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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辜皇銘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經主管 機關准許,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惟二 者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99年4月20日、99年10月5日, 分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0萬元、10萬元 ,並分別約明各筆借款之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三筆合計29萬180 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上 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7准予合併函文影本1份,及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3份,及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3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訴-117-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鍾德暉 被 告 黃士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88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 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 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伊13萬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752-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黃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5元自 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 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8,8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僅請求1,20 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 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 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5至6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31

CDEV-113-橋簡-602-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張麗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9,46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 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 之借款本息。本件前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本息,然被告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124,735元(其中本金為39,467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北院卷第9、11頁)、分攤表(北院卷第13 頁)、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北 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簡-45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黃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謝黃淑玲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 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 務人謝黃淑玲於095年0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 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3-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外,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 26,727元、利息6,398元,共計33,12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7-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宗益 被 告 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6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 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桂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誤載為1月7 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 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所以無法還款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歸戶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2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陳述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未聲請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陳中桂之繼承人,依上開 規定,在繼承陳中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仍須以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中桂之債務 ,且本件原告亦僅主張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未請求被告以自己財產連帶清償本件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 務,則被告徒以其等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遽而主張無法 償還原告請求之債務,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579-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楊錫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3元,及其中新臺幣39,45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期限 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拒不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565-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曹寶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曹寶杰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 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 人曹寶杰於0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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