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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鎂臻(原名: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上訴人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上訴人錦昌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商),欲購買固態 氫氧化鈉99%(下稱片鹼),該公司店長強力推薦被上訴人錦 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工)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45% 溶液(下稱系爭液鹼),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樣, 上訴人乃依其專業意見購買系爭液鹼。上訴人先前使用之片 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商店長未告知系爭液鹼會造 成地面濕滑,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意會濕滑等警語(下稱 系爭警語),上訴人遂比照往常方式使用後,因濕滑地面而 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20元、損失休養期間之營收193,502元及受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錦昌化工為該液鹼之製造廠商, 卻未在商品明顯處標示系爭警語,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錦昌超商為液鹼經銷商,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與錦昌化工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20,844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1,266元,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 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其他製造商亦不會在同類產 品上標示應注意濕滑之警語,上訴人經營飲食店為業,對此 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所稱固態狀之「片鹼」經稀釋後使 用,亦會造成地面濕滑,與液鹼並無不同。錦昌超商員工縱 有推銷情事,然購買與否仍由上訴人所決定。系爭液鹼符合 相關產品規範,正常使用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難認上訴 人跌倒係因液鹼包裝未標示系爭警語所致。又被上訴人縱負 賠償之責,然上訴人疏於使用注意亦有過失,且其所營商號 之營業損失不等同上訴人個人收入之損失,不應計入;精神 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改依上該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錦昌化工與錦昌超商為關係企業,錦昌化工經營化學製品之 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超商經營化學製品之 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為錦昌化工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於「性 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另由其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鹼液大通寶」,該產品包裝 未標示產品性狀。  ㈢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店名「客家福」)之 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商購買錦昌化工生產之 系爭液鹼(舊包裝)1桶。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飲店門 口騎樓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㈥上訴人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16,920元及休養4月又13日。 五、本院判斷:  ㈠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 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 需特別處理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 意事項,亦為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依此 ,商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可能害及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情形時,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固應依上該規定,於商品明顯處標示警語或應注意事項,及 危險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用以告知或提醒消費者使用時 能加以注意,避免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惟此該應為標示之警 告事項,並非汎指一切可能發生之危害,倘商品所具之危險 性,乃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所普遍認知,而 通常能自我加以注意防範者,解釋上,此等習知之危險即非 屬商品標示義務之範疇,始符前揭規範旨趣。  ㈡系爭液鹼原包裝除標示其內容物之化學名稱「氫氧化鈉」(s odium hydroxide,NaOH)及濃度(45%),在注意事項載明 「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處理時需穿戴口罩手套」、「 禁用於食品」,足認錦昌化工將其產品所具之特殊危險性及 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為標示,並記載禁用於食品等注意事項 ,用以告知消費者其產品化學成分及對人體之危害,促請注 意並提示安全使用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包裝未標示該液 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 產品清潔地板時滑倒;其先前所使用之片鹼不會有此情形云 云(原審審訴卷第9頁)。惟上訴人所稱片鹼係濃度99%之固 態氫氧化鈉,有其所提錦昌化工生產之片鹼照片可參(原審 消字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片鹼」與「液鹼」 僅係所含氫氧化鈉濃度有別,堪可採信。並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蕭淑英所證:「(有無買過顆粒狀需加水稀釋?)都 是上訴人買來使用。上訴人交給我時,已經是液態的...我 就拿去使用拖地」(原審消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縱係 使用片鹼清潔地板,亦須先加水稀釋成液態後始能用以拖地 。而不論以何種液態清潔劑,甚至單以清水拖地,均會使地 板呈現溼滑之狀態,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此觀蕭淑英證 稱:只要我拖地的時候,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步走或奔 跑(同上卷頁)益明。此情非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換用 系爭液鹼(即液態氫氧化鈉)拖地會造成地板溼滑云云,顯 與事理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並足徵顯:關於使用包含系爭 液鹼在內之液態清潔劑拖地時,通常有因地面潮溼而發生滑 跌之危險,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生活常識,依前揭說明,企業 經營者對此該眾人日常習知之常識,並無依前揭規定特為標 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錦昌化工未依法標示系爭警語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液鹼因錦昌化工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 性狀,此舉更易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 定為標示乙節,無非以系爭液鹼包裝上:「無色黏稠狀液體 」之記載為據。然,除依原審職權查調之他家廠商安全資料 表,顯示該他公司所產液鹼性狀同為「無色黏稠狀液體」( 原審消字卷第117頁)外,上訴人於本院為聲請調查證據所引 述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關於「液鹼」之介紹資料 ,亦載示:「液鹼是一種強鹼性無機化學品...學名「氫氧 化鈉」(NaOH),俗名燒鹼(Caustic soda),為黏稠狀液 體...」(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所產系爭液 鹼僅為氫氧化鈉加水稀釋後之溶液,並未添加黏稠劑,堪可 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液鹼包裝所載之上情,及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 文字等情,空言主張錦昌化工有另行添加黏稠劑,並臆指添 加後更易造成滑倒危險云云,自非可採。又於行走中滑倒或 跌倒原因多端,除環境等外在因素外,行為人行走習慣、注 意力、身體狀況及所著鞋類等,均為造成滑倒之可能原因。 而關於上訴人滑倒過程,證人蕭淑英證稱:我當時要用清潔 劑,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上訴人說她有買,並教我如何使用 ;上訴人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 是將瓶子拿起來倒在地板上,倒了之後,我有時間就去刷地 板;當時我在屋內拖地,地拖到一半,上訴人要去拿個東西 ,轉身從屋內往正門走到外面,就整個人滑倒;騎樓是舖設 磁磚,當天上訴人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原 審消字卷41、42、46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第1 張擷圖(下午2時17分0秒許),顯示上訴人左手提黑色提袋 在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第2、3張擷圖(下午2 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顯示上訴人朝向馬路,在靠近 店內之騎樓處摔倒在地(原審消字卷第77-81頁)等情以觀, 可徵上訴人向證人示範用法並將液鹼潑灑在騎樓地面後,復 曾進入店內,嗣為取物再行步至騎樓而滑倒。然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該關鍵時刻(即2時17分至2時23分14秒間)之監視 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原審消字卷49頁),供以檢視上訴人 滑倒前夕之具體行動舉措情況下,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是 否遺忘自己已先灑好液鹼待刷,或因急於取物而未以謹慎步 伐小心通過騎樓而滑倒之可能。於此情形,益難認上訴人之 跌倒係肇因於系爭液鹼未有注意溼滑之警語所致,此觀蕭淑 英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摔倒,就趕快去扶上訴人起來;去扶 上訴人的時候,覺得有點滑;我自己很小心走,不敢大步; 我沒有滑倒(原審消字卷第42-43頁),足見當時騎樓地面 雖呈溼滑狀態,然如謹慎為之,亦不致發生滑跌事故,益徵 其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製造商錦昌化工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應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1項及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 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錦昌化工既無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從事經銷之錦昌超商 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錦昌化工負連帶給付之責,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266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消上-3-2025033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 燒臘店外帶便當,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日晚間下雨, 致店內地板相當濕滑。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 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易 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 惟上訴人卻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 ,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導致 伊於盛裝湯品、飲料時,因該處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 77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 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77萬87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1 4萬4000元+6萬元+50萬元=77萬8778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7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晚間因豪大雨之故,伊已請員工拖地擦乾 地板,且有設置警語,並鋪設紙板,伊所提供之場地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上訴人跌倒 與伊提供之場地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且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 負80%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燒臘店 外帶便當,當日在上訴人店內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憑(原審卷第40-9至40-1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場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77萬87 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 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 之義務。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 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 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 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 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在店內擺設標誌,以提醒消費者 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 措施,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鄒舒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證稱 :伊當時在廚房區洗東西,當日下雨,店內空間狹小,只有 在打菜區鋪設紙板,飲料區則沒有鋪設紙板;顧客會穿雨衣 進入店內,伊等會盡量以拖把擦乾地板,但有時忙碌,無法 即時擦乾地板,被上訴人係在紅茶飲料區跌倒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卷第3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黃佳華於 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伊, 請伊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伊到場時,店內僅有夾菜區有鋪 設紙板,而夾菜區係店家夾菜給客人之區域;伊在場並未見 到警告標示,飲料區亦無鋪設紙板,伊到場後迄至救護車到 來時止,共停留20分鐘,該20分鐘並未見到店家有作任何防 滑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明事發當日下雨,往 來顧客係身穿雨衣進入店內,造成上訴人之店內地板潮濕, 而上訴人僅在員工負責打菜區域鋪設紙板止滑,對於客人盛 裝湯品、飲料之區域,並未為任何防滑措施,亦無督促員工 即時擦地,以維持地板乾爽。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亦陳稱:事發當日下豪雨,因顧 客身穿雨衣進入店內買便當,所以造成店內未鋪設紙板之區 域有濕滑現象;店內有鋪設多塊紙板,伊在客人走動處有盡 量放置紙板,惟上訴人跌倒之區域並無鋪設紙板;上訴人係 買完便當後,要走去盛裝湯品時跌倒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 第6頁背面、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當日下豪雨,顧 客皆穿著雨衣逕自走入店購買便當,造成店內地板潮濕,且 上訴人對於顧客在店內往來走動有滑倒之可能,係有所預見 ,惟僅在員工打菜區鋪設紙板,對於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 區域,並無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店門口處之地板張貼警告標示,並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燒 臘店滑倒,迨至112年2月5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 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函請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 經警於112年7月10日函覆新北地檢照片,有職務報告、新北 地檢署112年6月19日函、海山分局112年7月10日函可憑(見 系爭偵查案卷第13頁、第40-41頁),可明員警拍攝照片時間 ,距被上訴人滑倒之時已逾半年有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2日即已在入口處地板張貼警告標示。  ⒋準此,上訴人既對於當日下豪雨,往來顧客係身著雨衣進出 店內,造成地板積水濕滑,顧客有因此滑倒之可能性有所預 見,且上訴人得勸阻客人身著雨衣進入店內,以保持地板乾 燥,或採取鋪設紙板、即時擦乾地板等措施,以防免往來顧 客因地板潮濕而滑倒,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卻未在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區域設 立警告標示,亦無在該處為任何防滑措施,致被上訴人於盛 裝湯品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足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就其 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致被上 訴人跌倒,而該義務上訴人係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 應認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受有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 為相當防滑措施,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 管理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地板濕滑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店內 滑倒受有傷害,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店內地板濕滑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證人黃佳華證稱:伊係接獲被上訴人 來電,而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到場時上訴人已坐在地上, 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 自陳:伊聽聞聲響後即見到被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係買完 便當盛裝湯品時跌倒,被上訴人被扶起時,伊有表示要通知 救護車,被上訴人表示要休息一下,大約20分鐘後,被上訴 人表示仍無法起身站立,才自行致電招呼救護車前來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頁背面、第23頁);佐以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 23日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店內跌倒後,當日即送往亞東 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復於111年1 0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在 店內擺設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 板鋪設瓦楞紙板,或為其他等防滑措施,致上訴人跌倒,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責 任,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理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包括在內,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7萬477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40-1至40-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負雙人 病房差額7800元、醫療材料費5萬3290元部分,不具必要性 云云。經查,依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 1018005號函(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及113年11月1 日亞急診字第1131101015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滿60歲, 使用中空螺釘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若術後內固定物移 位造成股骨頭骨折處固定不良或脫落,可能需進行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故建議被上訴人術中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 基質骨骼替代品以增加骨折癒合機率,減少後續併發症發生 ;現行並無記錄每個時間點當下之病床供應狀況,故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已無健保病房可供應,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住院待 床記錄,被上訴人僅登記等待雙人差額房,倘入住健保房, 則無病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堪認被上 訴人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療材料有其 必要性。至於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斯時 已無健保房可供應,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登記要求入住雙人病 房,故認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69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78 00元=6萬697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自111年10月2 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第1個 月需全日照護,第2、3個月則需半日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 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 )+(12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9頁)。查,被上訴人因術後初 期需維持右側下肢不可負重,避免造成骨折再次位移,產生 併發症,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協助照料,建議在家休養及全日 專人照護3個月,有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 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係由其妻負 責看護,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仍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典補習班 之扣薪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第65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扣薪證明及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 人店內因地板濕滑跌倒,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 迄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護 3個月,進行復健;被上訴人因在家休養,並未領取111年11 月薪資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 資包括本俸3萬6000元、行銷專業加給1萬4000元、主管職務 加給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600 0元+1萬4000元+8000元+2000元=6萬元);且行銷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予,亦有卷附正典補 習班113年11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萬元,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正典補習班 招生行政主任,每月基本薪資6萬元,並加計招生獎金,其 於111年10月、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加計招生獎金, 依序為7萬893元、13萬3508元、7萬5474元,於111年度之財 產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為燒臘店負責人,每月薪 資3至5萬元,於111年度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節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97頁、 第145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 態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而亞東醫院112年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將來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性,然被 上訴人已依醫囑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股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 療材料,減少日後癒合不良之機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49頁),且被上訴人後續未再提出就診之紀錄,於本院 審理時亦親自出庭,可見其癒合情形尚稱良好,股骨頭壞死 之可能性非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當日下雨,地板有潮濕情形, 猶四處走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義務,以致跌倒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 陳被上訴人係買完便當後,接續盛裝湯品、飲料時跌倒,業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消費行為與一般顧客無異,要無恣 意四處走動之情。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未盡到自我注意義務,其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2萬978元(計算式:6萬6978 元+14萬4000元+6萬元+25萬元=52萬978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金額52萬9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既 為有理由,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院自無庸審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2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8

TPHV-113-消上易-1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郡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 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 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羅 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羅凡雅之雨傘取走,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案發當下正在下 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 還該傘,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雨傘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位置輔仁大學並未設置愛心傘此情, 業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 ,獲復回函內容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 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 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 頁),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顯示(見偵卷第16 頁),被告取走該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說 明,是被告自無理由誤認其取走之雨傘係愛心傘。  ⒉況證人即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林佳英於原審中證稱: 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並非屬愛心傘區域,有時學生 會到我的5樓辦公室借傘,但被告拿走該傘時也沒有詢問過 我。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 ,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我記得警察 有來辦公室問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有通知被告警察 來問的事情,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林佳英的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案發 處所並非設置愛心傘之處所。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案發地點60 1教室外並無任何標示可讓被告誤會放置於該處之雨傘為愛 心傘,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下正下雨,則放置於該傘架之雨 傘實可能為他人所有,為避免造成地面濕滑而放置於該處, 此乃一般常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設置愛心 傘區為5樓電梯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然被告取 走雨傘之位置為601教室前,則被告於未向任何人詢問之情 況下,即將該傘取走使用,直至警方通知始歸還,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 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 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 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雨傘1支,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歸還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 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試行調解方案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且其惡性非重,又 衡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罰金6,000元,同時考量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 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外通道鄰近遠東飯店 處為行人通道,地面鋪設有紅色地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 ,鋪設有地磚,行人通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略 高於相鄰車道,兩者高低落差約6公分,為行人通道路緣常 見設計,國內外知名大型飯店常見相同設計,行經該處之一 般人不難從地面顏色、材質、使用目的或整體空間規劃,得 知行人通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 致發生行人摔倒之結果,上訴人原為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 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遠東飯店,當日晚間9時許行走於飯店 大廳外行人通道與車道交接處不慎摔倒,受有左側肩膀、左 手肘、左膝蓋、左腳踝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依氣象資 料,當時並無降雨或地面濕滑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亦無故 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已就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通道與車道設計是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為爭執,並 經充分攻防,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2-2025030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睿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 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發生 交通事故後,明知乙○○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乙○○顯有可能 係為閃避左切入車道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甲○○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乙○○同意, 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乙○○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 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乙○○,亦未等候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兩造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乙○○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37頁)。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被告起駛 時,從臨停位置左切入車道,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損害,被告未停留 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件 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且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如果我知道一定會協助告 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告訴 人自己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過快,乃至到案發地點時操控不 當而自摔倒地,且其與被告的本案汽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被 告在沒有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駛離案發現場,並不 會有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從臨停位置起駛左切入車道 ,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 3年1月31日之偵訊程序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29至49頁 、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2頁),是就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⑴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3頁)可參, 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沿安平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原本停在路邊,左切, 我按喇叭警示並閃避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知告 訴人是沿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汽車原為停靠在告訴人視線前方之路邊,因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直行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復觀諸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 00(時):00(分):00 (秒)(以下僅記載時、分、秒)許,畫面即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拍攝時之天氣雨,夜間,道路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畫面左邊車流量頗多 ,此時,於接近本案地點後方之安平路、中安街路口,該路 口為綠燈狀態,一輛機車(即本案機車)從畫面右邊駛出, 由安平路往景平路的方向行駛,約2秒後,本案機車行經至 案發地點 (無號誌、無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有 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緣) 時,一輛臨停之汽車(即 本案汽車)在路邊起駛,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切入車道。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00:00:02許,本案汽車 向左切入車道之際,原本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之本案機車( 尚在慢車道中),車尾燈有亮起之跡象,逐漸偏移至快車道 ,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時,車身明顯向左偏移,隨後行 駛至快車道上時,疑似重心不穩左右偏移。約00:00:05許 ,本案機車倒落在地。  ⑶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至6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1頁),是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畫面右側,沿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駛出時,本案汽車尚臨停於安平路路面 邊緣之位置,此外由擷圖編號2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 ),本案機車直行並已經過安平路、中安街路口之斑馬線時 ,兩車間無任何障礙物、遮蔽物,且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汽 車後方偏左並有約莫3個店面之距離之狀態,則被告自可由 本案汽車之車內後照鏡或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遽被告竟未為之,於 本案機車從其左後方繼續直行之際,即率然從路面邊緣起駛 並緩慢向左切入車道,且未採行任何剎車措施。而本案汽車 左切之同時,本案機車若仍以相同速度繼續直行,兩車勢必 直接撞擊,將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告訴人為避免及此即煞車 並偏左行駛,乃合理之緊急反應,惟因當日地面濕滑,且兩 車距離過近,致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等情,亦與告訴 人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至為可採。  ⑷是綜合前開事證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起駛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確認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致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 該處之告訴人,為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並 偏左行駛,卻因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則被告就本案 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⑸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所 致云云。惟從卷內事證,無從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 及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事實,縱然有之,然告訴人直行後剎 車,係肇因突見本案汽車左切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仍無解於其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及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逕為左切入車道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 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 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 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 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 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 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⑵稽之本院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 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約00:00:05許,本 案機車倒落在地。倒地位置於本案汽車左前方,而本案汽車 原向左切入車道,卻於00:00:06至00:00:07許車身向右 回正,並緩慢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於車尾駛離倒地 之本案機車後,即約莫00:00:08 時,始緩慢微向左切駛 入快車道。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號6至7-1(見交 訴卷第81頁),可明本案機車倒地之始,係位於本案汽車左 前方位置,而被告在本案機車倒地後,將原本左切準備要進 入快車道之本案汽車突然向右回正並緩慢行駛,更於車尾駛 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再緩慢左切至快車道之事實。是告訴 人人車倒地既係位於本案汽車左前方,當屬被告之視線範圍 內,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被告其後向右回正行駛,待車 身完全駛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後再左切入快車道之行車動 向及其緩慢之行車速度,更徵被告當下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位置與狀態,方刻意以緩慢繞行方式迴避,否則被告從 原本左切欲行駛至快車道的路線,何須突兀地向右回正行駛 ,甚恰巧於車身整個駛離倒地之告訴人與本案機車後,才又 向左行駛至快車道。雖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完 畢後,辯稱其突然向右行駛,是因為女兒想吃某食物,所以 本來打算要右轉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本案汽車 右轉方向燈閃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前,均未 曾述及「本來打算要右轉」乙事,是被告所辯稱之理由,顯 屬臨訟置辯,亦不足採。  ⑷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斯時兩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 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係為 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自無不知之理 。再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 ,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亦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 原因與其從路面邊緣左切至車道之行為有關。再憑以前開本 院勘驗結果及認定,本案汽車於告訴人摔車後,旋向右回正 緩慢繞行以迴避倒地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之事實,顯然被告 駕車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 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 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急煞後人車 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亦足以預見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 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 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 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 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 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路面邊緣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剎車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 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 為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情,有113年2月6日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6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地板工程工作、有1位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 養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29頁),堪 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 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 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PCDM-113-交訴-37-20250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朱秋津 被 告 史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圓環食 堂便當(下稱系爭便當店)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 時前某時起,明知放置於店門口之止滑墊因天雨濕滑,理應 更換止滑墊或擺設警告標誌,以免顧客滑倒,竟疏未注意及 此,繼續使用潮濕止滑墊,適原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系爭 便當店購買便當,離開時踩在門口止滑墊不慎滑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98,380元(細項:醫療費用4,540元、交 通費用3,8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又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其為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依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620元,以上金額共計1 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事發當天有下雨,地面很濕 ,我不可能派一個人一直在那邊更換,且當天沒有其他人滑 倒,只有原告滑倒。系爭便當店經營至今,只有原告因為下 雨滑倒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119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該醫院,該醫院以113年12月4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714號 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任、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 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 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舉證如前,然原告亦自承並無事發 當日之相關影片可提供、地墊潮濕為大雨所致、112年6月10 日至15日間雨很大、非常大(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等情 ,故其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法完整還原系爭事故當下 之發生經過,至多僅足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 及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且亦不 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為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尚可能係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之因素 所致。另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 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觀 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所 指止滑墊放在本案便當店門外,而馬路上水光明顯,有屋簷 及遮雨棚處之地面,仍有相當面積遭雨水打濕,且告訴人穿 戴斗笠、披風等防雨之裝扮,佐以112年6月10日起南投地區 連日大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路資料附卷為憑,足認本 案便當店門口之止滑墊潮濕係因雨勢所致,並非被告沖洗地 面等經營便當生意所附隨、消費者不易知悉之行為導致,而 一般人對於雨天室外環境潮濕多水、天雨路滑應有認識,理 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放置於浴室、 廚房、大門口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濕多水時,行走、活動 不慎滑倒,是止滑墊呈現潮濕含水狀態,應為止滑墊使用時 之常態,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類似『止滑墊溼了 ,即須更換,或應使其乾燥,方得繼續使用』之安全性要求 ,此有卷附網路販售止滑墊之相關資料可參。本件告訴人為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本應自行注意天雨路滑、留心腳步, 被告於店門口放置止滑墊,堪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似難認被 告存有更換潮濕止滑墊或以設立標誌等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 安全之義務。況且,告訴人進入本案便當店時,並未發生意 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便當店之止滑墊亦造成其他多數 顧客滑倒,即難認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案止滑墊潮濕之 情形,通常皆足以造成民眾滑倒之結果。再者,告訴人並不 否認自己當日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 是無從排除告訴人之所以滑倒,係本案止滑墊潮濕以外之原 因造成。…」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乙節,即無實據。其據此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部分: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 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 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 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商品買賣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 ,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惟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系爭便當店門口止滑墊 潮濕,致原告滑倒受傷,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應證明其服務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⒊原告自承並無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已如前述,則本件 僅有警察局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便當店所拍攝之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從上開照片中可見,系爭便當 店門口地板上放置有黑色、灰色、紅色三塊止滑墊,且照片 上之紅色止滑墊遭圈起,並於照片旁書寫「跌倒處」之文字 ,上開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之黃色止滑墊,而原告雖主張其係 踩到黃色止滑墊而滑倒,被告將該止滑墊移開,故員警拍攝 之照片中並無該止滑墊等語,然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⒋經查,路面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 上較易滑倒,則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 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設置止滑墊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行 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地面有放置止滑墊,相較於任何 東西都沒放置之平滑地面,能明顯增加摩擦力,降低滑倒之 可能性,係安全有效之防護措施。再者,止滑墊與地面本即 為不同物,放置止滑墊於地面上,即有醒目、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走安全之作用與效果。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設置於門 口、浴室、廚房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溼時行走或活動不慎 滑倒,是止滑墊有潮濕含水狀態,係使用止滑墊時之常態, 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應使止滑墊乾燥,始得繼 續使用」、「潮濕即須更換」等安全性要求,此有網路購物 平台之止滑墊商品資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50頁)。再觀諸上開員警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便當店 門口有屋簷及遮雨棚可阻擋部分雨勢,以免造成門口地面過 於潮濕,且被告在系爭便當店門口外共設置三塊顏色、深淺 均互異之止滑墊,已顯著擴大地面之止滑面積,並有提醒前 往購買便當之消費者,以及經過此處之用路人應注意安全、 小心行走之意義,堪認被告已盡其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之義 務,因而已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⒌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同月10日起至同月1 5日間,南投地區均為連日大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 日雨量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亦當 庭自承「同月11日晚上11時至同月12日凌晨1、2時下大雨, 同月12日早上5至7時亦有下雨」等語,是事發當日為雨天, 地面潮濕,為客觀上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且依上開員警拍 攝照片所示,馬路上明顯有水光,且原告穿戴斗笠、披風等 防雨裝扮,可知原告應已對於事發當天,地面及止滑墊因下 雨而潮濕有所預見,理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因行走時滑 倒之原因多端,除與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 條件,如行走之速度、步幅大小、當天身體狀況等均有所關 聯,而原告並無否認自己於事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 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見警卷第22頁),是本件實難排除原告於系爭便當店門口滑 倒,係因原告個人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告所提 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 第51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投小-595-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 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 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 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 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 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 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 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 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 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 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 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 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 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 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 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 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 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 、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 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 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 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 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 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 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 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 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 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 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 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 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 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 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 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 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 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 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 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 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 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 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52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柯亭伃 吳喨芳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29133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請 求書、被告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2、219至22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 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任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榮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1月12日調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 之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營區環境大掃除時,被 告所屬值日班長未依內部規範程序由幹部執行除蠟劑潑灑作 業,僅指派訴外人即資深士兵林璟菖進行潑灑,且林璟菖於 潑灑前亦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 稀釋,即直接將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致原告依指示進入 營區女廁除蠟時,遭前已先行進入女廁為清潔工作之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人員彭玄宗絆倒後,隨即滑倒而沾染地板上之除 蠟劑,受有背部、雙臀及左小腿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 占體表面積11%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渠等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璟菖亦 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除蠟前,怠於 執行其職務,未告知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除蠟劑腐蝕性強度 ,且無提供安全護具,復於原告滑倒後未採取適當處置及立 刻送醫,致系爭傷勢擴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萬615元 、勞動力減損81萬5,56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7萬3,100元 ,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承受手術身心煎熬,傷口復原過程刺 痛、發癢難忍,使原告無法從事熱愛之戶外活動,因而產生 自卑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致使原告承受巨大身心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58萬9,27 7元等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 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無應由何人及如何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 之明確規範,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情形,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未指示應如何稀釋除蠟劑,林璟菖無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定違反命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值日 班長於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執行除蠟勤務前,業就除蠟劑危 險性進行宣導,復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人員均立即將原 告扶起並詢問身體狀況,依原告當時之舉措及言談反應,被 告人員難以預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後續處置亦符合一 般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況原告事發後僅告知衣服沾濕,未正確說明身體 實際狀況,對系爭傷勢擴大與有過失。再營區廁所非公有公 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涉 ,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求償。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退伍原因係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非因系爭傷勢 所致,無從請求勞動力減損,且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就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份,與損失填補原則有違,且未證 明必要性,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提精神科 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未證明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金額亦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之志願役一兵,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進行營區年度大掃除,經被告勤務中隊之值 日班長指派原告、林璟菖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並使用 紅龍強力H168除蠟劑(下稱系爭除蠟劑),林璟菖先潑灑系 爭除蠟劑於女廁地面,嗣原告進入女廁後滑倒,受有系爭傷 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 06755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37、89至95頁),並有系爭除蠟劑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內部所定應由幹部進行潑蠟之規則,僅 由資深士兵林璟菖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且林璟菖潑灑前疏 未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被告所屬人員復未採取適 當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被告 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可請 求範圍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而言。是國家機關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 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無依上揭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均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 定於被告勤務中隊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又營區環境之清潔整理 ,係為確保軍事訓練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為國家高權統 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性質,是林璟菖與原告因被 告營區年度大掃除,依指示一同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 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疏未遵內部所定由幹部進行潑蠟 之規範,僅指派林璟菖執行潑灑作業,亦未提供原告相關安 全護具,且林璟菖於潑灑前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系爭除 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即直接潑灑於女廁地板,致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後,被告所屬人員復未依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 措施採取適當醫療處置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朱建良上校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林璟菖之晤談紀錄為 證。查:  ⑴參上開譯文內容,朱建良表示:111年11月9日前一日值日班 長有做任務提示及分配,進行女廁清掃時,原告準備拿洗地 機做清掃,一開始有說要1:1比例,這個都是要由幹部來做 ,後來因人力不足而由資深士兵協助,但資深士兵未依程序 按比例泡好後再撒地上,等於先灑除蠟劑,要再依1:1比例 做清水潑灑後才打掃,但清水部份沒有做,所以地很滑,當 時原告與彭玄宗進入廁所,彭玄宗先跌倒,勾到原告的腳導 致原告跌倒,因除蠟劑有腐蝕性所以造成局部灼傷,這次我 們才知道腐蝕性那麼重;這些我們未來全部改進,包含未來 護具,會要求衣服、該穿的手套都要穿,且會要求穿雨鞋或 防滑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觀林璟菖之晤談紀 錄:我先將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面,原告則將洗地機推 至女廁等待,接著我走出去準備用好神拖的水桶裝清水,將 清水潑灑於地面做稀釋動作時,彭玄宗進來說要先刷馬桶, 結果因地面濕滑跌倒,跌倒當下踢到原告導致雙雙滑倒,我 知道除舊蠟時需先用清水1:1比例稀釋系爭除蠟劑,稀釋後 均勻潑灑於地面才進行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 參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使用方式:⒈稀釋比例…舊蠟1 :1對水…⒉均勻地將稀釋液塗抹於地面,最好等待5至10分鐘 後,再行除蠟,較果較佳。…危害防範措施:⒈操作時應配戴 適當個人安全防護護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 徵就營區女廁之除蠟勤務,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指派林璟菖 進行除蠟劑潑灑而非由幹部執行,且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 任務宣導,未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進行混合稀 釋後再進行潑灑,而係直接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 女廁地板,然此僅係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核均屬 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不當情形,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林璟菖具體究違反何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進行除蠟勤務時,未提供 安全護具,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危害防範措施第1點內容, 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不 符等語,但查,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 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 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被告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防護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提供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已明定,係為保 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防護辦法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9條訂定,則該法規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述係為保障 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縱被 告提供防護措施、護具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至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 部份,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賠法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之意旨,並非機關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缺失,即當 然該當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出勤人員系爭除蠟劑之腐 蝕性強度,且未依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對原告 採取適當處置及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傷勢擴大 等語,然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未告 知系爭除蠟劑危險性,及怠於對原告採取適當照護處置與延 誤送醫情形,核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範疇,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⒋基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士兵林璟菖過失於女廁地板潑灑 未稀釋之系爭除蠟劑,肇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未使營區廁所具通常應有狀態,有管理欠缺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至17、261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乃係關於林璟 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依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 執行勤務之內部行政作業違失行為,非被告客觀上對營區女 廁有何未妥善保管而怠於修護之不法情形,核與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賠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 所屬人員未遵循被告內部規範及值日班長之指示,將未經稀 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營區女廁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原告僅能依國賠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 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總計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7

TPDV-112-國-5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 之笑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消費,系爭餐廳店員表示已屆 清掃廁所之時間,請原告先行使用,惟因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致原告踏入廁所時即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腓骨 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須反覆進行膝關節支架固定及 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明知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有致客人滑倒之風險,卻為免耽誤後續打掃作業,要求 原告先行使用廁所,顯有安全設備未洽、監督指導員工不周 之疏失,況被告身為餐酒服務業者,面對之消費者多有飲用 酒精飲品,未特予加裝扶手或其他加強防滑之設施,亦徵被 告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69 5元、交通費1萬1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自由活動而無薪資收 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萬6,667元;於手術後經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9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致 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 被告身為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及督導員 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3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系爭餐廳 飲宴,除了點用數杯啤酒外,亦自備威士忌飲用,未料原告 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經系 爭餐廳店員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嗣以過失傷害罪向系爭餐廳負責人林福建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與林福建亦委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出席調解 庭,願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仍與原告要求之200萬元金額 相差甚鉅而無共識,嗣前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系爭餐廳廁所地面已使用 防滑磁磚,原告跌倒之時間接近系爭餐廳打烊,店員已依餐 廳作業流程整理廁所完畢且確認地面乾燥,始開放店內消費 者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地面濕滑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亦無其他消費者發生相類跌 倒情況,故原告跌倒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無賠償金得以請 求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消費 ,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 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 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 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 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 ,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而為請求。  2.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消費,有消 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在 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 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等語。查,曾為被告副 店長之鍾宜純於111年10月15日在警詢時稱:原告是被告之 常客,客人通知原告在廁所跌倒,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坐在廁 所地板說她腳很痛即協助叫救護車,原告表示當時要前往廁 所一進去就滑倒了,地板有拖乾,廁所外走道地墊也沒有濕 滑,原告當時有點喝醉的狀態,廁所內有鋪設止滑磚。原告 於當天有攜帶威士忌酒類至店內,又加點8杯1公升的啤酒等 情(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 至30頁);系爭刑案復於112年3月28日訊問鍾宜純到庭證稱 :伊曾在被告處工作9年,約於111年10月離職,店內廁所清 潔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在關店前半小時,約9點半左右。 清潔時會派人提醒客人打掃時間約半小時,需要時先請去上 廁所。打掃時會鎖門清潔。廁所有設止滑磚,如有員工經過 看到地板溼時會逕行處理,因廁所洗手台空間很大,不太會 有地板濕滑情形。111年2月原告跌倒時,當時廁所掃完沒多 久,約10點左右,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通常廁所打掃完後 就已經打烊了,不太會有客人。原告跌倒後,伊有過去關心 ,她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 走路不穩又穿厚底鞋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 卷第21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當日就醫時照片(本院卷第 37頁)所示,原告右腳受傷包紮無法穿包鞋而著拖鞋,另一 腳則穿著著名商標之運動鞋,而該等運動鞋類係用以運動時 ,多可避免運動時打滑致身體受傷,鍾宜純上開所述有關原 告著厚底鞋一節,當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又證人鍾 宜純雖稱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惟其在警詢時亦自承該店廁 所打掃後通常是其檢查,當時其還沒有檢查,原告就跌倒了 等語(臺北地檢他字卷第29頁),是究原告跌倒時廁所實際 狀態如何,尚難僅憑證人鍾宜純之證言即予認定;又依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被告店內廁所照片以觀,雖所鋪設之地磚樣式 並非少見,表面並非光滑(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 惟究無法憑此即認定該地磚之止滑效果,且參酌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依此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 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為提供消費者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 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於 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予消費 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地面濕滑 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就該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 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至原告 於使用被告店內廁所時,依證人鍾宜純證言雖有因飲酒酒醉 之情形,然亦無法因此即逕予排除係因廁所設備所致,即便 原告飲酒酒醉亦係造成其跌倒原因,至多亦僅係原告對因此 跌倒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責任之問題。此外 ,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 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 底鞋,不慎於如廁時滑倒,即便屬實,亦無從逕據此即解免 被告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 77元,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 作損害等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1.醫療費20萬2,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 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5、47、49、53至115頁 )為證,而原告確係在被告廁所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 觀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且日期 接續,而依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1年2月14日至急診就 診,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 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 勞動。」「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 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 ,建議韌帶重建手術。」、「一、於111年6月16日施予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懸吊扣。二、術 後需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與枴杖助行。……四、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五、宜休養二個月。六、於111年7 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運動。」 等語(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院審酌其費用收據內 容尚與其所系爭傷害所需藥品及醫療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20萬2,695元,應屬可取。  2.看護費9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建議韌帶重建手術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一個月係由其親友照護,已提出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334頁)。又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止計30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支出看護費9萬元以3 0日計算,平均每日為3,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約2,000 元至2,400元相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每日 看護費2,200元應屬妥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 護費用6萬6,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26萬6,66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休養 三個月,故向任職單位申請病假,但於111年5月19日回院追 蹤觀察後,醫師判斷康復狀態不佳,骨折部分需再休養三個 月,且原告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於同年6月15日開刀住院 ,復於111年7月4日診斷宜再休養二個月,直至111年9月5日 始上班,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 4日,計6月20日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47、 49頁)為證。參酌萬芳醫院於111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癒合需三個月,另於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 告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即前往三軍總醫 院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6月23日出院,並 經醫囑宜休養二個月。則依其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可休 養至111年8月23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計6月9日不能工作 之損害計2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6+9/30】=252,0 00),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1萬0,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班 之交通費用1萬0,01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影本(本院 卷第121至2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於休養後有搭乘計 程中上班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月 餘等情,已如前述。是休養上開期日後,原告是否仍因此無 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 重物等劇烈活動。」(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往上班地點 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必要一節,並不能據此予以認定,此外, 原告就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上班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受有支出1萬0,015元車資損害等情,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於接受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休養6 個月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經營餐飲館 業,登記資本額1,7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原告 為高職畢業(臺北地檢他字案卷第93頁),月薪4萬元左右 ,現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 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為67萬0, 695元(計算式:202,695+66,000+252,000+150,000=670,69 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跌倒當日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 ;另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在臺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原告當 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 穩等情,均如前述。參酌鍾宜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作 證前即已離職,是其作證時已非被告員工;再依被告在偵查 中提出之照片(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觀之,被告店 內廁所光線尚屬充足,如謹慎行走,應不致發生跌倒事故。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證明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環境,然原告亦有酒醉難以維持注意力狀況等情, 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應賠償原告33萬5,348元(計算式:670,695×0.5=335,347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飯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 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 被告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前 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受有傷害,為此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提供消費之場所使原告 跌倒而受有傷害,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 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嗣後處理情形,酌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4 8元(計算式:335,348+100,000=435,34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3

TPDV-113-訴-3340-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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