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員林店」購物消費後,
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時,因未能完成繳費動作,致無法駕車離開告訴人阜
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該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拍打該停車場出入口之驗證機螢幕,致驗證機螢幕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萬6,7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CHDM-113-易-125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