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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昀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韋昀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於法務部○○○○○○○○擔任個案管理 師,並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吳韋昀負責 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 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 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 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韋昀明知法 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 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 ,竟對於非主管事務,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 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 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 、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 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韋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84、151至16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 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 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 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等各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法定職務權限依最高法 院的見解是指法律不是行政命令,所謂的行政命令涵蓋得太 抽象,科長曾說我不能接受行政命令,沒有公法關係之身分 ,我對此一人力計畫非常有疑問,我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規定之公務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本案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 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之依據即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 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 力資源計畫,並無具體之法律明文授權,且未依規定送交立 法院備查,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法令。⒉被告工作性質 是行政輔助的角色,並無決策之權利,其所進行之工作內容 也是偏向輔導性質,而與公權力之高權無涉,被告並無具體 之法定權限,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⒊又縱使被 告身分屬於公務員,惟因職務上無法接觸收到煙品的受刑人 ,還是要透過雜役轉煙,利用職務身分影響力,使雜役產生 心理拘束而為錯誤決定,妨礙其執行職務公正性,但被告並 未憑藉、利用其職權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 之承辦公務員心生心理拘束效果,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 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於苗栗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並 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 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明知法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 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 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 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竟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 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 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 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 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 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 「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第73至100頁), 復為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19頁, 同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李廷恩、饒文君、卜國展、劉奕 怡、林久傑、古尚民、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101 至104頁、第137至159頁、第163至178頁、第239至288頁) ,復經證人陳篤育、劉俊平、李勁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並有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610號函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法 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 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 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 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 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 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 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 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苗栗看 守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 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進用,並簽訂「 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依法務部矯正 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協助甲方(本院按, 即苗栗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 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 包括:⑴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案專卷、控管個 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 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⑵協 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如協助轉介 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勞政及更保等 相關資源);⑶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 精進事宜;⑷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 宜;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 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 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苗栗看守所的工作內容 ,主要是負責毒品犯的出入監調查表,並針對他們的用毒史 、家庭背景作瞭解,再進行編課及個別輔導,另外也會輔助 受刑人或收容人出監時轉介晤談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復 於偵訊中供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毒品犯的處遇、用毒史, 帶他們填寫問卷,輔導酒駕犯及安排課程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經核與證人即苗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羅為泓於警詢 中證述:被告在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主要負責毒品收容 人的個案管理輔導,透過初步會談評估個案需求,及針對個 案提供各項社會資源、就業知識、醫療戒治資訊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雖為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 ,惟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㈣另查關於「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 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係依毒品 防制基金作業要點提報計畫,其作業流程及生效程序,經矯 正署提報計畫後,再由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先行審查,審查 通過後,並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辦法等相關 規定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後由行政院依預算法之規定送 請立法院審議。另111年毒品防制基金預算業經立法院111年 12月2日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在案,其後再由各矯 正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及前揭計畫進用個案管理人力,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7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401301110號函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又依卷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所示內容,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 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 ,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 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 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見偵卷第21至27頁)。而觀諸「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 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等情,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被 告簽訂勞動契約,進用被告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 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據,且該要點性質上 應屬行政規則,而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非同。復自法務部○○○○○○○○111年度運 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中,載有被告應服從 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 考核之獎懲規定以觀(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雖非 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 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 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 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 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 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 利,方屬相當。查苗栗看守所為高度管控之場所,被告因執 行上述個案管理師各項職務,而得以與受刑人近距離接觸, 是被告顯是利用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 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而遂行本案圖利 犯行。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李怡貞,以確認被告身分是否為一般勞工;復 聲請本院調閱行政院107年12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5843 2號函及110年6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0377號函,惟本 院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 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 計畫」之法律授權或相關授權依據,以及上揭計畫之制定流 程及生效程序,並據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7日函文函復 在案,業已說明如前所述,且被告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此部分待證事 實均臻明瞭,核無再行傳訊前揭證人或調閱相關函文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 建楓、張富傑、柯承言轉交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將香菸轉交予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 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 且係交付受刑人香菸,相對於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而言,其情節較輕微,且未對苗栗看守所獄政管理造成嚴重 影響,故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受領國家俸餉,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 ,依法盡其個案管理師之職務,竟多次違反相關規定,私自 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交付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藉此圖利他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 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參諸被告上開所為,經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予以酌減 其刑。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苗栗看守所之個案管理師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 ,竟罔顧法令之規範,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夾帶香菸,藉此圖利他人,觀 其行為不僅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於實施本案 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然就客觀犯行部 分仍未多加爭執,僅辯稱其非屬公務員所展現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被告所夾帶之香菸,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不及於夾 帶毒品、利器等違禁物,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女兒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共犯 11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參酌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以資警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次爭執其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身 分,所為並不構成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行云云,經核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執前詞提出 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香菸品牌 夾帶時間 收受對象 數量 (包) 價值 (新臺幣) 1 彭智銘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 李廷恩 6 600 2 111年2月11日 饒文君 1 100 3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6日 廖晨向 10 1,000 4 大衛 111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17日 卜國展 5 500 5 邱及暉 大衛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陳篤育 10 1,000 6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劉俊平 10 1,000 7 朱哥 七星 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7日 楊國慶 24 3,000 8 劉奕怡 大衛 111年6月28日 劉奕怡 10 1,000 9 吳宗翰 七星 110年12月12日 李勁輝 24 3,000 10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 林久傑  16 1,600 11 古尚民 4 400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6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培原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5頁、100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 悟,被告除要求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賄款外,個人 毫無所得,原判決量刑仍稍嫌過重,請再酌減其刑。㈡「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 及其以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 裁罰及限期改善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 物予被告,是就本案犯行被告個人並未實際取得或圖得任何 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又原判決既審認被告暗示謝文偉其已 查悉○○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 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 謝文偉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二期工程之部分工 程,以及避免○○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 利益作為其護航○○二期工程順利施工對價,故其所得財物未 逾5萬元,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僅賄賂款之2萬元至3萬元,並未因 要索分包而圖得個人利益,原判決未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並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刑,及給 予緩刑寬典,容有未洽。 四、經查: 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 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因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51頁、152頁),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件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部分 :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被告為嘉義縣○○鄉公所○○課○○,負責辦理農業用地 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設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 並有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之權限,因職務上知悉○○公司在嘉 義縣○○鄉○○村○○地區開發之○○二期工程(工程統包由○○○○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而違法整地、施作基樁之情況,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 ○○○咖啡店,向○○公司○○二期工程之○○部主任謝文偉要求分 包工程,作為其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規定而免予遭裁罰之對價,然因消息走漏,被告方於11 3年1月16日至17日,以○○公司有上開違法事由會簽嘉義縣○○ 鄉公所○○課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由嘉義縣政府裁罰○○公司 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另由經濟部就違反電業法部分, 裁罰100萬元罰鍰,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僅 止於「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階段,自無犯罪之「所得」可 言。至於○○公司遭裁罰之6萬元、100萬元罰鍰部分,因本件 被告並非涉犯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與被告本案是否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無關,核先敘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則 係指行為人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要求之不正利益為「要求謝文偉將○○二期工程分包與其 指定之人施作」,係依○○公司○○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 偉證稱:「113年1月16日義竹○○課○○曾培原到B4工區勘驗發 現有違規基樁施作前,曾培原就曾多次前來工地找我,當面 要求我是否能提供○○二期工程給他找人承攬施作,我立即回 覆說該工程已經完成發包給○○公司統包,我無權答應,也無 法將該工程分配給你找人承攬施作」、「如果真的想要承攬 ○○二期工程,我可以介紹統包商○○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朝陽聯 繫」(他卷第7-8頁)、「我有跟張朝陽說,並問他有沒有 工作可以給曾培原,張朝陽說他要想一下,我跟他說曾培原 想找你談一下工作,張朝陽回覆我說現在工程均已發包,若 有工作需待選舉後再與其公司進行討論,我有回復曾培原上 開内容,曾培原也說好」(他卷第53頁)、「我除了跟張朝 陽說外,我另外會跟○○公司總經理翁吉良說,說曾培原有一 些要求希望可以拿到一些工作,總經理跟我說都已經統包給 ○○,已經無其他工程可以發包」(他卷第54頁)等語,證人 張朝陽即○○公司工地主任則證稱:曾培原有聯絡他希望能夠 承包這個工程,印象是112年年底到113年年初這段時間提到 的,謝文偉跟我提是因為工程分包發包事項是我這邊統籌處 理,所以提到曾培原曾經向他提過這個要求,但我自己沒有 直接或間接接到曾培原聯絡,關於曾培原的訴求,我都是從 謝文偉這邊聽聞的(他卷第31頁)、謝文偉跟我轉述曾培原 希望分包工程的要求,如果我願意發包工程給曾培原,就直 接找蔡芳旗談後續的合作模式,謝文偉跟我提這些情形是因 為我有發包權,問我可不可以,但是我當時工程都已發包出 去(他卷第33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曾向 謝文偉要求分包部分工程給特定廠商,然因○○二期工程已經 統包給○○公司,謝文偉並未同意被告,而實際統包該工程之 ○○公司工地主任張朝陽亦證稱,該處工程均已發包完成,無 法另外再發包工程給被告施作,則實際上被告要求分包工程 部分,並未獲謝文偉或張朝陽之承諾甚明,換言之,就被告 所稱包工之事,雙方並無進一步洽談工程項目、工程款或抽 成等內容,且○○二期工程既已發包完畢,被告實際上亦無從 再以分包方式獲取利益,本無從計算實際上之「可圖得」之 財產上利益。  ⒊實則,被告為主管公務員身分,無法以公務員身分承包○○二 期工程,其之所以向謝文偉要求分包,主觀上係出於賺取佣 金之目的,此依證人謝偉文證稱:曾培原的意思就是要討工 作,他這樣是因為他是中間人,若他不是公務人員就可以直 接跟我們拿工作了,因為他是公務人員,所以一定要透過朋 友或相關廠商跟我們拿工作(他卷第56頁)、曾培原跟我講 過要去找芳旗的事情,我就有跟○○的張朝陽講說,請他們要 去找芳旗。曾培原的意思是如果我們去跟芳旗談好拿工作, 他就不將違法施工一事上報(他卷第57頁)等語,及證人張 朝陽證稱:113年1月9日的錄音檔裡面,曾培原叫謝偉文去 找豐期就是蔡芳旗,當初曾培原要求將工程轉包的時候,他 說只要去找蔡芳旗自然就會知道後續如何安排(他卷第15頁 )、曾培原稱我也是這樣,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指的是這 個利益他需要透過蔡芳旗配合將利益以工程款形式洗出來( 同卷第16頁)等語即明,是被告本身為主管公務員,無法以 自己相關之公司行號名義分包主管工程,其當無透過分包工 程賺取「工程本身」利潤之可能,其之所以要求謝偉文、張 朝陽與蔡芳旗聯繫,目的在於賺取介紹分包工程之佣金,此 亦為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9日跟謝文偉約在我 家附近的○○○,當時是要謝文偉聯絡他的下包跟蔡芳旗去調 解利益上的糾紛,我趁勢要看有沒有工作或利益可以拿,但 我還沒有跟蔡芳旗講好,我如果講好可能會再去找蔡芳旗或 謝文偉的下包,看我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會不會給我什麼利益 ,我當時是希望可以拿到金錢,因為兩方在吵架,我想要趁 這樣從中獲取金錢上的利益,可能是向蔡芳旗或雙方包商取 得金錢利益(偵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在卷,而○○二 期工程實際上已經發包完成,無法再依被告之意另外再轉包 部分工程給蔡芳旗所經營之工程公司,謝文偉、張朝陽因而 並未與蔡芳旗接洽,此除為謝文偉、張朝陽證述明確如上, 並經證人蔡芳旗即○○○○公司開發主任證稱:我沒有參與○○二 期工程,沒有人找我施作○○二期工程,我自己○○○○公司的工 作就做不完了,我不知道張朝陽在○○二期工程有把工程轉包 給誰,曾培原並沒有向我表示要分包○○二期工程(他卷第75 -77頁)、曾培原關於要分包○○公司的工程都沒有來找過我 (他卷第110頁)等語在卷,是被告雖有意透過介紹分包工 程方式賺取佣金,然因謝文偉、張朝陽並未配合,實際上亦 未與蔡芳旗洽談相關工程項目、款項,被告意圖賺取賄賂或 不法利益之行為,因而僅止於「要求」之階段,而無何實際 上犯罪之「所得」,且因雙方並無「期約」之事實,是被告 本件犯行「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當應依卷內證人之 證述及被告供述加以認定,是以,本件證人謝文偉、張朝陽 、蔡芳旗均未證稱被告所欲賺取之利益數額為何,被告則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打算由違規不舉報來換取多少錢?) 大約2至3萬元(原審卷第172頁)等語,則本件被告違背職 務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認 定為2萬至3萬元,合於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規定「新臺幣5萬 元以下」之要件。  ⒋本院審酌被告雖向謝文偉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然謝文偉未 曾允諾,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於消 息走漏後,已簽請主管機關查處,○○公司業經裁處罰鍰,並 未因此發生不利於公共利益之後果,衡以本件被告所圖得之 利益為2萬至3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以「犯罪情狀可憫恕」為法 定要件,此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 微」並不相等,是個案中雖符合「情節輕微」之減刑條件, 亦非必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仍應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衡以是 否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據以決定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係屬法院裁量減輕事由,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究其本質 ,與法院在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所為關於形成宣告刑 之量刑判斷,俱屬與犯罪情狀有關之科刑事項,而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是第一審判決後,倘檢察官未上訴,祇被告明示 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罪責以外之法院 應適用或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當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當及於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且本院業 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列為爭點,命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曉諭辯論(本院卷第100-101頁、107-1 08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固屬輕微,然本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即已知悉○○二期工程有 前述違反規定之事實,竟於112年12月7日要求謝文偉在辦公 處所以外之○○○咖啡店見面,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經謝 文偉以工程均已統包給○○公司後,被告仍不罷休,又於113 年1月9日再度相約於同一地點,對謝偉文提出相同之要求, 並對謝文偉稱:「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這樣 你們要過去了」、「我也是這樣,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 「用工作是合理的」等語,絲毫不見被告身為公務員之廉潔 品格,主動要索不正利益,甚至謝文偉已經對被告稱:「你 們公務人員要很小心,不然現在這麼嚴重,現在選舉前都沒 有敢動就是怕這樣,禁不起出一件事,臺南那裏沒有人敢准 ,風聲鶴唳沒有人敢准」(他卷第20-21頁),被告仍執意 為之,在消息走漏後,竟又對謝文偉興師問罪(他卷第22頁 背面),其有恃無恐之心態,嚴重斲傷公務員之形象,要無 可取,是本件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略稱,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 程,索要2萬至3萬元之紅包,且○○公司因此遭裁罰6萬元、1 00萬元罰鍰,另有承包○○二期工程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必 要支出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益,合計已超過5萬元(原判 決書第8頁第17-31行部分),然本件原判決係認被告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並非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判決引用最高 法院關於圖利罪之見解,認本件關於○○公司遭裁罰之6萬元 、100萬元罰鍰,均屬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本有理由 之矛盾,況本件○○公司並未因此免除上開罰鍰,而未發生圖 利之結果,本不構成圖利罪,原判決將上開罰鍰亦計入本件 被告所圖得之利益,本有違誤。⒉被告本件要求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並非分包工程本身可得之利潤,而是介紹工程與指 定之人可賺取之佣金,此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述如上,原 判決以被告圖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之會計 餘額等積極利益」,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其計算之方 式或依據為何,亦未見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⒊ 是以,本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違誤,被告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⒋至於被告上訴後主張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何以無理 由,業經詳論如上,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更不 得假借權力而圖本身之利益,此為公務員服務法之誡命,並 為公務員之基本職業操守,蓋公務員之工作內容涉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福祉,相較於私人企業員工而言,對於己身之職權 應更有保持廉潔之自知,因公務人員除受領國家薪俸,更受 有身分、退養等各種保障,本不應藉由公務之機會貪圖私利 ,再公務人員掌握國家公權力,並非使公務員藉勢、藉端向 人民予取予求,而應本於服務之心態誠實執行職務。本件被 告擔任嘉義縣○○鄉公所○○課○○,明知○○公司違反相關管制規 定,應查報上級主管機關,竟利用接觸承包廠商之機會,要 索不正利益,經承包廠商以委婉方式拒絕後,被告仍執意索 討,甚至承包廠商已經明白告訴被告,身為公務員索討不正 利益恐因此身陷囹圄,被告仍不知收手,在消息走漏後,被 告更怪罪於他人,毫無事態嚴重之自知,實罔顧其公務員之 身分,損害公務員整體形象非輕。另斟酌被告本件並未實際 獲利,所圖之利益非鉅,且並未實際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等 犯罪情節,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另 需奉養母親,其自陳母親與配偶之健康狀況不佳,本身亦有 慢性疾病,現已○○,以○○○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 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上開各情後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9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 解釋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致聲請人被處以圖利罪,並褫奪公權,已違背法律明 確性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二)系爭判決一認 以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3 號、106 年 度判字第 620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 號、110 年度上字 第 28 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 111 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認將系爭規 定作為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欠缺具體明確性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其中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訴,至聲 請人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輕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 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 決一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判決二至五:其中系爭 判決二、五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行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斷;另系爭判決三、四係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類型,具體化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進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論斷;惟確定終局判決則 以聲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法律規定,仍圖利他人,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要件,進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又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故而,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至五間,均無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範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 2、系爭判決六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該案原因事 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系爭判決六非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 3、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統裁-6-20250326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已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委任) 林榮龍律師(已於113年1月4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訴訟參與人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309、3878、41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徐永煌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 分、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徐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部分均撤銷。 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 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煌於民國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下稱廣豐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確定)董事,並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業 務為承攬施作公共工程。他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 鎮鎮長,綜理該鎮業務,包括主管、監督通霄鎮辦理之公共 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 、付款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 職人員,乃於就任前99年2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廣豐公司董 事職位變更登記為其胞姐徐淑雲,徐永煌雖變更登記為股東 ,惟仍負責決定廣豐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 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相關得標工程之履約進度控管、工程 帳務等營運項目,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擔任通霄 鎮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 預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 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更於10 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國鼎土木)負 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 號0000000、060701、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 100101、G000-00000等採購案之投標(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共7罪,已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李權明於下列行為時間是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大京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主要業務為負責承攬公共工程的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而 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 被停權1年,此段期間大京公司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李權明不得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卻 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元裕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以支付25%比例金方 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而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 屬不知情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得 標及履約等事宜(李權明、大京公司及陳錦松、元裕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明知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採購案號:acZ0000000000,下稱1 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各 條項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不得圖利廠商。因大京公司負 責人李權明於101年7月19日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得標及履約等事宜,雙方約定 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術服務費25%作為報 酬。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經由該工 程所在行政區三光里里長黃國瑛反映工程問題而知悉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間上開違法借牌投標情事,本應指示承辦人員 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並追償損失,不得驗收、付款 予元裕公司,或為符公共利益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 解除該採購契約,卻為使元裕公司、大京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僅未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 約及追償損失,也未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解除該採 購契約,卻在通霄鎮公所內部公文呈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所附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而給付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87,251元予元裕公司,經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扣除他 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並繳納工程款之16%稅捐後,元 裕公司因而取得其中16,85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7,25 1元×25%-187,251元×16%,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下 同),其餘款項均交予李權明收受,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 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187,251元×25%=000000-0000 0),經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後已無餘額,因此未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 四、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對於通霄鎮公所於101年5月10日決 標之「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採購案(下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具有主管及 監督權限,他明知廣豐公司不能投標通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 案,也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 的回扣,竟與李權明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之某日,親 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勝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 法院判處罰金陸萬元確定)負責人吳錫龍,向本無意參與該 標案之吳錫龍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吳錫龍應允後,徐永 煌即指示不知情的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向呈品公司洽辦借牌 投標等事宜,並由李權明出面與徐耀勇議定,將上開工程交 由徐耀勇施作,徐耀勇則給付工程款的1成作為對價,再由 徐永煌以通霄鎮鎮長之身份,在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 時,准予決標、驗收並付款予呈品公司。嗣經通霄鎮公所不 知情的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合格,並呈由徐永煌同意付款後, 通霄鎮公所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9日核撥2,1 26,000元之工程款支票,該支票於同日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徐耀勇、陳湘蓁於102年1月31日開車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由陳湘蓁陪同不知情之李佩貞( 即吳錫龍之配偶)進入銀行,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 時27分27秒,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自吳錫龍設於第一 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053,110元交 予陳湘蓁,陳湘蓁返回車內後,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徐耀勇 。嗣陳湘蓁、徐耀勇返回苗栗後,徐耀勇即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絡李權明,2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苑裡鎮公所前 見面,徐耀勇當場交付李權明回扣22萬元,並由李權明將該 回扣全數轉交徐永煌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詳如起訴書第96頁第1列至第97頁 第17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所載被告徐永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呈品公司因被告徐永煌違法行為而取 得之工程款,有可能為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各該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 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乃 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命呈品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 人徐耀勇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 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 證,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 保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的對質詰問權;而依證人徐耀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分得清楚問你的人,是廉政 官或檢察官嗎?)先是廉政官後來是檢察官吧」、「(辯護 人問:有沒有特別告訴你他是檢察官)有」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279頁反面),可知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確實 知悉訊問主體是檢察官;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徐耀勇 時,已對他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並詢 問徐耀勇是否委任辯護人到場,經徐耀勇稱「不用委任辯護 人」,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02他797卷㈤第212 頁),並無影響徐耀勇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考量證人徐 耀勇的學歷是國中畢業,行為時已近60歲,是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回答檢察官訊問的陳述內容, 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的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證人徐耀勇受廉政官詢問時受到不正詢 問,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及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徐耀 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徐耀勇於廉政官詢問時 的陳述情形,當時廉政官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叱或恫 嚇,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此經原審法院勘驗錄 音光碟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170至 175頁),而依照該勘驗結果,錄音譯文顯示廉政官詢問證 人徐耀勇的言詞,是在開導及提醒證人徐耀勇應據實供述, 否則將負相當法律責任,如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可 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等語,核 屬證人訴訟權益的告知及可容許的詢問技巧,被告徐永煌、 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此情,顯不可採 。  ㈡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三㈠ 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 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 一、被告徐永煌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大京公司被公共 工程委員會停權,關於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的審標、決標也不是由我做決定,且大京公司並無獲利;又 通霄鎮公所常有要在汛期前完成的疏浚工程流標,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我請同仁去邀標,找到專門做疏浚工 程的廠商徐耀勇,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而該工程的顧 問公司即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透過廣豐公司的陳湘蓁介紹 協力廠商呈品公司,我沒有交代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更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二、被告李權明否認有上開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疏浚工程要在汛期前完成, 通霄鎮公所希望我趕快完成這個工程,我有找到徐耀勇是專 門做疏浚工程的廠商,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我就找廣 豐公司的陳湘蓁,請她幫忙找一支牌,後來是陳湘蓁介紹呈 品公司跟徐耀勇接洽,根本沒有回扣這件事情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煌原於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又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 止,已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12頁),並有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參(見103廉查中48卷㈦第1 頁),他於此段期間綜理該鎮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規範的公職人員,故廣豐公司於99年2月2日將廣 豐公司董事、代表人由被告徐永煌變更為他的姊姊徐淑雲, 此經被告徐永煌、證人徐淑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99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63800號函在卷可 證(見103廉查中48卷㈧第2至13頁)。惟被告徐永煌擔任苗 栗縣通霄鎮鎮長後,如何繼續領取廣豐公司核發的薪資、如 何掌控該公司的資金、人事、業務等情,已經證人即廣豐公 司會計兼出納陳湘蓁於偵訊中證稱「(問:廣豐公司的負責 人?)名義上董事長是徐淑雲、實際上是徐永煌」、「(問 :為何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固定轉帳薪資的10萬元給徐永煌? )我從95年進公司就這樣,那是徐永煌的薪水」、「(問: 承上,為何徐永煌支出的紅、白包,徐永煌住處的除草工資 ,房屋稅,辦桌,鎮長雜支,私人車輛的保養、保險等費用 都是由公司支出?)是」、「(問:綜上所述,徐永煌是否 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廣豐公司資金運用具決策權, 如員工薪水、年終獎金、投標所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機 具維修費、油料費,均由妳先向徐永煌電話請示決定後始可 動支,徐永煌再前往苑裡鎮農會補蓋廣豐公司大小章?)我 們要用存摺領錢,要先給徐永煌蓋農會的章,有時他不在會 以電話先請示,然後他再去農會補章,但這種機會很少」等 語(見他字797卷㈤第41至43頁);證人即廣豐公司員エ林雅 芳於偵訊中證稱「(問:就廣豐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你均係 向徐淑雲請示跟回報?)雖然負責人是徐淑雲,但我都是跟 徐永煌回報,從我進公司後,同事都叫他老闆,有事都是找 他」、「(問:所以徐淑雲雖然為公司的負責人,但廣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徐永煌?)公司有什麼事我們都是跟徐 永煌講,且稱呼徐永煌為老闆,至於徐淑雲跟徐永煌在公司 如何分エ我們不會管,對我來說徐永煌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問:所以後來負責人雖然由徐永煌更改為徐淑雲 ,但公司實際營運 、決策之人均仍為徐永煌?,我們有事 都找徐永煌」、「採購標價的部分都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 鄭少娟填寫」、「平常有關於廣豐公司承攬的政府機關工程 的相關施作事宜,老闆徐永煌會追蹤進度」等語(見他797 卷三第198頁反面至200頁);且廣豐公司自99年3月份起, 每月(除100年11月外)均匯10萬元入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 裡鎮農會帳戶,另廣豐公司於100年2月1日匯入6萬元、101 年1月20日匯入10萬元、102年2月6日匯入10萬元、103年1月 29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裡鎮農會帳戶,有廣 豐公司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扣案可憑。可知被告徐永煌擔 任通霄鎮鎮長後,形式上雖未擔任廣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實質上仍掌控該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政 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履約進度控管、工程帳務等營運項目, 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上事證,顯示被告徐永煌不 僅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 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更一面當 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 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 二、被告徐永煌如何對他主管的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 購案圖利大京公司、元裕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於101 年7月17日開標,由元裕公司得標;此工程之預定工區位置 ,包括烏眉一橋至大坎橋河道、三光橋至內湖橋河道、永協 橋上下游、旗山橋至內莊橋、台一線往上游至大份橋、台一 線往下游至出海口、過港溪、內島溪出海口等情,有通霄鎮 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含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暨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企劃書之預定工區圖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㈤第21至31頁、廉查中48卷㈦第27頁);又上開採購案預算 書的編制審核者為元裕公司(代表人陳錦松),並經通霄鎮 公所主辦(技佐謝明君)、課長(黃見裕)、主任秘書(呂 廷泓)、鎮長(徐永煌)核章等情,有該採購案之預算書附 卷可參(見廉查中48卷㈦第22至24頁);且證人黃見裕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間為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 長,負責建設課工程和業務,關於建設課經辦工程如需撰寫 工程計畫書之情形,我都會向鎮長徐永煌請示,是否由顧問 公司受託來撰寫,我在任之期間均循此種慣例為之等語(見 原審卷㈥第127頁、偵字第2309號卷第353反面、356反面、35 8、359、360、361、362頁);被告徐永煌也自承:關於標 案公文之簽核,得標後業務單位呈上來已是2、3天的事,無 非係告知工程已順利發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 可知被告徐永煌擔任通霄鎮公所鎮長時,對於通霄鎮公所轄 內各項公共工程興建修繕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均親 自督辦,他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自無不知上開採購案 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㈡大京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於101 年2 月9 日將大京公司公告為拒絕往來 廠商,並將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 止日為102 年2 月9 日,已經證人李權明陳述明確,並有拒 絕往來廠商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查中48卷㈦第2至3 頁),可知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而被停權1年。而大京公司於停權1年期間,與元裕 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屬不知情 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及得 標等事宜,雙方約定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 術服務費25%作為報酬,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 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工等情,已經證人李權明、陳錦松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而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判 處罰金刑確定,足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為促成上開採購 契約之簽訂,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 。  ㈢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證人李權明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以他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永 煌之賴姓司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 賴姓司機轉交被告徐永煌接聽,雙方通話內容所談論的是三 光橋未完全清淤的施工問題,也就是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 程勞務採購案的施工問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廉 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且經證人即該工程所在行政區三 光里之里長黃國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通霄 鎮會做這次的工程?)三光橋這個工程是我提供意見給公所 這邊做的,因為河床泥土淤積太多了,我告訴公所要把三光 橋的泥土給疏濬」、「(問:在此工程,也就是三光橋清淤 過程當中,你有無跟李權明有接觸?)沒有。跟李權明接觸 是這個工程我提供意見給鎮公所,鎮公所就找人設計、發包 後,我要去通霄,我天天都從那邊經過,經過時看到疏濬的 部分,發現並不合我提出的意見去疏濬,只有一邊疏濬,一 邊沒有,導致一高一低,我覺得這樣做不行,我就找當場的 人員,不知道是監工或是師傅,我告訴他這樣做不行,那個 人說他無法作主,要找他設計的老闆,我就跟他說叫他老闆 來找我,不然我要將他停工,因為工程是我提報給鎮公所處 理的,當場那個人有打電話給他老闆,後來他老闆來找我就 是李權明來找我,那時候我才跟李權明接觸」、「(問:你 說李權明跑來跟你接觸,你跟李權明接觸談了什麼?)我跟 李權明講說這樣設計不行,一邊挖掉,一邊沒挖,這樣水流 就不平衡了,李權明就說當初設計是鎮公所叫他們這樣處理 、設計的,要我去找鎮公所,我好像下午的時間就去鎮公所 了,那時候鎮長是徐永煌,我告訴徐永煌三光橋是我提報的 工作,這樣設計不行,看他要怎麼處理,徐永煌說不知道是 誰設計的,我就跟他說來找我的人是李權明,叫他打電話給 李權明,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三光橋只有疏濬一次而已,當 初鎮長會打給李權明是我講的,是我叫他打給李權明…」、 「(問:徐永煌跟李權明在你面前說什麼?)在我面前他就 講說設計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問:打完電話之後, 徐永煌跟你說什麼?)他就說一定會處理好,兩邊會平衡做 處理,結果後面工程就有順著我的意思處理完成了」、「( 問:也就是說三光橋後來有順著你的意思,把兩邊都清淤了 ?)對」等語(見前審卷㈣第267、268、270頁)。可認被告徐 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該通來電時,已經 知悉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是證人李權明負責執行。  ㈣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人,於 法於理都不能代表元裕公司出現在三光橋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他卻在上開工地,以工程 「設計的老闆」的身份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這樣的 客觀事證,已足以讓人質疑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 務採購案,是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 而被告徐永煌明知該工程勞務採購案是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詳如前述,且被告徐永煌與證人李權明2人相識多年,交 誼良好,此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反面 ),對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 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他對自己的好友李權明不是元裕公 司的負責人,卻在上開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的行 徑,衡情自應有所質疑;惟依他們2人當時通話內容「   被告徐永煌:喂。   證人李權明:怎樣?   被告徐永煌:你那個三光橋是誰說清一半?下面那個啊。   證人李權明:你們裡面公所的人自己說的,清一半,要怎         麼清?   被告徐永煌:清你的毛啦,清一半。   證人李權明:你去給人家幹嘛,你做鎮長,你們自己公所         的人說做一半。   被告徐永煌:你娘咧,你跟你老婆是不是簽一半?」等語( 見廉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徐永 煌與證人李權明交談時措詞非常直接、粗魯,顯示彼此間非 常熟稔,被告徐永煌不僅未質疑李權明「大京公司負責人怎 麼會出現在元裕公司得標的工地」,或「你與元裕公司有什 麼來往」一節,卻在電話中直接與李權明談及「你那個三光 橋是誰說清一半」(即該工程關於證人黃國瑛所指三光橋僅 有單邊清淤)等情,則被告徐永煌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 ,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在場負責執行元裕公司得標的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一事竟毫無質疑,可認被告徐永煌於10 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李權明通話時,明明白白知道 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 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被告徐永煌之辯護人所辯:徐永 煌簽核上開採購案相關公文,僅屬事後經告知發包之核備性 質,透過黃國瑛才誤認該案工程是由李權明經營之大京公司 得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均認被告徐永煌 於101年7月19日已知大京公司違法借牌投標仍准予決標一節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 併予說明。  ㈤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為通霄鎮 公所鎮長,為採購機關的代表人,具核准辦理採購、招標、 決標、簽約、核撥履約金等權限,此觀之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 、契約書等均由被告徐永煌核章自明(見原審卷㈤第21至31 頁),為確保採購品質,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採購案;一旦知悉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為符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被告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與李權明通話談論上開工程關於三光橋僅有單邊清淤之 「清一半」情事時,已經知悉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 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等情 ,詳如前述,他既未因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 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顯 然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被告徐永煌仍為廣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 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他更於擔任通霄鎮鎮長後,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負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 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號0000000、060701、000 0000、G000-00000、G000-00000、100101、G000-00000等採 購案之投標,此經本院前審調查明確,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7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 認被告徐永煌顯然知悉廠商間如何借牌投標、如何以支付比 例金為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成立,則被告徐永煌對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元裕公 司將可獲得借牌費用,大京公司將可獲得扣除借牌費用後的 技術服務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無視於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 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任由大京公司履行服務 項目後,再指示通霄鎮公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驗收、付款, 這樣的行徑,顯然使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均藉由違背政府採 購法的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徐永煌主觀上具有圖得大京 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至通霄鎮公所 雖函稱該所承辦人員未曾就大京公司有借牌之嫌提出書面質 疑陳核鎮長等語,惟該所承辦人員是否知悉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間上開借牌投標情事,與被告徐永煌主觀上是否有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然是二回事,此部分事證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徐永煌的認定,併予說明。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 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 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 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 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違法圖利之對象其中關於工程或採 購案之「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 ,並未沾染不法,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從而,類此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乃指其可領得之價 額,於扣除必要成本(如工程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 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之餘額。因此,對以違 法借牌投標之方式圖利者而言,其「沾染不法」部分,係該 標案之違法取得方式,而非合理執行該採購案本身。是以, 違法圖利對象關於執行該採購合約相關之工資或進料等必要 成本,以及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中性支出,均非「沾染不 法」部分,自非違法圖利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範圍。從而, 違法圖利對象之支出,是否為其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範圍,端 視該支出內容是否為其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而定, 並非僅限於有材料或機具需求等原物料支出之工程施作或財 物採買等類型採購案,始有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徐永煌圖得大京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究 竟有多少呢?詳述如下:  ⑴被告徐永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 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致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已履行服務項 目,通霄鎮公所因此核撥187,3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元裕公 司,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元裕公司實際領得187,251元 ,有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元裕公司帳冊附卷可參( 見他797卷㈡第76頁、廉查中48卷㈦第14頁)。至元裕公司得 標之決標金額為357,703元(見102他797卷㈢第126至128頁、 原審卷㈤第23頁所示通霄鎮公所之公告及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單等資料),與結算金額有所不符,惟本件採 購案給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 2月27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第1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内容、服務項目及 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 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及第 2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 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規定,當時係以「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實際給 付金額2,133,000元(結算總價2,134,700元減掉1,700元廠商 自願放棄),扣除不包括之項目保險費4,041元、營業稅101 ,571元等後,再乘以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百分比10.5,及統 一折扣率8.8折,結果為187,330.65元,取小數點以後進位 ,金額為187,331元等情,已經通霄鎮公所查復明確,有該 所113年7月19日通鎮政字第11300115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並經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決標金額跟給你們的服務費用不符?)因為那 時候我們的委託合約是依照工程結算金額下去算,不是預算 金額下去算,結算金額下去算服務費率,所以才會用200多 萬那個去算服務費率,合約是這樣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自不得以該採購案決標金額357,703元一節 ,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先予說明。  ⑵依證人陳錦松於偵訊中證稱「(問:借牌細節為何?你有無 好處?)當初講好從他服務費扣除25%稅金與管理費;剩下 的服務費給他們公司,實際上標到的設計監造都是他們處理 」、「(問:為何大京公司的員工賴振墉與吳瑞玲要在你們 公司加入勞健保?)因為監工必須是我們的員工。所以他們 必須加入我們的公司,造成他是我們公司員工的假象,實際 上他們是大京公司的員工,他們的薪資也是大京公司支付的 」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2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大京公 司向元裕公司借牌,元裕公司可得設計監造費(即技術服務 費)25 %,包括稅捐及行政的費用,其餘款項歸大京公司, 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 工吳瑞玲及賴振墉;元裕公司向政府機關請款後,我再將一 定之金額當面交付李權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工程款187,251元之25% 經核算為46,813元,這筆錢還要繳納稅金?)是。要繳納營 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問:你於廉政署詢問時稱你 允許李權明借牌後所得利益,其中包含盈利事業所得稅約16 %?)是」、「(問:16%如何計算,為何這麼多?)5%營業 稅是固定的,我們是交付會計師處理,書審部分,百分比部 分我不確定。以往我們加起來大約16%」、「(問:依你於 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本案結算工程款,是如何計算稅金?) 工程款187,251元扣除16%的營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即29,9 60.16元」、「(問:工程款187,251元部分扣除25%比例後 ,其餘款項交付李權明,你所得淨額如何?)46,813元扣除 29,960元的稅金,所得淨額為16,8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2至363頁)。可知元裕公司在無付出任何人力資源之情 況下,即可獲得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5%,顯然大京公司是以 支付元裕公司技術服務費總額25%之比例金為條件而促成上 開採購契約成立,元裕公司除支出營所稅及營業稅約16%外 ,並無任何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則元裕公司負責 人陳錦松扣除他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使元裕公司因 而取得其中46,812元(計算式:187,251元×25%,以最有利 被告原則採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法,下同),再扣除元裕 公司應支出的營所稅及營業稅16%後,餘額為16,852元(計 算式:187,251元×25%-187,251元×16%),屬元裕公司違背 政府採購法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足認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的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確有圖得元裕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選任辯護人李平勲律師為被告徐 永煌辯稱:元裕公司得標金額357,703元,縱使不扣除借牌 費,成本至少為279,008元,通霄鎮公所僅給付18萬7251元 ,元裕公司就本規劃、設計及監造案顯屬虧損,毫無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顯不可採。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 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 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又圖利罪既以獲得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屬結果犯, 須公務員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圖利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工程設施之 規劃、設計圖書、施工預算、規劃成果、施工諮詢、協辦機 關辦理工程發包及簽約,並提報監造計畫書,施工期間派遣 專任監造人員監督、查證、督導廠商履約及施工,並協助辦 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等,有通霄鎮公所提供元裕公司 提出之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企劃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㈨第224至273頁)。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雖非如工程採購案有材料、 機具等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費用之支出,但需倚賴顧問公司 員工投入人力資源。而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採購案的服務內容,你們領到的18萬多是不是包括服務 建議書的撰寫、製作、裝訂,還有得標以後,你們要監造的 計畫跟預算書的製作,完工之後還要結算書等東西?這些是 不是你必要的支出?)是」、「(問:…派遣專任監造人員 監工,你們派誰去監工?)賴振墉」、「(問:…偵查卷中 系爭採購案專任人員賴振墉的投保資料,資料顯示賴振墉在 101年5月1日大京公司加保,但是5月14日就退保,之後元裕 公司在101年5月11日加保,一直到102年7月11日退保,大京 公司又在102年8月1日加保,104年7月1日退保,這是賴振墉 的勞保紀錄…投保薪資都是3萬3300元。對上述賴振墉的投保 資料有何意見?)沒有」、「(問:賴振墉在103年5月7日 廉政署詢問時,廉政官問他薪資大約多少,他說是薪資高低 是李權明決定的,100年月薪是4萬5000元,101年月薪4萬50 00元,102年4萬7000元,另有工作獎金累積大概2至3萬元。 對賴振墉以上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月薪是因為有 含投保薪資、加油的錢、過路費、誤餐費,加起來才會那麼 多」、「(問:…這段期間賴振墉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保 費各是若干?)…健康保險1個月1756元,勞保是1748元」、 「(問:賴振墉的薪資加上勞保、健保的費用,你們實際只 領得18萬多,這樣你們到底有無利潤?)當然是虧本,但是 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公司被停權沒有工作,要養員工的薪 資,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可知大 京公司派遣賴振墉專任監造人員履行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項目,履約時間自101年7月17日至10 1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5.5個月,則以賴振墉勞保投保薪資 33,300元加以計算,大京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支付的人事成本 共計183,150元(計算式:33,300元×5.5),已逾上開結算 金額,而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交予李權明收受的其餘款項 ,使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4 6,812元),顯然少於大京公司支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 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徐永煌此 部分行為尚不生圖利之結果,雖然他有圖得大京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㈦綜上,本案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 採購案圖利元裕公司的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如何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5月 10日開標,由呈品公司得標等情,有通霄鎮公所101年5月16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他797卷㈤第13至14頁)。而這項工 程是由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徐耀勇負責施作等情,已經 證人徐耀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呈品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吳錫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現職為何?)呈品公 司負責人,實際上也是我負責」(見他797卷三第32頁)、 「(問:呈品公司有無參與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有參加 過,但是我不知道參加的標案為何」、「(問:既然你說有 參與通霄鎮標案,為何會不知道標案為何?)因為那些標案 的文件大都是廣豐公司的陳湘蓁拿來的,這是有人情的配合 ,我並不過問標案的内容跟標價」、「(問:何謂人情的配 合?)就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問:如何配合廣豐公 司投標?)一開始是徐永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些標案 請我配合,我有跟徐永煌表示說希望可以不要由呈品公司得 標,徐永煌就跟我說就是配合而已,接著有標案時就由廣豐 公司的會計陳湘蓁來跟我聯絡,投標文件大都由廣豐公司製 作,如果有需要蓋印章的話,就由陳湘蓁打給我,我在交代 公司小姐,再由陳湘蓁把文件帶去我公司蓋印」、「〈問: 有關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一次)是由呈品公司得標,是否也是完全未參與該標案?〉 是,沒有錯」、「(問:該標案實際執行者是誰?我不知道 ,也是陳湘蓁處理的」、「(問:針對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 ,你於投標時有無意願投標?)我當然沒有」、「(問:當 初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為何由呈品公司得標?)所以我打 電話給徐永煌,他就跟我說沒關係,那沒問題,要我別煩惱 ,後續公司也不是由呈品公司承做,其實我是做建築,不接 土木,尤其是清淤工程,怕有黑道」、「(問:名義得標的 廠商還是你們,後續撥款怎處理?)公司收到工程款後,會 聯繫陳湘蓁,把款項交給廣豐公司,至於細節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797卷㈢第32至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徐永煌二專畢業後、退伍後,就一直有聯繫,在政府採 購法施行前,營造廠互保的配合上,我們也都有這樣的默契 ,互相配合,這次我幫徐永煌保,下次換他幫我公司保,我 得知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是呈品公司得標以後, 我有打電話到廣豐公司,先是陳湘蓁或者鄭少娟接的,然後 再轉給徐永煌,我就問徐永煌「怎麼會是呈品得標」,徐永 煌就跟我說「沒問題、不要煩惱」,因為我原本以為只是投 標一下,但沒想到會得標,所以我才會特地打電話問徐永煌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頁反面至220頁)。  ⑵查核證人吳錫龍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參與投 標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他與被告徐 永煌是相交多年的朋友,彼此間因工作關係常有配合,應無 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所以證人吳錫龍關於他如何以呈品公 司名義配合廣豐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廣豐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林雅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99年7月1 日至廣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員エ,為工程助理…」、「(問: 呈品公司為何會前去投標?)因為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去投標本案」、「(問:承上,你為何知道係廣豐公司向呈 品公司借牌?)因為本案雖為呈品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該工 程的履約是廣豐公司施做,廣豐公司再發包給徐耀勇去做」 、「(問:徐永煌是否知道本案係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承攬?)知道」、「(問:為何你認為徐永煌知道?)因為 徐永煌負責廣豐公司營運的相關事宜,並會向我追蹤エ程履 約過程中所需檢送的資料是否已備齊,且就有關本案由徐耀 勇負責有關履約之事宜,我們跟徐永煌就本案相關事宜報告 時,徐永煌並沒有刻意去追問為何是徐耀勇…」、「(問: 有關本案採購標價部分,係如何填寫?)採購標價的部分都 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鄭少娟填寫」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9 9頁反面至200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廣豐公司要向呈 品公司借牌承攬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徐永煌跟呈品的老闆是同學,所以呈品願意借給 廣豐,是看在徐永煌的面子上,所以名義上是呈品跟廣豐借 牌,但實際上是徐耀勇去施做的」、「(問:101年度通霄 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 司借牌得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 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 「〈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該案表中為何有記載牌費3%?〉給呈品的牌費是3%」、「( 問:給呈品公司的佣金是3%,給國鼎土木包工業是5%,何人 決定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徐永煌決定的」、「(以 下詢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 支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再由我與呈品公司負 責人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 行把現金領212萬9000元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 面的徐耀勇的自小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 金中的206萬5257元放在車上給徐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 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 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 款條是他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 給徐耀勇」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⑶查核證人林雅芳、陳湘蓁上面的陳述,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 如何參與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標得101年排水疏濬清淤 工程採購案、如何由徐耀勇履約、如何領款等整體過程證述 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她們2人都是廣豐公司員工,與 被告徐永煌間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且證人 林雅芳確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4分撥打電話給大京公司, 詢問「我們有一件那個呈品的,那個縣管河川的」、「那報 哪一天完工啊」,又於101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撥打電話 給大京公司,詢問賴振墉「欸,我的呈品好了沒?要記得拿 給我蓋章欸」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見10 3廉查中48卷㈧第350、352頁);況且被告徐永煌一面當著鎮 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執行,一面當著 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 件之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所以證人林雅芳、陳湘蓁所述 上情,都可以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徐永煌確有指示廣豐公司相關員工辦理借用呈 品公司名義投標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等事宜,並 由廣豐公司會計人員陳湘蓁陪同實際施作工程之徐耀勇一起 遠赴彰化,向呈品公司領取該採購案工程款。被告徐永煌辯 稱:本件工程因為怕流標,所以有請同仁去邀標,後來大京 公司李權明有找陳湘蓁,希望陳湘蓁找尋廠商來投標,故陳 湘蓁介紹呈品公司給李權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本案投標的押標 金是以支票支付,並非廣豐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2 頁正反面),惟本件工程既以呈品公司名義得標,以支票支 付的押標金形式上當然不能提出與廣豐公司有關的支票,否 則豈非自曝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證人陳湘蓁此部分陳述,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㈣被告徐永煌如何透過被告李權明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 購案向徐耀勇收取回扣22萬元呢?詳述如下:  ⑴通霄鎮公所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9月12 日開立工程款2,12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呈品公司,呈品公 司於102年1月25日領取支票,於102年1月29日將該支票(金 額2,126,000元)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等情,有通霄鎮公所統一發票、第一銀行102年1月 29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6、383頁)。 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的配偶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由陳 湘蓁陪同領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錫龍帳戶內現 金2,053,110元,該款是廣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呈品公司 沒有實際施作,故均交予陳湘蓁收受等情,已經證人李佩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7卷㈢第54至57頁),並有第一銀 行102年1月31日取款憑條、呈品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第一 銀行102年2月5日取款憑條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4、378 、384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 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得 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豐公司向 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支 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由我與呈品公司負責人 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把 現金…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面的徐耀勇的自小 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金…放在車上給徐 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 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 。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款條是她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 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給徐耀勇」、「(問:…是如何計 算的?)是工程款212萬6000元扣掉要給付給呈品公司的牌 費百分之3」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查核證人陳湘蓁上開陳述,是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處理廣豐 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投標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 工程款、如何將扣除借牌費用後的餘款轉交徐耀勇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她與被告徐永煌、李權 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證人陳 湘蓁此部分陳述應具憑信性。至於證人陳湘蓁所述關於借牌 費用如何支付的細節,縱與證人李佩貞所述情節有異,惟此 部分細節對犯罪成立要件不生影響,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的認定。    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張春美,我是開怪手的個體戶 …」、「〈問:(提示附件2:101年通霄清淤工程-第1次之決標 資料)…得標廠商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問:上 開工程由何人施作?)是我本人施作」、「(問:承上,係 呈品公司或何人向你聯繫施做本工程?)我都是跟廣豐公司 的林雅芳聯繁,未曾與呈品公司的人接觸過」、「(問:你 為何可以得到上開工程的施作?中間是否有無任何不法的謀 議?請詳述)大約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幾天(正確時間無法確 定),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明約我在通霄鎮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見面(詳細地點無法確定),見面後李權明跟我說有1件通 霄公所的清疏工程,若得標後將把該工程交給我施作,但必 須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賄款),我當場就答應了 李權明,但是要看了現場再決定。其後,我問林雅芳上開工 程是否有順利得標,林雅芳告訴我該工程有得標了,並且問 我是否要施作該工程,且跟我說先去看看工程施作現場,可 以的話再研究。嗣後,我主動聯絡李權明請他帶我去看上開 工程的施工現場,李權明就請大京公司的現場監工賴振墉帶 我去看現場,看完施工現場後我覺得可行,就答應他們給通 霄鎮長徐永煌1成工程款做為回扣的條件,在開工日期那天 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問:為何李權明跟你說完之後, 你事後會去問廣豐公司林雅芳有無得標?)因為李權明跟我 提起後,廣豐公司林雅芳也跟我提起,所以我後來就去問林 雅芳」、「(問:承上,上開工程是否有如期峻工完成驗收 ?上開與李權明等人所期約之賄款交付是否有順利完成?過 程為何?)有,該工程如期峻工完成驗收。完成驗收後,呈 品工程公司依正常程序向通霄鎮公所請款,工程款撥發到呈 品工程公司以後,我就開立有關應得的施作工程款190萬963 9元分兩張發票給呈品公司,大約在101年8月底或9月初,我 帶著上開2張發票,開車到廣豐公司交給林雅芳。在102年農 暦年附近,我開車去廣豐公司,然後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開 車載我到呈品公司領錢,取回我應得的上開款項現金,再搭 乘陳湘蓁之座車回到廣豐公司,當天就駕著我的車帶著上開 款項與李權明相約在苑裡鎮公所旁的公園見面,就把原期約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的回扣款約22萬交付給李權明,代為轉交 給徐永煌」等語(見102他797卷㈤第217頁反面至222頁、原 審卷㈧第129至142頁偵訊譯文)。查核證人徐耀勇上面的陳 述,本院考量:❶證人徐耀勇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施作本件 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1成回扣等 整體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證人徐耀勇 與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自招偽證罪責 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❸證人徐耀勇持用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在 苗栗縣通宵鎮,下午2時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和美鎮, 下午3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苑裡鎮等情,有中華 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廉查中48卷㈧第364、365頁); 又依卷附被告李權明與證人徐耀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 明,徐耀勇告知當日下午1點要去彰化,被告李權明約定下 午4點約在苑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 31日下午2時9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告知3點 半以前就會到苑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3 1日下午3時50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李權明表 示3至4分鐘後抵達苑裡鎮公所前方,兩人約在該處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知證人徐耀勇所述上開關於他 與被告李權明如何相約見面一節確屬實情。❹綜觀證人徐耀 勇於偵訊時的陳述內容,他僅針對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表 示有交付工程款之1成回扣款予李權明,惟關於檢察官訊問 提及其他標案時,他則答稱未交付賄款或回扣,並說明部分 標案因未完全取得工程款,故未交付回扣等語(見他797卷㈤ 第221頁反面),這個事證顯示證人徐耀勇當時思緒清晰, 可明確分辨各採購案,且無虛構事實或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 告徐永煌、李權明的情形。❺至證人徐耀勇與證人陳湘蓁、 李佩貞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情,就他們何時前往第一 銀行領取現金、何時轉帳的時間、領款及轉帳金額等情,與 上開轉帳、領款等書證資料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依一般人 的記憶能力,對於確切的日時、金錢數額等細節,會因時隔 日久而逐漸淡忘致記憶不清,尚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徐永 煌、李權明的認定。綜上足認證人徐耀勇於偵訊中關於他如 何負責施作以呈品公司名義標得的上開採購案、如何配合廣 豐公司員工陳湘蓁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被告李權明工程款 1成22萬元回扣等陳述,並非虛言。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所稱「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 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 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收受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 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 取為限。且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 無正當權源而斷(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439 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徐永煌 擔任通霄鎮鎮長,負責決策及綜理公共工程之採購等事項, 他督辦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於工程開標前透過 被告李權明向廠商徐耀勇要約「如欲承作該清淤工程,須交 付工程款之1成」,顯然是就應給付之工程價款,向廠商徐 耀勇要約提取一定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  ⑸證人徐耀勇於原審改詞證稱:我未支付22萬元回扣予被告李 權明,我除了開給呈品兩張發票,金額分別是94萬5000元、 96萬4639元外,還有配合廠商的發票,我在偵查中忘了說, 總共應該是有5張發票要報給呈品,我是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 品公司的,除了檢察官提示的2張統一發票外,還有配合廠 商百揚運輸、一清環保工程,明峰(音譯)工程行,偵查中 我就領到的現金,扣除檢察官提示的2張發票(共計190萬96 39元),其中的差額應該是協力配合廠商的錢,不是回扣, 這件工程的利潤大概只有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7頁反 面至258頁反面、260頁反面至262、274頁反面至278頁反面 、283頁反面至286頁),並提出4紙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 120至122頁)。惟證人徐耀勇如何開立金額分別為945,000 元、964,639元之統一發票2張等情,已於偵訊中證稱「(問 :工程款212萬6000元,為何開190萬9639元發票?)林雅芳 告訴我可以得這數字,請他轉交呈品公司」等語(見他797 卷㈤第218頁反面),顯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本件 工程尚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目及統一發 票。惟證人徐耀勇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既負責施作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理當具體掌握各協力廠商如何參 與及他如何支付相關費用,依照一般常情,如果證人徐耀勇 當時就本件工程確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 目,並由他將「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品公司」,他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的偵訊中應不致遺忘此部分關乎本件回扣案是否 成立的重大事證,豈可能於偵訊時隻字未提?他卻於原審審 理時才想起來要提出此部分事證,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至證人徐耀勇施作本件工程所獲利潤如何,與他是否交付 回扣,顯然是二回事,此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目的在於保障公用工程之 品質,故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的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 廠商為了獲取利潤或維持成本致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自 無從以承包工程的廠商最終實際獲利如何,推論該廠商是否 交付回扣。被告徐永煌辯稱:徐耀勇就上開工程無利可圖, 不可能交付22萬元回扣等語,顯不可採。  ⑹被告李權明拿了證人徐耀勇所交付的工程款1成即22萬元後, 如何處理呢?究竟交給何人呢?  ①被告李權明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101年5月間,通霄鎮 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決標金額212萬6000元 ),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 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 勇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即22萬元的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 、給付回扣?〉徐永煌有要我向徐耀勇傳達,徐耀勇也同意 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公司的 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101年7 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價金給 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1月31 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萬元 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款項 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 語(見他797卷㈦第7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101年5月間,通霄鎮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決標 金額212萬6000元),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 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 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成,即22萬元的回扣, 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他們如何標到我不清楚 ,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 也同意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 公司的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 101年7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 價金予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 1月31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 萬元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 款項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 」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 證稱「(問:以上所說實在?)實在」、「(問:那徐永煌 在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徐永煌是否 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 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 成,即22萬元之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 應該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的管理費,徐耀勇有交錢給我。 我再交給廣豐公司的人」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反面) 。  ②由被告李權明上開供述及他以證人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李權明除了明白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 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耀勇有交錢給 我」等情外,並未否認他確有向證人徐耀勇傳達被告徐永煌 要求徐耀勇若要施作該清淤工程,需交付工程款之1成,且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在苑裡鎮公所前,收取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等情,此與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的上開陳述內容 互核相符。雖被告李權明一再聲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 之管理費,是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語,惟 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由通霄鎮公所發包,被告徐 永煌是該承攬契約定作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通霄鎮公所與 得標的呈品公司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居間或仲介人 ,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向負責施工的徐耀勇收取「管理費」 之餘地,被告李權明所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之管理費 」等語,顯然是巧立名目的飾詞。又呈品公司負責人的配偶 李佩貞將本案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 ,餘額2,053,110元交予陳湘蓁等情,詳如前述,如確有被 告李權明所稱廣豐公司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依照 他們的交款模式,由廣豐公司承辦人員陳湘蓁直接從2,053, 110元中拿取22萬元繳回廣豐公司,即可輕易履行約定,豈 需由徐耀勇交予被告李權明再輾轉交予某位廣豐公司人員? 而且如果確有廣豐公司某位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 被告李權明豈有始終不說出該人姓名之理?被告李權明收取 徐耀勇交付的現金後,他所述「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 是徐永煌」一節,也不可採信。  ③被告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他與被告徐永煌2人交誼甚篤 ,詳如前述,顯然知悉被告徐永煌實際經營的廣豐公司就通 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案依法不能投標、得標等情,他對時任 通霄鎮鎮長的被告徐永煌透過他所為上開違法借牌投標後轉 包福鶴企業社施作等行徑,已違犯刑事法律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竟受被告徐永煌之託,向證人徐耀勇傳達如欲施作本 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須給付工程款1成回扣之意,經 證人徐耀勇應允,該清淤工程即由廣豐公司借用呈品公司之 名義得標,並交由徐耀勇施作,經通霄鎮公所驗收撥款後, 他又收取徐耀勇交付的回扣現金22萬元,顯然被告李權明、 徐永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此一犯罪計畫,被 告李權明雖未全程參與,且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 但卻是被告徐永煌對證人徐耀勇取得上開回扣的窗口(俗稱 「白手套」),他已成為共犯之一員,自不致將此筆款項另 託他人轉交而徒留犯罪跡證,衡情被告李權明是直接將該22 萬元面交被告徐永煌。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權明收取徐耀勇交付的現金22萬元, 並非廣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而是證人徐耀勇所述:要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且除了被告徐永煌及被告李 權明2人外,並無其他共犯,被告李權明收了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後,應是再交予被告徐永煌,至為明確。證人即 被告李權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改詞證稱:沒有該22萬元 款項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為借牌投標、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被告李權明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一節(見起 訴書第8頁第4列),惟起訴書就被告徐永煌如何因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支付費用向元裕公司違法借牌投標而犯對於主 管事務違法圖利罪等犯罪事實,已詳加載明(見起訴書第8 頁第5至22列),且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的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載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兩者屬事實上 一罪,本院自應逕予審究。至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 違法圖利罪,他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直接圖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16,852 元;而大京公司所獲工程款140,439元,少於大京公司支出 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詳 如前述,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雖未生圖利之結果, 仍不影響被告徐永煌違法圖利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他們借牌投標的行為顯 然是為了收取回扣,兩者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斷。  四、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李權 明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 徐永煌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與被告徐 永煌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他的刑度。    五、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得元裕公司 獲取的不法利益為16,852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六、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開犯行,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 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考量本案因相關連犯罪事實 甚多、卷證龐雜,法律及事實上爭點相當複雜,致審理費時 ,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且此 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已有侵害被 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有給予適當救濟的必要,均應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被告李權 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七、被告徐永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 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利的對象為大京公 司及元裕公司,且圖得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 ;至大京公司雖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大京公司支 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 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徐永煌圖利之對象為大京公司,且認所 圖得之不法利益為技術服務費之22%即41,195元,認事有誤 。又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 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 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應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均酌 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 洽。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分 、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犯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徐 永煌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 盡忠職守,不徇私舞弊,卻為本案圖利犯行;他擔任通霄鎮 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 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夥同被 告李權明在101年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採購案中收取回扣,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 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更影響公共工程的品質,對 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徐永煌始終 否認犯罪,被告李權明雖然於偵訊時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 ,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 耀勇有交錢給我」等情,詳如前述,但到案後始終未說出全 部實情,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反而配合被告徐永煌否認 犯罪的供詞,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被告2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實在不好;及他們2人的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徐永煌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規定「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刪除,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是由被告 李權明向證人徐耀勇收取22萬元後,由被告李權明轉交予被 告徐永煌等情,詳如前述,故未扣案之回扣款22萬元,屬被 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所 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使參與人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共計16,852元,詳如前述,此屬參與人元裕公司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參與人呈品公司於110年7月9日變更名稱為勝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勝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雖經更名,惟法 人人格仍同,該公司明知係被違法借牌,因而取得借牌費用 72,890元(計算式: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交予證人徐耀 勇之2,053,110元),此屬參與人呈品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案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雖使參與 人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該公司支出的人 事成本,該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大京公司有因被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參與人大京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五、參與人大京公司、呈品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12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甲標案〉)關於黎家智(編號 1⑴)、劉家和(編號1⑵)部分均撤銷。 黎家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劉家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無罪。   事 實 一、黎家智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自民 國109年6、7月間起擔任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 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課長),負責承辦該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財物採購擬定規格、訪價等請購及審 標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又劉家和(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平時以 銷售油槽配件材料為業,曾多次親自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財物採購案;黃指南(前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則為鑫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負責人。 二、中油公司會計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 部油品定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 度上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乃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又劉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標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 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上述缺失之需求 ,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 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 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產品規格( 下稱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供黎家智作為辦理請購之參考。其後烏材林儲運課於110 年3月8日正式函請陸運二組對外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 /溫度計」,遂經該組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一批」標案(共採購5組,案號Q6P10A109,下稱甲標 案),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退休後移交予黎 家智依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所訂 「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 購法辦理後續請購事宜。詎黎家智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 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 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 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 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 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不應抄襲 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以構成妨礙競爭 等情,竟違反上述規定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全部引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亦即以同一標案同時採購兩種不同產品且規格與前 開規格資料一致,再逐級簽核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其後甲標 案自110年5月12日上網公告起僅有鑫立公司參與投標(其中 第3次公開招標無人投標),過程中黎家智除與黃指南商討 招標文件問題外,並依劉家和、黃指南之請求自第3次公開 招標起將履約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 修改延長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而黎家智 明知甲標案採購規範係完全援引前開規格資料而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如發現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仍違反 上述規定通過鑫立公司投標文件資格審查。嗣甲標案由南採 中心依原訂期程進行採購程序,歷經5次公開招標,最終於1 10年8月3日減價決標予鑫立公司(各次投開標情形暨辦理期 程略如附表所示),黎家智以上述違法方式直接圖利鑫立 公司,使其獲有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利潤後 (進貨成本暨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132萬6032元,再依同 業利潤標準11%計算合理利潤)所餘約新台幣112萬8064元之 不法利益(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萬9960元-147萬1896元= 112萬8064元)。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調組移送,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家智、劉家和針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甲標案)有罪 部分(諭知罪名暨宣告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提 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14頁),故本院僅就其2人所涉甲標 案之犯行加以審理,至被告劉家和所涉其他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則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二、有罪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暨辯 護人抗辯證人劉庭祥於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該證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 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廉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 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 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 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廉政官依法定 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 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 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明力乃另一問題)。至其等主張檢 察官11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引用廉政官職務報告亦 屬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26頁),考量該報告性質上既 屬承辦人員於本案之審判外陳述,亦係針對個案製作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黎家智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6頁 ),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黎家智固坦認承辦甲標案暨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為 採購規範之情,但否認不法圖利(或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辯稱:伊事前取得鑫立公司所提供報價單、 前開規格資料與劉家和提供之匯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匯 淳公司)報價單,原欲以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基礎、再參考 匯淳公司產品規格加以修改,因伊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 將前開規格資料送出,才導致甲標案招標規範所載與前開 規格資料一致,並非有意圖利鑫立公司;至劉庭祥(即劉 家和之子)雖於110年8月4日前往伊辦公室並交付1只信封 ,但其內並非放置現金,其後劉家和於同月中下旬某日曾 到辦公室向伊表示欲交付20萬元作為賄款,但遭伊當場拒 絕(如附表編號20、24、25所示)。辯護人則以起訴書 針對甲標案雖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但詳究相關證人劉家和歷次證詞有所矛盾,劉庭祥針對所 交付信封內物品之證述則曖昧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黎家智果有收取20萬元賄款;又被告黎家智係急著辦理 甲標案請購程序,遂請託劉家和、黃指南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作為參考,事後一時疏忽、忘記修改逕引用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但3人彼此間並未協議綁標,自不成立圖利罪責 等語為其辯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黎家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日任職中油公司原擔任陸 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 課長,並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之財物採 購規格設計、訪價等請購暨審標業務;又中油公司會計 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部油品定 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度上 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即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其後鄭吉宏(時任烏材林儲運課課長)於110年3月8 日行文陸運二組表示為確保轄區油槽水/油位量測值趨 於精準化,須輔以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配合使 用,請協助辦理採購相關設備等語,遂由陸運二組辦理 甲標案對外採購,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 退休後移交予被告黎家智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 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請購、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標等事宜之情,業經 共同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鄭吉宏、黃樹松分別於 廉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員工資料(偵一卷 第279頁)、中油公司111年10月6日油政發字第1111072 6370號函暨所附前開採購作業要點、公文會核單、會計 處簽與附件說明(原審訴二卷第245至274頁)及附表 編號⑴「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黎 家智坦認不諱。茲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 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依法令服務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 ,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法第112條授權訂定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 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另佐以石油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 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 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暨同法相關規定,可知石油 之煉製、輸入、供應及相關石油產業經營乃攸關國計民 生,而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主要任務係供應國內油氣 及發展石化工業,甲標案採購目的係為改善油料庫存測 量誤差而屬日常供油業務之一環,故被告黎家智既依政 府採購法承辦甲標案負有上述職務,採購內容亦攸關國 計民生之公共事務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是其係依政府 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甚明。    ⒉其次,甲標案自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起至決標、 撥付款項期程大致如附表所示,期間經匯淳公司(此 部分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被告黎家智 )、鑫立公司分別以單價58萬元、54萬元,總價各為29 0萬元、270萬元(共採購5組)提出報價等節,業據證 人黃指南、鄭吉宏證述在卷,並有廠商報價單(廉查卷 第185至18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載事 證可佐,復經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是認無訛;另被告劉 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標 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事先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 課將有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油槽 盤點高度數據誤差之需求,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 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 ,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 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 兩人於上述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即附表編號⑴ )前即110年2、3月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被 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理請購之 參考,且鑫立公司所提報價乃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共同 議定(包含事後欲給付被告劉家和之款項在內),俟甲 標案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即附表編號⑹) ,黃指南即於同月11日某時自鑫立公司之陽信銀行立文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西門宿舍區交予被告 劉家和收受,另俟中油公司撥付甲標案契約款(即附表 編號⑻)後,再於111年1月21日相約在高雄市某餐廳交 付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之情,則有卷附被告劉 家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通訊 監察譯文、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廉查卷第655至660、6 79頁)可參,並經證人黃指南供證屬實且與被告劉家和 供述大抵相符,另被告黎家智亦坦認收受並參考前開規 格資料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之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俱 堪採認。至被告黃指南初於廉詢供稱劉家和未參與甲標 案、亦未請劉家和交付前開規格資料予黎家智云云(廉 查卷第289、293至294頁),核與其後供述情節暨事實 有悖而不足採信。    ⒊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和於甲標案決標翌日(即110年 8月4日)下午以信封裝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 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 交予黎家智收受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黎家智、劉家和 始終否認在卷。是依被告黎家智、劉家和與證人劉庭祥 之陳述暨附表訊息內容,固可推認劉庭祥確於110年8 月4日前往觀音儲運課與被告黎家智見面並當場交付1只 信封(裝有物品)予其收受無訛,並據證人劉庭祥初於 廉詢稱該信封內容物長寬跟百元、千元鈔差不多,應該 不是發票或DM等語(附表編號1、4),然細繹證人劉 庭祥歷次證詞可知其始終未曾開啟該信封查看其內物品 究係為何,僅係憑個人主觀感覺逕為推測且先後不一( 同表編號1、4、22);而被告黎家智雖一度供稱劉家和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至辦公室欲交付裝有20萬 元之信封(同表編號6、13、16、18),其後改稱記憶 有誤、劉家和應係「8月10幾日」到伊辦公室表示欲行 賄(同表編號20、24、25),但針對劉家和是否偕同劉 庭祥(同表編號20、24)或單獨(同表編號25)前往一 節仍有歧異。又對照被告劉家和先後供證110年8月4日 囑託劉庭祥交付信封予黎家智、其內物品並非現金(同 表編號2、5、10至12、14、17),實際上係110年8月11 日向黃指南收取30萬元佣金後,同年8月10幾日(或中 下旬)始攜帶現金20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遭 拒(同表編號15、17、19、21、23、26)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中同此陳述並坦認行求賄賂犯行(本院卷二第13 1至132頁),綜此可知該3人針對是否交付(收受)20 萬元現金之時地暨過程彼此供述明顯歧異,縱令先前陳 述或因較少受外界干預而更可信,猶未可憑以勾稽認定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所交付之信封其內果裝有20萬元 現金,更未可逕以證人劉庭祥前揭空泛陳述採為不利被 告黎家智、劉家和之認定。另參以證人劉芳吟(即劉家 和之女)固證述前於110年8月3日提領20萬元放在公司 ,但亦稱我們家是小公司、平時依劉家和指示到銀行提 款,公司雜項開支(包括劉家和應酬費用)與日常家用 係相互流用,也會用來每月10日發薪水、但不會記帳, 都是快用再去領錢,伊於110年8月3日提款後直至同月2 7日才去領錢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68頁,原審訴二卷第 371至375、379、400至402頁),並與被告劉家和就此 節供述暨卷附造全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廉查卷第690至691頁),可知劉芳吟雖於11 0年8月3日依被告劉家和指示提領現金20萬元,仍無法 推認該筆款項果係作為起訴書所指翌(4)日向被告黎 家智行賄之用或補強證人劉庭祥前揭證述。復佐以甲標 案甫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但黃指南直至同 月11日方始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而被 告劉家和就甲標案僅從中賺取佣金且未與劉家和有何共 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詳後㈢所述),此外未見檢察官證 明其等有何特殊約定或原因,衡情當無先以個人財產墊 付20萬元作為賄款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乃認本件無 從積極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劉家和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 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 之情為真。   ㈡被告黎家智係故意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招標規範 憑以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⒈查甲標案審標意見書所載「招標規範」(廉查卷第301至 303頁)與前開規格資料(同卷第299頁)全然一致,此 為被告黎家智是認在卷,並供認收受暨參考前開規格資 料憑以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如前。至被告黃指南雖稱甲 標案採購相關設備一般廠商如果有心想做,可以分別從 其他國家進口、不至於完全無法做等語(原審訴五卷第 174頁),且原審函詢中華民國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經該會112年11月20日儀器全聯字第112008號 函覆無法確認關於國內該項設備(即去函所示自記式液 位溫度計、油水溫度偵測儀)有無生產廠商與是否屬於 限制進口產品在案(原審訴四卷第165頁),客觀上雖 無從推認甲標案逕依前開規格資料擬定招標規範足以完 全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及可能性,惟依前述被 告劉家和、黃指南自始議定將「液位/溫度計」及「偵 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目的在於提高其他 廠商參標難度,並均稱欲藉此綁標(廉查卷第225、227 頁,聲羈卷第55、70頁);次就附表所示歷次開標歷 程始終僅有鑫立公司單獨投標(其中第3次公開招標無 人投標),與證人黃指南供證自計式液位計及偵測儀都 是冷門儀器,自計式液位計國內買不到、須由國外進口 ,但因疫情關係、國際航運不穩,遂建議黎家智將履約 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延長為「 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等語(廉查卷第291、 318至319頁),其後鑫立公司始能順利得標履約交貨等 情交參以觀,可知此舉雖未必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甲標案 之可能性,但透過合併採購「液位/溫度計」及「偵測 儀」暨限定產品規格,適足以使鑫立公司利用本身既有 資源而具備參(得)標優勢甚明。    ⒉次觀乎被告黎家智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雖稱伊不 會不懂鑫立公司、匯淳公司提供之規範,甲標案招標規 範係綜合參考該兩家公司型錄規格,亦即將兩家公司相 同規格部分列為招標規範,或加以放寬讓兩家型錄均可 進入招標規範,並解釋為在審標過程核對投標規格是否 符合該2家公司型錄,遂在型錄上手寫數字及以螢光筆 劃記,匯淳公司型錄係劉家和所提供、因為沒有得標而 將型錄丟掉等語(廉查卷第8、23、47、49、70頁), 惟依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陳述可知其2人俱未提供 匯淳公司產品型錄供黎家智參考(廉查卷第174頁,聲 羈卷第72頁,原審訴一卷第387頁),且卷內固有鑫立 公司、匯淳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但僅鑫立公司提供 產品型錄,另未見匯淳公司提供產品型錄(廉查卷第17 4、195、296頁),此與偵查機關調閱採購卷證未見匯 淳公司提供之型錄乙節相符,並為被告黎家智事後肯認 (原審訴一卷第320頁),足見被告黎家智前揭所辯與 事實不符,故本件即無從採認被告黎家智辦理甲標案請 購或審標過程果有參考匯淳公司所提供產品型錄之事實 。    ⒊再承前⒉所述,被告黎家智初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 俱未敘及有何複製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底稿、疏未修改逕 行送出之情事,並強調先前已有辦理採購經驗,甲標案 係依相關規定並綜合參考鑫立公司、匯淳公司產品型錄 擬定採購規範,直至翌(2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起 改以前詞置辯,則其此部分辯詞即屬有疑。是參以證人 黃指南證稱先前只有去烏材林實測油水溫度偵測儀,後 來把規格隨身碟提供給黎家智後,黎家智問為何多了一 樣、並問這樣是否有綁標嫌疑(原審訴二卷第93、99、 106頁),及證人黃樹松證述有告知黎家智不能照抄某 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原審訴二卷第423頁)等語,再參 酌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 作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原審訴二卷第251頁),且被告黎家智自述已有辦理採 購經驗,顯見其雖接手黃樹松承辦甲標案後續請購、審 標事宜,但對於甲標案請購程序暨不得照抄特定廠商產 品規格一節當有明確認知,且不以承辦同類產品採購為 限。準此,被告黎家智既稱前手教伊要有2家報價單申 辦採購,與知悉劉家和相關之新保時潔企業行並無自記 式液位計產品暨該項專業等語在卷(廉查卷第22、47頁 ),及匯淳公司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 被告黎家智,被告黎家智並未實際要求匯淳公司提供報 價或相關產品資料,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乃提前以電 腦繕打前開規格資料並以隨身碟儲存交予被告黎家智使 用(參見前揭㈠⒉),被告黎家智於甲標案請購過程亦始 終僅參考鑫立公司產品型錄(參見前揭㈡⒉)等節,俱經 審認如前,再佐以被告黎家智自述甲標案係問黃指南、 他表示要這樣訂,但伊認為偵測儀可有可無(原審訴一 卷第318至319頁),與其事後在歷次招標、審標過程本 可輕易查知鑫立公司投標之產品規格與甲標案招標規範 全然一致,卻全未察覺有異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黎 家智僅為求滿足兩家廠商提供報價之形式條件,遂委請 被告劉家和提供匯淳公司報價單,實則全未參考匯淳公 司相關報價內容用以增刪修改前開規格資料,故其於甲 標案請購之初主觀上即有意直接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至空言抗辯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將前開規 格資料送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 ,故而該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 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亦同此規定),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 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 議」,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 ,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 以構成妨礙競爭,至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雖非完全禁止與 廠商接觸或接受其良善意見,仍不得違反上述規定限制 競爭,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是倘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於辦理採購有差別待遇,直接或間接圖 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承前所述,被告黎 家智承辦甲標案請購、審標事宜明知不得照抄特定廠商 產品規格以避免限制其他廠商競爭,客觀上並未廣泛並 實質參考不同廠商規格,竟於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 他廠商(匯淳公司)產品而完全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此舉已足以構成妨礙競爭,嗣於審標過程仍 逕予審核通過鑫立公司投標產品規格,使南採中心憑以 辦理後續採購程序最終決標予鑫立公司,依前開說明此 舉顯係就自身承辦政府採購業務違背上述法令而圖利鑫 立公司,尚不因所採購設備事後是否堪用或另造成中油 公司受有經濟損失而異此認定。    ⒌準此,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就主 管或監督事務(或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外,尚須該圖利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又此所 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 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 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 值(額)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本件雖 無從具體查知鑫立公司參與甲標案實際成本或其他必要 支出數額為何,但依卷附採購單、統一發票(廉查卷第 377至381頁)所示黃指南向其他公司購入甲標案所需產 品金額為132萬6032元(含稅),再按同業利潤標準11% 計算合理利潤(132萬6032元×11%=14萬5864元),憑此 推算鑫立公司承攬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 利潤後獲利約為112萬8064元(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 萬9960元-132萬6032元-14萬5864元=112萬8064元), 亦經證人黃指南肯認在卷(廉查卷第411、413至415頁 ),依前揭說明當憑此認定被告黎家智不法直接圖利鑫 立公司之不法利益價額。    ⒍此外,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 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始克相當。查被告劉家和及黃指南先 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併 在同一標案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兩人再於同年2、3 月間與被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 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事後被告黎家智亦曾與黃指南商 討招標文件問題,並依其請求自第3次公開招標起延長 履約期限等情,固如前述,憑此僅堪認定被告劉家和與 黃指南居於投標廠商立場、欲藉此方式使鑫立公司順利 得標,但實際上仍由被告黎家智主導負責制定招標規範 ,並據其否認有何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謀議逕以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之情。又被告黎家智雖違背 上述法令制定招標規範及審標而圖利鑫立公司,且依卷 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指南於110年2月19日向被 告劉家和提到「反正幾支都你在喬的」,雙方進而討論 報價及可能利潤後,被告劉家和則稱「一些活動的費用 你都不知道」(偵一卷第347至348頁),與被告劉家和 偵訊自陳在甲標案身分只是仲介,伊知道拿到的佣金不 合理,但要與中油的人員交際,為了業務推廣順利,成 本也會反應在標案金額上(偵二卷第486頁)等語在卷 ,然審酌劉家和廉詢及偵訊供述長期承攬中油公司煉製 事業部標案且因日常應酬往來與相關承辦人員熟識,此 亦與證人袁有筠(時任大林煉油廠維護技術員且為同案 被告)、鄭吉宏所述之情大抵相符,此一承辦採購人員 與廠商間密切往來之情形縱有不當,但依卷附事證既無 從積極證明劉家和、黃指南事前果與被告黎家智有共同 謀議,亦無從推認被告劉家和轉交賄款予被告黎家智( 參見㈠⒊所述),抑或被告劉家和所稱「活動費用」確與 被告劉家和暨甲標案具有特定關聯,當未可徒以被告黎 家智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 審標之舉,即反向推認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參與圖 利鑫立公司之犯行。   ㈢被告黎家智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之行賄者乃處於對向關係,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自身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 可言,遂由立法者分別針對收賄、行賄者分別制訂不同處 罰規定,從而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 (俗稱白手套),自應詳加查證其主觀上是否係與受賄公 務員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與行賄者共同 行賄,而異其行為責任。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劉家和果如 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 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㈠⒊所述),另依被告 劉家和供述同年8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觀音儲運課向黎家智 行求賄賂20萬元遭拒一節,亦為被告黎家智所是認,客觀 上即難認被告黎家智有何向黃指南或鑫立公司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之舉。其次,被告黎家智雖引用前開規格資料 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審標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然未能證明此節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間果有違背其主 管事務相關法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見㈠⒍所述); 至被告劉家和透過甲標案從中獲取72萬6000元高額佣金( 佔整體標案金額近28%),甚至高過黃指南自身履約利潤 而不符常情,但細繹本件源於被告劉家和透過自身人脈先 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採購需求,本欲自行投 標,但考量所採購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遂改介紹 由鑫立公司參與標案並從中獲利,繼而與黃指南議定製作 前開規格資料交予被告黎家智作為請購參考,可知其2人 自始乃立於承攬廠商之地位實施上述舉措,復未見檢察官 證明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果有謀議藉由甲標案向黃指南索 求賄賂之情事;再佐以被告劉家和、黃指南歷次陳述可知 其2人事前議定黃指南願給付7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作 為鑫立公司順利得標之佣金,被告劉家和亦始終認為自己 係基於仲介投標之地位收取報酬(僅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 日另行起意於行賄被告黎家智),綜此以觀暨依前開說明 ,縱令被告劉家和事後有意自個人所獲佣金撥出部分款項 向被告黎家智行賄(即本院職權告發部分),但本件既未 能積極證明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彼此間就甲標案具有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劉家和先後向黃指南收取30 萬元、42萬6000元即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或 收受賄賂罪責。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聲請調 取黎家智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及108年間經手採購案件,擬 證明其先前未曾承辦類似「標案」(本院卷一第328、334 頁),惟本院考量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該函詢事項亦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黎家智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乃認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黎家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未洽(參見 ㈢所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 法諭知上述圖利罪名並告知相關訴訟權利,嗣經當事人暨 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訴訟權益,應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黎家智先後於甲標案請購、審 標程序以上述方式圖利鑫立公司,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 參、無罪(即被告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和與黎家智、黃指南為使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甲標案,先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謀議將「液 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招 標,使其他廠商難以投標,並由黃指南擬定報價單及足以 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前開規格資料,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持前開規格資料至陸運二組與被告黎家智討論定稿供中 油公司辦理採購,被告劉家和即與黎家智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指南則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黎家智實施前揭 有罪部分所載違背法令制定招標規範與審標之舉,被告劉 家和則與黃指南約定俟鑫立公司順利得標及獲得契約價金 後,由黃指南交付72萬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再由被告 劉家和朋分其中部分金額予黎家智。其後甲標案歷經5次 公告招標,均僅鑫立公司投標並於110年8月3日順利得標 (嗣於111年1月21日經中油撥付該標案契約價金,實際入 帳259萬9960元),黃指南依約先於110年8月3日得標後數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被告劉家和因決標後亦 要朋分賄款予黎家智,遂於決標翌(4)日下午以信封裝 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朋分予黎家智收受,嗣黃指南 於111年1月21日獲得中油公司撥付價金後數日內再交付42 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共計交付72萬6000元),因認被 告劉家和(與黎家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劉家和涉有上述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 賄犯行,係以被告劉家和、共同被告黎家智及證人黃指南 、劉庭祥、黃樹松之陳述,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及 甲標案招標規範確與前開規格資料完全相同為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劉家和固坦承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 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向其表示欲行賄一事,並坦承此部分 行求賄賂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違背職務 收賄暨110年8月4日委由劉庭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黎家智 之情,辯稱伊就甲標案僅居於介紹鑫立公司投標之仲介地 位並從中收取報酬,要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與黎家智 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且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交予黎家 智之信封並非放置20萬元現金,實際上係黃指南於同月11 日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後,伊才於幾天後攜帶20萬元至 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但遭黎家智當場拒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 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 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 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 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 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 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 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 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劉家和雖與黃指南 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 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 前開規格資料,並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 格資料作為辦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其後經黎家智違反政 府採購法相關法令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用為甲標案採購規 範暨憑以審標,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並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參見前揭黎家智所涉圖利有罪部分),但本件非僅未能 認定被告劉家和果如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 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 有罪部分㈠⒊所述),亦未積極證明共同被告黎家智果有 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或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 涉有共同圖利之舉(參見有罪部分㈠⒍及㈢所述),依前 開說明,被告劉家和即無由論以與公務員(共同被告黎家 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共同圖利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劉家和涉有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情事,又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被告劉家和自 承另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向黎家智行求賄賂一節要屬客 觀可分,尚無從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即應依法就其被訴 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肆、撤銷改判暨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具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黎家智違背法令使鑫立公司 順利得標甲標案外,另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議定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後將交付72萬6000元作為賄款,俟鑫立公司得 標後,被告劉家和先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 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其後黃指南再先 後交付30萬元、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院審理後乃認:⑴被告黎 家智雖因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他廠商產品而完全抄用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並憑以審標,足以構成妨礙競 爭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但此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尚無由證明起 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自劉庭祥處收受20萬元賄款或其他 與劉家和共同期約、收賄犯行,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⑵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劉家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俱有未洽。故被告黎家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則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黎家智 、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甲標案)被訴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劉家和無罪之判 決。  二、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身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應秉持公正、公平態度辦理甲 標案相關事宜,竟無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獨厚單一廠 商實施前揭犯行,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此舉實已破 壞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之公正與合法性,且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足見未能體悟自身犯行已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 採購之信賴感產生質疑,難認有悔意;復考量本案不法圖 利鑫立公司利益數額,另兼衡被告黎家智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黎家智雖不法圖利鑫立公司112萬8064元,已如前述 ,但該款項既非由被告黎家智支領,其客觀上對此亦無支 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黎家智因實施 本件犯行從中獲利,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劉家和被訴110年8月4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惟依卷證可知 其另涉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向黎家智行賄,且坦認行求賄賂犯行在卷(本院卷 二第132、1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此可能涉犯 行求賄賂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甲標案辦理期程大致情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標案進行期程 證據方法 ⑴烏材林儲運課於110年3月8日發文陸運二組請求辦理採購 公務聯繫單、公文會核單暨相關附件(偵一卷第497至511頁) ⑵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0年5月12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25)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⒉110年5月25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招標單(偵五卷第136至137、155至157頁) ⑶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5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8萬2500元投標,經減價為277萬元超底價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17至321頁) ⒉110年6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9至135、153頁) ⑷第3次(修改規範第1次)公開招標  110年6月25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5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6)日下午2時開標,嗣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⒉110年7月6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招標單(偵五卷第128、149至151頁) ⑸第4次(修改規範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7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2萬元投標,經減價為270萬元超底價,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9至333頁) ⒉110年7月13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1至127、147頁) ⑹第5次(修改規範第3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8月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69萬8,500元投標,經減價後鑫立公司依底價260萬元承作,並於翌(4)日公告決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一卷第335至337、341至344頁) ⒉110年8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拒絕往來暨停權程序進行中廠商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15至120、145頁) ⑺鑫立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完成履約,經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驗收發現擴充座數量與實際需求數量不符,遂命鑫立公司補正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後判定合格 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卡、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器材檢驗報告(偵五卷第106、108至111頁) ⑻中油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列帳撥付甲標案契約款260萬元至鑫立公司申設之A帳戶(111年1月21日實際入帳259萬9960元)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分錄傳票、國內購料請款單、單據黏貼單、A帳戶存摺內頁截圖(偵五卷第103至105、113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供 述要旨) 編號 陳述時地 陳述人 供述要旨 1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我有單獨與黎家智見面,並拿1個裝有一疊紙的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給黎家智,該信封是A4紙大小的一半,內容物是一疊的厚度,沒有折起來,是一張一張堆疊起來的,看起來不是發票,因為發票通常是一張一張的,該內容物的長寬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當天早上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代我將信封拿給黎家智,當時信封有密封起來,劉家和下午又打電話提醒我一次,(經提示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110年8月4日這天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把信封交給黎家智,我進入辦公室時黎家智就站起來,我直接將信封交給黎家智,沒有進行任何對話我就走了(廉查卷第489至493頁) 2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黎家智有跟我買4支量油尺分批交貨,我於110年8月4日請劉庭祥拿去交給黎家智,量油尺長約30公分、寬約18公分,用袋子裝著;(經提示劉庭祥證述係帆布及有厚度信封袋後改稱)應該是我記錯,應該是帆布,信封袋裡的東西應該是呼吸閥、軟管、防爆通風器之目錄,不可能是錢(廉查卷第173至174頁) 3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我調任至觀音儲運課後,劉家和曾帶著劉庭祥來拜訪我1次,此後從未與劉庭祥單獨碰面過,也未因甲標案與劉庭祥碰面(偵一卷第51頁) 4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給我1個黃色牛皮紙袋信封,叫我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給黎家智,劉家和只有說要交給黎課長,信封大小是A4紙垂直對折一半,我拿到時信封是彌封的,並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知道感受起來是有一定厚度、有一定重量的一疊紙類,應該不是發票或DM,因為新保時潔企業社、造全公司沒有印製DM,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內容物長寬是否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也無法確定內容物是否可能是規格書或型錄,先前我並沒有拿過類似東西給黎家智,此次應該是劉家和有先跟黎家智聯絡好,確認黎家智有在辦公室我才過去(廉查卷第508至512頁) 5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應該是當天早上把信封袋交給劉庭祥,信封袋內裝的是1張帆布的發票,我不確定發票是否為當天開立,量油尺的發票應該不是拿給烏材林廠,如果是小信封就是裝發票,大信封就是裝型錄(廉查卷第194至195、第206至207頁) 6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黎家智 劉家和與劉庭祥110年8月4日去觀音儲運課找我,一見到我就拿裝在信封袋內的20萬元給我,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我嚇到就退回去給他們,後來他們父子就走了(聲羈卷第60、65頁) 7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是叫劉庭祥拿錢去給黃慶慧,順便去觀音儲運站送量油尺之類的東西,我並沒有要劉庭祥拿信封袋裝的物品給黎家智,信封袋裝的物品是要拿給黃慶慧的,劉庭祥應該是搞錯了,當天我並沒有一起去,如果我有去,劉庭祥就不用去(聲羈卷第70、73頁) 訊畢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8 11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問:之前調查劉家和兒子是110年8月4日送了1封20萬元信封袋給你,是不是這個日期?)日期我沒有在記(廉查卷第69頁) 9 111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我在111年2月24日廉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屬實,我去黎家智辦公室時黎家智沒有問我是誰,因為黎家智知道我是誰,且劉家和有通知黎家智說我要拿東西過去,當時是警衛帶我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我記得進去辦公室只看到黎家智,我沒說什麼話就把信封親手交給黎家智,黎家智並未問信封裡面是什麼,也沒有把信封退給我,我與黎家智沒有說什麼我就離開了,回去後有跟劉家和說我已經把東西拿給黎家智了(廉查卷第520至521頁) 10 111年4月19日法院延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沒有和劉庭祥去找黎家智,劉庭祥如果有去,應該是我叫劉庭祥拿發票去給黎家智,印象中是用黃色牛皮紙外觀的一般郵件標準信封裝,這信封大小不可能裝20萬元(偵聲卷第47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4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三親等內親屬可交付日常生活用品、必備藥品外)。 11 111年4月22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我記得110年8月4日劉庭祥拿給黎家智的信封應該裝的是發票,發票張數是一疊,(改稱)應該是2張三聯式發票,(告以劉庭祥證述信封袋有厚度)我還是認為不是裝錢(廉查卷第250頁) 12 111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1個黃色信封給黎家智,因時間太久遠,我已沒印象後來劉庭祥有無將信封還給我,但我確定信封內裝的不是錢,應該是防爆LED燈目錄之類的東西,因為接下來的標案是防爆LED燈,我猜想應該是它的目錄,該目錄是A4紙張大小、厚度約1至2公分,我沒印象目錄有無摺起來(偵二卷第486至487頁) 13 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聲押時我所供稱110年8月4日劉家和父子一起去辦公室找我,要拿20萬元給我,我看到就退回等語是實在的,劉庭祥有把信封打開露出千元鈔票,該信封好像是一般寄信的黃色信封,比A4紙張大小還要小,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去找我這麼一次(廉查卷第73至74頁) 14 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我於110年8月4日拿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面是裝型錄,並沒有送20萬元給黎家智,我所稱型錄這一次就是劉庭祥拿信封給黎家智的那一次;我覺得我是拿到佣金後一部份現金要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就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37至539頁) 15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行賄的時間不是110年8月4日,應該是合約下來後的同年月10幾號,我在觀音儲運站有想拿20萬元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而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84頁) 16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下午拿信封給我的人是劉庭祥,但是劉家和有一起進來,我看到信封打開是20萬元我就退回給他們,我並無印象劉家和在同月中下旬有無單獨去找過我,劉家和本人未曾自己拿過裡面有20萬元的信封給我,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這一次到觀音儲運課找我(偵二卷第593至594頁) 17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請劉庭祥拿去辦公室給黎家智的東西應該是發票或其他文件,而不是錢,應該是到8月10幾號的時候有用A4大小的信封袋裝著20萬元,由我或我與劉庭祥一起前往黎家智辦公室,我有露出鈔票給黎家智看,說這是要給他的20萬元,但黎家智就說不用,這是我臨時起意要給黎家智分紅的(原審訴一卷第75頁) 18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拿了2疊信封袋到我辦公室找我,這個日期應該沒錯,當天劉家和載劉庭祥去,也有一起進來,1疊信封大概10萬元,是平常寄信用的黃色信封,劉庭祥把手上信封口露出來給我看,我嚇了一跳,馬上站起來走到前面去,叫他們趕快離開,劉家和父子好像都沒有說這是何用意,我也沒有把錢和甲標案聯想在一起(原審訴一卷第107至111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分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19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一個信封袋過去給黎家智,信封裡面是我準備標下一個案子的型錄,應該也有工研院的證明文件,信封大小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文件不是我整理的,我並不清楚如何將型錄及證明文件放進信封暨放進去後之狀態;我第一次從黃指南處拿到佣金30萬元,8月中下旬再拿去給黎家智,當時我是用一個不記得大小、沒有彌封的信封袋裝該20萬元,但我只是在敷衍黎家智做個樣子,因為我覺得黎家智根本不會收這筆賄款,我當時什麼都沒說就拿給黎家智,我認為黎家智應該知道是因為甲標案的事,我有跟黎家智說是回饋金,並露出鈔票頭給黎家智看(原審訴一卷第237、244至245頁) 20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黎家智 劉家和父子曾經一起來觀音儲運課辦公室拿錢給我,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不是在110年8月4日,我之前會說這天是被廉政官誤導,因為劉庭祥說他8月4日拿給我的信封是密封的,所以應該是另一天他們二人一起拿錢給我,裝錢的信封是拿在劉庭祥手上,應該是大於A4紙張的信封,總共是1包2疊錢,劉庭祥好像有說「這是」兩個字,讓我以為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我現在印象所及我有在觀音課辦公室見過劉庭祥2次(原審訴一卷第323頁) 21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家和 卷附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我確實有請劉庭祥拿1個信封袋給黎家智,譯文中提到的洗手乳應該是要送去左營煉油廠煉製事業部,我並沒有去,我不曉得該信封袋的大小,我現在已無法確定信封內裝什麼東西,但絕對不是現金,若要行賄我不會叫劉庭祥去做,我認為是裝麗鴻公司防爆照明燈具的型錄,至於型錄是何時交給我的我已忘記,型錄若包括後面的證明文件應該是蠻厚的,一般的型錄是跟A4紙差不多大,可以折成3摺裝在標準信封,信封有彌封起來,應該不是劉庭祥彌封的,譯文中所提到的量油尺或許是別的單位要用的,我請劉庭祥先處理量油尺的事,再拿信封給黎家智,劉庭祥有跟我說黎家智有收下該信封;我110年8月11日領到第一筆佣金30萬後,有從中抽出20萬元,在大約8月中旬(也就是10日至20日中間)某天下午自己去觀音課找黎家智,當時我帶著1個忘記大小的黃色信封袋裝了該20萬元,會想要拿也是我臨時起意想敷衍黎家智,我有露出錢讓黎家智看到,黎家智說不用,我就收回去了,並將稍前佣金的餘款拿去春棉銀樓購買金飾(原審訴二卷第32至41、51至54、61至62、64至68、74、83至84頁) 22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庭祥 先前劉家和曾帶我去見過黎家智並介紹認識,廉查卷第362頁譯文所示110年8月4日這天我是自己拿劉家和交代的信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交給黎家智,我對於譯文中所提到報價單、洗手乳都沒有印象了,我自己沒有事先聯絡黎家智,該信封外觀是A4黃色牛皮紙袋、寄信的標準信封,已經先被彌封起來,我並未拆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劉家和也沒有說內容為何物,當天稍早劉家和究竟是親手交給我信封還是放我桌上,我已經忘記了(惟亦有稱:是放在我桌上),也忘記信封內容物究竟是有厚度還是1張紙而已,我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說裡面有一疊紙是不正確的,我無法確定裡面是否為型錄或發票,但可以確定那不是錢,因為我後來有把20萬元實際放進信封摸觸感,如果當初信封裡的是錢我一定摸得出來;劉家和當天並未特別交代一定要親自交給黎家智,見到黎家智時我並沒有再自我介紹說我是誰的兒子,交出時我沒有特別跟黎家智說明,黎家智也沒有詢問,交出後我就離開了,黎家智並未將信封退還給我,此後我應該是沒有再受劉家和之託拿東西去給黎家智了(原審訴二卷第146至157、160至162、165至168、176至178頁) 23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劉家和 我是110年8月11日領到佣金之後,在同月中下旬時去觀音課拿錢給黎家智,但遭黎家智拒絕,我就把這筆錢拿去春棉銀樓將金飾贖回,根據證人柯金虎所述我贖回金飾之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故我應該是110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試圖拿錢給黎家智(原審訴三卷第35頁) 24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黎家智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時,我把8月4日和8月10幾日重疊在一起,事實上110年8月4日劉庭祥送的是1個信封,其後同月10幾日我印象中是劉家和父子一起送錢過來,但我沒有收,後來被羈押時我加以回想,才發現日期用錯了(原審訴三卷第36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 25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單獨前往觀音課辦公室拿1個信封給我,信封裡的東西應該是防爆燈型錄或發票,至於該日之後拿裝錢信封袋給我這次,則是劉家和自己來我辦公室,劉庭祥沒有一起來,劉家和這次突然拿出裝錢的信封,我就趕快站起來跟他說不要,當時我沒有認知到與甲標案有關(原審訴五卷第160至162、164至165頁) 26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請劉庭祥拿1個裝有型錄的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裝的絕對不是現金,我有跟劉庭祥電話確認他有將型錄交給黎家智;我跟黃指南拿到30萬元佣金後,就裝在信封袋內,原先是要去春棉銀樓贖回金飾,後來我自己在110年8月中、下旬(現在無法確定是在8月10日至20日之間)拿著裝有2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去找黎家智,想要向黎家智表示我一點謝意,我並未明講與甲標案有關,但我猜黎家智應該有意會到,我本來就知道黎家智不會收,只是要秀一下表示我的心意,黎家智確實也沒有收,我就去把金飾贖回(原審訴五卷第161、166至170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相 關通訊軟體訊息暨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詳情 1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0分23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2 110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1分16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3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3分1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4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59秒 劉庭祥:量油尺用袋子裝就可以了嗎? 劉家和:你拿給黎課長就好,你把那一份我交給你的信封拿給他。 劉庭祥:好。 (廉查卷第664頁通訊監察譯文) 5 110年8月4日下午4時8分39秒 劉家和:我說...你東西交給誰? 劉庭祥:黎叔叔啊。 劉家和:啊那個報價單有沒有給他? 劉庭祥:有啦。 劉家和:有就好了,洗手乳都有送了喔? 劉庭祥:都給了。 劉家和:好啦,知道了。 (原審訴二卷第205頁通訊監察譯文)

2025-03-19

KSHM-113-上訴-75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14年3月6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 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以臻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主文欄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2025-03-19

TCDM-113-訴-1482-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 示「被告一審判決應執行8年6月,為重罪,被告顯有可能因 此潛逃海外拒不執行,且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而認被告應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 日後無法執行」(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辯護人則具狀 表示「被告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 不到庭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38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 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 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2446-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 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 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 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 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 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 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 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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