羿辯稱:我只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與「小凱」認識,我知 道「小凱」應是從事詐欺犯罪,但我自己並未參與,所為應 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吳昶霈則辯稱:我雖有介 紹邱厚升、莊繹懷給被告潘羿認識,但我以為邱厚升、莊繹 懷只是要借錢,不知道其等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 :  ㈠邱厚升、莊繹懷有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被告吳昶霈、 潘羿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後,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共犯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 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莊繹懷、邱厚升證述明 確(彰警卷第1至12頁、偵12128號卷第35至36、53至61、19 9至201、245至251、263至267頁、宜警卷第43至48、第125 至127頁、他119卷第64至65、19至20、64至65頁、偵5868卷 第41至4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莊喬 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被害人陳 芷瑩、于海珍於警詢時證述被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暨現場照片、邱厚升及莊繹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 第132、159至167頁、偵12128號卷第153至183頁、偵5868卷 第24至39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交易 紀錄截圖、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以前詞置辯,然據共犯莊繹懷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上稱的升,就是邱厚升,對話紀 錄上的潘,是指潘羿,布是吳昶霈,邱厚升是集團内的人, 邱厚升問我昨天帶20,意思是後來警察盤査完,最後一筆剩 下的錢2萬元,邱厚升算是較上面的人,跟潘接觸的人,比 較能聯絡潘的人;我跟邱厚升LINE說,不知道他們怎麼清, 是指薪水要如何算給我,升回我,要自己問他,他應該是指 布,布會把錢給潘,潘再發給我;我傳升跟浪人對話截圖, 浪人就是海納百川,是潘跟浪人的對話截圖傳給布,布再傳 給我;海納百川在紙飛機的群組裡叫我去拿錢,對話群組裡 還有潘,他負責算我領多少,要計算我的報酬;是「升」帶 我去見「潘」,然後「潘」叫我加入這個領款的工作等語( 偵12128號卷第265至267頁)。邱厚升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莊繹懷是工作上認識,潘羿我本來不認識,吳昶霈是我 國中同學,我們四個人曾經同時在冬山賭博被查獲並且移送 ;跟莊繹懷一起南下到彰化去是吳昶霈約我見面,談到可以 報我賺錢門路的事情,後來我約莊繹懷一起在冬山我家後面 的一間廟(石頭公)跟吳昶霈見面,見面以後吳昶霈打電話 約潘羿到場,潘羿到場後就談到要我們去幫他上游的人領錢 ,我們每天大約可以領到酬勞1、2萬元;然後潘羿當場打電 話聯絡一個人,電話交給我們兩個,我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 人報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我們兩個確定要做之後,就 跟對方互加Telegram,並且我們兩個回家後各自用手機拍自 己的身分證用紙飛機傳送給對方;回宜蘭後隔1、2天,吳昶 霈有約我跟莊繹懷在我家附近見面談論,我們有跟吳昶霈交 代我抽的9000元跟莊繹懷最後一筆領的2萬元詳細用途;我 所提到的「布」是指吳昶霈,「潘」是指潘羿;110年8月2 日下午5點多,莊繹懷約我跟他在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是 要談錢的事情;我在通訊軟體問莊繹懷「你不知道要怎麼清 就要問他」,是指要問「布」。我說「不然他等等錢直接給 潘,他會怎麼我是不知道」,意思是莊繹懷有跟我說潘有介 紹叫小凱的上手給他,我說如果不去清的話,小凱會把應該 給莊繹懷的薪水交給潘;所謂的「清」是莊繹懷欠「布」的 錢要還,潘一直對莊繹懷交出來的錢是不是全部交出來有疑 問,他一直懷疑莊繹懷有暗槓領到的錢,8月2日晚上繹懷約 我到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布」也來了,來了以後「布」 就要莊繹懷解釋他私帶2萬元不交出來的這件事情,莊繹懷 解釋2萬元是應該給他的薪水,包括他貼了2000元等語(見他 119卷第64至65、偵5868卷第41至42頁)。足徵證人莊繹懷、 邱厚升對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後受指揮領 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聯繫何人計算薪資、通訊 軟體暱稱「布」、「潘」之人是否被告吳昶霈及潘羿等證述 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參酌被告潘羿、吳昶霈與莊 繹懷、邱厚升之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倘被告潘羿、吳昶 霈僅係介紹莊繹懷、邱厚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 後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事宜,莊繹懷、邱厚升當無甘冒刑 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  ㈢另觀諸共犯莊繹懷、邱厚升於110年8月2日17時許之LINE對話 內容:「莊繹懷:那你跟布去講就好。邱厚升:有點懶的講 你昨天是帶20?莊繹懷:嗯嗯。邱厚升:阿花多少?莊繹懷 :身上剩13……邱厚升:你不知道要怎麼清你就要自己問他。 莊繹懷:嗯嗯等等問吧。邱厚升:不然他等等錢如果直接給 潘,他會怎發我是不知道……莊繹懷:布說昨天有拿給你就那 樣的薪水,他們都沒領到。邱厚升:你問潘喔?莊繹懷:布… …」(偵12128號卷第155至157、161至165頁),不僅與莊繹懷 、邱厚升上開證述其等薪資是由潘羿、吳昶霈計算一節相符 ,亦與被告吳昶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LINE暱稱為 「布」(警少卷第22頁)等情無違,益徵莊繹懷、邱厚升上揭 證述非虛。基上各情足認莊繹懷、邱厚升確係透過被告吳昶 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海納百川」,其等 並一致證稱被告吳昶霈係暱稱「布」,被告潘羿係暱稱「潘 」,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既受被告吳昶霈、潘羿掌握 ,於取款返回宜蘭後,尚需向被告吳昶霈清算取款金額及計 算報酬,顯見被告吳昶霈、潘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轉達指令及計算薪資之分工無訛。  ㈣至於莊繹懷、邱厚升及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110年7月30日22時邱厚升、莊繹懷與被告吳昶霈、潘羿 見面係談論借款問題,與詐欺、洗錢無涉云云。然莊繹懷於 警詢、偵訊時、邱厚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 稱當日見面是為賺錢方透由被告吳昶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未曾提及其等與被告二人碰面是要向被告二人借款, 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見面目的係為借款,但未能合理說 明更易前詞之緣由,實難以排除其等因面對被告吳昶霈、潘 羿在庭之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二人之詞,是莊繹懷、邱厚升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至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當天我是打電話給 潘羿,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去找人,然後我說我要去找 他,我們就會合在二結喜互惠碰面,他開車載我去土地公廟 ,哪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後來到了就看到吳昶霈,還有一 個胖胖的人,及在庭的一個被告(即邱厚升)我不認識,我只 認識潘羿、吳昶霈,我有與潘羿一起下車,胖胖的人要跟潘 羿借錢,但是潘羿沒有要借錢給他,所以感覺不愉快,之後 就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跟潘羿說要回去,請潘羿載我回去, 之後我與潘羿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與被告潘 羿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上沒有其他 人等語(宜警卷第4頁)、被告吳昶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 沒有另外的人,當天是我跟邱厚升先到,然後莊繹懷到,潘 羿最後到,共有4人等語(偵6249卷第65頁背面)、共犯莊繹 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除與邱厚升及潘羿見面, 還有吳昶霈,車上還有一個人我不曉得是誰,他從頭到尾都 沒有下車(原審卷第232頁)等情均有不一,參酌證人張家浩 於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潘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提供「 小凱」之聯絡方式給邱厚升、莊繹懷一事,實難遽信證人張 家浩證稱有於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相約見面商談時在 場,當場僅討論借款一節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昶霈、 潘羿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羿、吳昶霈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羿、吳昶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㈦至辯護意旨聲請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以證明被告吳昶霈、 潘羿是否為暱稱「布」、「潘」之人,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邱厚升、莊繹懷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就被告潘羿、吳昶霈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邱厚升、莊 繹懷二人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均給予被告二人 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二人被訴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 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亦無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是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潘羿、吳昶霈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吳昶 霈於偵查及審裡中均未坦認犯行,被告潘羿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介紹共犯認識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依被 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羿、吳昶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 數舉動,邱厚升、莊繹懷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匯出之詐欺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附表二 各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潘羿、吳昶霈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 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再被告潘羿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被告潘羿提出 之和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03、419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被告潘羿上訴否認構成共犯、被告 吳昶霈上訴否認犯行,固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潘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羿、吳昶霈時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牟利,所為不僅侵害 多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吳昶霈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潘羿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潘羿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昶霈則有毀損、妨 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至71頁),暨被告潘羿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 昶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羿現從事刺青師、已 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被告吳昶霈離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11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被告潘羿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昶霈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昶霈、潘 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昶霈、潘羿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被告二人分擔 之犯行情節,其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應無管領處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喬安)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致遠)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陳芷瑩)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裘絜帆)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于海珍)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家豪)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蔡勝芳)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粘理鈞)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1 告訴人 莊喬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假冒「國軍英雄館」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莊喬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莊喬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1萬5123元 110年8月1日 16時21分許,1萬4123元 2 告訴人 蘇致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蘇致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蘇致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2萬9123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2.蘇致遠所有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2萬9989元 110年8月1日 15時57分許,2萬4985元 3 被害人 陳芷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陳芷瑩個資設定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陳芷瑩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43分許,2萬9234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 2.陳芷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4 告訴人 裘絜帆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丹爸店商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裘絜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會扣款一定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裘絜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7分許,1元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裘絜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105、10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5 被害人 于海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于海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于海珍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3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于海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于海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6 告訴人 張家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家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增加一筆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分許,2萬9123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至65、69至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4萬998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9123元 7 告訴人 蔡勝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勝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蔡勝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7時7分許,3萬80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2.蔡勝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8 告訴人 粘理鈞(起訴書誤載為粘理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粘理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賣家模式導致需分期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須,致粘理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19分許,3萬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95至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113、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2萬999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提款日期均為110年8月1日)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15時28分 2萬元 2 15時29分 9,000元 3 15時43分 2萬元 4 15時43分 1萬元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2分 2萬元 6 16時3分 5000元 7 16時13分 2萬元 8 16時14分 1萬元 9 16時20分 1萬5000元 10 16時33分 1萬4000元 11 16時34分 1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56分 2萬元 13 16時57分 2萬元 14 16時58分 2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7時17分 2萬元 16 17時18分 2萬元 17 17時18分 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銀彰化分行 18時15分 2萬元 19 18時16分 2萬元 20 18時16分 1萬9000元 21 18時31分 2萬元 22 18時31分 2萬元 23 18時32分 2萬元 2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時50分 2萬元 25 18時51分 2萬元 26 18時53分 2萬元 27 18時55分 2萬元 28 18時57分 2萬元 29 18時59分 1萬9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19時4分 2萬元 總金額 52萬2000元

2025-01-15

TPHM-112-上訴-4722-20250115-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4、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昭仁依其國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 活經驗與一般常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便利,並非難事 ,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人際間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必要,若甚而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更悖離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具任何正當性。詎孫昭仁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與通訊軟體LINE中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陌生人士聯繫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前,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分2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 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榮」。嗣詐欺集團取得 該5張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 孫德芳、卓文淦4人,使其受騙上當,分別匯款至孫昭仁之彰化 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昭仁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女子 「陳彩旗」之指示,將前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給「 陳*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沖昏頭,「陳彩旗」告訴我 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中做電商,跟我交往,因為有電話聊 天,有這種感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識「陳 彩旗」前都是母胎單身,未交過女友,個性木訥,是被騙感 情,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而且提供帳戶需有洗錢的主觀犯 意,起訴書也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犯意,故不該當交付 帳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化南 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榮」,致嗣後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 德芳、卓文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害人4人警詢中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 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 變更及掛失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或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5個 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 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 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 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 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 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 被告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0個(見偵9644卷第207 頁),顯然明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 ,陳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 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 物流搬運工作3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 立高職學歷,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 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 何要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 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 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5個 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但 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圖認為 「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彩旗」僅 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既供 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 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榮」國內人 士(見偵9644卷第171頁),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 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 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 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辯護人雖主張提供帳戶罪須具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 洗錢之故意,否則即涉犯同法第19條或其他更重之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彩旗」之行 為,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交付元大銀 行帳戶之行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本院自應就交 付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自8月2 日起生效,該法第15條之2條次移至第22條,僅稍作文字修 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 ,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騙、不賠 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供帳戶 ,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 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賣麵,目 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入之帳戶 1 黃晉祥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2 黃純瑤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及1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孫德芳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經即時圈存)。 孫昭仁之元大銀行帳戶 4 卓文淦 因誤信交友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5分匯款50萬元。 孫昭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2-27

CHDM-113-金易-4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2024-12-17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李O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配偶黄O庸、長女即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應繼分各1 /3,李O蓮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已經繼承 人分配完畢,但尚未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李O蓮於108年8月2 0日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且該院於109 年1月2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近3個月來記憶不佳,無 法處理財務等情,顯見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被告竟自 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止,持李O蓮名下彰 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郭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擅自盜領李O蓮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10,543元。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O蓮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遺產,在李O蓮往生後,由配偶黄O庸及兩造共同繼承之 ,應繼分各1/3。兩造之父親黄O庸嗣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二所示【含編號6繼承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範圍:應繼分1/ 3)】之遺產,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已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參照)。且被繼承人李O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被告 之債權遺產,被告均同為繼承人及債務人,被告之應繼分均 因混同而消滅。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共繼承取得1/2之應繼分(即原 告繼承自李O蓮之應繼分1/3+原告繼承自黄O庸之應繼分1/3× 1/2),在分割遺產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272元(計算式:1,9 10,543元×1/2=95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兩造之應繼 分固各為1/2,然被繼承人黄O庸往生前1個多月,為供被告 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營業所需,於112年1月30日,將 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因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系爭房地向元 大商業銀行設定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民法第1 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黄O庸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於分割遺產時, 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且應依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 告書,於112年2月4日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928萬2,500 元,而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依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所示土地價值及帳戶餘額,共計2,330,136元,依 被告之應繼分1/2計算,被告應繼分價額為1,165,068元,如 上述被告應歸扣之系爭房地價值1,928萬2,500元遠高於被告 之應繼分價額,扣除之結果,被告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 分而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應全部分配予原告。其餘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請法院鑑定繼承當時之市價。 (三)被告已自認對被繼承人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以提款卡 所提款項均係其所提領,惟原告否認李O蓮曾授權被告提領 郵局帳戶存款,因李O蓮常擔心身邊沒錢,不會任由他人提 領帳戶存款,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而任由被告提款 ,被告就其辯解應負舉證責任。且李O蓮早於108年8月20日 已被診斷出罹患巴金森氏症,持續退化,依109年1月2日心 理衡鑑檢查報告,李O蓮「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 說自己身邊沒錢」,該次心理衡鑑係由被告陪同李O蓮進行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且依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李O蓮於109年2月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巴金森氏症等症狀,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相符,況李 O蓮於111年8月19日因新冠肺炎住院插管治療,直至111年10 月29日往生,因插管、氣切而無法言語,期間更不可能授權 被告領取上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又依彰化郵局113年3月18 日函覆本院,李O蓮「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7月8 日「提轉匯兌」30萬元之取款條,其中「參」拾萬元之筆跡 ,顯非李O蓮之筆跡,應係被告筆跡,且該提款單下方記載 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該筆30萬元顯非兩造父母親所使用,可見被告擅自從李 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提領匯出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另原告否認李O蓮於109年7月8日提領30萬 元轉匯予被告作為法會祈福之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無 扣除30萬元之必要。 (四)被告係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業,「VS購貨」應為以「 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商品,應係被告購買其直銷之商品, 而非父母使用。又,若係被告購買予父母使用,理應被告自 行付款,豈有以母親李O蓮名下郵局提款卡付款之理?另被 告辯稱其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李O蓮、黄 O庸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計74,845元,醫藥用 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計32,877元;李O蓮醫療 費用65,603元、台籍看護費用184,000元與外籍看護費用781 ,689元;黄O庸醫療費用104,318元;其他支出;被告與父母 同住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云云,惟其中被告卻提出多筆於10 9年7月8日之前或於111年10月29日之後的單據,顯與本件係 統計李O蓮帳戶自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111年10月29日過世 期間遭被告盜領之款項無關,而係被告胡亂湊數,又或係被 告個人消費,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 存款支付,且被告主張支付李O蓮醫療費用65,603元部分, 僅提出彰基收據副本,因患者或家屬均可至醫院申請繳費副 本,實無從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 ,另依安怡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李O蓮小 姐…於民國109年01月04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50次 ,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惟 李O蓮已於111年10月29日往生,往生後如何前去該診所就診 ?可見該證明為虛假不實;被告主張支出李O蓮外籍看護費 用781,689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安怡診所出 具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黄O庸先生…於民國109年05月1 3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12次,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 為新台幣柒佰零拾零元整」,惟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死亡後如何前去安怡診所就診?且被告主張支出黄O庸看 護費用共178,383元部分,被告雖臚列外籍看護之護照資料 、入境、期滿資料,但並無外籍看護之薪資付款資料。又被 告提出合庫銀行保管箱繳款單及存摺節本,係於109年7月7 日繳款,且不知由何人轉帳,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 與本件無關。被告另提出於112年4月7日匯款409,640元予張 O玲,匯款申請書備註記載「黄O庸喪葬費」與112年3月25日 繳納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費42,000元等證明,惟此2 筆款項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與本件無關;被告並 主張於112年5月5日支付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3筆公同 共有不動產登記費用計12,852元,惟此筆費用為黄O庸往生 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更何況 ,李O蓮在世時,黄O庸尚健在,李O蓮豈可能授權被告領取 郵局存款支付黄O庸喪葬費或遺產之登記費用?以上被告所 辯顯不合理。另被告主張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 自照顧至111年8月18日,共1個月10日,依桃園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黄O庸、李O蓮消費支出 為64,498元,且於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在彰化居 住,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 ,李O蓮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消費支出108,504元云云 ,惟被告聲稱李O蓮、黄O庸有如上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醫 藥用品費用、保健品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卻又主張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實為重複計算,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實為胡 亂拼湊,不足採信。另被告已自認其分別於111年10月4日、 25日領取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各6萬元,倘若如被告 所辯係李O蓮授權其以提款卡領取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已足夠使用,黄O庸何需再指示被告領取 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且黄O庸對李O蓮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款並無處分權,如何指示被告領取?又被告2次領 取之日期、金額,與被證一之勞務費24,000元不符?又所謂 餘額96,000元捐獻給宮廟,證據何在?豈有李O蓮尚在世即 領款辦理後事之理?被告所辯處處不合常理。   (五)於109年3月5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被繼承人黄O庸名下南 郭路郵局帳戶陸續現金提款,共計202萬8千元(含於111年1 0月6日提轉跨匯100萬元至被告戶頭),另黄O庸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於112年1月30日現金提領20萬元及 於112年2月3日現金提領192,427元,共計39萬2,427元。綜 上,黄O庸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 ,3年間共提領2,420,427元(2,028,000元+392,427元=2,42 0,427元),平均每月67,234元(2,420,427元/36個月=67,2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李O蓮、黄O庸之生活支出, 且李O蓮、黄O庸無房貸、房租支出,以二人每月消費支出共 36,168元(18,084元×2人)計算,上開黄O庸郵局及銀行帳 戶提領之金額,供李O蓮、黄O庸生活使用綽綽有餘,李O蓮 豈有再授權被告自其南郭郵局帳戶提領高達1,910,543元之 必要? (六)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十六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真正並無意 見,但被告是選擇性提出錄音,如被繼承人黄O庸確有此意 思,被告應不會隨時準備錄音,且依錄音譯文,被繼承人並 未稱欲將系爭房地於生前贈與被告之意。被告另辯稱其於96 年開始獨資經營「OOOO工作室」直銷事業,非因營業而受有 系爭房地之贈與,卻未說明其受贈系爭房地後向元大銀行貸 款之用途,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以受贈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向元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在「OOO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任職,OOO公司與被告從 事直銷事業之「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登記地 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為同一棟大樓00樓, 且OOO公司為OOOO公司之創始傳銷商,被告確實有將貸款用 在直銷營業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於112年2月7日取得系爭 房地,立即於同年月10日即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元大銀行 核貸1,150萬元(授信歸戶合計11,500仟元),被告並隨即 於同年月21日自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各提領500萬60元、500 萬60元、100萬30元,並分別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600萬 元、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經營直銷 事業之特定資金需求與用途。並請求函調被告於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以明被告各該匯款後是否 用在營業使用。   (七)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 產,及被繼承人黄O庸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准予分割, 並各按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李O蓮並未受監護宣告,李O蓮雖於109年2月3日經 診斷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惟所謂失智症係漸進式病症, 其亦有程度區分,且亦有時而正常、時而遺忘部分事物之情 形,並非一罹病症即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李O蓮於109 年7月14日,將南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被告領 取款項、支付李O蓮與黄O庸之相關開支時,並未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李O蓮因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無意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社會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憑。   (二)被告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北部,然經常返回彰化陪伴養父母, 養父母生病就醫亦均係被告陪同照顧,原告雖係親生女兒, 且亦居住於彰化,卻鮮少回家探望父母,且原告稱於父母在 世時,原告每月給付6千元現金予父母、並會陪同父母就醫 並支付醫療云云,均非事實,此由黄O庸於112年2月6日對話 錄音,及李O蓮就醫記錄即明至少於109年至111年李O蓮過世 前,均係被告陪同李O蓮就醫,且於李O蓮住院時主要照顧者 亦係被告,若原告果真曾有陪同李O蓮就醫,則何以長達3年 且為不同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護理記錄,均 係記載被告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足證,故一直以來李O蓮、 黄O庸之生活大小事均係由被告處理,此由原告所提彰化基 督教醫院之病例摘要109年1月2日及111年1月20日均載:此 次陪同者為子女,家中排行一女兒,生日(1973);及漢銘 基督教醫院護理資料111年10月6日亦載:病人現氣管內管及 鼻胃管路存,主要照顧者為大女兒,照顧者能力可,經濟狀 況可,無安置問題等情,均明父母確實係由被告照顧,父母 對被告有信任感,因而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領用 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款項。於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重, 二人便鮮少出門而由被告返家時給予孝親費,看護費、醫療 費用等亦係由被告另外支付,因開銷日漸龐大,父母不忍心 由被告獨力承擔,且李O蓮表示伊尚有存款可支應二老之生 活開支,因而李O蓮遂至郵局申辦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 被告保管,且概括授權並非逐一授權予被告領取款項,做為 父母二人之日常生活開支、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之使用,若 李O蓮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則李O蓮何有辦理提款卡之必要 ?且長達2、3年時間,均未發現提款卡不見,或存款不翼而 飛,是原告稱李O蓮不會任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亦不可能 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云云,僅係原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 ,故被告並未盜領母親之存款,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分 別於1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李O蓮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款6萬元,合計12萬元,該款項係因111年10月李O蓮之 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父母親因篤信捐獻宮廟或將動物放生, 可替李O蓮祈福,父親黃O庸指示被告先領取該12萬元備用, 被告遂依父親之指示領取,並將費用交予黄O庸,該些費用 除作為結清李O蓮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用及住院於呼 吸照護病房之看護費24,000元,其餘則係黄O庸捐獻予宮廟 及部分治喪期間之花費,因本國社會,於親人重病時多會事 先安排後事,更會先行將生病親人帳戶之存款領出,一則擔 心遺產稅問題,一則可為後事之安排而免面對死亡時不知所 措,此均係事實,且係社會常態,且該帳戶之餘額129,472 元,則用於支付李O蓮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不足額部分, 則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故該帳戶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至 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部分,李O蓮、黄O 庸因有虔誠宗教信仰,經常會捐獻或放生,故該郵局帳戶於 109年7月8日所提領之30萬元係李O蓮自行提領轉匯予被告, 用以作為法會祈福、放生之使用,此可由被告與黄O庸之對 話,黄O庸即表示伊因進香不定時要給三萬,已經給了上百 萬等語足證,且李O蓮係於109年7月14日方辦理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之前之款項非係被告提 領,故扣除前開30萬元,及交易明細中有10筆中文摘要為「 購貨圈存」之帳目,其係被告以前開南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消費,均係超市、藥局及OOOO公司之健康食品,為購買營養 品予父母使用,並非被告本人之消費,而郵局暫將消費款項 扣留,實際扣款則係中文摘要為「VS購貨」之帳目,故原告 證物五之統計表將「購貨圈存」、「VS購貨」均明列,則為 重複計算,重複計算金額共計18,470元,故被告領取前開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實為1,472,073元(計算式:1,790,543元-30 0,000元-18,470元=1,472,073元)。 (三)承上所述,被告以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內之1,472,073元 支付被繼承人李O蓮及黄O庸之相關開支,惟因係日常生活開 支,故有諸多費用並無法取得收據,僅將被告取得收據及有 相關證明之部分,計有: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 共計74,845元,②醫藥用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 共計32,877元,③李O蓮自107年12月迄111年10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65,603元,支出台籍看護費用484,800元、外籍看護 費用781,689元,④黄O庸自109年5月迄112年3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104,318元,外籍看護費用178,383元,⑤李O蓮於109 年租用保管箱費用1,200元,黄O庸喪葬費451,640元、辦理 遺產稅申報費用22,852元,⑥被告不放心父母親身體狀況, 便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自照顧,後因父母仍習 慣居住於彰化老家,被告便於111年8月18日起,與父母回老 家同住,同住期間被告亦係依母親原本之指示領用母親名下 南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父母之生活開支,惟因日常生活 開支並無法樣樣取得明細,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111年7月7日 至同年8月17日共1個月10日,李O蓮、黄O庸二人之消費支出 至少應為64,498元〔計算式:24,187元×(1+10/30)×2=64,4 98元〕,又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18日回彰化同住照顧 父母依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故李O蓮於111年8月至111年2 月共2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於111年8月至 112年3月共6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108,504元,此外,原告 既不否認上開各種繳費收據均係真正,則可知費用確實有繳 納,若非係以李O蓮之款項繳納,則該款項係由何人所繳? 綜上所陳,被告所支出之李O蓮、黄O庸相關費用如被告所提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至第183頁)之金額共計1,898,207 元,被告與父母同住期間支出日常生活開支之金額為209,17 0元,合計2,107,377元,其已逾上開被告領取之1,472,073 元,尚不包括被告未與父母同住,而將款項交予父母做為日 常生活開支或父母要求捐獻宮廟而領用部分,故被告並無任 何不當利得。 (四)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二人,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 財產為黄O庸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 比例分配取得,至附表二編號5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均非事實,故其非被繼承人黄O庸之遺產範圍。又 被告於93年間離開教育界,並於96年開始經營其直銷事業, 至今已經營近16年,又被告係於桃園從事直銷,系爭房地位 於彰化縣顯無從做為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更未將系爭房地用 於設立直銷事業有關之據點,或於系爭房地從事銷售直銷貨 物等,黄O庸並非係因被告營業而贈與系爭房地,縱被告持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僅係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僅係被告就其自身之資產為配置,非屬營業行 為,與特種贈與無涉。黄O庸係因被告悉心照料父母,而基 於親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非屬特種贈與,此由被繼承人 黄O庸生前於112年2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表示「我們那個房子 ,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還要繳稅 金嗎」、「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有錢人」、「從來 回來都不曾帶伴手禮(按:指原告),只拿三顆芭樂給阿雅 ,結果要走的時候,烤鴨拿多少去了?170、180元?阿他們 倆夫妻整晚都不要睡只要吃那些就好,阿她有沒有拿一些回 來跟我說:爸爸我拿一些東西回來給你呷糧草?都沒有。友 孝阿雅」,黄O庸並表示「我不會辦給她」,被告詢問:「 你不辦給阿妹仔嘛,對吧?那為什麼?」,黄O庸則回:「 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 太孝順啦」等語,黄O庸認為被告未結婚,且因原告不孝順 、雖原告有錢卻不曾用於孝敬父母,甚至向外籍看護謊稱是 黄O庸欲購買烤鴨,故要外籍看護支付購買烤鴨費用,實則 係原告為滿足自己食慾而購買,黄O庸因而對原告心灰意冷 ,故一再強調絕對不可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綜上所述 ,被告自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自不 應將其計入被繼承人黄O庸之所有財產中作為應繼財產。 (五)OOO公司之負責人為王O閔,被告係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而該公司與OOOO公司位於同一棟大樓,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 任何關聯性。又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處分書,被處分人為OOOO公司,相關傳銷商則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檢舉人)、Ruby(即乙君),其與被告 或OOO公司無涉,且該處分事實係被處分人將優惠顧客之身 分充作傳銷商,而影響其他符合領取獎金之傳銷商權益,該 傳銷商並非係OOO公司,自不得因其他傳銷商有該等行為即 推論被告或被告任職之OOO公司即會有相同行為,原告顯係 張冠李戴,自不足採憑,另上開處分書首頁之事實欄即清楚 載明被處分人OOOO公司係向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所 銷售商品為美容保養品、食品等商品,而美容保養品、食品 之效期均甚短暫,自不可能囤貨上千萬而僅為取得些微獎金 ,原告之推論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被告因接觸該營養食 品之傳銷,認為其品質良好,因而亦介紹予被繼承人李O蓮 食用,且前後共購買7次,金額僅11,250元,此所能取得之 獎金甚微。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向元大銀行之擔保品,其係 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且就自身資產 為配置,無從由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得出特種贈與之結論, 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僅嚴重侵害 被告個人之財務隱私及資料之保護,顯無調查之必要。 (六)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第3頁已清楚載明:本報告 書估價目的僅供本行(元大銀行)作為其放款評估之用,不 得挪作其他用途等情,顯見該鑑定報告僅係作為元大銀行放 款額度之評估依據,並非係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況鑑價人 員羅羽欣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相關證照亦未可知,故以 放款評估用之價值作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價額,並不足採 。又本院已諭知原告須陳報欲以何基準計算遺產價額,惟原 告都未陳報,有延滯訴訟之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39頁,並依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黄O庸 、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等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3。 (二)被繼承人李O蓮死亡時,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9,4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0,000元、122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855,612元 ,惟均已由其繼承人分割完畢。 (三)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 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每人應繼分各1/2。 (四)被繼承人黄O庸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1.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惟經其餘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 元於112年11月21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196 號提存書)。 2.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1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 分文字):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系爭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 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提領取得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910,543元,原告自得本於李O 蓮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 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2.被告確有於李O蓮生前,提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 盜領金額統計表(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南郭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月3日經醫師診斷罹 患「1.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故李O 蓮自109年2月3日起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處理自己 財務的能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O蓮於生前未受監 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 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李O蓮為某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能力程度之狀態外,李O蓮生前 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 月3日起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卷一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漢銘基督教醫 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437頁至第609頁)在卷可證,然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診斷結果欄僅記載「1.失智症,未 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醫囑欄記載「病人因患上 述病症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前來本診所接受治療」等語,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李O蓮自109年2月3日時 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另彰化基督 教醫院於109年1月2日所為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雖記載「 個案由案女、看護及朋友陪同,小碎步進入檢查室。案女描 述個案近3年來走路小碎步,近半年有開始出現不自主往後 傾倒的情形。近3個月以來記憶不佳。認知方面,個案對於 近期事物偶爾無法記得,雖影響生活但非個案主要困擾。目 前已不願出門,但熟悉地點仍認得。時空背景已錯亂,日夜 認知起伏大。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說自己身邊沒 錢,讓看護買菜不合適等,近期常出現類似不合邏輯的言語 。」(見卷一第559頁)。然依該院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李O 蓮於109年2月13日、19日所為之臨床失智評量表記載為「輕 度失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 於時間順序之定向力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中度困 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563頁)。顯見李O蓮於109年2月19日以前,其失智程度均僅 為輕度失智,記憶力、理解判斷力雖有減退,但未達喪失之 程度。嗣李O蓮又於111年1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為:「行為觀察:施測時個案衣著整齊。個人 衛生需要家人提醒。面部表情冷淡、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 觸,…會談時理解力普通,內容可切題但談話內容顯得貧乏 。知覺無明顯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個案 判斷力處理問題及分析相似性及差異性稍有困難;定向感時 間順序有困難,人、地定向感正常,…記憶方面短期記憶力 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可集中,持續力不佳, 意識清晰。會談摘要:…此次受測時個案複雜活動需給予部 分協助。…個案由案女及看護陪同,被攙扶進入檢查室,…案 女表示…目前容易忘記最近的事情,較難習得新事物,表現 時好時壞,但個案在意的重要約定事務如就醫等仍清楚,且 個案會將容易忘的事情寫下,故不嚴重影響生活。時間日期 難記得,…在外仍可辨別環境及熟悉路線。對答理解尚可, 說話反應慢,但不會答非所問。…受限於行動,個人衛生須 看護部分協助,但個案對於清潔仍有要求,會表示要增減衣 物或理髮等。情緒穩定,案女描述個案在3年前曾出現妄想 症狀,有時會看到不存在的人,並表示自己要向幻覺中的人 物道歉,經治療後不再發生。」(見卷一第565頁至第566頁) ,可知李O蓮於111年1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仍然意識清 晰、能理解問話並能切題回應、能知冷暖及維持個人衛生, 其記憶力、判斷力、定向力等雖稍有減退,但均未達喪失之 程度,故李O蓮縱使自108年8月經診所出巴金森氏症、109年 2月起接受失智症治療,均難遽認其自斯時起即已完全喪失 意思能力。 (3)再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漢銘基督 教醫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573頁至第609頁),主要均係由被 告陪同李O蓮就醫,被告主張其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李O蓮生前於109年 7月14日將其南郭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被告得提 領帳戶內金錢,以供李O蓮及其配偶黃O庸作為醫療、看護及 各項生活所需花費使用,尚與常理無違。又李O蓮與戡黄O庸 為夫妻,李O蓮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黃O庸 保管使用,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嗣黄O庸指示被告於1 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萬元共計 12萬元花用,並將餘款交付給黄O庸。被告、黄O庸既於李O 蓮生前,受託保管其名下南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概括授權其等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在無證據證明李O 蓮概括授權被告、黄O庸使用帳戶內金錢時,其意思表示有 何欠缺之情況,則被告上開依李O蓮、黄O庸之指示與授權, 而於李O蓮生前提領其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之金錢,均難認有何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可言。 (4)綜上小結,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9年7月8日起陸續盜領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提出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交易憑 證僅得證明李O蓮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帳戶有匯款轉帳或 提領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李O蓮帳戶內存款之事 實,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盜領該等存款行為或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存款共計 1,910,543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且應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而為分割,並應給付原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上開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1月30日贈與給被告,而 於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贈與為因「營業 」而受有之特種贈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所提其 與黄O庸於112年2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黄O庸於當日與被 告有如下對話內容:「甲(即黄O庸,下同):阿我們那個房 子,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乙(即被告, 下同):現在在辦了,明天就好了,阿辦好之後,我好像還 要跑地政事務所,再走一兩天,好了我再把權狀拿給爸爸看 ,好不好?甲:阿還要繳稅金嗎?乙:要啦,繳一些而已, 不用煩惱,我這裡有啦!甲: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 有錢人」、「甲:我不會辦給她。乙:你不辦給阿妹仔嘛, 對吧?那為什麼?甲: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乙: 好喔,我知道阿,爸爸、爸爸想說我可以回來彰化住,所以 你叫我遷回來嘛。甲: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太孝順啦。」 (見卷二第111頁至第119頁),原告對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其 真實性(見卷二第175頁),足認被繼承人黄O庸向被告為贈與 系爭房地之意思時,僅表示係因認為原告已經很有錢,且對 自己不孝順,故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語,完全未提及 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營業有何關聯,況被告係於93年8月3 0日即辭去教職,並自96年3月29日起設立OOOO工作室從事直 銷事業,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林口鄉OO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 (見卷一第383頁、385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12年1月30日即 已贈與被告,距被告於96年設立工作室從事直銷事業已十餘 年之久,自難認被繼承人黄O庸所為上開贈與,有何資助被 告成立事業之情事,縱令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1 2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 款項供作經營直銷事業使用,亦均屬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尚難以此即反 推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原因為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 原告再請求調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 易明細資料,惟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從作為反推系爭房地 為特種贈與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查,即無必 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特種贈與而應歸扣,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乃屬無據。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 經濟效用,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 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 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惟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債權為遺產而請 求分割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蓮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29,47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300,000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2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4 保證金及黄金飾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 855,61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910,543元 原告及被繼承人黄O庸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黄O庸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36,848元 原告按其應繼分1/2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黄O庸實際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024-11-01

CHDV-112-家繼訴-71-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黃蔡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蔡慧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 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偵訊中陳述略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聯徵時有得知被告一筆高雄的土地,這是被告授權聯徵查出 來的,並非被告自己說的,但精靈公司未撥款前,被告就將 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辯稱略以:汽車買賣是公司新增的項目,總經理張民錤 說他跟群上公司很熟,所以前開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 公司購車準備出售,之後又賣回去等事宜,都是由總經理張 民錤去談,當初張民錤說要帶精靈公司的人來辦貸款、聯徵 ,要我提供資料,精靈公司張國俊也有印一些資料帶走,說 要做信用評比等,而高雄土地則是在112年2月即簽約,且精 靈公司的張國俊徵信時,我也沒有特別拿這筆土地出來,而 是他們自己聯徵調查出來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亦表 示,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前往騰龍公司徵信外,均係與 同案被告張民錤接洽;同案被告黃震瀚有關上開車輛買賣乙 節亦均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接觸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震瀚 供述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公司 間之車輛買賣均由同案被告張民錤出面去談等情,尚非無據 。 ㈢、又被告前因張民錤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謊稱要提領上開 買賣汽車價款,並前往臺北與精靈公司之「Daniel」(即精 靈公司執行長戴志毅)對帳後,償還積欠精靈公司之貸款,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交付予張民錤,惟張民錤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12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至澳門地區迄 今未歸,並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前案)偵辦,並以 通緝張民錤報結之事實,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 有前案卷宗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尚難僅因被 告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騰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民錤係騰龍公司總經理 。戴志毅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張國俊為聲請人公司之 協理。戴志毅經由朋友王仲平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民錤,王 仲平向戴志毅表示要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一起從事中古車買賣 ,請求戴志毅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放款給騰龍公司,以便騰龍 公司向同案被告黃河龍、黃震翰兄弟共同經營之群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買中古車,戴志毅、張國俊、王 仲平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群上 汽車公司保養場及中古車賣場參觀,商討中古車買賣事宜, 獲知群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信譽及風評不錯。即由張國俊 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南下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辦公室 ,進行放款前徵信作業,要求被告出具徵信所需之個資同意 書及聯合徵信同意書,並由被告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 蔡慧玲」,蓋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 之本票1張、授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之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騰龍公 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 7431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資料予張國俊,張國俊依法調取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裡面有包含系爭不動產),進行徵信評估,提出被告 及騰龍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通過聲請人公司徵信評分, 決定放款1,335萬元予騰龍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4日 )張國俊、被告、同案被告張民錤在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 辦公室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由同案被告張民錤提供於11 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黃河龍擔任 負責人之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陳淑綿 即同案被告黃河龍配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震翰 為實際負責人之震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浩公司)購買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德國BENZ,0000-0000年份,GL C300等不同型號之尚未領得車牌號碼之6輛中古車之進口報 單、出廠證正本、安全審查報告及備份車輛鑰匙等文件物品 ,及提供向黃詠紳即同案被告黃河龍之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震翰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冠曜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德國BENZ,2019年份之中古車1輛予聲請人公司作為 擔保後,聲請人公司即先後分別於同年3月28日11時31分、3 月29日14時33分、3月30日14時25分、3月31日11時48分、4 月7日15時5分、同日15時24分,自聲請人公司在星展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40萬 元、220萬元、23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5萬元6筆款 項,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黃蔡慧玲、同案被告黃震翰、證人戴志毅、張 國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 接受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黃震翰、及陳淑 綿、黃詠紳、證人戴志毅、張國俊分別11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1日、12月12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供前具結後 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黃震翰於11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 提出之興群公司、震浩公司、冠曜公司與騰龍公司所簽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列汽車買賣契約書、興群公司 、震浩公司、冠曜公司出賣該等7輛汽車所簽發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證人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 提出之上開被告所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1 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借貸 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58號函送上開系爭騰龍 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先進行徵信作業,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 料,進行內部審核程序,認定被告及騰龍公司通過聲請人公 司之徵信評分,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 於上開時間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 科博館分行帳戶,未見有因被告黃蔡慧玲施行任何詐術,使 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A女(資料詳卷)之事實,業經被告112年9月1 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且有證人戴志毅、張國 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提出之於112年4月25日14時42 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聲請人公司自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第9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純屬民事 糾紛,聲請人公司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難憑此即遽以 推定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 慧玲確有如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時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 以被告黃蔡慧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事項再行 爭執,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請求調查 ,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偵查,指摘原檢察官所踐行之偵 查程序不完備,據以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 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 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 ,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 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 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觀證人張國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精靈公司的員工,這個 案件是戴志毅與張民錤接觸。112年3月13日我們有約在騰龍 公司的辦公室碰面,而且我們要求被告提供徵信所需之資料 ,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401表,事後我們有 去做徵信,借款人騰龍公司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通過我們的 徵信評分,所以於113年3月14日,我們在騰龍公司英才路辦 公室簽約。之後自113年3月28日,我們就陸續撥款,匯到騰 龍公司的中信帳戶,共計1335萬元。我們公司針對連帶保證 人之債信會審核,我們會請她出具個資同意書、聯徵同意書 等語(偵40280卷第252、365頁);證人戴志毅於偵訊時陳述 :張民錤是我認識20幾年的好友王仲平介紹認識,王仲平說 想要做生意東山再起,想跟張民錤一起做買賣汽車生意,請 我貸款給他們。我藉由張民錤認識群上公司之黃震翰,當下 決定可以放款給騰龍公司去跟群上公司買車。群上公司是北 臺灣大車商,本來信譽還不錯等節(偵40280卷第390-391頁) 。是以,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精靈公 司係確實有進行本案徵信作業,包含調閱騰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之財力狀況等相關授信資料,並且知悉騰龍公司 借款用途、簽約對象等,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 。    ㈣、再者,佐以被告有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 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 利率之授權書,有上述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 35頁),且經被告供陳在案(偵40280卷第50頁)。此外,證人 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有提出於112 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261-263頁)。據此,可知 聲請人精靈公司在借貸前,已有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料, 並進行內部審核、評估騰龍公司之財力狀況、借款用途等情 ,並且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權書 ,聲請人精靈公司進而願意核貸款項,可認聲請人精靈公司 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後續聲請人精靈公司在通過 審核後,始與騰龍公司簽約,並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至 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 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精靈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 款等節。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從110年7月開始,張民錤就是 騰龍公司總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處理。我之前在 張民錤的公司工作,我們為同事很久。本案的所有業務都是 張民錤跟群上公司交涉,是我授權他去做的。我是從112年4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開始連絡不上張民錤,才知道我被 他騙了。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有傳簡訊聯絡 張國俊。112年4月18日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等情(他卷第10 0、102、378、380頁、偵40280卷第50頁),輔以證人張國 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到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被 告有用LINE聯絡我,說她找不到張民錤,我隔天就回她訊息 ,她說她112年4月16日起就找不到張民錤等節(偵40280卷第 58頁)。基此,足見被告與張民錤同事多年,且張民錤擔任 騰龍公司總經理亦近一年多,且掌管公司眾多業務,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事宜交由張民錤承辦 、處理,未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上 張民錤後,旋即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即將此事 告知證人張國俊,且有加以報案,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倘若 被告與張民錤共同約定要詐騙聲請人精靈公司,則被告自無 需立即、主動告知證人張國俊有關張民錤可能捲款潛逃乙事 ,進而增加自身及張民錤遭查獲、及時阻攔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左,故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㈥、另者,針對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里萬金路(地址詳卷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高雄的房子是一間公寓 ,111年底就在談買賣,同一個社區的A女很喜歡,我是委託 我弟弟處理,所以最後就賣給A女。我們簽約日是112年2月2 3日等節(偵40280卷第254頁)。準此,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A 女,然聲請人精靈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第8 款(內容參照他卷第285-287頁)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此純屬民事糾紛,且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 規定,進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67-202410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成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員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 遭到偵查機關查緝,僅因經濟困頓,為牟取金錢,竟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 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 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 1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 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職業的人,有自己的公司,是有名 藝術家,這麼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騙的。因為從新 冠疫情開始後,接辦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利,就跟朋友借錢 ,最後入不敷出,因為沒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借錢,我看 到廣告有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就提供我個人資料,對方陳先 生說要作假的薪資證明,再介紹鄭欽文,我是很容易相信別 人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錢拿出去,我才做這件 事情。我沒有可預見,也沒有故意,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 ,要貸款清償欠債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 戶收執聯、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 「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被害人楊敏誠 、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 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徑乖違情理,不符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再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 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 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 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 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 ,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 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 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 之報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 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 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 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之理,且其率爾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現款, 未受任何財物損失,何來被騙之理!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兩人實為 一丘之貉,沆瀣一氣。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 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 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 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 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道理簡單,從業放貸之人員實 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 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無寧自欺欺人!  3.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顯有 可能並非合法一情,有所認知。  4.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十位數或百位數,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根本是自我麻痺,無 可採信。  5.從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 歲之老道人生經驗、智識程度,主觀上足以知悉帳戶將作為 詐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故其有犯罪之故意當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恰。  ㈢本案涉及收取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 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已達3人 。蓋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 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 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 ,「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 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故本案參與詐 欺被害人2人之成員各達3人以上,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2次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係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且 被害人2人均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詐騙,均敘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當,爰依職權變 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被害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 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 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明知「鄭欽文 」、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 車手共同參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㈥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乃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沒 有詐騙被害人故無須賠償,毫無賠償之想,顯然師心自用, 剛愎任性,自以為是,只顧推諉卸責,全無自省、悛悔之心 ,姿態倨傲,犯後態度甚差。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惟僅 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實為虎作倀 ,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兒子由 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無意賠償 被害人及尚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 後,已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金訴-38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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