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
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
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
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
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
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
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
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
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
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
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
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
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
;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
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
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
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
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
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
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
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
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
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
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
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
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
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
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
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
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
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
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
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
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
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
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訴-8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