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朱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非制
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
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非制
式手槍)而共同持有之。嗣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於於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二人當場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
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址1樓大
門內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林諺叡與朱正軒二
人身上起獲並扣得本件非制式手槍,隨後執勤員警於查驗本
件非制式手槍時,復自該手槍內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諺叡及朱正軒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第4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正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諺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正軒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24頁、第131頁
),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中(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
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密
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進當庭行勘驗之勘
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128-1頁至第128-1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件扣案物品清單與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2849號鑑定書(見偵
卷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下稱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112年度安保字第73號
、112年度刑保字第944號)可資佐證。另前開扣案之本件非
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進行鑑定後,其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手槍)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朱
正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諺叡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扣得
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我從朋友即
證人李沂倫(下均稱李沂倫)的車上拿下來的,當天我是跟李
沂倫、被告朱正軒等人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上的酒店消費,且準備要離開了,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放在
李沂倫的包包內,後來我到樓下上了李沂倫的車子,我才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從車上拿下來,這把手槍是李沂倫的不是我
的,另我當初看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沒有彈匣的,而且只有一
顆空包彈,我以為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非制式手
槍並非被告林諺叡所有,被告林諺叡於案發時僅係暫時把玩
本件非制式手槍,對該手槍並無實質支配力,應不成持有;
另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認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或玩具
槍,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林諺叡亦不知其有殺傷力,故請為
被告林諺叡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經查:
㈠被告林諺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
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制止被告二人,
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當場扣案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
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
正軒、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
(證人隋昱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證人朱正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並有前揭所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到場員警隨
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密錄器影
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本院就前
揭密錄器影音檔案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與
影像畫面截圖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1份、本件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
。而被告林諺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
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
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情節,亦為被告林諺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上開等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本件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收到派出所通知說在不遠處的忠
孝東路4段209號有人持有槍枝在那個現場,我跟我的同事兩
個人就用步行的走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當時是
被告朱正軒揮舞槍枝,因為有人持槍,所以我們員警就拔槍
上膛警戒,被告林諺叡就向前出言解釋以:「我的啦,空的
啦」,並要求被告朱正軒把槍給他,我們把槍扣案後認為已
經沒有立即的危險性,才解除警戒,後來為了查明被告二人
所持槍枝的來源,我們有調取上址大樓門口於較早時段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我們員警到場前,確有輪流分持
我們扣案的手槍(即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影像截圖就如偵卷第125頁、第1
27頁與第131頁所示,但因為該處監視器的拍攝範圍限制,
所以無法辨認槍是不是從路旁停放的車輛上所取出,當天被
告二人應該是有前往該址大樓樓上的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96頁)明確。
㈢本院綜合審酌以:⒈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前
,確曾與被告朱正軒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該處騎樓
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
向瞄準等行為屬實;⒉又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
諺叡於員警到場後,曾數次出言以:「我的啦」、「那支我
的啦」,並對被告朱正軒出言以:「給我,拿來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以及⒊復參以被告林諺叡
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被告朱正軒下樓要離開時,他說與酒
店的人發生不愉快,所以想要拿出本件非制式手槍嚇人等節
(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朱正軒於為警查獲當下所出言以
:那是假的啦我才故意嚇嚇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證相合致,故認證人隋昱德上揭所
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為
警查獲之際,其確實係在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持有
,亦足認定。另酌以上開等事證,又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
已在酒店內因故與他人發生不快,隨後被告二人方始有輪流
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酒店樓下之騎樓處揮舞,過程中並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故
衡諸前揭具體情事,被告林諺叡於行為當下手持本件非制式
手槍,其應非僅係單純把玩觀賞,更非毫無目的之短暫持有
,而係擬以該槍枝作為發洩不滿情緒甚或意圖恫嚇之用,是
以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自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支配下
以遂行特定用途、目的之持有犯意甚明。
㈣另查,本件非制式手槍經扣案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情,業詳述如上。
另再觀諸本件鑑定書所檢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所示,亦
可發現本件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刻有膛線(見偵卷第134
頁影像6)。故本院參酌本件非制式手槍既組裝有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槍身質地厚實且堅硬,具相當之份量,又依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4頁),
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具備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並可供
裝卸彈匣,從而自該等外觀亦得推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應可發
揮完整之給彈與擊發等機械作用功能,此與市售玩具槍、道
具槍乃大部分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
等特徵均大相逕庭。復酌以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曾自承以: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我是從包
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足認本件非
制式手槍於遭被告林諺叡取出揮舞、瞄準前,實係受有相當
程度之隱藏與遮掩以避人耳目。準此,綜合上開等客觀具體
情節,被告林諺叡為一智識成熟並曾服兵役之成年人,其主
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含有火藥之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且屬非法之違禁品一節,自當有所認知。
㈤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林諺
叡所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沒有彈匣且無法擊發子彈,所以被
告林諺叡以為只是道具槍或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等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原供稱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係一綽號
「氣球」(本名:張丰俊【讀音】)的朋友所有(見偵卷第22
頁);嗣於偵訊中又稱:「氣球」已經死亡了(見偵卷第86頁
),其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翻異改稱:本件非制式
手槍係當天一起去酒店的李沂倫所有(本院卷(一)第101頁)
,是以被告林諺叡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辯是否信實足採,已
有疑義。況參諸李沂倫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東區的酒店喝酒,我有隨身帶一個黑色手
拿包,裡面裝錢跟手機,除此外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到場時
我只有問員警被告二人會送去哪裡,我要送早餐去給他們,
我之前沒有看過本件非制式手槍,拿槍的是被告二人,槍也
不是從我的手拿包中取出來的,我不知道槍是怎麼來的,也
沒有跟被告二人說槍裡面只有空包彈,所以我不可能跟員警
說明槍枝來源,我跟被告二人喝酒時,他們也沒有提到槍的
事或把槍拿出來,我是到樓下上車後聽到員警到場的聲音,
我下車了解狀況才知道槍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至117頁)明確;且核亦與證人朱正軒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
:案發當天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我跟被告林諺叡確實有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拿出來,但我當天喝到斷片了,我不記得被
告林諺叡有無說過槍是誰的,也已經忘記槍是怎麼出現的,
以及為何要拿槍出來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間並無重大出入。而於上揭案發當下本件非制式手槍確實係
由被告二人所占有支配中等節,亦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
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所有權是否確屬李沂倫或其他第三人,
實無解於本案中被告林諺叡已與被告朱正軒該當共同持有之
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諺叡之空言指陳,即逕認定
被告林諺叡並無共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⒉再查,證人隋昱德於審理中雖結證以:扣案當下我看到有東
西卡在本件非制式手槍的槍膛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子彈或是
彈殼,當時滑套是固定在後,沒有上彈匣,彈匣不翼而飛,
我就知道手槍當下是無法擊發的,後來我同事清完槍跟我說
有清出一個彈殼,這個卡住的彈殼就是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
影像9等照片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扣案當下,因槍管或槍
膛卡彈與未配備彈匣而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不足證明本
件非制式手槍於經排除故障並配置彈匣後,其於機械作用上
仍無法發揮擊發火藥子彈之功能。況本件非制式手槍嗣經清
除卡彈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其組裝有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一節,既已經查明認定如上,則更足認本件本件
非制式手槍於功能作用上並未喪失殺傷力(功能作用上喪失
殺傷力之事例,諸如:以阻鐵封堵槍口、破壞或拆除上膛與
擊發之機械裝置等),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無異將推導出所有卡彈或未配備實彈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
此等悖離常情之結論。復參諸:⑴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
中曾供稱以:警方查獲當時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裡面有
空包彈(即本件鑑定書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所以我才說是空的(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我在現場有扣動板機擊發槍裡面的空包彈,
但是沒有反應,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以擊發空包彈,所
以我認為它只是一把道具槍,因為道具槍就只能打空包彈(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以及⑵依卷內本件非制式手槍
之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3頁編號5)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
於將滑套後拉固定後,一望即可發現該手槍已組裝有貫通之
金屬槍管,其材質強度顯可供擊發含有相當火藥量之子彈使
用,更核與一般道具手槍多僅組裝有塑膠槍管之常情有違。
是以足徵被告林諺叡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機械功能正
常,且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故被
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所陳稱以:被告林諺叡認為本件非制式
手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手槍有擊發功能,亦不知其具殺傷
力等語,要難憑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
旨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
二人前往酒店消費因故與人發生不快,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
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本件非制式手槍因此處於被告二人之
實力支配下等節,既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就持有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往往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件
非制式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揮舞,並將槍口朝公眾出入
之特定方向瞄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
不該;復參酌被告朱正軒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林諺叡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各自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0頁)之記載,被告朱正軒曾有
妨害自由、槍砲與毒品等前案,被告林諺叡曾有多次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均
非甚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朱正軒所自
陳以:高中肄業,先前無業,家中有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由
同居家屬照顧,以及被告林諺叡所自陳以:高職肄業,目前
受僱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8,000元,無親屬需
扶養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詳如上述。該手槍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自本件非制式手槍中所取出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個(見
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見偵卷第133頁),
顯已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殺傷力
,自不具違禁物性質,從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本件鑑定書) 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
TPDM-112-訴-56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