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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徐貴梅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 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 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 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 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 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 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 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趙值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 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 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 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 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 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 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 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 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 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 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 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 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 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 ,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 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 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 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 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 「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22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徐貴梅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 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 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 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 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 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 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 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趙值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 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 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 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 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 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 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 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 ,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 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 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 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 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 「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78-202502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 狀之自白、被告與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BALOS EDELMIRA CABADI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海燕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園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JAYSON」之人,而輾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47440卷第2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律賓籍,以 下稱一安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8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YSON」之 菲律賓友人,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嗣該暱稱「JAYSON」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人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取得一安蕊上揭大園郵 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換匯交易之 真意,仍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張貼換匯資訊,佯稱可以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匯至越 南帳號云云,致黎氏海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上開大園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黎氏海燕發現 越南帳戶並無越南盾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一安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行為,然辯稱係信賴友人不會 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 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不甚熟悉之人, 該人將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予並非 真正熟識之人,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交付時 有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黎氏海燕遭詐欺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匯款收據、被告上 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16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85號、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倪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蜂」、「Zhang Wei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倪淑惠向不知情之友人王修花(已歿,所涉詐欺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民 國109年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提供予 「黃蜂」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S hawn Kim」,向王喬纓佯稱:女兒重病需醫療費治療等語, 致王喬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倪淑惠旋即 依指示,於翌(14)日9時34分許,請王修花一同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臨櫃提領總計32萬元(含王喬 纓所匯入之7萬元),倪淑惠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某 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 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Zabit Afridi(黃建凱) 」於109年7月5日3時許,向方心嵐佯稱:伊為在戰區工作之 醫生,其自美國寄送至臺灣之美金遭海關扣留等語,再接續 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nterprise Delivery」假冒為物 流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方心嵐佯稱:需支付稅款始能收貨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0時8分許,匯款1 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倪淑惠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持王修花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55萬元(含方心嵐所匯入之 16萬元),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比特幣自動櫃 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心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及王喬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即被告倪淑惠僅表示證人所述不能證 明其犯罪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黃蜂」(暱稱後改 為「芬迪」,下均稱「黃蜂」)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掃條碼、存入款項之方式, 將購買之比特幣匯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於107、108年間在網路上認識「黃蜂」,他 是在大陸的韓國人,我們像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說他當時在 監獄裡,因為他在英國倫敦的女兒得新冠肺炎需要醫藥費, 他有朋友在臺灣有錢,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款後轉 成比特幣給她,因為我還欠健保費、紅單,怕被政府扣錢, 所以我就向王修花借帳戶給「黃蜂」,我自己也有向王修花 借120萬元匯給「黃蜂」,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王修花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 黃蜂」,嗣方心嵐及王喬纓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提領32 萬及55萬元後,至臺北市士林區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 虛擬貨幣錢包條碼以存入款項之方式,將購買之比特幣轉給 他人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2、213至2 15頁),並據證人王修花於警詢、偵訊證述將系爭郵局帳戶 借予被告,並曾陪同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32萬元之經過(偵9 109卷第89至94頁、第128至129頁、偵18596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1頁、偵36081卷第33至36頁),及告訴人方嵐心、王 喬纓於警詢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18596卷第31至33頁 、偵36091卷第41至43頁),復有被告109年7月13日前往大園 郵局臨櫃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35頁)、方 心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 41至75頁)、方心嵐匯款之上海商銀匯款單照片、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匯款單照片(偵18596卷第79至81頁、第 83至85頁)、方心嵐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59 6卷第87頁)、方心嵐109年7月14日簽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切結 書影本(偵18596卷第95至9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偵18596卷第11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 8596卷第121至123頁)、倪淑惠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黃蜂 」之聯絡人封面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75至76頁)、王修花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87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偵9109卷第105頁)、王修花用以開戶之身分證影 本(偵9109卷第107至10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9109卷第111頁)、王修花之 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9109卷第112頁)、王修花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115至118頁)、倪淑惠與 「ZhangWei」LINE訊息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131至 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以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了幫其倫敦女兒 治病始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款購買比特幣,自己也向 王修花借款120萬元匯款給「黃蜂」,也是被騙等詞置辯, 並提出其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金訴字第 585號卷第41至47、65至229頁),惟:  1.關於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買比特幣之原因,被告最 初於警詢辯稱:我跟「黃蜂」在網路上認識,他說要跟我結 婚,他說他有一個箱子有20萬元現金,要貨運到臺灣給我, 卻被海關扣留,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我才將該帳戶存 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他,他就陸陸續續有匯款,但他又 跟我說那些錢是他在大陸友人,要我提領出來轉給他朋友投 資用,我就109年7月13日前往郵局提領55萬等,我再將提領 的錢買等值的比特幣轉匯給他等語(偵字第9109號卷第121 頁),之後始改辯稱係因要匯款至倫敦給「黃蜂」生病之女 兒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  2.被告提出之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有稱呼被告 為「親愛的妻子」(如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85、89、91 頁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黃蜂」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其最早對話開始時間係111年5月26日,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82、193頁),係本 案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帳戶前其 與「黃蜂」間之對話紀錄(偵續字第72號卷第45頁、本院卷 第181頁),其內容已難遽信;況觀諸該對話紀錄,雙方從 未提及「黃蜂」女兒拿到所謂醫藥費之後續治療情形。則被 告所辯案發前其與「黃蜂」間透過網路交往成男女朋友,及 因其女兒得新冠肺炎而要求其協助轉匯醫療款項等語,難認 為真。   3.被告雖稱:我與「黃蜂」聯絡完後,他請我聯絡他朋友「Zh ang Wei」,所有事情都由「Zhang Wei」指示云云(偵字第 9109號卷第129頁),並提出其與「Zhang Wei」LINE對話紀 錄為證(偵字第9109號卷第131至13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Zhang Wei」稱:(5月10日週日)「您好,女士, 您好!」、「我是王力的朋友」、「好吧,所以他告訴我, 我應該與您聯繫,並且您將幫助我們接收比特幣並發送給他 的女兒,以便他們能夠照料孩子」、(7月13日)「他們將 匯款存入您的帳戶」、「總計272,000已發送到您的帳戶」 、「好的,所以您今晚從自動櫃員機中提取了150,000台幣 ,明天早上您將剩下的錢全部匯出」、「好的,女士,那麼 您明天就撤走其餘的,去買比特幣。」等語。可知「Zhang Wei」向被告表示係「王力」之友人,並未及提「黃蜂」或 「芬迪」,已與被告所辯係為幫助男友「黃蜂」或「芬迪」 之女兒不合,且被告在該對話中,未曾未向「Zhang Wei」 質疑或求證上情,即依其指示提款、買比特幣轉匯,實難認 被告係因遭「黃蜂」愛情詐騙,而提供帳戶、轉匯款項。  4.依被告所辯,倘「黃蜂」當時被關在大陸監獄,何以可能傳 LINE訊息給被告談網路戀愛、拜託其協助轉匯款項給重病之 女兒?又「黃蜂」既有友人「Zhang Wei」可匯款至被告帳 戶、指示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何以不直接由「Zhang We i」處理匯款予「黃蜂」女兒事宜即可?被告所辯均顯與常 理有違。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為什麼「黃蜂」要透過 臺灣的你,把錢匯給他在倫敦的女兒,「黃蜂」不自己從中 國匯錢給女兒?)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字第72號第44頁) ,益徵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其辯詞。又被告與「黃蜂」僅網路 上交往,既未曾謀面,對於對方實際身分(長相、真實姓名 、年籍、國籍及職業等資料)均不瞭解,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被告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大額款項、買比特幣轉匯 ,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案發前,其與「黃 蜂」確有交往之對話紀錄,則所辯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 關係,匯款是為了救其女兒云云,實難採信。  5.觀諸王修花歷次警詢、偵訊供述(偵字第9109號卷第89至92 、93至94、128至129、偵字第18596號卷第15至17、19至21 ;偵字第36081號卷第33至36頁),僅提及因被告稱其信用 不良、帳戶不能使用,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將系爭郵局 帳戶借給被告,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其對於款項來 源是詐騙並不知情等語。可知王修花生前從未提及被告有向 其借款120萬元要匯給對方;苟被告有遭「黃蜂」詐騙120萬 元,衡情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本案、發現「黃蜂」係愛情詐騙 時,當說明自己亦遭詐騙,並即報案,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曾抗辯自己遭對方騙120萬元,直到王 修花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偵續第72號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後,被告於原審始辯稱曾向王修花借款100 多萬元匯款給對方(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250頁),已與 常理不合。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自己亦有遭詐騙而匯款 120萬元予「黃蜂」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 憑證)或報案紀錄。則被告辯稱其遭詐騙而匯款120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㈣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 卷第21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 詐欺等不法用途,應無不知之理。又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9109號卷第87頁),於109年7月13日10時8分起 至14時17分,先後匯(存)入16萬(方心嵐)、48萬元、2 萬、18萬元後,被告於同日15時57分起提領55萬元、6萬、6 萬、2萬元;同日16時21分、31分又匯入74,945元、7萬元( 王喬纓)後,被告於翌日9時34分提領32萬元,可知短時間 內有持續多筆大額匯(存)入,被告分批提領。再依被告所 述,其係同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其女兒倪○嘉之郵局帳戶 予「黃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而倪○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9年6月24日因受 理詐騙案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可稽(偵字第9109號卷第33頁),雖無法確認被告於10 9年7月13、14日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已知悉上情 ,然而,倘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黃蜂」轉匯給女 兒治療使用,被告何需一次交付「兩帳戶」?又何以有「多 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又何需購買等 值之比特幣?均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供稱:「(提 示偵字第9109號卷第179至181、187頁之郵局交易明細,倪○ 嘉與王修花的帳戶裡,有這麼多次匯款,而且每次款項都這 麼大,你都沒有覺得奇怪嗎?)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想說奇 怪,為何匯錢的人都是女生,不是男生,因為我怕是詐欺」 、「(你怕是詐欺,你還幫他一直領錢?)因為他說他小孩 生病,我心軟」等語(偵續字第72號卷第46頁);於原審亦 自承:「(對於每次的匯款進來黃修花、倪○嘉帳戶金額都 這麼高,且次數這麼多你不會覺得奇怪?)有,是對方一直 拜託我救他女兒,很嚴重。」等語(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 第266頁),可知被告已然懷疑對方涉及詐欺。是本案被告 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 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實際去向,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買比特 幣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買比特幣轉交款項 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 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 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告訴人2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供不 詳他人使用,收款後亦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黃蜂」、 「Zhang Wei」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帳 戶收款後,立即領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等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蜂 」、「Zhang Wei」及負責詐騙之人,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 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取款之 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與「黃蜂」、「Zhang We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未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又本院直接審理結果, 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佳,檢察官亦據此請求本院審酌考慮科 刑範圍(本院卷第216頁);復審酌被告需照顧孫女(同上 卷頁),若對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有重大影響, 本院綜核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 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未恰;⑶本件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原審 認定被告「確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所得之款項」(理由欄貳、一、㈣),係基於直接故意,亦 有未恰。⑷依王修花之供證,可認本案係被告向王修花稱其 信用不良、帳戶不能使用,因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故被告向 其借用系爭郵局帳戶,王修花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 其對於款項來源是詐騙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承 其因欠健保費、紅單,所以向王修花借用帳戶等語(原審金 訴第58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0、181頁),是王修花既 已合理說明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而借用帳戶予被告並協助提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原審認 王修花係共同正犯之一,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欠佳,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狀非重,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女兒帶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系爭郵局帳戶、以LINE與「黃蜂」等人 聯絡之手機均未據扣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而手機則係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兩物本身價值均低微,單 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30-20250122-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 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友人吳 淑惠為輔佐人,自陳為該案承辦人,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 為完整之陳述,且輔佐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禁止其為訴訟行為,先宇敘明。 二、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 政呈(下稱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33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 ,詳處分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施君於113年3月22日出 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 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0573號 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 出施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施君於同年月25 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14日詢問筆 錄(下稱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 陸天馬物流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施君聯絡確認系爭貨 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 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實名認證易利委(下稱EZWAY)通關制度,使民眾可於EZWAY 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 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註冊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無須取得紙本委任始得報關,基此亦無從 期待原告取得進口人個資,關務署亦於109年函告業者不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本件過失責任 實為被告鬆綁法規及訂定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疏漏,原告 既查明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爰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 至EZWAY提供民眾確認及委任,核無故意、過失。 ㈡、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僅需傳送身分證影本,由海關發 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即可辦理認證註冊,致不明人士大量 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本件施君亦稱其曾遺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且原告報關資料訊息由EZWAY推播傳送至冒名 認證註冊手機,而非本人手機,縱使進口人未於EZWAY點選 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被告亦准予貨物通關放行,原告信任 並配合此制度,卻反遭被告稱未盡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此等過失責任實非原告可預見及防範。 ㈢、另貨物自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出倉,報關業者皆不得碰觸 貨物,豈能期待原告查閱貨物條碼,續上EZWAY系統查明有 無委任,況貨物已經C1(免審免驗)直接放行出關。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目前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亦得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辦 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紙本委任授權,亦未免 除原告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從而,非 謂施君註冊實名認證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其索取紙本委任書。 本件海關實名確認狀態皆未確認,並未回覆申報相符,報關 時亦未取得紙本委任書,不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 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個案委任書及施君郵寄委任書予原告之信封 影像,惟查該委任書與施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 明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該委任書交寄於大園郵局,然施君之 住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且施君係於仁德郵局交寄冒名報關聲 明書,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參113年5月14日筆 錄與補充理由狀,原告就取得委任書之日期說詞反覆,足徵 施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施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 故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僅憑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逕自向被告申報貨物 進口,原告明知有風險,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否,況 原告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 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 義務,另原告查詢實名認證狀態僅需有進口人之身分證號、 分提單號或電話號碼即可,無須觸碰貨物,然原告怠於作為 ,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報關案件說明、113年4 月9日函、個案委任書、113年5月14日筆錄、原處分暨附表 、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3至52、 55至59、62、68至137、145至148、152至160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 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 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 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施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 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 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 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 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 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條文,即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 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 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 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君確認,進 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 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 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 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施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地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 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的APP完成以手機 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 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 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 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 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 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 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 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 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 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 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 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 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施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施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施君查詢 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 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 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施君(無論是否施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 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施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 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然實際上,本 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 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 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 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 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 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 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 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 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 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3-稅簡-7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廖芃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李阿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 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 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之單位,購買總價以被告實際買受桃 園市政府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段徵收之安 置住宅配售電梯一戶之總價為準,並另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被告取得安置住宅電梯建物權狀 及土地權狀後,再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兩造並就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予以公證,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登記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開立保證本票50萬元。詎料,被 告於113年3月22日口頭向原告要求解約,原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8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予履約,然未獲置理,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50萬元 ,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合計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被告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惟事後與家人討 論後,希望能將安置住宅留下來給兒孫居住,故在尚未收到 政府抽籤公文時,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兩造簽訂 上開契約時,承辦代書僅稱日後如不履約,拿多少賠多少, 並未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不知有此賠償條 款。另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被告除願 返還上開50萬元外,願再賠償5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電梯一 戶,由原告出資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總價 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單位之購買 總價為準,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淑雯予以公證,原告已支付被告登記費用頭期款 50萬元,及開立履約保證本票50萬元交由地政士保管。嗣被 告於113年3月22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原告於113 年3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拒絕履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 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買賣合約、借名登記協 議書、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之一(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若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因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 基礎已不復存在,即無須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 終止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無意繼續履 行,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行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二契約)顯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情事,已屬債務不履 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二契約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7月9 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 ,則系爭二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二契約成立時,曾交付被告50萬元,今系爭二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5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約定:「簽訂本買賣合約後如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須賠償 買方(即原告)200萬元整。如買方違約不買則由賣方沒收買 方所付訂金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該條所 稱違約不買、不賣時應給付對方之款項,性質上屬「懲罰性 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於被 告違約不賣時,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至被告抗辯簽約時代書係稱「拿多少賠多少」,並未告知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內容,其未與原告達成賠付200萬元違約 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 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實際給付 被告之買賣價金僅5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自112年9月27日 簽訂時起,至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時 止,僅經過6個月,並考量原告非「桃園市桃園航空城附近 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下 稱配售要點)第3條規定之安置對象,本不具有配售安置住 宅之資格,暨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首次進行安置住宅抽籤作 業前(本院卷第95頁),即尚未取得安置住宅時,即向原告 表達無法履約之情事,應未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違約態樣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與被告所收取價金同額之5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償 還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另給付違約金50 萬元部分,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3-訴-1034-202412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47229、48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向戊○○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本案乙○○僅提領戊○○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個一」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男廁內拿取劉美秀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三個一」指定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 ,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至98頁)、提款 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9至106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 (同上偵卷第119、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同上偵卷第123、12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 (同上偵卷第12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均可減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該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前開 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已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 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等罪名, 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12、24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均合於 減刑之要件,被告亦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規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就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告 訴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58萬元;並考量被告均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 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 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本 院審金訴卷第76頁),自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1支,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於本案另行審結 時已宣告沒收之,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 4萬5000元 2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5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園都心店) 112年4月24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59分許 4萬5000元 3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4月26日17時3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6日17時42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24

TYDM-113-金訴-513-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受「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 價金分配書」(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載明原告 為共有人之系爭5筆地號、面積、坪數、權利範圍、持分坪 數、每坪土地款、土地價款、遷移獎勵金、服務費(土地價 款2%),並表示「三、標的物權利瑕疵、物的瑕疵、地上物 補償費、整地費用、拆除費用清運費 用、整合處理費、提 存、鑑界、塗銷代辦費、信託費、代書費、律師費等費用。 上列費用皆由買方自行負擔,與賣方無涉」,並載明若共有 人同意出售土地,得按持分比例獲得「遷移獎勵金」作為買 賣條件,並稱若原告同意,得依其名下所有之持分獲得遷移 獎勵金,總計145,030元。  ㈡嗣於113年8月29日,原告收受由系爭5筆地號土地中共229位 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一同委託陳詠潔寄發大園郵局 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寄件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下稱 A區)、90-2、91、92(下稱B區)、91-5(下稱C區)等五 筆地號之229位共有人,併委託陳詠潔寄發該函...」,並稱 因寄件人人數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多數決要件,出 售總價為1,506,071,875元,另依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付款約定分為「土地價款」及「 其他費用」,所謂「其他費用」,A區為5,780,775元、B區 為230,244,580元、C區為306,296,375元,並詢問原告對於 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之買賣條件有無優先承購意願;系爭存證 信函另記載「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 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費、 提存代辦費」、「其他費用付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 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 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 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 不作多退少補」,原告對於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 無意見,然不認同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敘明關於「其他費 用」之處置,並認所謂「其他費用」,實與系爭價金分配書 所述之「遷移獎勵金」相同,皆屬於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 5筆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金一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計1,970,570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至「113年6月2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頁第2期款所開立之價金信託專戶」, 並由價金信託專戶結算撥付予原告,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及系爭價金分配書之 約定,總計應給付1,970,570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且依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之其他費用係由 訴外人鄭根旺全權處理,被告又未回覆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可認原告有預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第2條為「價款及付款約定 」,其中總價款約定及計算說明略以「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共 計1,506,071,875元,本買賣總價款分為『土地價款』及『其他 費用』,『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 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補償費或獎勵金發放對 象請參本約地上物使用人附表)、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 費、提存代辦費(以下簡稱『其他費用』)。...其他費用付 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 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 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 ),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 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不作多退少補)」,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另同條 「第4期款(尾款)」,復約定「甲乙雙方履約給付最遲日 期為114年12月31日,即倘有乙方土地未過戶、或甲方價金 未給付之原因為可歸責於某方,則該歸責方即負有本約所定 之違約責任...」(本院卷第30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附表另載明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分別為何( 詳如附表,本院卷第35-55),則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 」予原告乙節,勘予認定。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價金分配書(本院卷第23頁),並主 張依照該價金分配書所載之內容,被告除應依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其他費用」予原告外,尚應 依照系爭價金分配書之內容,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 勵金予原告等語:  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兩造確實就系爭價金分配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任何記載,則系爭價金分配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間究竟有無關聯,實非無疑,況誠如前述,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即已載明「...『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則原告可否再以上開毫無被告署名之系爭價金分配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誠非無疑。  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故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總 計1,825,540元之買賣價款(即「土地價款」加計「其他費 用」)予原告,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總計145,03 0元遷移獎勵金乙節,系爭價金分配書除無被告任何之署名 ,且該分配書所計算之土地價款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計算 之土地價款相異,實無法排除系爭價金分配書,恐係兩造就 系爭5筆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前,協議、斡旋價金之過程 ,縱原告另提出代書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99-100頁),然該對話紀錄,亦僅係傳送文件與約定土地 共有人辦理手續之時間,無從判斷系爭價金分配書所載明之 內容,同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價金分配書亦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自屬無 據。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970,570元,其中145,030元 部分,難認屬於兩造間「確定之債權」,原告就此部分款項 之請求,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⒊另誠如前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之履約日期最遲至114年12月31日,則被告享有之期限利益實至114年12月31日,原告雖主張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寄送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節,可認被告有拒絕給付「其他費用」及「遷移獎勵金」予原告之情形等語,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土地價款」之情況,況縱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其他費用」部分,乃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然此與「被告有無拒絕給付」,顯屬相異之二事,換言之,該事項究竟是由何人處理,與被告有無意願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分屬毫無關係之二事,縱使非由被告本人處理該款項之給付,亦無法等同被告不願意給付該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其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乙節,然該存證信函既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既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豈能逕予認定被告不願給付款項?故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何屆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形,則原告就此部分將來給付之主張,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無據(至於「遷移獎勵金」部分,因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債權已確定存在」之要件,故毋庸再行判斷是否符合「屆期不履行之虞」此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予原告,原告之請求, 實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之訴,而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有何屆期不履 行之虞,就「遷移獎勵金」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 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款項之 請求,已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所稱土地價款 (每坪/萬元) 坪數 土地價款 (新臺幣) 其他費用 (新臺幣) 買賣總價款 (新臺幣)  1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地號 2/1650 65 16.6375 13,109元 7,007元 20,116元  2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2地號 2/1650 90 144.8975 158,070元 66,740元 224,810元  3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地號 2/1650 90 248.9575 271,590元 114,671元 386,261元  4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5地號 2/1650 70 582.3125 494,083元 371,268元 865,351元  5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2地號 2/1650 90 212.0525 231,330元 97,672元 329,002元 總計 1,168,182元 657,358元 1,825,540元

2024-12-19

TYDV-113-訴-2240-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並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為「前案」)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4,640元(下合稱系 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委託被告在金崙 地區進行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致 該水井(即乙水井,詳後述)有嚴重偏斜瑕疵且深度僅有48 9.9公尺(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80萬 元,並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等詞,據以求予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債權餘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其施作並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且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應給付伊應可取得利益及將該水井鑽掘60公尺至560公尺 之已完成鑽孔工資報酬。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 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嗣經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其最後聲明 如後反訴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 料,且其訴之變更,復有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先委託訴外人協晟鑿井公司(下稱協晟公司)在金崙地區 進行鑿井(下稱甲水井)工程,迨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 公尺後,由被告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 程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下稱系爭簡約),施工期間自 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被告之鑽井機於106年2月5 日進場施工(下稱第一次施工),預定深度400公尺,嗣被告 因施工中常有鑽頭激烈跳動及卡鑽情形,通知伊到場處理, 伊委請技師檢查後,兩造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 ,約定另建新井(即乙水井),預定井深500公尺(下稱第 二次施工),並簽訂「工程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契約)」。 惟乙水井水溫未達標準,於被告106年5月1日傳真通知伊其 已完成500公尺之乙水井井孔鑽掘後,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 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 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井孔鑽掘(下稱第三次施工),並就 此簽訂「工程增建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增建協議)」。嗣被 告訴請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 決命伊應給付被告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伊應再給付被告17 5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即「 前案」)。其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伊於111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標達公司)對乙水井進行檢測,發現乙水井有系爭 瑕疵,而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系爭瑕疵無法修補,是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上開施作瑕疵,致乙水井不堪使用 ,必須再移址重鑿,致伊至少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 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款183萬元之損害, 共計280萬元【計算式:97萬元+183萬元=280萬元】,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鑿井工作,為土地 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之發見期間。  ㈢茲因乙水井存有系爭瑕疵,且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單方解除系爭增建協議為不合法,故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8月10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 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被告表示 若被告屆期仍未聯絡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伊亦同 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然僅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伊,惟被告函復內容全無修補之意,且仍未為任何瑕 疵修補,自應認系爭瑕疵屬重大而無法修補。是伊於111年8 月19日再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及向被告主張以伊前揭所受損害280萬元 與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兩相抵銷後,被告對 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計算式:280 萬元-183萬元=97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亦否認系爭瑕疵可歸 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即系爭瑕疵)發生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  ㈡原告自為鑑定,鑑定內容不足為認定乙水井有瑕疵及系爭瑕 疵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乙水井)簽立系爭增建協議 ,約定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 井孔鑽掘(即第三次施工)。詎於反訴原告已鑽掘60公尺至 560公尺處時,系爭增建協議竟經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 任意終止,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3後段 、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規定,反訴原告 就乙水井尚得請求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工程款 33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60公尺=33萬元,第三次施 工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22日】。  ㈡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增建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511、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伊停工翌日(即106年5 月23日)至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106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計算式:伊自106年5月10日至 22日共鑽掘60公尺,每日可鑽掘5公尺,5,500元/公尺×5公 尺/日×24日=66萬元】。  ㈢又依系爭增建協議第六點1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第 三次施工進場時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 用,反訴被告遲未給付30萬元、183萬元等工程款,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反訴原告於前案即已主張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已完成第三次 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報酬33萬元,而此部分訴訟標的 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於前案係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將乙水 井井孔鑽掘至560公尺深度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系爭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 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且反訴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其停 工是否有相當理由」、「其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 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有無理由」等在前案均 經法院為實質判斷,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 ,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 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 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 符,難認有據,且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 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並認反訴 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 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 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則 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㈢否認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且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反訴 原告停工、解除契約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是縱 使反訴原告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自身是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  ㈣反訴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㈢暨 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其原應可取得利益66萬元等 賠償,已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7頁至第30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本件原告(即該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先行委託訴 外人協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公 尺後,本件被告(即該案訴訟之上訴人,以下均同)始接手 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系爭簡 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第一次施工 )。本件被告使用本件原告設置之156m×10英吋之上套管鑽進 時,因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委請工研院技師 為垂直度檢查後,發現上套管在呈彎曲走向,且多處有急轉 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經本件被告更換鑽 頭繼續施作,鑽頭仍有卡鑽之情形,鑽至233公尺時已無法 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本件原告復於106年3月1日委請 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現10英吋套管壁多處嚴 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之套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 圈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且難以修復,兩造 同意移址重鑿。 二、兩造乃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並簽訂「系爭契約 」(第二次施工)。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 在甲方(即本件原告)已裝置10英吋×156m套管處往下開始 鑽進,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垂直度檢查,套 管在115.7m處發現斷裂移位情況,雙方同意已難以修復,須 移址重鑿,並由甲方補貼乙方(即本件被告)耗材及工資費 用(手寫:新臺幣20萬元整。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前完 成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 「2.移址重建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 度,預定為500公尺,由甲方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 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負責,井孔鑽掘, 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 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至系爭契約記載 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紀錄,雙方確認時, 甲方給付前期工程補貼金20萬元正給乙方。」、「2.第2期 款:乙方依約移址重建,鑽井機組裝完成開始鑽掘時,甲方 給付30萬元正。(手寫:扣除已匯入款15萬元、3/3日)」、 「3.第3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300公尺時,甲方給付30萬元 整。」、「4.第4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 建井深度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5.完成合約施工項 目,依估驗結算工程尾款」、「手寫:5月31日前完工,由 甲方會同乙方向馮石山領取工作獎金」。 三、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依原協議 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增建 協議」(第三次施工)。依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協議事項:「 1.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 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2.增建深 度: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3. 施工規範:依原協議第4條第2項規範施工」、「4.施工期限 :協議完成5日內起算,50工作天完成。」、「5.若工程於6 月30日前完成增建工程,甲方(即本件原告)發給工作獎金2 0萬元整。」,至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 第1期款:協議成立,乙方(即本件被告)即動員備料,於 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2.第2期款 :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 、「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 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四、本件原告因未完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本件被告乃於106年5 月2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 將於106年5月23日起施工暫停,復於同年6月14日以台東大 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即日起解除契約, 並聲明於6月15日前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就井孔安全及已 施作設備,由本件原告接管。 五、前案第二審判決將「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第二次施工提 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掘之工作獎金20萬元部分,兩造均同 意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不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 項。 六、前案第二審判決將下列事項列為足以影響兩造前案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  ㈠系爭工程(即乙水井)驗收時,本件被告是否應請專家查驗 深度為若干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標準?或由本件被告自行 丈量即可?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需丈量水井垂直度?  ㈡系爭契約所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是否以挖深尺度為 計算標準?抑或應以已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管 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收為準?本件 被告可否請求本件原告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 深之款項275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500公尺=275萬 元】?  ㈢本件被告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  ㈣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本件 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利 益損失】,有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275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第一次施作應補貼40萬元]+275萬元[ 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深之款項275萬元]-130萬 元[本件原告已給付金額]+33萬元[原告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 公尺之鑽孔費,即5,500元/公尺×60公尺]+59萬8,000元[本 件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 利益損失]-2萬元[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間支付本件被告2萬 元,本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275 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前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部分勝訴,本件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八、前案事實審於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九、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乙水井)以111年8月10日台東馬蘭郵 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以111年8月19日為本件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之日期。 十、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 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 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 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鑽孔工資275萬元 」、「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鑽 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給 付金額132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再給付金額為183萬元確 定;前案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8月19 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且有前案第二審判決、系 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197 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抵 銷事由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 系爭瑕疵無法修補,必須再移址重鑿,伊因此至少受有相當 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 款183萬元等損害,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固提出其自行委請台灣標達 公司施測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測施測成果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173頁),並以製作上開報告之證 人即台灣標達公司專案經理陳光宏到庭證述乙水井經施測結 果井深不足500公尺且該井約朝西北偏斜為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三第190頁、第193頁)。惟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井體攝影、施測係由我的員工進行,我則依其攝影、 測量結果出具報告,依我收到之乙水井攝影、測量結果等資 料,我無法判斷乙水井是否已完工;施測報告記載的是進行 施測當時所得結果,該施測報告為該井體進行施測當下之情 形,並無法依該施測報告之結果推論該井體在施測前、後一 年甚至更短時間,其井深、井體有無偏移,亦無法據以推斷 該井之於上開時間點之井體狀況、井深必然與該施測報告結 果相同;上開乙水井111年1月間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移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均不能作為據以推論原告於106年6月間接管 乙水井之井深深度、井體有無偏移之依據,只能從上開報告 知道乙水井於施測當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上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乙水井)有 系爭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報告及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等情,應認無法證明。  3.因原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託台灣標達公司就 乙水井之井深、井體進行攝影、施測,而乙水井之井孔安全 及已施作設備早於106年6月15日即由原告接管,兩者相距將 近5年之久,已難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況依證人 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鑿井工程進行前、中及完成鑿 井後,地層、井體本身均有可能因地震、颱風、山崩、土石 流等外力因素影響而變化(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於本件 則因原告並未於接管乙水井當下立即進行施測而無法判斷系 爭瑕疵係何時發生、成因為何,惟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故 此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4.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乙水井之系爭瑕疵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而受有損 害共280萬元,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消 滅,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183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萬4,640元 之系爭執行債權自均存在。是原告請求:①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③被告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為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 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 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 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 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 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 進60公尺,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反 訴被告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 增加之200公尺井孔鑽掘已完成60公尺,而應給付伊施工費3 3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報酬33萬元,迭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 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訴(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 訛,則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 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 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 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 據;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 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等節,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拘束,反訴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就同 一訴訟標的所提之抵銷抗辯,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八)前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 要求後訴法院(即本院)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66萬元,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1年8月10 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瑕疵修補及完成鑽 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反訴原告表示若其屆期仍未 聯絡反訴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反訴原告亦同時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以系爭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且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增建協議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 建協議時,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時,僅依系 爭增建協議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至第323頁),嗣至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 庭呈民事答辯㈢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並於本院詢問其反訴請 求權基礎時,首次請求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所生損害108萬9 ,000元(即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停工期間原應可獲 得之利益66萬元及工程管理什費9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8頁、第29頁、第33頁),上開損害係在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增建協議時即已發生,並非嗣後陸續發生之損害,其請求權 時效自應自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時起算,反訴原告於 本件反訴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時效,且反 訴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就①反訴原告得否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 行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②反訴原告得 否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 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 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③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 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 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④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 請求其停工後之損害等節,關係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 就此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 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 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 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 約定不符,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 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 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 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14日 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 即日起解除契約,尚難認係合法。」、「反訴原告停工既無 理由,其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非有據」之判 斷(見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4、5、㈢,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該等判斷無顯 然違背法令,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 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反訴原告於本院再就「反 訴原告受有未取得已完成鑽掘60公尺報酬33萬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停 工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為爭執,即無可取,故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停工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即非可採。  3.再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  ⑴反訴原告固以其已將乙水井鑽掘至560公尺,得供反訴原告繼 續鑽探使用,該水井對反訴被告已具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為 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乙水井已自500公尺再鑽掘60公尺之 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自承:乙水井井孔沒有做保護措施,也經過地震摧殘 ,要保持原狀是不可能的,且時間已經過4、5年,我不能復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106 年5月23日停工為無理由,且依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必 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並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始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之要件,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因本件乙水井未繼續鑽掘肇因於反訴原告自行停工 ,且觀之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反訴被告通知、要求 就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工作事宜與自己聯絡 時,明知其訴訟上請求繼續鑽掘60公尺報酬及相關損害賠償 均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情況下,只要再繼續完成鑽掘160 公尺、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等工作即仍可獲得報酬,卻不繼 續鑽掘乙水井,足見反訴原告應亦認乙水井已無繼續鑽掘至 700公尺深之可能。  ⑵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此部分主張純係引用 判決,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參照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增 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6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反 訴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受有損害,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難遽採。 伍、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 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 )3後段、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9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06

TTDV-111-訴-121-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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