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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菸盒(即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   被   告 郭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已註銷 ,駕駛時懸掛BRW-6593)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停駛在路中而 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香菸盒1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0 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檢體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7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600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8

KSDM-114-交簡-10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47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 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 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 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 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 ,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 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 ,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 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 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 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 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 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 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 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 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62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昱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偉呈」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 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 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 稱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 疑至該舞廳消費之蔡佑輿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 走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 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 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 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 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 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在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 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 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 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 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 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 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 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 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 則搭乘不知情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 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再 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 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許中昱走出大世界舞廳,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 ,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 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 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 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 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 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 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 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 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 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 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 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 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 情之辛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 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 之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與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 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及周建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 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 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 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在太子酒 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 情;潘昱誠到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 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 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 ,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 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 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 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 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 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 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 、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 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 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 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 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 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 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 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 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 (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 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 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 告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 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 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 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 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 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 觀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 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 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 告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 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 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 。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酒 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 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 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 下屏東,被告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 告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 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 告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 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 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 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 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在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 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 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 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 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 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 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 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借 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 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 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 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與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舞 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 子,那時林君豪與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 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 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 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 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 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 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 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 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 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 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 ,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 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 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 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 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 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 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 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於 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 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說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 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 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 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 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 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 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於太子酒店 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 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 ,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 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 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 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 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 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與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 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 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 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 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至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 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 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 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 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等 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 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 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 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 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 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 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 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 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 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 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 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與 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 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 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 、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 人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 ,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 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 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 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 告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 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 ,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 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 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 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 ,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討 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 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 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 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 、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 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 人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 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在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 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 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 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 ,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 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 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 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 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自太子酒店至楊維 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 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 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 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 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 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提 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 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 ,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 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 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 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 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於大世界舞 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 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在太子酒店也有聽到 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 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 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 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 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 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 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 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 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報 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 ,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 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 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 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 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 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 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 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 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 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 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與 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 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 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部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 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 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 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 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林君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自108、109年間之某時許起,至被告林君豪於 112年9月1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 彈來源及去向等情,經雄檢以113年10月23日檢信陶112偵29 986字第11390884580號函覆:本案偵結前,並未因被告林君 豪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373885800號函覆:被告林君豪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所 持槍砲及彈藥來源、去向,僅供述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偉呈」之男子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由上情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林君豪之單一 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君豪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 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自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僅有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受人挑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被告林 君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②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 危險性,被告林君豪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 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持本案槍 彈向他人之車輛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 大,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林君豪因對告訴人蔡 佑輿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面前,持 本案槍彈朝上揭2人所有之車輛開槍,顯然其於開槍之際, 即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且其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 子彈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 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 為灼然。  ⑵核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 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 潘昱誠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 害人許中昱,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另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梁文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明知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 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林君豪、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渠等竟分別以上 開方式為恐嚇犯行,被告梁文龍並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坦承犯行、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梁文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豪等6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之時 間非短,持有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8顆,及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解 及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⑵復審酌被告林君豪所犯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 8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且並非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子彈彈殼7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林君豪等6人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下稱 被告蘇楓翔等4人)除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林君豪共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 楓翔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豪、蔡佑輿、 許中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均辯稱:槍枝並不是我的 等語。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辯稱:槍枝是事後才知道的等 語。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並 無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蘇 楓翔等4人辯護。  ㈤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 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 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 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 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 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 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 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 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 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 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 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君豪固持有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 人蔡佑輿與被害人許中昱所有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本案槍彈乃被告林君豪先前向暱稱「偉呈」之人所取得, 又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乙節,為被告 蘇楓翔等4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經證人林君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為我所有且均放在家裡,案 發前並未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故被告林 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指 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 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乙節,首堪 認定。  ⒊復查,被告林君豪雖於太子酒店時,確有提及其有槍、要去 嚇嚇他們等語,為被告林君豪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6頁) ,且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聽聞,亦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被告蘇楓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半信半疑,我不認為他有槍;我 不知道被告林君豪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且他有在玩生 存遊戲,我以為是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 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佐以被告蘇楓翔既 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君豪係因 當日偶遇告訴人蔡佑輿而發生糾紛,並非早有嫌隙而與被告 蘇楓翔共同謀議並準備犯罪工具,而本案槍彈既係被告林君 豪所有且均在其掌控之中,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蘇楓翔所稱對於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僅半信半疑乙節,尚非無憑,則被告蘇楓翔自無對本案 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併參酌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 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酌以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定被告蘇楓翔確信被告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為之。又被告蘇楓翔雖有向被告林君豪稱不要打到人,用 車子就好乙情,為證人楊維裕、潘昱誠證稱綦詳(見警二卷 第166頁、偵一卷第242頁),且為被告蘇楓翔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並無深仇 大恨以致欲奪取對方性命之情,且被告林君豪既僅稱「要嚇 嚇他們」等語,縱認為被告林君豪所持為假槍、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為恐嚇犯行,亦無違常情,況被告蘇楓翔就被告林 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及子彈、以及槍彈之種類、數量為何 ,均無法知悉,自不得徒憑被告蘇楓翔上揭言語,遽認被告 蘇楓翔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再查,被告周建佑雖搭載證人林君豪返家拿取本案槍彈,並 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至大世界舞廳前為開槍之恐嚇犯行,惟 查,被告周建佑先於警詢中供稱:林君豪叫我載他回家,回 家後又再上車,我有注意到他把槍裝在一個袋子,林君豪在 車上沒有裝填子彈,只有擦拭外表、清槍、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碰過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後偵查中供稱 :我與林君豪開馬三先到林君豪之住處,他上車時背一個包 包,裡面我猜可能是裝槍,但我沒問,他也沒講,他叫我載 他去大世界舞廳,當下我並不想去,但他當時喝醉酒,而且 我覺得包包裡面是槍,我也沒辦法就跟他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點情勒及身體碰撞來 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周建佑雖知 悉證人林君豪確實持有本案槍彈,然被告周建佑從未觸碰本 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全程均在證人林君豪管領之下,被告周 建佑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再參以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槍彈放在包 包裡,我管理槍枝,周建佑開車;我沒有跟周建佑說袋子有 放槍;還沒開槍前周建佑就有制止我了,叫我不要那麼衝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頁、第473頁),可知證 人林君豪均未向被告周建佑提及包包裡放有本案槍彈,且本 案槍彈均由證人林君豪管理,難認證人林君豪有將本案槍彈 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佐以被告周建佑既有嘗試阻止證 人林君豪開槍,且亦未就本案槍彈之細節向證人林君豪提及 或詢問,堪認被告周建佑主觀上顯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意思。又「知情」與「共同持有犯意之聯絡」並 不相同,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 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 單純之認知狀態而已,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人為證人林君豪,且在車內持槍射擊之 人亦為證人林君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君豪並 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思,被告周建佑亦無 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復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周建佑與證人林君豪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周建佑知悉證人林君豪持有本案 槍彈,並搭載證人林君豪一同前往大世界舞廳,遽論被告周 建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  ⒌又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於太子酒店時便聽聞證人林君豪欲 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證人林君豪並稱其有槍、要去嚇嚇告 訴人蔡佑輿等人乙節,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坦認(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 時,並非經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 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復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碰觸過本案槍彈,則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尚無從確信證人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更遑論 知悉證人林君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而對本 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參酌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 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而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知悉證人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為恐嚇犯行。又觀諸本案過程,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僅為事後駕車接應之行為,並非主導本案開槍為恐嚇犯行 之角色,佐以證人林君豪開槍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不 在案發現場,且全程皆由證人林君豪掌控本案槍彈,顯見證 人林君豪自始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持有之 意思,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與證人 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就被告蘇楓翔等4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槍彈,究 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蘇楓翔等4人具實力支配 關係而建立持有,或是有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指明,是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楓翔 等4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蘇楓翔等4人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楓翔等4人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楓翔等4人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 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梁文龍亦基 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林君豪為上揭毀損 犯行,因認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 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 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 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㈢經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人蔡佑輿已與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6至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故本應對被告林君豪等 6人就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輛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4 制式子彈1顆 林君豪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制式彈殼7顆 林君豪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蘇楓翔 無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君豪 無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潘昱誠 無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周建佑 無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55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998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30548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53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8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9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21

KSDM-113-訴-49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見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見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玖點貳貳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蔡見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補充並「被告蔡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見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如附件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5公 克、2.784公克、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30公克 、2.766公克、4.727公克,合計9.223公克,純度分別為約6 5.30%、64.10%、69.10%,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1.143公克 、1.785公克、3.279公克,合計約6.207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0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為第三級 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3只,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蔡見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見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門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2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 月21日4時3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所駕駛AU L-011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上開毒品3包,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見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愷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見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207公克),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11

KSDM-113-簡-448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經抽驗其中2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991公克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紅棕色錠劑 35顆(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991公克(純度約38.4%)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道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現改名為大世界舞廳)之酒店 經紀「阿強」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40顆(分別於不詳時間 施用後剩餘35顆,純質淨重6.9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而逮捕,在潘道倫 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道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 佐。扣案錠劑35顆確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為 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 1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按;另扣案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均為紅棕色錠劑 ,抽驗其中2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8.4%,推估扣案35顆藥錠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6.9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6.9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扣案藥錠35顆經檢驗結果,認 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40-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禾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禾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許 起至翌日(7日)3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7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鄭禾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禾彬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6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禾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7

KSDM-113-交簡-269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建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 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被   告 吳建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吳建 禹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2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事實。 2 證人王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搭載被告吳建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建禹所有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現場查扣及檢驗照片共計7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58099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19日) 證明: ㈠被告吳建禹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總毛重20.1公克) 1 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 2 愷他命吸食盤 1 個 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2-11

TNDM-113-簡-3908-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玖點柒公克)、愷 他命晶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毛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K盤貳個(含鐵片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祈 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 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 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罐(毛重99.7公克)及愷他命晶體1包(毛 重9.7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依上揭說明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本應與上開毒品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沒收範圍係就上開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基於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於協商 程序下,本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 商判決,且檢察官係沒收程序監督者,就該扣案毒品於沒入 歸國家所有後,本得再以銷燬方式處分之,倘法院僅因「沒 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 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 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甲說參照),從而上開協商沒收範圍無「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仍依上開協商範圍宣告沒收銷燬 。  3.扣案之K盤2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持有及吸食本案愷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則上開 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蘇祈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愷他命晶體1罐及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 704公克、80.2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9512公克),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另案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8日18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及其附屬相通之空間等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蘇祈兆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晶體1包及1罐,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事實。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9號鑑定書1份 上揭愷他命晶體,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83.95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晶體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本件除查得上 揭愷他命晶體之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曾經販賣與何 人等具體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4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淑玫於警 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 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 ),其中用以盛裝編號1物品之包裝袋2只及編號2、3之菸盒 、菸斗,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 ,是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包抽1,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67%,驗前純質淨重13.257公克。 2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煙斗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5日毒品檢驗報告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4 手機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   被   告 江明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鍀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12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3、 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 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江明鍀駕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撞擊正欲離去之邱劉秀英(所涉交通過失致 死等罪嫌,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江明 鍀趁隙丟棄之K盤1個,復於翌(17)日,經民眾在上址路旁 空地發現江明鍀所丟棄前開購入予以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抽驗其中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57公克)、煙 斗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113年 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K盤1個、煙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1

CTDM-113-簡-21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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