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東北區0樓 (社會工作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體由
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
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為
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非具榮民身分,已無親屬,無資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為管理國家財產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
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
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
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SLDV-113-司繼-270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